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收益分配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79號
TCDV,91,訴,479,200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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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益分配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各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乙○○丙○○各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分別為原告甲○○乙○○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三人每人各新台幣(下同)十八 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祭祀公業之財產及屬派下子孫(男系)公同共有」,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 院字第八九五號所解釋。又派下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惟其房份,並非顯在的 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是以各派下均不能對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 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又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但得將 之轉讓於同一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為歸就或歸管。(二)查原告三人為被告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員,此有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全員名冊 及派下系統表可稽。派下員權益,則按其最初成立祭祀公業時,祖先出資多寡 ,而為決定,祭祀公業全部財產共分二十七份,傅至第十五世,原告等三人之 曾祖父廖有道(即廖國治)除享有依繼承而得之房份外(此部分之分配款,業 經被告分配給付原告三人無訛),另因向其他派下員購得二份房份(二十七分 之二),其死後所享有之額外二份房份,由其子即第十六世之廖進位、廖進傳 、廖進儀、廖進伍、廖進佶五房繼承,每房各繼承該二份房份之五分之一,亦 即每房各取得總財產○.四之房份。嗣廖進傳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十一月 九日已將其繼承之○.四房份再售予廖進儀之子廖德怡。而廖德怡另於五十五 年十一月三日將前揭○.四房份再轉售予同胞兄弟廖德惇。而原告等三人係廖 德惇(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死亡)之繼承人,除共同繼承廖德惇原有二.五房份 外,另額外共同繼承前揭購得之○.四房份。亦即原告每人另就其父廖德惇購 得之○.四房份,因繼承而各自取得三十分之四之房份。(三)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六地號土地,因遭法院查封拍 賣,經拍定後得款三千八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經派下員於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假台中市○○區○○街二○五巷一號張廖家廟內 ,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決議將上開拍賣所得,以其中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 三元作為祭祀公業基金後,其餘三千七百八十萬元,分作二十七份,每一房份 可分得一百四十萬元。詎被告廖德懷就原告等三人繼承廖德惇原有二.五房份 部分,依大會決議分配予原告等三人,暫扣廖德惇生前應賠償被告祭祀公業二 百萬元後,餘款一百五十萬元,已分別交付原告等三人,每人各分得五十萬元 。然就原告等三人前揭另繼承取得之各三十分之四房份部分之分配款,即每人 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即00000000乘以0.4除以3=1866 66.6)卻拒不交付,幾經催討未果,爰再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再次催告 被告廖德懷給付分配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祭祀公業廖天興記事表,是整個祭祀公業之重要文件,其上記載事項,有眾 有派下員監督,不容有虛偽記載發生。關於前揭○.四房份,係於六十年十一 月九日由廖進傳(第十六世)出售予廖德佁(第十七世),嗣於五十五年十一 月三日再由廖德怡轉售予原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廖德惇(第十七世),業經各 該出售人即廖進傳、廖德佁於記事表處蓋章於記事表處蓋章認證屬實,有事表 可稽。
2、祭祀公業廖天興分別於八十六年間出售台中市西屯區○○○段二一五七之一至 之七、二五○三、二五○八、二五○八之一、之二土地得款,分三次分配,就 廖國治額外購得二份之房份部分,分由其子代孫即第十六世之廖進位等五房繼 承,每房各分得○.四房份相當之出售價款,分由「每房代表」蓋章具領,亦 即廖德球、廖德璋為廖進位大房之代表;廖德惇(即原告三人之父)蓋章具領 廖進傳二房○.四房份分配款;廖德懷為廖進儀三房之代表;廖德敏為廖進伍 四房之代表;廖進佶當時人尚健在,由其本人蓋章具領,此有六十八年三月十 二日、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土地分配款清冊可憑。 為此分配結果,全體派下員無人異議,即令廖德惇之子即廖繼銓廖繼鋒等派 下員,迄至今日亦未曾異議。
3、祭祀公業廖天興於七十六年間出售西屯區○○○段九六八之一至之三、九七○ 之一至十二、九七九之一至四、九八○、一七七三之一、之二、一七七四之一 地號土地,分四次分配,就廖國治額外購得二份之房份部分,分由其子廖進位 等五人繼承,每房各分得○.四房份相當之出售價款,分由「每房代表」蓋章 具領,廖德球、廖德璋為廖進位大房之代表;廖德惇(即原告三人之父)蓋章 具領廖進傳二房○.四房份分配款;廖德懷、廖德惇為廖進儀三房之代表;廖 林廖德敏為廖進伍四房之代表,此有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七十六年十二月四 日、七十七年三一十一日、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土地分配款清冊可憑;廖進 佶均未蓋章具領,最終由祭祀公業廖天興簽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一 百八十萬元(即四次分配總額)之支交予廖進佶具領。全體派下員(包括廖德 惇之子廖繼銓廖繼鋒在內)對切分配結果,亦傱沒人異議。 4、祭祀公業廖天興於八十五年間出售台中市西屯區○○○段二一六五地號土地, 按此次售地款,就廖德惇之系爭○.四房份分配款,被告任管理人,亦分配與



