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i○
弄2號
(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69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685號、第2385號、94年度偵緝字第129
、130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4065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i○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i○綽號「阿華」,其年滿18歲後迭有犯罪行為,即於民 國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確定;又於87年間分別因妨害公務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8月確定,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再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1 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3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97年1月24日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二、甲i○有犯罪之習慣,仍不知悔改,參與竊車拆解銷贓之犯 罪集團,該集團成員尚包括周成福、梁峰晟、甲i○之女友 甲辰○(原名陳美玲,綽號「娃娃」,2人生有1子陳00) 、陳信朋(係甲辰○之兄)、蕭明進、蕭奮聰、g○○、范 瑞光、朱志敏、崔玉榮、劉耀升、林志民、郭靜雄、羅文傑 、李榮豐、李榮洲及綽號「福氣」之甲s○(上列共犯分別 參與期間及經追訴或判決情形,均詳如附表九所示)等成年 人。甲i○於92年9月間起至94年2月25日止,於如附表九所 示各集團成員分別參與之期間內,與周成福等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為下列竊車 、拆解、銷贓之不法行為:
(一)甲i○、甲辰○、陳信朋、蕭明進、g○○、蕭奮聰等6人 負責竊車,每次以3或4人為1組外出竊車。而甲i○與甲辰 ○一同外出竊車時,係由甲辰○負責駕駛車牌A5-8202號自 小客車(該車於93年8月2日重領牌照號碼1111-JW),搭載
其餘同組之集團人員,沿途尋找目標行竊,並以甲i○所有 如附表八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老虎鉗、鉗子、 剪刀、扳手等物及車用電腦、鑰匙等為行竊工具(數量及名 稱詳如附表八所示)。甲i○、甲辰○、陳信朋、蕭明進、 g○○、蕭奮聰等人遂分別以數人組合下手而共同竊取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甲申○等人所有或使用之車輛及車內財物 。
(二)甲i○等人竊車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車輛,做如下處理: 1、由成員中之某人將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駕駛至 雲林縣西螺鎮○○道附近「小娘娘理容店」前、雲林縣 崙背鄉台19線北端外環道交叉路口、雲林縣西螺鎮廣興 里番仔溝旁之產業道路等地,交由集團成員梁峰晟、林 志民、周成福等人,駕駛至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2 號之贓車解體工廠內,再由梁峰晟(負責車輛引擎、前 半部解體及運送解體之汽車零件)、郭靜雄(負責車輛 內部、車門之拆解)、林志民(負責車輛引擎、前半部 或後半部解體)、周成福(負責車輛內部、車門解體及 運送解體汽車零件)、朱志敏(負責車輛後部解體及運 送解體之汽車零件)、范瑞光(負責車輛引擎、前半部 解體)、崔玉榮(負責在旁搬運拆解下之車輛零件)、 羅文傑(負責車輛後部解體及在旁搬運拆解下之車輛零 件)等人,利用周成福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工具,拆解 車體。
2、由甲i○將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駕駛至劉耀升 (係甲i○之叔,自93年6月下旬起參與)所提供之彰 化縣社頭鄉○○村○○路○段100巷13弄1號之贓車解體 工廠,交予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等人,以李榮豐所 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具,將所竊得之車輛加以解體,再 推由梁峰晟、周成福,輪流以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李 榮洲所經營明裕汽車材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9人 座藍色休旅車、登記崔玉榮女友童嘉慧名義之車牌號碼 不詳之米白色箱型車等車輛,將自上開雲林縣二崙鄉三 塊厝14之2號鐵皮屋解體之汽車零件運往雲林縣西螺鎮 埤頭12之3號、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27號、雲林縣西螺 鎮安定里27之7號、雲林縣西螺鎮○○路91之3號、嘉義 市○○○路62之14號等倉庫存放,並推由李榮豐將在前 開彰化縣社頭鄉工廠內所解體之汽車零件運往雲林縣西 螺鎮某處,由該集團成員將車輛零件以低價銷售予各地 之汽車零件商。
3、由甲i○將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車輛,駕駛至彰化縣
二林鎮某果菜市場旁、二林鎮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旁等地 ,交由集團成員駕駛至二林鎮某處之贓車解體工廠,利 用不詳工具,進行拆解車體,並將所解體之汽車零件銷 售予各地汽車零件商及汽車修護廠。
4、梁峰晟、周成福、郭靜雄另輪流將如附表一所示拆解完 之贓車車牌折斷後,丟棄在雲林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 上游之來惠橋下及雲林縣崙背鄉八角亭排水圳羅厝段福 興橋下等地。
