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16號6樓之2(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金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綽 號「李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由乙○○提供不知情之其母 李阿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及由「李董」交付予乙○○之不知情朱倩 燕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作為替客戶匯兌人民幣業務之人頭帳 戶。渠等操作方法為:由「李董」負責招攬欲進行人民幣地 下匯兌之客戶,向大陸地區客戶收取欲匯給付臺灣地區客戶 之一定數額人民幣,並將上開數額人民幣以地下匯率換算成 新臺幣後,再由「李董」在臺中市○○路上之「集集泡沬紅 茶店」內,將換算所得之新臺幣數額以現金或臺灣銀行支票 交予乙○○,由乙○○將現金或臺灣銀行支票存入上開人頭 帳戶內,並以上開人頭帳戶之名義轉匯至「李董」指定之臺 灣地區客戶帳戶內,事畢「李董」可抽取匯款金額百分之十 之手續費,乙○○則可分得前揭手續費之百分之五。乙○○ 及「李董」即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二日止,以前述之方式,替附表所示之人辦理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人民幣匯兌業務,期間總計匯兌金額六百三十七萬元 ,取得匯兌手續費六十三萬七千元。嗣乙○○於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通知到案說明,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之論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曾碧娟、王昭福、劉玉盆、彭曉慧於調查局訊問 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對於其等上開調查筆錄經提示,僅被告表示「這些人我 都不認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 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從而曾碧娟、王昭福、劉玉盆、彭 曉慧於調查局中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收受「李董」交付之現金或臺灣銀行本票,將之存入 上開人頭帳戶並轉匯至「李董」指定帳戶等情不諱,核與曾 碧娟、王昭福、劉玉盆(莊桂鶴之母)、彭曉慧等人於調查 局時陳述相符,並有被告匯款至曾碧娟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匯款至莊桂鶴帳戶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匯款至王昭福帳戶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分別參見調查卷一四、二 一、二四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 五月二日中信銀集作字九六五○三五七九號函覆李阿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一份(參見調查卷一八八至二○八頁)、李阿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憑證 影本四紙(參見調查卷第二一○、二一九、二二一、二八○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中信銀集作字九六五一○六五一號函覆朱倩燕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一份(參見調查卷三二八至三三二頁)、彭曉慧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一份(參見調查卷第一三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因欠「李 董」錢,「李董」乃叫伊跑匯款,不知這樣行為是在做人民 幣匯兌業務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是受李董指示前往匯款,匯款 用途就伊所知係與大陸地區臺商匯兌之用等語(參見調查卷 第一五○頁十八行),又於偵查中自承:(問)錢莊是否指
示你用收購來的帳戶進行地下通匯?(答)他(指李董)是 (說)如果能找到可信任(人)可以從事地下通匯,我後來 並沒有利用收購而來的帳戶進行地下通匯,我是用我家人的 帳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可證被告於上揭時、地 ,收受「李董」交付之現金或臺灣銀行本票,將之存入上開 人頭帳戶並轉匯至「李董」指定帳戶時,已知從事地下匯兌 之事務。所辯不知從事人民幣地下通匯云云,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伊在調查局做筆錄只問伊有無匯款,伊只承 認伊有匯款,至於地下匯兌是調查人員誘導伊的,跟伊說講 出來檢察官就不起訴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然經原 審依職權勘驗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光碟,依錄音光碟 內容,未見調查局人員誘導被告情事,反而有關人民幣地下 匯兌業務部分均是被告自行所為之陳述,諸如:「(問:林 俊傑、林永琪、楊美麗這你認識嗎?)不認識阿。(問:你 也不認識喔?那這些匯款你都是聽誰的指示在匯?)之前就 是我們那個錢莊的,有個人在負責、在接嘛,叫我錢拿過去 ,然後匯給大陸的。」、「(問:就是說受李董,匯到臺灣 的這些帳戶啦,那對面。)不是不是,那個我跟你解釋一下 ,他的流程是怎麼樣,我是外圍啦,我就負責他錢拿過來, 然後他會給我指定幾個帳戶,你剛剛講的那些,我在想就是 他們拿的那個人頭帳戶啦,錢我匯過去,那個帳戶一定是大 陸的那邊他們的那個拿。」、「(問:臺灣怎麼收的,你那 邊有開帳戶喔?)銀樓啊。(問:去銀樓喔?)嘿阿,這些 有的都是跟銀樓配合啊。(問:既然臺灣都可以匯兌了,為 什麼還要透過銀樓,銀樓不是還踩比較兇?)不是這樣的, 因為那個人民幣的盤價每天在變,他如果是正常的管道的話 ,十五天才會匯回來,手續要百分之七拉,他划不來,而且 那個匯差都是以最低的。」、「(問:等於是那邊臺商要人 民幣嘛?)要臺幣,他人民幣要回來,他有人民幣,他不可 能拿回來,中國大陸也是外匯管制,他就是透過我們這種地 下匯兌的。」、「(問:簡單來講就是臺商跟大陸地區?) 我們這個以前,我現在是沒有,之前我們統稱這個叫做「錢 婆仔」。「錢婆啦」你要去大陸玩,你不用帶人民幣,你去 我們大陸公司拿,你臺灣拿新臺幣給我,那這樣是不是就省 掉匯差跟手續費啊。」、「(問:那我們查的結果就是說, 就是你從前面的帳戶,匯款給曾碧娟、莊桂鶴、彭曉慧、陳 明塗這些,全部的這些,就是等這些在大陸地區的經商人所 收取的人民幣貨款匯兌後後,用等值的新臺幣由你匯到這些