原告三人具領,被告對於並無疑義。
5、查祭祀公業記事表上「廖進傳出售德怡再出售德惇」等字樣,確係廖德怡之筆 跡,此有六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管理人選任書廖德怡簽名筆跡可供比對。 6、原告提出之「墓地遷移契約書」其本廖德怡之簽名,確為廖德怡之筆跡,業據 廖德怡之子廖繼鋒到庭確認無訛。準此,系爭祭祀公業記事表上所載「廖進傳 出售德怡再出售德惇」等字樣,該筆跡之特徵,既與前揭廖德怡簽名之特徵完 全相符,自足確認記事表上之記載為廖德怡親筆所寫。 7、又七十六年八月間,廖德怡與其他兄弟五人共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九 二六地號土地出售得款一百萬元,扣除市地重劃手續費、車馬費四千元。餘款 九十九萬六千元兄弟六人(接該時排行第五之廖德協已過世,由其媳謝梅英代 領並簽收)均分,每人各得十六萬六千元,此有廖德怡親自簽收之分配領據乙 紙可稽。而按該分配領據上廖德怡本人所簽之「德怡」二字。其筆跡與前揭經 確認為廖德怡簽名之筆跡特徵相符。以此分配領據廖德怡簽寫之「德怡」二字 ,與系爭祭祀公業記事表上記載「廖進傳出售德怡再出售德惇」等字樣,相互 比對,其筆跡之特徵相符,亦堪認定係廖德怡之筆跡 是被告一再空言否認廖德怡筆跡之真正,自屬無稽,難以憑信。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全員名冊影本乙份、派下員系統表影本乙份、祭 祀公業廖天興記事表節本影本乙份、大會紀錄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土地分 配表清冊影本七份(包括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六十九年二月 十一日、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四日、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七 日)、支票影本乙紙、被告為主席並簽署之祭祀公業廖天興八十五年派下員大會 決議錄影本乙份、六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管理人選任書廖德怡簽名筆跡影本乙份、 墓地遷移契約書影本乙份、共有土地出售價款分配領據影本乙紙、廖德怡筆跡比 對結果影本乙紙為據。及請求向台中市政府調閱六十六年四月十日廖天興祭祀公 業准與登記備查卷原卷。並請求訊問證人廖繼鋒。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三人所提之祭祀公業廖天興記事表節本印文上所載「廖進傳出售德怡再出 售德惇」乙語,係事後填上去的,該記事簿係於八十二年五、六月伊擔任管理 員,原告甲○○拿給伊時,此時該部分即已寫好,伊前手係原告之父即伊弟弟 廖德惇,廖德惇於八十年間過世,其後即由廖德惇之兒子保管。廖德怡買廖進 傳部分伊並無爭執,但廖德怡賣給廖德惇部分伊認為係假的。(二)祭祀公業廖天興財產原由廖家祖先二十七人,代表出資置產,伊之祖父廖國治 持分額為二份,三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廖國治過世後,當由其子(即進位等五 人)繼承取得,至五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廖進傳份售德怡再售德惇」乙節,並 無讓渡書可佐,僅用不同顏色之藍色墨水填上。雖原告稱該字係廖德怡所填, 然德怡之子廖繼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到庭作證稱,該文字之筆跡難以認 定係其父廖德怡之筆跡,且廖德怡過世後,廖繼峰等繼承人亦已於二個月全部 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法即不得爭執領取財產。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七年度繼字第九一二六號函影本乙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起書訴影本乙紙、繼承系統表影本乙紙為證。 並請求鑑定祭祀公業廖天興記事表所載「廖進傳出售德怡再出售德惇」字樣是否 為廖德怡親自之筆跡。並提出祭祀公業廖天興記事表原本乙冊供核對原告提出之 祭祀公業廖天興記事表節本影本(即卷內之證四)。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告三人為被告祭祀公業廖天興派下員,祭祀公業全部財 產共分二十七份,傅至第十五世,原告等三人之曾祖父廖有道(即廖國治)除享 有依繼承而得之房份外,另因向其他派下員購得二份房份,其死後所享有之額外 二份房份,由其子即第十六世之廖進位、廖進傳、廖進儀、廖進伍、廖進佶五房 繼承,每房各繼承該二份房份之五分之一,亦即每房各取得總財產○.四之房份 。嗣廖進傳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已將其繼承之○.四房份再售予廖進儀之子廖 德怡。而廖德怡另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將前揭○.四房份再轉售予同胞兄弟廖 德惇。而原告等三人係廖德惇(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死亡)之繼承人,除共同繼承 廖德惇原有二.五房份外(已分配,與本件無涉),另額外共同繼承前揭購得之 ○.四房份。亦即原告每人另就其父廖德惇購得之○.四房份,因繼承而各自取 得三十分之四之房份。嗣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六地號土地 ,因遭法院查封拍賣,經拍定後得款三千八百七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經派 下員大會決議將其中部分作為祭祀公業基金後,其餘三千七百八十萬元,分作二 十七份,每一房份可分得一百四十萬元。詎被告廖德懷就原告等三人繼承廖德惇 原有二.