(三)甲i○等人每售出竊得之車輛1部,約可分得新臺幣(下同 )15,000元,除給予實際外出參與竊車之集團成員每人每天 2,000元之報酬外,餘款則由甲i○獲得,渠等並恃以維生 。
三、嗣先後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
(一)93 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於上開彰化縣社頭鄉解體 廠後門發現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等人正在拆解車輛,即 進入該廠,當場查獲在場之劉耀升、李榮豐、梁峰晟、林志 民、郭靜雄等人,並查扣正拆解中之自小客車3輛及車牌10 面、行車執照4張、已拆解之汽車引擎11具(其中4具引擎即 如附表四編號1至4號所示引擎,經以電解,仍未能顯示引擎 號碼)、汽車車體外殼2具,暨如附表五所示李榮豐所有供 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拆解贓車之工具。
(二)93 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 2號贓車解體工廠內,查獲正拆解中之自小客車3輛、引擎1 具、遭壓平之汽車車殼3具(即如附表四編號5、6、7所示車 殼,並無引擎、車牌可供辨識)、遭竊車輛之車內物品,暨 如附表六所示周成福所有,供梁峰晟、郭靜雄、林志民、周 成福、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等人拆解贓車之工具。再經 郭靜雄、梁峰晟等人向員警表明拆解後之車牌係丟棄在前開 雲林縣二崙鄉排水溝內,經員警於93年9月20日,前往雲林 縣二崙鄉八角亭排水圳上游之來惠橋下、崙背鄉八角亭排水 圳羅厝段福興橋下打撈車牌,並於福興橋下共撈得遭竊之95 輛車之車牌。
(三)93 年9月3日、93年11月11日,由g○○帶同員警至如附表 一編號9、18、56、92、105、109、110、114所示之竊車地 點查訪。
(四)93 年10月9日,由蕭奮聰帶同員警至如附表一編號120、12 4、125所示之失竊地點查訪。
(五)93 年12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共犯李榮 洲所經營之明裕汽車材料行等地搜索,並逮捕遭通緝躲藏 在該材料行之周成福及查扣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六)經警依據甲i○、甲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聽資料、發話 基地台位置及自小客車GPS衛星追蹤器,於94年2月28日下午 ,自台中市○○路跟監至雲林縣北港鎮○○路73之1號,並 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當場查獲正與王景民(已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竊取車輛代價之甲i○、甲辰○, 並分別查扣甲i○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竊車工具。(七)94 年3月7日、94年3月14日,甲i○主動帶同員警至如附表 一編號7、11、81、112、113、119、121及如附表二編號4(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6)與如附表三編號1、2、3、4、9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8、179、180、181、186)所示 之失竊地點查訪;94年4月1日、94年4月6日,則由陳信朋主 動帶同員警至如附表一編號84、105、109所示之竊車地點查 訪,而陸續查知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甲申○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此部分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 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 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遽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 意旨。本件證人蕭奮聰、g○○、梁峰晟、蕭明進、甲辰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未見有任何不 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稱該 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其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此項爭 執,並非彈劾該等證據之法定事由,況上開證人業經法院 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是證人蕭 奮聰、g○○、梁峰晟、蕭明進、甲辰○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 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 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 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 ,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 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 ,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 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 為證據之理。