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8年度,5號
TCHM,98,聲再,5,200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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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中華
民國96年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原審案號:95年度易字第59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 聲請理由: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3日清晨至苗栗縣南庄鄉 田美村2鄰之山區採桂竹筍,乃經邱金斗先生同意,並有證 人林老師、張先生可作證,審理時為不干擾其生活故未請求 其出庭作證,下山時發現路旁有三根桂竹筍,隨手摘下,卻 被三灣派出所員警查獲,意圖讓聲請人合法採取之桂竹筍, 以陷構誣罪之脅迫方式交案,並竄改到案時間,造成到達被 害人范成妹之山區採取桂竹筍事實,又被害人范成妹並未有 任何指認聲請人竊盜其桂竹筍的行為;㈡聲請人已於95 年 度與徐雲秀達成和解,並獲不起訴處分,原判決卻將之併案 起訴,顯然違背法令,爰此請求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 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 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敘述聲請再審



理由㈠部分,即聲請人提出得邱金斗同意及被害人范成妹並 無指認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評價,並於判決理 由中詳述不採之理由。另林老師、張先生,為聲請人在原審 審理前所明知,於原審並未提出,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聲請理由㈡部分,本院遍查聲請人之 前案紀錄,並無發現聲請人於95年度有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
三、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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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