指定帳戶,那這個過程跟手續費大概跟我們講一下?)過程 就是,我們的流程拉,就是李董,因為我會接觸這個就是他 是錢莊介紹,因為我之前公司倒閉,我跟錢莊借錢,然後他 因為我是念國貿的,開信用狀這些我就是還懂一些,那他就 說不然你這個單筆單筆嘛,而且那時候我真的缺錢,我說我 不要那個,我說你這個匯兌,因為這個我們在大陸做生意已 經行之有年了嘛。」、「(問:是沒有錯,因為管制的關係 。)對對對,防不勝防,那他就說很單純。那今天匯率開多 少他收,他一天有額度嘛。早上他就會跟我聯絡,我今天可 能要收多少人民幣,然後叫我就是要去銀行,然後他會把臺 幣,我們每次見面就都在英才路集集泡沫紅茶二樓,有時後 也拿臺支給我阿,臺灣銀行本票,臺支給我,我就直接匯到 我媽的戶頭,我就這樣弄。不會多拉,但是因為我小的,我 根本划不來阿,這多少都有風險阿,我想說我也沒有作幾筆 阿,結果作幾筆你們都知道,划不來阿,那我一百萬抽五萬 ,我不用提供,就是他自己那個我不再那個什麼,我就說我 不管,反正因為我這個是匯款,就很單純的就是匯款,我把 他就是單純你大陸地區你訂貨嘛,你臺灣廠商要繳貨款給人 ,我就是這樣的心態拉,就這樣,手續費就是百分之五,一 百萬就是五萬。」、「(問:我的意思是說,臺商這樣划得 來嗎?)明:絕對划得來。(問:他這樣不是一成沒有了? )明:匯差大約是百分之三拉,大陸的銀行手續費是百分之 五,看銀行百分之五到七,然後匯款要十天到十五天,然後 轉到香港,他這有時效性。」、「(問:你說福州盤?)福 州盤,他是以福州開出來的牌價。(問:福州盤是那個銀行 ?)沒有拉,福州是福建省的省會。(問:可是他是誰開的 盤?)就是他們當地大陸人開出來的經驗,黑市是多少,黑 市的牌價,不是官方的。(問:就是跟官方也沒什麼沒關係 。)一定比官方更差,或者是一樣,不知道拉,那一般的話 臺商他會看,一般拉,如果你不急的話一定是看深圳盤,深 圳盤的比較高,價錢比較好。(問:那也是黑市?)都黑市 。(問:那一定也比銀行牌告的還差嘛!)那沒辦法,全中 國大陸的臺商,你要經過地下匯兌,就是這兩個盤口,上海 北京都沒有,都是比照福州的牌價、深圳黑市的牌價,因為 這兩個地方是臺商最多的嘛。」,有錄音譯文可稽,被告原 審當庭閱覽譯文結果,承認譯文記載與當時製作筆錄對答相 符(見原審卷第47頁)。顯見被告確實明知其匯款之用途在 於進行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否則怎會自行對調查員詳盡 說明地下匯兌之進行方式、黑市盤口及「錢婆仔」等術語, 且多次糾正調查員的觀念,並告知可利用銀樓匯兌及匯兌利
差等等,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曾於九十二年間伊有犯一件洗錢防制法案 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將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轉賣給化名為「陳錫祺」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幫助「陳錫祺」詐取他人財物,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以幫助詐欺罪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服刑完畢出監後去大陸工作之後才知道 地下匯兌一事,匯款當時還沒去大陸故不知地下匯兌一事, 故匯款行為當時,被告對於匯款是否屬地下匯兌之部份行為 無認識及意欲,後見報登載華源昌集團出問題以及華源昌份 子出沒地點就是當時與李董接洽的地點,始推想李董叫伊匯 款係從事地下匯兌,而為上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詞云云 。然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出監後受聘於臺灣公司 到大陸地區採購原物料,在大陸採購原物料大家都是在大陸 訂貨後打電話回臺灣確認是否有拿到貨,臺灣就匯錢,匯錢 到那裏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則被告自稱 在大陸地區工作所得之資訊顯不如被告在調查站所言完整, 且被告若僅係一介業務員,未實際操作人民幣地下匯兌,怎 會知道人民幣黑市盤口及「錢婆仔」等術語,且能清楚解釋 操作程序及相對匯差,足見被告確實在前述期間與「李董」 共同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其前揭所辯,要無可採。⒉依被 告自承其89年間成立鏘傑實業有限公司,從事家具材料等貿 易業務,93年因公司財務不佳而停業(見調查卷第149頁) ,被告在89即從事貿易業務,而一般從事貿易者對於匯兌、 地下匯兌應甚為瞭解,尤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所犯洗錢防制 法案件,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將他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轉賣給化 名為「陳錫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幫助「陳錫祺」詐取 他人財物,顯然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匯款乃不法之行為,且 「李董」如係正常匯款予他人,何以需經由被告匯款予與被 告不認識之他人?被告經常依「李董」指示匯款予被告不認 識之人,豈有不問緣由,不明緣由而一直匯款之理?所辯伊 匯款行為當時對於匯款是否屬地下匯兌之部份行為無認識及 意欲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調查站明確陳述:「李董」抽取匯款金額百分之十的 手續費,再將手續費中的百分之五作為伊的報酬等語(參見 調查卷第一五○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伊當時欠 「李董」利息錢,十天算一次,借款三十萬元,十天付六萬 元利,伊說伊現在付不出來,「李董」就要伊跑匯款,利息 改十天收伊四萬元,少收二萬元,「李董」說幫他跑二個月
