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2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8、2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之夫即不知情之洪明士同屬洪 姓栢百埔宗親會之成員,從而與戊○○間有長達20餘年之情 誼,且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均屬彰化縣第3選區登記 第 2號候選人楊宗哲之支持者,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 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竟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約定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再由戊○ ○以每1位投票權人500元之對價,向其負責之彰化縣二林鎮 北平里轄內之選民買票,約請該轄內之不特定選民,於民國 97年 1月12日選舉當日,將選票投給候選人楊宗哲。被告乃 於96年12月30日晚間,攜現金 5萬元至戊○○位於彰化縣二 林鎮北平里成平巷5號住居處,交付予戊○○,請戊○○於9 7年1月12日前,陸續以每1位投票權人500元之對價,交付予 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之選民,藉以約定該里內之選民,將立 法委員選票投給候選人楊宗哲。戊○○收受上開 5萬元賄款 後,即先於9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5分許,將該 5萬元存入 其夫即不知情之洪明士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 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每1位投票權人500元之對價,將如附表所示賄款交付予黃武 雄、蔡永銘、莊永泉、凃妃芳(4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受 ,約定於97年 1月12日之投票日,將選票投給候選人楊宗哲 。另黃武雄隨即於97年1月 6日,各別交付500元予其妻陳麗 香、其子黃資勝、黃資家(3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均 告知該賄款係戊○○所交付,且轉告戊○○所述上開內容, 約定其等於97年 1月12日投票日,將選票投給候選人楊宗哲 。因認被告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 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戊○○、洪明士、黃武雄、陳麗香、黃資勝、黃資家 、蔡永銘、莊永泉、凃妃芳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 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選任辯護人僅爭執證人 戊○○證詞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 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戊○○、洪明士、黃武雄、陳麗香、黃資勝、黃資家 、蔡永銘、莊永泉、凃妃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 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指 稱被告交付5萬元,請其於97年 1月12日前,以每票500元, 向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之選民賄選;且證人黃武雄、蔡永銘 、莊永泉、凃妃芳、陳麗香、黃資勝、黃資家均證述直接或 間接自戊○○取得每票 500元之賄款,約定將選票投給候選 人楊宗哲,並有證人黃武雄、陳麗香、黃資勝、黃資家、蔡
永銘、莊永泉、凃妃芳提出之6,000元及證人戊○○提出之4 4,000元等賄款可證,復有印有候選人楊宗哲之競選背心1件 、宣傳單1疊、北平里選民名冊 1本及二林鎮都市計畫圖1紙 扣案可佐,暨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 交易明細、支票存款送款單、票號:0000000、面額 47,500 元之支票在卷可憑,且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洪明士之證詞, 可知被告與洪明士同屬洪姓栢埔宗親會之成員,因而被告與 戊○○間有長達20餘年之情誼,彼此間素無仇怨、嫌隙,亦 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並於第 7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均 屬彰化縣第3選區登記第2號候選人楊宗哲之支持者,為其主 要論據。然訊諸上訴人即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 之犯行,辯稱:並沒有交付5萬元給戊○○,96年12月30 日 中午參加原斗果菜生產合作社開幕後,與同來參加之老師、 同學吃完飯後,至其經營之茶行泡茶聊天,至下午 5點左右 ,客人均離開後,其即開車載太太洪明麗、女兒洪薏婷前往 台中市江金郎住處探病,之後又載女兒洪薏婷返回彰化市的 宿舍,回到二林家中約晚上10時30分許,根本不可能在晚上 吃飽飯後拿5萬元至戊○○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成平巷5號之住 處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固均證述被告於96 年12月30日交付 5萬元,約定由其負責向彰化縣二林鎮北 平里之選民買票,要求受賄之選民將選票投給候選人楊宗 哲云云,惟細繹其所述內容:
