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834號
TCDV,91,訴,834,200206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 至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止,借款期間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約定為年息百分 之九˙二五,並同意由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 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 年七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無力清償。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所 不爭執,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
四、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既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丁○ ○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