,伊欠他的錢就還多少算多少,但伊也沒有做到二個月云云 (參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背面)。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進行人 民幣地下匯兌時間不只二個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 之「少算利息」云云,一直含糊其詞,未能明確說明到底少 算多少利息,相較於被告於調查站上述供述明確,本院認被 告於調查站之陳述為可採,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李 董」分贓部分更異前詞,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被告與共犯李董於本案非法經 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六十三萬七千元,未達一億元以上 ,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處斷。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惟依卷內資料及起訴書意旨,應非指被告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故起訴書此部分顯係在法條上漏載 「前段」二字,附此敘明。被告與「李董」就上開違反銀行 法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 認被告與「華源昌公司」、華源昌公司負責人許志棟亦有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然「華源昌公司」係一法人,與自然 人無法有思想上之溝通聯繫,此為事理所明,起訴書此部分 所認應有誤會;又證人許志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華源 昌公司、華源昌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代收、代付帳款或 貨款,都是合法經過銀行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國外帳戶,伊公 司是一人公司,並無叫「李董」之人,伊以前未見過被告, 不認識被告,伊也沒有借用被告之帳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四四至四五頁),雖被告於調查站供稱:伊是受華源昌商號 綽號「李董」指示前往匯款云云(參見調查卷第一五○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董與華源昌關係,是伊在監 獄服刑八月時,因為報紙有登載華源昌出問題,伊才側面得 知「李董」屬於華源昌集團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三頁), 是被告稱「李董」屬於華源昌集團,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縱被告曾匯款至華源昌公司或華源昌商號,亦係受「李董」 指示而為,實難以此而認被告與許志棟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聯絡,併予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
二十九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 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一○七九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止,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 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認定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 間起至九十三年間止,故未對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為起訴, 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之匯兌業務,已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暨其素行、 智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以 本件被告與共犯「李董」共同犯罪所得即地下匯兌款項百分 之十部分,合計共六十三萬七千元,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之一規定,宣告被告與「李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李董」連帶抵償之(被告再 分得上開手續費之百分之五,係被告與共犯「李董」事後分 贓之問題,渠等犯罪所得仍應以向客戶收取匯款之百分之十 款項來計算,以符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意涵),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揭論處有罪之犯行外,尚與華源昌 有限公司、華源昌公司負責人許志棟及「李董」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 年間止,為掩飾渠等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行為及隱匿犯罪所 得,遂由被告自行蒐集其不知情之其不知情之母李阿草所有 上開帳戶、其姊許艾玫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友張麗蓉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莫與棻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由華源昌公司交付朱倩燕所有上開帳戶,協助 華源昌公司及許志棟私下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新臺 幣與人民幣匯兌等業務,其手法係由華源昌公司以「華源昌 公司」或「華源昌商號」名義,在大陸地區向欲匯款之人收 取一定數額之人民幣後,由華源昌公司綽號「李董」男子將 依黑市匯率計算後之等值新臺幣現金或支票,交予被告透過