1、關於事先有無約定:證人戊○○於97年1月8日偵查中證 述:「丁○○拿錢給我前,有向我說過,選前告急時, 請我去買票,還叫我等到靠近投票日前幾天再發,怕說 開票時開出來的數字太難看,後來他便將 5萬元拿來給 我」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第1宗第126頁 );於97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丁○○將5萬 元交給你之前,你們2人是否已經約定,由他出資5萬元 ,再由你負責將錢交給北平里的選民,並告知 1月12日 立委選舉時,要投票給2號楊宗哲?)丁○○有講過要支 持楊宗哲,因為楊宗哲的經費比較少,他也有說要出錢 ,金額好像沒有講清楚」「(問:事前丁○○是否有與 你約定,由他出錢,你負責向北平里的選民買票?)他 有這樣提過,所以他 5萬元給我時,我感覺這就是要買 票」「(問:事前你與丁○○是否有說好,你買票的對 象主要為北平里的選民?)是,他有這樣說」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63、64頁),均指被告事先有約定拿 錢給戊○○進行買票。惟於97年 1月10日警詢時陳述:
「丁○○拿錢給我,告知我等選舉前幾天再看看」「( 問:丁○○拿錢給你,告知你等選舉前幾天再看看,代 表何意思?)我不知道‧‧‧我想過幾天,再找時間問 看看」「我想是不是到選舉時要請工作人員及便當費用 ,但是我沒有問他,因為他當時走的很匆忙,我來不及 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43頁),則指先前未曾 言及,被告交錢時所云:等選舉前幾天再看看,語意不 明,所以還要再向被告問看看;且於本院證述:「(問 :丁○○拿5萬元給你,是何時約定的?)都沒有約定」 「當天他進來很匆忙把錢拿給我,只說這喔再靠近一點 再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亦指並無事先約定用 金錢買票,是證人戊○○就事先有無約定以金錢賄選, 前後所言明顯矛盾。
2、就交付5萬元之時間:證人戊○○於97年1月 8日偵查中 證述:「當時他是於晚上拿到我家給我」等語(見97年 度選他字第47號偵查卷第1宗第124頁);於97年1月10日 警詢時亦稱:「時間我忘記了,只知是晚上」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43頁);於97年1月11日偵查中亦證 述:「(問:丁○○於何時將5萬元交給你?)96年12月 30日晚上吃飽飯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64頁) 。惟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97年 4月28日準備程序 期日提出準備書狀,並陳明:一般晚餐後至睡覺,應係 下午7時至10時,惟被告於96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即自 住家出發,約5時至5時15分間路過二林鎮○○路與二溪 路交岔口之台糖加油站,行至溪湖全國加油站加油,並 親自填寫資料加入為會員,旋往台中縣大里市吃晚餐, 約 7時30分許至台中市○○○路探望開刀出院之育達獅 子會之創會會長江金郎,停留約半個小時後,載女兒洪 薏婷返回彰化市○○街宿舍,回到二林已約10時30分, 不可能在當日晚上吃飽飯後,送錢到戊○○家等語,並 請求調取相關監視錄影資料查驗(見原審卷第1宗第112 、121頁),證人戊○○始於原審證述:「我們吃完晚飯 ,是下午4、5點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56頁); 於本院證述:吃晚飯時間不一定,肚子餓了就吃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一般所謂晚上,多指太陽下山而 完全天黑之後,縱將時間提早至氣象學之日沒時刻即日 輪上邊與地平線相接之時點(通常尚有餘暉而未完全天 黑),亦即依卷附自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下載之「中 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見本院卷第44、45頁) ,可知彰化地區96年12月30日之日沒時間係在17時20分
,則證人戊○○竟指下午4、5時即係晚上,顯違常情。 況證人戊○○係以彈打銷售棉被為業,與婆婆同住,新 生路之棉被店與成平巷之住家距離約步行4、5分鐘,三 餐大都由其烹煮,吃飯之地點都在成平巷住家等情,業 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則其是否 能於下午 5時前煮完晚餐並食用完畢,亦有可疑。是證 人戊○○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其吃完晚飯之時間係是下午 4、5點左右,吃晚飯時間不一定,肚子餓了就吃云云, 殆有可能係因被告就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所云交付 5 萬元係晚上吃飽飯後一節,提出不在場之反證後,始 臨訟編造,將「晚上吃飽飯後」,提早至「下午4、5點 左右」。
