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巷4號
丙○○
甲○○○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5、26、30
、32、33、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乙○○○、甲○○○、丙○○ 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度(含主 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 捌萬伍仟元(含扣案之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 仟元)與林鎌浚、戊○○○連帶沒收;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 幣貳仟元與戊○○○連帶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度(含 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用 以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含扣案之新臺幣捌萬肆 仟元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與林鎌浚、丁○○連帶沒收; 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乙○○○、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鎌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係中華民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選區登記第3號候選人陳進丁之支
持者;戊○○○係彰化縣福興鄉福興村第14鄰鄰長;丁○○ 係戊○○○之配偶;而馬振聲、馬施忍、馮陳咿伶、黃許錦 春、許萬全、許朝淵、黃鳳蘭(以上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人則均為設籍彰 化縣福興鄉福興村第14鄰村民,渠等均為中華民國第7屆立 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緣林鎌浚之子因 患有憂鬱症,情緒極不穩定,經常揚言欲自殺,陳進丁曾協 助林鎌浚,使其子得以順利就醫,林鎌浚因而思圖償還陳進 丁恩情,為使陳進丁能順利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明知不得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 不思以正途為陳進丁助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個別犯意(依卷內證據,尚 無法認定候選人陳進丁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自行出資10 萬元,並於民國97年1月7日晚間8時許,至丁○○、戊○○ ○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鄰○○路○段387巷3號住處, 將該筆款項交予丁○○,委請丁○○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 代為交付賄賂予該鄰內,籍設於臺糖舊鐵道以北之有投票權 人,戊○○○亦在場聽聞,丁○○、戊○○○均明知其等係 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亦不得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竟因貪圖小利而應允之,當場收受林鎌浚用以約 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款項10萬元,並允諾代為發送上開有 投票權之選民,及其等將會投票圈選候選人陳進丁。丁○○ 、戊○○○2人遂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丁○○ 自該筆款項內抽取林鎌浚欲對其戶內有投票權人4人行賄之 款項2千元,並將該2千元現金轉交予戊○○○,惟戊○○○ 當場將其中林鎌浚欲對丁○○本人行賄之款項5百元交予丁 ○○,其2人並均允諾投票圈選候選人陳進丁,而許以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其等尚未及告知或將賄款轉交予其戶 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即為警查獲)。丁○○、戊○○○並 與林鎌浚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或推由戊○○○、或推由丁○○,於 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按該戶 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 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馬振聲、許萬全、黃許錦春、馮陳 咿伶、許朝淵、黃鳳蘭等有投票權人,並請其等轉交賄款予 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定其等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 之選舉日即97年1月12日投票圈選候選人陳進丁,就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而馬振聲、許萬全、黃許錦春、馮陳咿伶、 許朝淵、黃鳳蘭等人亦均明知戊○○○或丁○○所交付之款