本件如下所引證人蕭奮聰、g○○、梁峰晟 之警詢證言,或與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之陳述稍有不符 ,或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該 等警詢證言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參諸證人蕭奮聰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警詢及檢察官之訊問狀況正常,沒有打伊, 沒有罵伊,都照伊的意思陳述,皆係自由陳述,對警詢筆 錄所述與甲i○一起出去偷車之筆錄(提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81號偵查卷第86頁、94年度偵字 第1685號偵查卷第140、141頁);證人g○○於偵查中亦 具結證述警詢所言均實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81號偵 查卷第85頁);證人梁峰晟於本院上訴審結證:到案後在 警詢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2頁),核屬自 然可信,且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 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惟拒絕證言權,專 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 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 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 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 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偵查中使共犯甲辰○、g○○、蕭奮聰、梁峰晟、蕭 明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雖有漏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之 情形,惟依照前揭說明,證人甲辰○、g○○、蕭奮聰、 梁峰晟、蕭明進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仍有證據能 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 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00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94年5月12日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之警詢 筆錄(即彰警刑000000000號卷第14、15頁),被告爭執 係受員警利誘所為。經查,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 三組偵查佐l○○於本院證稱:該次警詢筆錄是由伊到彰 化看守所借訊被告,因為之前只知道收購贓車的人的綽號 叫「福氣」,不知道真實姓名,指揮偵辦的檢察官叫伊等 去調出可疑的照片供被告指認。訊問當時沒有全程錄音, 當天的警詢筆錄只有2頁,還有指認照片1張,當時沒有與 被告作利益交換,也沒有說要讓被告的太太交保回家照顧 小孩。(被告問:我當時是否有問你如果甲s○抓到,我 太太是否可以交保?)沒有印象。(被告問:我有無跟你 說如果我太太可以交保,我可以配合你們?)沒有印象等 語(本院卷第61頁)。顯然被告本次之警詢筆錄,訊問人 l○○偵查佐並未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全程錄音, 且其對於被告質疑是否有利益交換時,亦未明確否認,本 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之情況,既有利誘之嫌,則認 該次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自難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承辦本竊盜案件之彰化縣警察局所製作之車輛失 竊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i○固不否認參與本案竊 盜犯罪,惟辯稱:伊實際參與竊盜部分,僅有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24、125、163、164、165、166、168、169、170、1 71、173、174、176、177共14件,其他犯行均非伊所為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i○如何參與上開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又如 何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車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自92年9、10月間開始參與竊車、最後一次是94 年2月25、26日,約偷100多台,其他有運送贓車給梁峰晟 約2、30台,伊有參與偷車,連梁峰晟的部分約100多台, 贓車都交給梁峰晟,梁峰晟出事後,就交給綽號「福氣」 者,大約2、30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1 44、188頁);於原審94年9月7日、9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94年9月21日審理期日,則全部坦白承認(見原審 卷第1宗第161頁背面、第179頁背面、第182至199頁),並 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證 明,茲詳述如下:
