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貳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仟叁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四筆 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約定利息其中一千二百萬元為年息百分 之七.七九,其中一千二百萬元為七.五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 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另借用人倘逾期三個月不繳付本息時,債權 人銀行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今查被告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已停業, 經催繳後仍末清償。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己○○、戊○○、乙○○為前開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對被告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該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零貳萬零柒佰捌 拾捌元,及其中壹佰貳拾萬零捌仟叁佰壹拾伍元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及其中壹佰捌拾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叁元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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