項係用以約定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分別基於收受 賄賂之犯意,均當場應允並予以收受,惟除馬振聲已將收受 賄款之事告知其妻馬施忍,並將所收賄款2千5百元全數轉交 予馬施忍,馬施忍亦明知該2千5百元現金係用以約定為一定 行使投票權之對價,而與馬振聲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而予以收受外,許萬全、黃許錦春、馮陳咿伶、許朝淵、 黃鳳蘭等人均未告知或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他具有投票權之 人。
二、嗣經民眾檢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 人員,分別於97年1月8日傳拘相關人員到案說明,並扣得戊 ○○○所提出其與丁○○共同收受之賄款現金2千元、馬振 聲、馬施忍所收受之賄款現金2千4百元(原收受賄款2千5百 元,業經馬施忍從中花用1百元)、馮陳咿伶所收受之賄款 現金2千元、黃許錦春所收受之賄款現金3千元、許萬全所收 受之賄款現金1千元、許朝淵所收受之賄款現金3千元、黃鳳 蘭所收受之賄款現金1千5百元,及林鎌浚交予丁○○、戊○ ○○用以交付之賄賂現金8萬4千元(另有1千元未扣案)。 戊○○○、丁○○均於偵查中自白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暨其等於偵 查中、原審時均自白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暨該局鹿港分局偵辦後,由彰化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 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 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被告戊○ ○○於到案之初,係因檢察官於97年1月8日告以「可依證人 保護法給予保護,是否願意供出何人將賄選現金交付給妳」 ,即信以為真,誤以為承認犯罪,即可獲得輕判,且製作完 筆錄即可回家,乃承認犯罪,並配合檢警供出收受賄選金額
者姓名、人數、票數,且於其後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屢告 以「那個證人保護法就沒用了喔」、「待會證人保護法,不 能用妳不要怪我」等語,且該不正方法延續至9、11日,故9 、11日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2 頁)。惟查:被告戊○○○於距97年1月8日警詢時已約1個 月餘之97年2月22日警詢時,仍供稱:「(妳於第3次筆錄陳 述指證,丁○○向甲○○○、丙○○、乙○○○買票時,妳 有在場,是否實在?)我剛好走過。」「我為了要掩護我先 生丁○○,所以我說是我發放買票賄款。」(見選偵30卷第 254頁正背)(經原審97年6月25日當庭勘驗該部分光碟,與 其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且均按照其自由意識而為陳 述,對答如流,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其迭自偵訊、原審 歷次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其於警、偵訊 之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此觀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為何於檢察官偵訊時有坦承犯行?)因為我怕連累我先 生。」「(警察或是檢察官有無逼妳要妳承認犯行?)沒有 ,但是當時因為我會怕,我原本也想要自己挑起來的。」被 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均未曾爭執被告戊○○ ○上開警、偵訊之自白,此觀原審97年6月2日準備程序、同 年月25日勘驗戊○○○97年1月9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審 判程序及辯護人所提準備書狀、辯護意旨狀(見原審卷㈡第 9 至10、13、111至112、142頁背、182頁)可明,且被告戊 ○○○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為何於警詢、偵 查中說過乙○○○、黃梁秀枝、許鳳英、.. 等人都有拿錢 買票?)是警察拿電話簿1個1個問我有沒有買票,那時候我 很迷糊,我是大約估計他們會有幾票,我是亂猜的,我並沒 有拿錢給他們」(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背),亦未曾提及其 警、偵訊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而為(僅辯以想自行一肩扛下 罪名,故為上開自白之供述,惟此乃其自白之動機,並不影 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參諸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所提於97年1月8日警詢筆錄之逐字譯文(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選任辯護人等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 頁),雖警員於戊○○○部分問題供述「不知道」時,曾提 及「待會證人保護法不能用妳不要怪我」,另名警員亦告知 「所以我跟妳說,.. 不知就說不知.. 」,戊○○○再答稱 「我丈夫就說他要去發啊.. 我就說好啦.. 要不然你去發啦 .. 」,並供稱因為外面都是伊先生發放,他(上頭那個人 )就交代要全部發,故伊不知道發放對象為何,也不知道有 沒有發,並於警員製作過程中,自言自語答稱「竟然自找這 麼一個大麻煩」「誰還敢這樣做啊」「怕死了」「我們才不