3、關於交付5萬元之用途:證人戊○○於97年1月8日下午5 時55分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洪先生於幾天前拿 5萬元 給我,每票500元,預計買100人」等語(見97年度度選 他字第47號偵查卷第1宗第124頁);同日晚上10時2分檢 察官訊問時則證述:「他也是說前一天,再看看要不要 買票」「(問:丁○○有無跟妳表示一票買多少?)沒 有,他沒有說一票買多少,他也沒有說一定要買,只是 先將錢放在我這裡,叫我等到選前再看看要不要買票」 「丁○○請我選前前一天看怎麼樣再說」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1宗第135頁);於97年1月10日警詢時陳述:「 丁○○拿錢給我,告知我等選舉前幾天再看看」「(問 :丁○○拿錢給你,告知你等選舉前幾天再看看,代表 何意思?)我不知道‧‧‧我想過幾天,再找時間問看 看」「我想是不是到選舉時要請工作人員及便當費用, 但是我沒有問他,因為他當時走的很匆忙,我來不及問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43頁);於97年1月11日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丁○○交 5萬元給你時, 有無說話?)我記得他很匆忙,只有講『靠近點再說』 」「(問:是否有追出去問他,5萬元要幹什麼?)沒有 」「丁○○交付你5萬元後,你們2人是否還有連絡?) 我沒有遇到他」「之前丁○○也跟我提過,要我負責投 票當天北平里老人活動中心那邊的投票所工作人員的便 當」「(問:屆時工作人員有幾位?)約10人」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2宗第64、65頁);於原審證述:他拿給 我,並說「這你知道喔,時間靠近一點再買」「(問: 你拿5萬元後,有無再打電話給丁○○?)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2宗第56頁),則證人戊○○先云每票500元 ,預計買 100人;復稱被告僅云選前一天,再看看要不
要買票;再云 5萬元包括買票、請投票所工作人員及便 當費用,前後所述不一,存有無法相容之瑕疵。且依證 人戊○○所述,被告僅告知選舉前幾天再看看,其不知 道什麼意思,想過幾天,再問看看,惟竟未再遇被告, 亦未與被告電話聯絡,即於97年 1月5日至7日間,陸續 向黃武雄、蔡永銘、莊永泉、凃妃芳以每票 500元買票 ,亦違常情。
(二)證人戊○○證述:收受 5萬元後,於97年12月31日存入其 配偶洪明士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供兌付同日面額47,500元之票款等情(見97年度度選他字 第47號偵查卷第1宗第126、135、136頁、第2宗第64頁), 並有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細、支票存款送款單、票號:0000000面額 47,500元之支 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216至220頁),顯見該 5 萬元實際係用於支應到期之票款,並非賄選。又證人戊 ○○用以向黃武雄、蔡永銘、莊永泉、凃妃芳等人賄選之 金錢,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問:妳用來買票的錢, 由何帳戶提領出來?)因為我有在賣棉被,碰到熟識的人 ,就直接將身上幾千元的現金給他們」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1宗第136頁)。惟於97年1月8日員警詢問:尚剩多少 ?是否願意交付?時,證人戊○○竟稱:我願意,但是我 現在沒有錢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17頁),參諸上 開由證人戊○○所經管洪明士支票存款帳戶明細,於97年 1月9日之餘額僅15,405元,則證人戊○○所云該 5萬元係 賄選之買票錢,是否真實可信,亦有可疑。
(三)證人即被告就讀於中洲技術學院之老師丙○○到庭證述: 「(問:你在96年12月30日當天行程如何?)當天在二林 有果菜市場的開幕活動,被告邀我及阮老師去參與開幕, 開幕典禮當天人很多,所以他說開幕典禮後請我們去海產 店餐廳吃中飯,吃完餐後大約 3點多,吃完飯有人提議洪 先生家裡就住在海產店的對面,他家裡開茶葉行,所以提 議去他家裡泡茶,到了傍晚將近 5點鐘左右,因為天氣有 點冷,所以我就離開了」「(問:你當天是否整天都與被 告在一起?)我去的時候已經將近中午,我是中午到傍晚 與被告在一起」「(問:當天下午離開被告家裡時,你是 否為最後離開的人?)有幾個人先走,有幾個人比較慢走 ,我是屬於比較慢走的那批人,比較慢走的那批人跟我幾 乎是同時離開」「(問:你是否可說明是那幾位先走?) 阮老師及楊國代先走,接下來花老師也走了」「(問:你 走的時候被告家裡已經沒有客人?)我不太肯定,當時偉
傑是否還有與阿聰在講話,當時偉傑說他也要走,但他是 否有走我不敢確定,因為我已經要離開了」「(問:你有 無當天參與開幕活動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證?)他有寄請 帖給我,但請帖是否還在我還要找找」「(問:當天的開 幕儀式是什麼人邀請你去的?主持人為何人?)二林的鎮 民代表陳界灯先生邀請我去,當天活動主持人因為我比較 晚到,且開幕當天人很多,所以我只進去場內一下,就到 海產店,我不清楚主持人是誰」「(問:你與被告丁○○ 認識多久?)我在中洲技術學院當老師 ,他是二技的學 生,他是我的學生,也是阮老師的學生」等語(見本院卷 第85、86頁);證人即被告就讀於中洲技術學院之老師乙 ○○亦到庭證述:「(問:你認識丁○○?)認識,他是 我在中洲科技大學的學生」「(問:96年12月30日的行程 你還記得?)記得,當天是丁○○的同學陳界灯成立一個 青果合作社的雞尾酒會」「(問:當天行程如何?)我大 概早上10點出發,到二林將近中午,因為雞尾酒會上很多 人,同班同學很多,後來陳界灯代表說雞尾酒會沒有辦法 那麼多人,會後大約 1點多,他請我們到海鮮餐廳吃飯, 我們吃完飯大約 3點多,我們就到丁○○家裡去泡茶,還 有其他同學也有一併去」「(問:有幾個人去?)我、林 教授、我先生楊順榮、及我台中的朋友,還有其他的同學 、溪湖鎮長的夫人也是我的學生一起去,當天除了雞尾酒 會外也是同學會聚餐,所以我印象很深刻,餐畢一起到丁 ○○家中泡茶」「(問:丁○○家中做什麼行業?)茶葉 店」「(問:他有無提到你們離開後他要去那裡?)他說 他也想去台中,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當時有同學提議 要去吃晚餐,但我說不要了,我要回家,丁○○好像有提 到他要去台中看女兒,但有沒有去我不知道」「(問:你 回到台中約幾點?)從二林回來大約1小時,我回到台中大 約6點左右」「(問:你有無參與該活動的相間資料可佐證 ?)我要去參加這個活動是前一個禮拜就陸陸續續有同學 打電話來請我,也有寄帖子來」「(問:邀請人是誰?) 酒會主人是陳界灯代表,但負責聯絡的人是李志聰」「( 問:當天你們夫妻及林教授、鄭老師一起離開的時候,這 些被告的同學他們當時還在被告家泡茶?)我們要走,所 有的同學都出來,事後還有沒有人留在那邊泡茶我不知道 ,丁○○及李志聰都說要繼續吃晚餐,但我們說不要了」 「(問:當天你離開被告家你有沒有看手錶大概是幾點? )我印象中他們邀請我們吃晚飯,我說不要,當時我坐的 地方有個時鐘,我看是快5點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