1、被告於94年3月7日、94年3月14日、94年4月22日為警借 提查證,其指認行竊之地點後,經警逐一拍照,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供明如附表 八所示之工具係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見彰警刑字第 0940018339號卷第5頁、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 24頁),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核被告甲i ○於上開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或共犯另案審理 時作證所為之陳述,就其參與行竊之件數及參與作案之 行為人,歷次陳述均不一,且未詳細供明各次之行竊細 節,亦未供明所竊得贓車之車號及被害人;或僅概稱參 與之件數而未供明作案之時間、地點,惟被告參與本案 竊車拆解集團,其參與之時間自92年9月25日起至94 年 2月25日止,業據被告供明無訛(見94年度偵字第1685 號偵查卷第65、113頁),且其參與之時間長達年餘,而 參與行竊之車輛數量甚多,除非刻意加以記憶,否則自 難期待被告能就每部車輛之行竊時間、地點、行竊過程 等項,逐一詳細指明,且其倘未竊取上開車輛,應不致 故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堪信被告上開自白並非虛言,自 難以其未詳細供述行竊時間、地點、參與竊行者及被害 人姓名,或其所述情節先後有不一致之情事,即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2、如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依被害人於報案時所稱之失竊 時間、地點觀之,雖發現同時異地有 2部(如附表一編 號10、11,編號32、33,編號45、46,編號48、49,編 號59、60,編號87、88所示)、或2部以上(如附表一編 號34、35、36所示),或有2部、或2部以上之車輛係於 甚為接近之時間,卻在距離非短之不同地點遭竊(如附 表一編號 20、21,編號23、24,編號69、70,編號158 、159,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有各該警詢筆錄或車 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在卷可憑。惟查,被害人午○○於本院陳稱:伊是 在92年10月15日晚上約6、7點停在該處,92年10月16日 上午6、7點要去開車發現車子不見了,就馬上到派出所 報案,所以正確的失竊時間應該是在92年10月15日晚上 6、7點至92年10月16日上午6、7點之間,至於確實失竊 的時間伊不知道等語(本院第58、59頁);被害人甲t ○亦於本院陳稱:伊於92年10月25日上午7、8點發現不 見的,最後一次停在那裡是92年10月24日下午5點多, 所以正確的失竊時間是92年10月24日下午5點多至92年 10月25日上午7、8點中間失竊的,但確實的失竊時間伊 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9頁);被害人C○○亦於本院 陳稱:伊車子失竊的時間是92年10月21日上午8時發現 失竊,伊發現不見後,有馬上去報案。伊是於92年10月 20日晚上6點多停在該處,所以正確的失竊時間是92年 10月21日凌晨0點多至上午8時之間等語(本院卷第59頁 背面)。由上開本院所傳喚而有到庭之被害人所述可知 ,渠等於警詢所述之失竊時間,應係指發現失竊的時間 ,至於確實之失竊時間,則應係發現失竊前數小時之晚 間,參諸竊盜乃係趁人不知而取,通常被害人發現車輛 失竊,距其實際遭竊之時間,當有數分鐘、數小時、甚 至數日之久,且各該被害人於報案時,均未指稱有目睹 車輛被竊之經過,則渠等於警詢所述之失竊時間,應係 指發現車輛失竊的時間,而非車輛實際遭竊之時間自明 。被告於本院對於其餘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之失竊時間 應係發現失竊的時間一節亦不爭執,且稱無須再傳喚其 他被害人到庭查證(本院卷第88頁),故自難執被害人 等於報案時所稱之失竊時間同一或接近,即認非被告或 其共犯所為。又一個晚上的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被告 與共犯甲辰○、陳信朋、蕭明進、g○○、蕭奮聰等6 人,每次以3或4人為一組輪流外出行竊,雖無同時分2 組以上行竊之證據,惟於同一個晚上在不同地點行竊汽
車,亦無悖於常理,且被告於94年3月16日偵查中即自 承:「(平均一天〔偷〕幾台車?)有時1台、2台,之 前有1天偷3台的。」等語(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14 4頁),被告於本院亦供述該次偵訊所述實在(本院卷 第58頁背面),再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0、11、20、21、 23、24、32、33、34、35、36、45、46、48、49、59 、60 、69、70、87、88、158、159、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部分,均有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被告或共犯 之陳述,或根據渠等陳述而帶警員查證或於現場所查獲 之車牌、引擎、車體外殼、車身等證物扣案可佐,益證 各該車輛確均係被告及其所屬竊車集團成員所竊取無疑 。
3、證人即共犯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竊車集團成 員包括被告甲辰○、陳信朋、蕭奮聰、蕭明進等人,其 6人係輪流外出竊車,大部分3人或4人成行犯案,待選 定目標後,即由甲i○等人下車以一字起子、小剪刀及 其他工具竊車,得手後,即由甲i○將贓車駛離現場, 甲辰○則駕駛原本使用之車輛尾隨於後,甲辰○每星期 與甲i○等人出外偷車約4次,甲i○給伊、陳信朋、 蕭奮聰、蕭明進每日工資2000元,其餘歸甲i○、甲辰 ○所有,因為他們是主謀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881號 偵查卷第50至56、84至85頁、彰警刑字第09300024195 號卷第112至120頁、彰警刑字第0930025305號卷第13至 18 頁、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138至152頁)。 且證人g○○於93年9月3日、93年11月11日為警借提外 出指認行竊地點後,經警逐一拍照,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憑。再者,證人g○○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伊有偷1、 20台車,除甲辰○沒有參加外,其餘警詢筆錄實在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1頁)。