曾這樣做呢.. 不曾撿到豬屎卻遇到豬拉肚子」「(警:政 府特別跟你們說不要犯..)啊那個人就一直拜託啊」「(妳 是否知道買票行為是違法的?)知道啦.. 哪會不知道。」 「人家就一直拜託.. 我是要怎麼辦呢?怎麼知道會這麼歹 運啊.. 他就幾天就來走一趟.. 幾天就來走一趟.. 」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均未見被告戊○○○詢問證人 保護法之相關問題,且觀其供述之全部內容,亦未見警方有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當方法迫其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為自白之情。被告戊○○○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提出97年1月8日警、偵訊自白之非任意性 ,並延伸至同年月9、11日之自白亦未具任意性云云,顯非 真實,被告戊○○○之警、偵訊自白具有任意性,當無疑義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 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 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 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其陳述較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 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 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而較堪採信。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查證人馬振聲、許萬全、黃許錦春、馮陳咿伶於警詢及原審 之證述,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 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 告之機會;復參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就其等收受賄賂 犯罪經過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等於 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 認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戊○○○而言不具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3頁),並不足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 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
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 詰問,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 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非以證人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倘 該被告以外之人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而為陳 述,且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或有前述傳喚不能或詰問 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之陳述,本質上亦屬傳聞證 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判決參 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許萬全、黃許錦 春於偵查時所為陳述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其等偵訊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3頁),然其等均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其等非以 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戊○○○或其 辯護人均無法釋明其等陳述有何顯有不信之情況,其等於檢 察官訊問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或證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戊○○○之 選任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認 無證據能力,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 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 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 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 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詞,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 。