9頁),經核所證相互吻合,應屬真實可信,並有請帖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於96年12月30日 下午均與其就讀中洲技術學院之老師、同學在一起,迄同 日下午 5時許,先送走證人乙○○老師,再送走證人丙○ ○老師,最後再送走其餘同學,則其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 之間,當無拿 5萬元至證人戊○○住處之可能。又被告女 兒洪子琪所有車牌2007-HR號自小客車,於96年12月30日 17時22分10秒許進入彰化縣溪湖鎮○○路○段205號全國員 溪加油站,迄17時26分10秒許離開,被告同時填寫申請書 ,辦理「富邦APOEWR信用卡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該加 油站之監視錄影光碟,並勘驗無誤,有載明勘驗結果之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宗第16頁),復有統一 發票、信用卡申請書、查詢及修改申請卡資料、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 129頁、第2宗第3、4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於96 年12月30日17時22分許確有進入彰化縣溪湖鎮○○路○段2 05號全國員溪加油站加油並填表申請信用卡。再者,由彰 化縣二林鎮○○路開車至彰化縣溪湖鎮○○路○段205號全 國加油站,約需40分鐘,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2頁),縱如被告所言,該段路程至少二、 三十分鐘(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則被告顯於當日下午5 時之前,即自彰化縣二林鎮○○路住處出發。另被告確與 其配偶及女兒洪薏婷於96年12月30日晚上 7時30分許至友 人江金郎位於台中市○○○路住處探病,同日晚上約 9時 許,載洪薏婷回彰化縣彰化市○○街宿舍等情,業據證人 江金郎、賴秀雲(江金郎之媳婦)、洪薏婷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宗第51至55頁)。是被告所辯當日之作息、行程 ,當屬真實可信。又依證人戊○○所云被告拿錢來之前並 未事先約時間,且當場告知選前幾天再看看要不要買票等 情,則被告並無於96年12月30日即距選舉尚有10餘日,在 臨出門赴台中之際,急迫將賄款送交證人戊○○之必要。 況被告與證人戊○○住處雖相距不遠,惟依證人戊○○所 證,成平巷需轉忠孝街再轉仁愛路,方會至被告住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於96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送 走客人後,與其配偶、女兒準備駕車赴台中,如其間有送 該 5萬元至證人戊○○住處,當不可能於96年12月30日17 時22分許即抵達彰化縣溪湖鎮○○路○段205號全國員溪加 油站,是被告辯稱按其當日之作息情形,不可能有時間至 證人戊○○住處交付5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四)證人黃武雄、蔡永銘、莊永泉、凃妃芳、陳麗香、黃資勝
、黃資家等人之證言及渠等所提出之 6,000元,均僅能證 明其直接或間接自戊○○取得每票 500元之賄款,約定將 選票投給候選人楊宗哲;證人戊○○所提出之44,000元及 在其住處查獲印有候選人楊宗哲之競選背心1件、宣傳單1 疊、北平里選民名冊1本及二林鎮都市計畫圖1紙等物,僅 能證明證人戊○○為楊宗哲賄選,均無從憑以證明被告有 交付所謂賄選款項 5萬元予戊○○之事實,自難執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又依被告、證人戊○○、洪明士所述,固可 知被告與洪明士同屬洪姓栢埔宗親會之成員,因而被告與 證戊○○間相識約20年,彼此間素無仇怨、嫌隙,亦無金 錢往來或借貸關係,惟證人戊○○另證述:平常與丁○○ 很少聯絡或往來,沒有丁○○的電話等語(見97年度選他 字第47號偵查卷第1宗第125、134頁),則被告與證人戊○ ○間應無公訴人所稱情誼深遠或原審法院所云被告常至證 人戊○○住處泡茶、聊天之情事,參諸證人戊○○係應其 配偶洪明士之要求,擔任候選人楊宗哲競選之義工,業據 證人洪明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45 頁),而證人戊○○於初次訊問時,檢察官即告知因其陳 述「可能會導致你及被告洪明士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 拒絕證言(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124頁),且證人戊○○ 既因賄選事證明確而接受調查,則其最初以「洪先生」表 示交付賄款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或係為迴護其配偶洪明 士,且可邀得證人保護法之減刑寬典,始在紙上寫下「宗 宏」而誣指被告交付賄款?況本案在被告住處並未查獲任 何與楊宗哲競選有關之物品,反在證人戊○○住處查扣上 開為候選人楊宗哲助選之證物,此與賄選上手應較下手持 有更多與競選、助選有關物品之常理有違。是證人戊○○ 之指證既有上開與事實不符及與常情有違等明顯之瑕疵, 復存有對自己及配偶有利而為不實陳述可能之動機,自難 單以同屬宗親會成員,相識約20年,彼此間素無仇怨、嫌 隙,亦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云云,即推論證人戊○○之 指證必屬真實可信。
