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97年度,29號
TCHV,97,建上易,29,200901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大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上訴人  荃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業主精石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精石公司)承攬精石建設薰衣草莊園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薰衣草莊園住宅),並將其中系爭水電工程交由被上訴 人承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即契約主文)。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相 關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後,上訴人即於96年7月3日向精石公司 辦理驗收,並領得全部工程款,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驗收完成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保固金1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05,500元。為此依承攬契 約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共805,500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是被上訴人請領工 程尾款之條件難謂已成就。上訴人與精石公司雖已完成驗收 ,然兩造尚未完成系爭契約之驗收程序。再者,被上訴人在 未經上訴人同意之下,有多處未按契約圖說施作,是被上訴 人需取得精石公司之書面證明,釐清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之 責任歸屬,以確保上訴人嗣後不受精石公司之追償。是系爭 工程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自無請求退回保固款之權利。而 系爭契約之圖說已將整層大主臥與二小房一衛浴等規劃,均 列入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費用。 至於個別住戶變更設計之需求,不在上訴人與精石公司間契 約或系爭契約之範圍內。況個別住戶變更設計工程之原始承 攬廠商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優美家公司,則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該追加工程款項,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上訴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精石公司承攬薰衣草莊園住宅,並將其中之系爭工 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9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 約。
㈡其中A5與C1等承購戶有變更設計水電工程。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變更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請 求追加工程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依當事人之約定,發 生預期之結果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是承攬人之主要義務為依約完成 一定工作,工作完成後,有必須交付者,承攬人尚有交付工 作物之義務。嗣承攬人已盡完成工作與交付工作物義務時, 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 精石公司間已於96年7月3日完成薰衣草莊園住宅全部之驗收 之事實,業據提出完工驗收證明書(參照原審96年度促字第 77902號支付命令卷宗第7頁)。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兩造就薰衣草莊園住宅之承攬關係而言,上訴人為 薰衣草莊園住宅之承攬人,上訴人將承攬工作之一部交予被 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為次承攬人,於工程界俗稱大包與小 包,或稱承包廠商與下包廠商。系爭工程屬薰衣草莊園住宅 之一部,薰衣草莊園住宅既已全部驗收,當包含驗收系爭工 程完成在內,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 交予上訴人。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之工程驗收條款規定,系 爭工程全部完竣後,經初驗合格後,再由上訴人派員覆核, 合格後作正式驗收。是系爭契約對於驗收之程序,並未規定 兩造應製作正式之書面驗收紀錄。準此,被上訴人已證明上 訴人與精石公司間已完成薰衣草莊園住宅全部之驗收,暨上 訴人向精石公司請領全部款項等事實,該等事實亦足證被上 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交予上訴人。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 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與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與精石公司辦理薰衣草莊園住宅驗收, 並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領得全部工程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工程承攬結清證明書(參照原審卷第25頁)可證。倘