故許萬全、黃許錦春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對被告戊○○ ○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鎌浚、許萬全 、馬振聲、黃許錦春、馮陳咿伶、戊○○○、丁○○等人於 原審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一 至四外之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 被告戊○○○、丁○○、乙○○○、甲○○○、丙○○及被 告等之選任辯護人等人聲明異議,乙○○○、甲○○○、丙 ○○、丁○○及其4人之選任辯護人等人就上開一至四之證 據亦均未聲明異議,且前揭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依卷證資 料所示,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六、又扣案之2千元(戊○○○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千4百元
(馬振聲、馬施忍所收受之賄賂現金)、2千元(馮陳咿伶 所收受之賄賂現金)、3千元(黃許錦春所收受之賄賂現金 )、1千元(許萬全所收受之賄賂現金)、3千元(許朝淵所 收受之賄賂現金)、1千5百元(黃鳳蘭所收受之賄賂現金) 、8萬4千元(林鎌浚交付予丁○○、戊○○○用以交付之賄 賂現金),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 扣案物品,均係由戊○○○等人主動提出警員予以扣押,且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丁○○、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票行 賄及投票收賄):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收受林鎌浚用以交付賄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不正行使 投票權之賄款10萬元(後又改稱收受賄款9萬8千元),且於 戊○○○當日向其索取賄款時,有交付其戶內之4票賄款共2 千元予戊○○○收受,戊○○○當場再轉交其應得之5百元 ,及其確有依林鎌浚之委託,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 賂予其鄰內有投票權人之行賄罪等事實不諱;被告戊○○○ 則坦承明知丁○○所交付之2千元係林鎌浚對其戶內有投票 權人交付之賄賂,而仍收受其中1千5百元之收賄罪及知悉林 鎌浚有於上開時、地,持賄款欲委請其與丁○○代為對其鄰 內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等情不諱。惟被告丁○○矢口否認犯 有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收賄罪(下簡稱投票 收賄罪),另其固坦承與林鎌浚共犯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賄罪(下簡稱投票行賄罪) ,惟仍否認與戊○○○共犯投票行賄罪,並辯稱:伊將戊○ ○○所轉交之5百元又拿去向馬振聲買票,且買票行賄部分 只有伊1人犯案,伊妻戊○○○並未參與,於原審另辯稱: 林鎌浚交付伊賄款時,戊○○○人在樓上,並不在場,嗣後 亦均係由伊1人親自交付賄賂予馬振聲、馮陳咿伶、黃許錦 春、許萬全、許朝淵、黃鳳蘭等人,被告戊○○○並不知情 ,亦未參與任何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行為云云。被告戊 ○○○亦矢口否認投票行賄犯行,並辯稱:林鎌浚拿錢給伊 去買票時,伊不拿,他就叫伊去找伊先生回來,等伊先生回 來後,伊就去小叔靈堂,並沒有聽到他們2人對話內容,於 原審另辯稱:林鎌浚委請伊夫妻代為對伊等鄰內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時,伊有拒絕,林鎌浚即與伊夫丁○○至廚房談話 ,當時伊人在客廳工作,後來伊欲準備祭拜小叔之飯菜而進 入廚房時,有聽到林鎌浚提及臺糖鐵道以北一語,但伊隨後 即至小叔靈堂祭拜,伊並不知悉丁○○有收受該筆款項,亦 未交付任何賄賂予伊鄰內有投票權之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戊○○○與林鎌浚共同行賄部分: ⒈上開部分已據戊○○○於警、偵訊供述、證述在卷,茲摘要 筆錄之供述內容如下:
⑴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坦稱:「我於97年1月7日20時至21時許 在我住處,接受林聖哲議員之胞弟綽號「阿虎」(真實姓名 我不知道)交付10萬元.. 要我向14鄰住戶具有投票權之人 以每票5百元行賄買票。.. 我僅拿到戶內4票計2千元賄選現 金。.. 【陳秀媚、李秀束、林雪霞、.. 陳國安等人都是我 先生丁○○幫我進行行賄買票】,我先生交付賄金後有明確 告訴我確實有向上揭人士行賄買票。我先生知道我收取賄金 ,但收取之2千元還在我身上,現在我自願提出交付警方查 扣。」(見警卷第4至7、8至10、11至13頁) ⑵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供稱:「(你於何時將2千5百元交給馬 振聲?)昨天晚上11、12時,地點在他家前面。(除了馬振 聲外,你還有交付賄選現金予何人?)我只有交付給馬振聲 。」(見警卷第14頁)
⑶於97年1月9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阿虎何時拿錢給你 ?)97年1月7日晚上8、9點左右,那個人來我家,拿10萬元 給我,我跟我先生丁○○說,我先生算錢結果只有9萬8千元 ,並沒有10萬元,那個人拿錢給我,用手指比3號,拜託我 鐵路的南邊不用買,北邊這邊叫我幫忙買票,我跟他說不要 ,他還是將錢丟下給我走了,我就找我先生,當時我先生在 我小叔的靈堂前聊天。我先生知道後跟我一起回家,數錢後 只有9萬8千元,當天隨後就先拿買票的錢給在我小叔靈堂前 的李樹根的太太有2票、尤罔等有3票,丙○○有3票,馬振 聲有5票,每票金額5百元。.. (剩下的錢如何發?)【巷 子內是我發的,大馬路是我先生發的】。【我發錢時沒叫他 們投給誰,只有用手指比3號。】」(見選偵30卷第109、11 0頁)。