五房份部分,依大會決議分配予原告等三人,然就原告等三人前揭另繼 承取得之各三十分之四房份部分之分配款,即每人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卻拒 不交付,屢經催討未果,爰再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再次催告被告廖德懷給付分 配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對於廖進傳售予房份 予廖德怡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以廖德怡再轉售予廖德惇乙情,並以原告所 提之證四即祭祀公業廖天興記事表所載「廖進傳出售德怡再出售德惇」字樣(註 :原記事簿由被告保管)係事後始填寫,非廖德怡本人所寫,是原告三人自無權 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房份金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公同共有之發生(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參照),須依法律 規定(如繼承),或依契約(如合夥)。其由單獨行為(遺囑),基於習慣者如 祭祀公業,向來我國實務上均認其係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 三二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三))。此即祭祀 公業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所謂派下權,即公同共有權。祭祀公業係屬派下 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 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 要旨參照)。公同共有,既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物的所 有權於共有人全體,而非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故對於該公同共有物的全部, 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亦即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係就抽象的總財產(祭祀 公業財產)而言,而非對個別的公同共有物,此乃學說上所稱之公同共有的潛在 應有部分。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公有共有權。其派下之房份,並非確定之權



利,派下不得處分其房份於非派下之第三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 八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推論,祭祀公業派下之房份,派下員得處分其房份於 派下員。此即派下員之房份於派下員間為可處分之財產權。本件原告三人及廖德 怡、廖德惇、廖進傳(後三人均已死亡),均為祭祀公業廖天興之派下員,此為 兩造所陳明,並有派下員名冊影本乙份可稽。是本件派下房份之買賣既於派下員 間,自為法之所許。而派下房份之計算,即依派下員對祭祀財產潛在應有部分( 即公同共有權)計算,先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祭祀公業廖天興所有坐落台中市○○段一三六也號土地,因遭查 封拍賣,經保留部分款項為祭祀公業基金後,餘款經分配,而其中三十分之四之 房份金為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乙情,為原告所陳明,並為祭祀公業廖天興管 理人即被告廖德懷所不爭執,復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紀錄影本乙份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廖進傅將房份售予廖德怡,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另若廖德怡再將買得之上開房份出售予廖德惇(即原告三人之父)則原 告每人之房份為三十分之四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茲應審究者,厥 為原告主張廖德怡轉售房份予廖德惇乙事,是否屬實。而此兩造之爭執,乃在於 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四即祭祀公業廖天興記事表(註:原記事簿由被告保管)所載 「廖進傳出售德怡再出售德惇」字樣之真實性。換言之,即前開「廖進傳出售德 怡再出售德惇」字樣是否出於廖德怡之記載。若係出於廖德怡之筆跡,則即能證 明該「廖進傳出售德怡再出售德惇」字樣之真實性,此爭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四、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墓地遷移契約書上「廖德怡」之署押,業經證人廖繼鋒(即 廖德怡之子)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確認為其父廖德怡之簽名。其 雖無法確認祭祀公業廖天興記事表所載「廖進傳出售德怡再出售德惇」字樣(即 證四),是否為其父「廖德怡」之筆跡。然經本院互核該「廖德怡」之筆跡,與 祭祀公業廖天興記事表所載「廖進傳出售德怡再出售德惇」字樣筆跡,字跡之形 式、筆劃頗為類似,應可確認上開「廖進傳出售德怡再出售德惇」字樣,係出於 廖德怡所寫無訛。又查,被告廖德懷係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擔任祭祀公業廖天 興之管理人迄今,該祭祀公業於八十五年間出售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二一六 五地號土地,得款後原告三人應按每人各三十分之一北例而受分配房份金乙情, 亦為被告廖德懷所不爭執(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是以當時處 分土地後而分配房份金時,既係由被告廖德懷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何以當 時被告廖德懷未為廖德怡未出售房份予廖德惇之保留,而逕且分配,遲至本件再 為爭執,凡此亦不符常情。益證前揭祭祀公業廖天興記事表所載「廖進傳出售德 怡再出售德惇」乙事屬實,原告三人確有除已受分配之房份金外,每人另尚有三 十分之四之房份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每人尚各有三十分之四之房份,且被告廖德懷對於三十分之 四之房份可分得之房份金為每人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亦不爭執,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三人每人請求被告祭祀公業廖天興之管理人廖德懷給付上開房份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六、本判決原告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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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