上開帳戶,將匯兌後之款項轉匯到匯款人指定之帳戶內,或 由臺灣地區之黃碧娥等欲匯款之人,將欲匯兌款項以新臺幣 匯至上開帳戶或華源昌公司另行蒐集之不知情人士之其他金 融帳戶後,由綽號「李董」男子將依黑市匯率計算後之等值 人民幣,交付予在大陸地區匯款人所指定之人完成交易,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 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前述此部分尚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罪嫌云云,無非係以:⑴黃碧娥、陳明塗、楊美雲、許 宸睿、賴畇蓁、楊士鑫、莊宗賢、陳進裕、劉美春、林金龍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⑵上開人等之匯款單及匯款帳戶交 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中信銀集 作字第九六五○三五七九號函附之李阿草上開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中信銀 集作字第九六五○五一五七號函附之李阿草上開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資料及匯款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五月 二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三五八九號函附之張麗蓉上開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三五七八號函附之莫與棻上開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九十六年 五月十一日新光銀新埔字第九六○○七八號函附之許艾玫上 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一○六五一號函附之朱倩 燕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為其所憑依據。 ㈣經查:
⒈黃碧娥之夫陳有仁經營之力億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 月十九日,匯款三十萬六千五百元至華源昌商號彰化銀行 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 畇蓁經營之正翃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匯 款一百萬元至上開華源昌商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帳戶; 陳進裕經營之久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
日,匯款一百四十五萬元至上開華源昌商號彰化銀行臺北 分行帳帳戶;劉美春之夫江文卿經營之晉豪鞋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匯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 元至上開華源昌商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帳帳戶等情,固據 黃碧娥、賴畇蓁、陳進裕、劉美春於調查站陳述明確(參 見調查卷第九、六七、六九、七三頁),並有存摺存款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調查卷第十 一、六八、七一、七五頁)。然被告對於上述之匯款行為 並未參與,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有再匯至被告持用之上 述李阿草、許艾玫、張麗蓉、莫與棻、朱倩燕帳戶,復被 告係直接受命於「李董」之人,證人許志棟又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華源昌公司、華源昌商號是一人公司,並無叫「 李董」之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是卷內 並無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相關證明,要難認上開華源昌商號 帳戶部分與被告有關。
⒉楊美雲提供自己及張靜宜、張家榮、許炯熹(現改名為許 宸睿)、劉建興、潘家慶帳戶予自稱「游輝鑫」之人使用 ,並依「游輝鑫」指示匯款等情,業據楊美雲、許宸睿於 調查站陳述明確(參見調查卷第三六、五三頁);而楊士 鑫經營之正利利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九日匯款四百五十萬元至張靜宜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莊宗賢之妻弟劉明浩經 營之企理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二 百零六萬五千元至張靜宜上開帳戶內,林金龍經營之桐盛 鞋材廠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匯款二百六十八萬四千五百元 至張靜宜上開帳戶內等情,雖據楊士鑫、莊宗賢、林金龍 於調查站陳述明確(參見調查卷第六一、六四、七六頁) 。然被告並未參與上述匯款行為,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 有再匯至被告持用之上述李阿草、許艾玫、張麗蓉、莫與 棻、朱倩燕上開帳戶,況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因案入 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莊宗賢匯 款之部分實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認 識潘家慶、張靜宜、林詠琪、林俊傑、楊美雲、許宸睿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而檢察官復未舉證楊美雲、 張靜宜、張家榮、許宸睿、劉建興、潘家慶、林詠琪、林 俊傑、「游輝鑫」等人與「李董」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實難認與本案有關。起訴檢察官未將調查站移 送資料詳加整理查閱,竟將楊美雲、許宸睿、楊士鑫、莊 宗賢、林金龍與本案無關之陳述及匯款資料列為證據,實 有未洽。