(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 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 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 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 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 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波動反應,
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 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尚難僅憑 該測試結果遽入被告於罪。本件被告雖經原審法院囑託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認:受測人丁○○ 對於本案否認曾交付新臺幣 5萬元給戊○○,測試結果呈 不實反應,固有該局97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5466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2頁)。惟證人戊○○之 證述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 察官所舉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交付 5萬元給戊○ ○之事實,自難以上開測謊結果,據為判斷被告賄選行為 之唯一及絕對依據。又證人戊○○對於:㈠有關本案,你 有沒有騙說丁○○交給你那 5萬元?(答:沒有),㈡有 關本案,你說你有收到丁○○交給你 5萬元一事,有沒有 說謊?(答:沒有),經測謊鑑定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 致,無法有效鑑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 鑑定書在卷足憑,則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既不能證明證人 戊○○所言屬實,自難執為認定被告有賄選行為之佐證。 況證人戊○○就被告曾交付 5萬元之賄選款項一節所為之 陳述,如確屬真實,則在接受測謊時,應會圖譜反應一致 ,而可判定並無不實之情形,然經鑑定結果,竟有圖譜反 應欠缺一致性之現象,是其此項陳述是否真實可信,更有 可疑,亦難置此相對有利於被告之測謊事項於不顧,單以 不利被告部分之測謊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賄選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投票行賄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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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選 民│時 間│地 點│賄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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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武雄│97年1月5日上午│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四│2,000元 │
│ │ │9時許 │維街土地公廟後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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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永銘│97年1月6日傍晚│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成│1,000元 │
│ │ │5、6時許 │平巷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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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莊永泉│97年1月6日傍晚│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新│2,000元 │
│ │ │5時許 │生路114巷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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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凃妃芳│97年1月7日上午│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新│1,000元 │
│ │ │ │生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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