核證人g○○與被告間並 無親誼或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則證人g ○○之陳述應具憑信性。雖證人g○○於偵查中一度供 稱伊參與時間係在92年10月至93年1月13日,因伊於1月 14日因毒品案件已被逮捕云云,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g○○於93年1月14日入監執行 ,於同月16日即繳清罰金出監,則g○○於警詢中所述 伊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0、114所示車輛一節,彼 時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與事實較相近,且當時並無其他被告在場,直接面對 警員詢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 串謀之情形,復於本院前審證述警詢所述實在,是證人
g○○此部分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較符實情。至證人g○ ○於本院前審改稱:甲辰○並沒有參加竊車集團,伊每 竊得1台車係由梁峰晟給伊2000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211頁),與其本人、證人蕭奮聰、被告及共犯陳昱 旋在偵查中所述互核一致之證言或自白不符(見94年度 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138至150頁),應係故為迴護被告 及共犯甲辰○之飾詞,不可採信,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4、證人即共犯蕭奮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竊車集團成 員有甲i○、甲辰○、陳信朋(甲辰○之兄)、g○○ ,分工方式係由甲辰○駕駛甲i○所有車牌A5-8202號 自小客車(經警方查證告知該車已於93年8月2日重領牌 照號碼1111-JW),搭載甲i○等人外出尋找行竊車輛 目標,大部分3人或4人成行犯案,參與犯罪成員輪流外 出竊車,沿途尋找目標行竊;竊車集團獲利後,甲i○ 給伊、陳信朋、g○○等人每日新臺幣2000元,其餘歸 甲i○、甲辰○所有,因為他們係主謀等語(見彰警刑 字第09300024195號卷第138至142頁、彰警刑字第09300 25305號卷第2、3頁、94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142 、146頁)。又證人蕭奮聰於93年11月9日為警借提外出 指認行竊之地點後,經警逐一拍照,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憑。再者,證人蕭奮聰於本院前審亦不否認其於警詢中 陳述之真正,並證稱:伊有與甲i○、梁峰晟、g○○ 等人共同行竊,甲辰○、陳信朋會開車載伊到現場行竊 ,伊每偷1台車,甲i○會給伊2000元等語(見本院更 ㈠審卷第2宗第6、7頁)。核證人蕭奮聰與被告間並無 親誼或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證人蕭奮 聰所述關於該竊車集團成員、行竊方法、主導分贓之人 等主要情節,與前揭證人g○○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證 人蕭奮聰所述應屬真實而可信。
5、如附表一編號9、18、56、92、105、109至121、124、1 25所示失竊車輛雖未尋回任何物品,然此部分分別由證 人即共犯g○○、蕭聰奮或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查證,有 警詢筆錄及查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與被害人a○○等 人於警詢時陳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參,堪認此等車輛確 由被告及共犯g○○、蕭聰奮等人組成之竊車集團所竊 取無訛。
6、如附表九所示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參與犯 罪之期間暨經追訴或判決情形,均詳如附表九所示,各
成員犯罪之時間、方法及情節,均經一審法院、本院或 最高法院分別以如附表九所示案件審理明確。又該犯罪 集團負責竊車者,有被告甲i○及甲辰○、陳信朋、蕭 明進、蕭奮聰、g○○等情,除據證人蕭奮聰、g○○ 證述歷歷外,亦據證人即共犯梁峰晟於警詢及本院上訴 審證述明確 (見彰警刑字第0930024195號卷第8至11頁 、本院上訴卷第212至213頁)。證人即共犯蕭明進於偵 查及本院上訴審亦證述有與被告、梁峰晟、g○○等人 共同行竊20幾部車,並將車子交給梁峰晟等語(見94年 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216、21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 209、210頁),並經一審法院、本院或最高法院分別以 如附表九所示案件審理無訛,足認該犯罪集團負責竊車 者,為被告甲i○及甲辰○、陳信朋、蕭明進、蕭奮聰 、g○○等6人。
7、此外復有失竊車輛之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 2 號鐵皮屋之工廠現場位置圖及撈取車牌現場照片、贓 物領據等在卷,暨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備註欄所示 之尋獲物品、如附表五、六、七、八所示之工具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在偵查中坦承大部分之犯罪 事實,進而於原審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二)被告確於原審法院94年9月7日、94年 9月21日準備程序期 日及94年9月21日審判期日,3次坦白承認犯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全部犯行,被告事後雖辯稱:在原審因法官及 檢察官對伊誘導,只要承認本件所有竊車案件,即可從輕 量刑,另因本案在押之女友甲辰○(原名陳美玲),亦可 獲准交保,伊為使甲辰○免受羈押牢獄之苦及能早日返家 