⒊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匯款至陳明塗在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 據陳明塗於調查站陳述明確(參見調查卷第一五頁),並 有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同上卷第一七頁)。然 起訴書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 年間止,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匯款行為已不在起訴 範圍內。又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 二日止因前述幫助詐欺案件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出監後若有犯罪行為 ,亦屬另行起意,要無與入監前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有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 匯款行為,若有犯罪,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實無 法以此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間止之違 反銀行法犯行。
⒋按當事人雖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 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 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 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認華源昌公司以「華源昌公司」或「華源昌商號」 名義,在大陸地區向欲匯款之人收取一定數額之人民幣後 ,由華源昌公司綽號「李董」男子將依黑市匯率計算後之 等值新臺幣現金或支票,交予被告透過上開帳戶,將匯兌 後之款項轉匯到匯款人指定之帳戶內云云,又認為臺灣地 區之黃碧娥等欲匯款之人,將欲匯兌款項以新臺幣匯至上 開帳戶或華源昌公司另行蒐集之不知情人士之其他金融帳 戶後,由綽號「李董」男子將依黑市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 民幣,交付予在大陸地區匯款人所指定之人完成交易云云 。然李阿草、許艾玫、張麗蓉、莫與棻、朱倩燕上開帳戶 內,除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款項是否為被告或「李 董」進行人民幣地下匯兌之用,檢察官並未舉證,自難以 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除起訴書列為證據的黃碧娥、 陳明塗、楊美雲、許宸睿、賴畇蓁、楊士鑫、莊宗賢、陳 進裕、劉美春、林金龍外,尚有何人係經由被告及「李董 」進行人民幣地下匯兌,起訴書並未載明,在此部分起訴 範圍不明情況下,本院並無自行蒐集證據調查之義務,是
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並不明確,實無法認定被告除前揭有罪 部分外,尚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 外,尚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 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 ,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乙○○使用之│客戶名稱│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手續費 (│
│ │(年月日)│人頭帳戶 │ │ │(新臺幣)│匯款金額│
│ │ │ │ │ │ │之百分之│
│ │ │ │ │ │ │十) │
├──┼────┼──────┼────┼──────┼────┼────┤
│ 一 │93.10.01│李阿草所申設│曾碧娟所│曾碧娟所申設│0000000 │100000元│
│ │ │之中國信託商│經營之富│之建華商業銀│元 │ │
│ │ │業銀行帳戶(│美國際時│行臺南分行帳│ │ │
│ │ │帳號:288540│尚事業 │戶(帳號:01│ │ │
│ │ │201107號)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二 │93.11.05│李阿草所申設│陳正放所│王昭福所申設│0000000 │100000元│
│ │ │之中國信託商│經營之六│之第一商業銀│元 │ │
│ │ │業銀行帳戶(│八股份有│行西螺分行帳│ │ │
│ │ │帳號:288540│限公司( │戶(帳號:53│ │ │
│ │ │201107號) │王昭福係│000000000號 │ │ │
│ │ │ │該公司股│) │ │ │
│ │ │ │東) │ │ │ │
├──┼────┼──────┼────┼──────┼────┼────┤
│ 三 │94.05.05│李阿草所申設│莊瑞傑 (│莊桂鶴所申設│0000000 │100000元│
│ │ │之中國信託商│莊桂鶴之│之臺灣銀行霧│元 │ │
│ │ │業銀行帳戶(│父) │峰分行帳戶(│ │ │
│ │ │帳號:288540│ │號號:037004│ │ │
│ │ │201107號) │ │5401號) │ │ │
├──┼────┼──────┼────┼──────┼────┼────┤
│ 四 │94.07.22│朱倩燕所申設│周順益(│彭曉慧所申設│870000元│87000元 │
│ │ │之中國信託商│彭曉慧之│之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中港分│夫) │業銀行帳戶(│ │ │
│ │ │行帳戶(帳號│ │帳號:075053│ │ │
│ │ │:0000000000│ │135782號) │ │ │
│ │ │81號) │ │ │ │ │
├──┼────┼──────┼────┼──────┼────┼────┤
│ 五 │94.07.22│李阿草所申設│周順益(│彭曉慧所申設│0000000 │250000元│
│ │ │之中國信託商│彭曉慧之│之中國信託商│元 │ │
│ │ │業銀行帳戶(│夫) │業銀行帳戶(│ │ │
│ │ │帳號:288540│ │帳號:075053│ │ │
│ │ │201107號) │ │135782號) │ │ │
├──┴────┴──────┴────┴──────┼────┼────┤
│合計 │0000000 │637000元│
│ │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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