上訴人未完成薰衣草莊園住宅之全部工程,身為薰衣草莊園 住宅之定作人即精石公司,其豈願意給付全部報酬予承攬人 即上訴人。此益徵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 程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始得與精石公司完成薰衣草莊園住宅 之驗收與交接程序。否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未完成, 衡諸常理,精石公司自無法同意驗收薰衣草莊園住宅之全部 工程,當會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倘上訴 人未如期完成,精石公司必定設法完成甚或請求減少報酬, 上訴人自無法取得薰衣草莊園住宅之全部工程報酬。準此,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與精石建設已完成驗收 為由,做為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之事證云云,顯非正當。 ㈢又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而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發現期限,延為5年 。民法第498條第1項與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保固 期間自應自承攬人交付工作物起,開始計算,倘未交付工作 物,保固期間實無法進行。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之保固期限 條款,系爭工程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被上訴人保 固,保固期限1年。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完成驗收 日起1年內為期。被上訴人主張薰衣草莊園住宅完成驗收後 ,上訴人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工程之保固條 款,而於7日內派員前往檢修,被上訴人亦為此進行維修等 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6年8月20日96(薰)缺改 字第012號工程品質缺失改進第一次通知單、被上訴人96年8 月15日與8月23日之保固維修記錄單(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 )等件可證。上訴人就其曾通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此至 薰衣草莊園住宅進行維修等事實,亦未爭執。而上訴人之通 知單與被上訴人維修記錄單,均有載明保固之文字,況通知 單與維修記錄單上,分別有上訴人員工吳家榮職務章與上訴 人員工黃百亨之簽名。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曲解該等文 字之文義,抗辯與保固事項無關。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稱通知 單之改進意見欄第1點,載有該次維修係依契約工程保固條 款而請求,應係沿用一般制式用語而導致誤繕云云,惟迄今 均未舉證證明該通知單之保固文字係誤寫之事實,故上訴人 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㈣又經原審傳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吳家榮到庭證稱:系爭保固 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證人本人收執,保固日期是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所書寫。證人在其上簽名,作為代收簽收之用 途,再轉交給會計,依據正常程序審核與付款,證人僅確認 有交付保固本票,並不確認保固事項等語(參照原審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該卷第41至42頁)。從證人 吳家榮之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有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保固本票。吳家榮除於96年7月23日在保固本票上簽名 外,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工程請款單送至上訴人,亦經證人 吳家榮簽收在案等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固本票(參 照原審卷第29頁)與工程請款單(參照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 促字第77902號支付命令卷宗第8至9頁)等件為證。參諸系 爭契約第6條之保固期限條款,系爭工程經全部驗收合格後 ,保固期間始開始起算。而工程請款單亦有載明驗收完成之 文字。則證人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簽發之保固本票與簽收 工程請款單,足證系爭工程已全部驗收合格益明。至於證人 吳家榮雖陳稱:96年8月26日所發之工程品質改進缺失通知 單為制式表格,其無法確認系爭工程是否有完工或驗收,發 通知單僅是要求被上訴人針對工程作修繕。上訴人雖會與廠 商至工地驗收與簽名,然證人不負責驗收工作,亦不清楚系 爭工程,是何人負責驗收,證人認為系爭工程未進入保固期 ,至於是否進入保固期間,係由上訴人決定云云(參原審卷 42頁)。然而,本院審酌該段證言,除認為均與工程品質改 進缺失通知單之記載文義與系爭契約第6條之保固期限條款 內容未合外,亦與證人收受保固本票與簽收工程請款單等事 實相違。是證人有關本段證言,實不足作為系爭工程尚未驗 收完成之佐證。