照顧其2人罹病之幼兒,始含冤將本件所有竊盜案件扛下 ,不料第一審非但未對伊從輕量刑,反從重判處有期徒刑 4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復未讓甲辰○交保云云,惟經本院更四審勘驗原審法院94 年9月7日、9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94年9月21日審判 期日之錄音光碟,被告確有坦承全部犯行,且檢察官當庭 即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併宣告強制工作3年,法官亦公 開心證,將依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判決,被告則要求是否可 於一星期內將伊送強制工作,其間未發現原審法官、公訴 檢察官有以低於有期徒刑4年併刑前強制工作,或讓甲辰 ○交保等條件,誘導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有載明勘驗結果 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㈣審卷第72至77 頁
),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如前所 述,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 嗣後翻異前供,提出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顯無足採。另 經本院詢以:「(你太太〔指甲辰○〕被收押當天〔即94 年3月16日〕之前,你在地檢署有具結作證,所言是否實 在?)實在。(g○○當天也有具結作證,他所言是否實 在?)他所言不實在,伊說的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58 頁),而查,被告於當日偵查中即已先供承:「(何時至 何時參與竊車?共約幾台車?)92年9、10月開始,最後1 次是94年2月25、26日,沒有幾台車,100多台有。(平均 一天幾台車?)有時1台、2台,之前有1天偷3台的。」「 (如何知道自己偷車約100多台?)陸續合起來的,我個 人沒有辦法偷2、300台車,個人約100多台…」等語(94 年度偵字第1685號卷第144、145頁),而甲辰○係於94年 3月16日檢察官偵訊當天最後1位受訊者,並於偵訊後由檢 察官以有串證及再犯之虞而當庭逮捕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羈 押獲准,有該次偵查筆錄等資料可參,顯然在被告受訊當 時,甲辰○尚未被羈押,此時自無其所謂「為使甲辰○免 受羈押牢獄之苦及能早日返家照顧其2人罹病之幼兒,始 含冤將本件所有竊盜案件扛下」之情形,惟其仍自白偷車 100多台之犯行,故其嗣後改稱僅參與14件云云,顯係事 後畏罪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信。
(三)被告甲i○於警詢時雖另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3、15至18、 24、44至46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與綽號「阿正」者共同 所犯,如附表編號39至41、47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或蕭 奮聰與綽號「阿俊」之少年共同為之云云(見員警刑字第 0940006930號卷第8至11頁、彰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 25、29、30頁);證人郭靜雄、林志明於警詢中曾稱:伊 於93年2、3月間受僱於梁峰晟及綽號「草蝦」之男子,在 雲林縣二崙鄉三塊厝14之 2號汽車解體工廠解體贓車,後 「草蝦」因案服刑,再由周成福加入與梁峰晟合夥並繼續 僱用伊云云(見彰警刑字第0960024195號卷第42、96頁) 。惟如附表九所示各集團成員,除郭靜雄、林志明外,均 未供述其集團成員中有綽號「阿正」者、綽號「阿俊」之 少年參與竊車及綽號「草蝦」者參與拆解銷贓,本院復查 無證據證明確有綽號「草蝦」、「阿正」之成年人或綽號 「阿俊」之少年,自無從調查被告與綽號「草蝦」、「阿 正」之成年人或綽號「阿俊」之少年間,如何為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證人郭靜雄、林志明此部分陳述
確屬實在,自難執上開不明確且無法證實之陳述,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案竊車拆解銷贓之犯罪集團成員,負責拆解銷贓部分, 係由梁峰晟、林志民、周成福等人取得贓車後,再由梁峰 晟、林志民、周成福、郭靜雄、范瑞光、朱志敏、崔玉榮 、甲s○等人,以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工具,分別在 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拆解車體,進而由梁峰晟、周成 福、李榮豐及甲s○等人,將所拆解之汽車零件,低價銷 售予各地之汽車零件商等情,迭經原審法院、本院或最高 法院分別以如附表九所示案件審理明確。又被告及共犯甲 辰○於94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係因被告接獲綽號「福 氣」之甲s○向被告下訂單,要「TOYOTA」廠牌「ALTIS 」車型自用小客車3部,每部15,000元,被告始聯絡王景 民(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在雲林縣北港鎮○○ 路73 -1號大西洋複合式餐飲店商討竊車代價等情,亦經 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彰警刑字第0940018339號卷第5 頁),並有在王景民皮包內查扣之竊車廠牌價格紀錄表影 本3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之犯 罪時間,應係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2年9月25日起,至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94年2月25日止。另被告甲i○交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