㈤查系爭契約第11條之工程變更條款約定,系爭工程因事實之 需要,上訴人有隨時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被 上訴人不得異議。但因該項變更設計內容,造成工程項目或 費用增減,由兩造議定之單價計算,如因此造成被上訴人損 失,上訴人應予彌補。是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之內容,倘系 爭工程有追加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追加項目之報酬。被上訴 人主張A5、C1等承購戶變更設計與整層主臥變更,是上訴人 應給付水電管路增設及移位之材料、工資,況上訴人有收受 這些變更款項等語。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請求A5、C1承購 戶變更設計及整層主臥變更,並無依據,況整體主臥變更部 分,已涵蓋系爭契約範圍之內,是被上訴人不得再額外請求 變更或追加費用云云。惟系爭工程有A5戶與C1承購戶之變更 設計水電工程之事實,業具被上訴人提出美化工程圖(參照 本件民事卷宗第30至31頁)及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總表(參 照原審卷第33至34頁)等件為證,A5戶與C1承購戶之美化工 程圖上均有兩造、精石公司及承購戶於圖面上簽名確認變更 設計,足證系爭工程確有A5戶與C1承購戶之變更設計水電工 程。是A5與C1承購戶之變更設計,誠如上訴人所稱已涵蓋系



爭契約範圍之內,非屬追加工程部分云云。兩造自可依據系 爭契約之原內容履行,實無須再經兩造、精石公司及A5、C1 承購戶於上開美化工程圖上簽名,以確認變更設計。則A5戶 與C1承購戶之變更設計水電工程,其性質應屬追加工程,非 系爭工程原來範圍內。又證人楊世瑜於原審結證稱:其為A5 之承購戶,主臥室之衛浴設備有變更,在石云建設公司與上 訴人接洽,石云公司與精石公司之負責人同一人,上訴人為 證人設計,證人交付工程金額160,000元予上訴人,以承作 三樓之露天陽台增建。上訴人未將工程款錢還予證人等語( 見原審卷83頁)。自證人楊世瑜之證言可知,證人為A5之承 購戶,其主臥室之衛浴設備有變更與增建三樓之露天陽台, 上訴人有收受證人所交付之工程金額160,000元。是A5之承 購戶所變更設計部分,應屬追加工程部分,否則證人楊世瑜 自無再給付工程金額160,000元予上訴人之必要性。再者, 被上訴人就A5承購戶所變更設計部分,其施作金額計28,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6月27日工程變更追加 明細表(參原審卷宗第112頁)與優美家公司95年3月6日變 更設計追加減明細表(參照原審卷113至114頁)等件為證, 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確有承作A5承購戶之變更 設計部分。
㈥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稱A5承購戶提出之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表 ,係A5承購戶與優美家公司所簽訂,優美家公司固與上訴人 屬關係企業,然為不同人格。縱使被上訴人確因A5承購戶之 變更設計工程,而對承攬廠商有工程款債權,其僅能向優美 家公司為請求云云。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承攬薰衣草莊 園住宅工程承攬關係,分屬次承攬人與承攬人之關係,被上 訴人係依據上訴人指示而承做系爭工程,其未曾承攬優美家 公司交付之工程。同理,追加工程部分屬薰衣草莊園住宅之 一部,亦應受上訴人指示而施作,被上訴人並不受優美家公 司之指示。參酌上開A5與C1承購戶變更設計追加減明細表, 兩者文件之名稱、形式及規格等項目,均屬完全相同。況證 人許瑞娥亦到庭結證稱:其為C2承購戶,因浴室有更換位置 ,故必須變更設計,在精石公司處由精石建設經理介紹上訴 人承作浴室變更設計,證人有給付114,229元予上訴人,至 於係何人實際施工,證人並不清楚,變更設計追加減明表雖 有記載優美佳公司,然證人實際上係與上訴人之黃先生接洽 等語(見原審卷97頁)。職是,足見優美家公司與上訴人屬 關係企業,而上訴人為追加工程之實質承攬人,優美家公司 僅為名義上之承攬人。故被上訴人施作A5承購戶之變更設計 工程部分,實際上係受上訴人指示而施作,被上訴人自得依



據次承攬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故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僅能向優美家公司為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顯非有 理。且經證人張義忠於原審結證稱:其為C1承購戶,主臥室 衛浴設備有變更,在石云建設公司與上訴人接洽,石云公司 與精石公司為同一負責人,上訴人為證人作變更設計,證人 交付工程金額8,599元予上訴人,作為變更主臥室之浴缸樣 式、更換三樓臥室地磚及加裝插座等對價。C1承購戶之變更 設計追加減明細總表,係追加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 頁)。可見證人張義忠有變更主臥室之浴缸樣式、更換三樓 臥室地磚及加裝插座等設計,而上訴人有收受證人所交付之 工程金額8,599元。故C1承購戶所變更設計部分,應屬追加 工程部分,否則證人張義忠自無再給付工程金額8,599元予 上訴人之理。次者,被上訴人就C1承購戶所變更設計部分, 其施作金額計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變更追加明 細表(見原審卷宗第115頁)與上訴人95年8月24日變更設計 追加減明細表(原審卷宗第116頁)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確有承作C1承購戶之變更設計部分, 其費用已由變更者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此給付報酬 。
㈦基上所陳,被上訴人施作A5承購戶之追加部分,計28,000元 。被上訴人施作C1承購戶部分,計20,000元。而被上訴人施 作整層主臥部分,計157,500元。上開追加工程,均已依約 完成。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追加工程款合計205,500元(計算式:28,000元+20,000 元+157,50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驗 收完成款500,000元、保固金1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205,50 0元,計80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
荃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