⑷於97年1月9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對方交給伊9萬8千元 ,每票5百元,伊有向馬振聲買5票,1票都是5百元,97年1 月8日有跟陳錦樹買票,買了幾票伊忘記了,給多少錢也忘 記了,買票時【伊有對他們說選給3號】,伊家共有4個人有 投票權,伊家共收了2千元,每票5百元(見聲羈11卷第7頁 背、第8頁)
⑸於97年1月11日警詢時供稱:「林鐮浚.. 第3次日期於97年1 月7日20時至21時間,林鐮浚到我家,便拿1個中型牛皮信封 給我,告訴我內裝有10萬元,要我向鄰內具有投票權的人買 票,且指示我以我住家附近之臺糖鐵軌為界,北邊請我以每
票5百元行賄買票,南邊的不用行賄買票。」(見選偵45卷 第15至16頁、選偵30卷第170頁)
⑹於97年1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鐮浚將10萬元交給 你,其中的2千元是要給你們戶內有投票權的4人?)不是, 他只有給我9萬8千元,而這金額內有包括我戶內4人的票。 .. 【我負責發放賄款給巷子裡的鄰居,其他的部分由我先 生處理】,所以我不知道還剩多少錢沒發出去。(林鐮浚請 妳幫忙買幾票?)他指示我離我家附近臺糖鐵軌為界北邊, 請我以每票5百元行賄,現在鐵軌已拆除。」(見選偵30卷 第177、178頁)
⒉丁○○於97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行賄買票對象大約 有6人,有馬振聲、馮柏林、福三路上的瓦斯行老闆、三洋 電器行老闆與福華鏡行的老闆,我忘記總共行賄幾票,發出 去的金額約1萬4千元左右。」(見選偵30卷第183頁)。於 97年2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願意供述,但因為我弟弟剛好 在辦喪事,一時還沒有空發放賄款,所以我只有發給6戶而 已。(你交付馬振聲多少賄款?)好像拿了5票3千元。(你 交付馮柏林多少賄款?)4票2千元。(你交付福三路瓦斯行 老闆多少賄款?)4、5票,約2千至2千5百元。(你交付三 洋電器行老闆多少賄款?)好像是3票1千5百元。(你交付 福華鏡行老闆多少賄款?)4、5票,2千至2千5百元。」( 見選偵30卷第22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馬振聲買5 票、許朝淵買6票、馮陳咿伶買4票、許萬全買2票、黃許錦 春買6票、黃鳳蘭買3票,戊○○○拿3票的錢,黃鳳蘭即係 瓦斯行老闆,許萬全係三洋電器行老闆,黃許錦春係福華鏡 行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191頁)(證人丁○○偵 訊供稱發放對象之金額,雖與其於本院證述及證人黃鳳蘭所 稱收受賄款1千5百元、許萬全所稱收受賄款1千元,及黃許 錦春所稱收受賄款3千元不符,惟觀丁○○於偵訊時即以「 好像」之字眼回答,足見其尚無法確定金額若干,自仍應以 收賄者僅收受1次賄款之記憶較為深刻,而堪予採信)。 ⒊收賄者指證被告戊○○○行賄部分:
⑴證人馬振聲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昨天晚上( 97年1月7日),在我住處前接受『鄰長』賄款。我不知道『 鄰長』之真實姓名,他是我鄰居。(警方提供『戊○○○』 之口卡片供你查看,你是否知道該人是何人?)該人就是我 所指的『鄰長』。我所居住的戶籍內共有5人,所以『鄰長 』拿給我2千5百元,要我投票給3號候選人陳進丁。」(見 警卷第102頁)。於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們那邊 的鄰長戊○○○拿給我的】,就是今日警方拿口卡片給我指
認的,她給我2千5百元,因為我家裡有投票權人有5人,1人 5百元。(鄰長是1人拿錢給你?還是有他人陪同?)昨晚10 時許,他自己1人在我家對面拿給我的。」(見選偵30卷第 41 至44頁)。
⑵證人許萬全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當時【鄰長戊○○ ○是到我家中問我說家中有幾票】,我回答她說2票,【鄰 長戊○○○就拿1千元向我買票】。」(見警卷第77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收到錢,今天早上有【女的鄰長 】過去我那邊問我們有多少票,我說我們有2個選舉人,她 就給我1千元,她很急走,她說要投給誰我聽不清楚。(到 警局之後是否知悉該女鄰長就是戊○○○?)是。」(見選 偵30卷第53頁)。
⑶證人黃許錦春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於97年1月8日8 時之前,戊○○○至我住處向我買票,【戊○○○拿3千元 (每張面額1千元)給我,跟我說投給3號(陳進丁)】,每 票跟我買5百元,我家有6個人所以拿3千元給我。(戊○○ ○)只有她1個人來我家,拿選舉公報及買票錢3千元給我。 」(見警卷第120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收到錢 ,今天早上8點【女的鄰長過去分送選舉公報並拿3千元給我 】,我家有6個選舉人,她說是3號的錢。(到警局之後是否 知悉該女鄰長就是戊○○○?)我們都叫她『老葉』(臺語 )。」(見選偵30卷第58頁)。
⑷證人馮陳咿伶於97年1月9日警詢時供稱:「【她(鄰長)】 是於97年1月8日8時許在我住處旁,【叫我再支持陳進丁1次 ,並且拿2千元給我。】」(見警卷第155頁)。同日偵訊時 具結後供稱:「早上8點半於家門口種花,她就走路過來, 拿宣傳單給我看,打開看時,裡面有2千元拿給我,拜託給 陳進丁,我將2千元拿在手上。(為何你在警詢筆錄時有說 支持陳進丁?)她1手拿宣傳單,1手拿錢交給我並說拜託。 (提示:2千元現金何人交付?)鄰長。」(見選偵30卷第 66 頁)。
⒋收賄者指證被告丁○○行賄部分:
⑴證人許朝淵於97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是【戊○○○的丈 夫來跟我本人買票】,要我投給立委候選人陳進丁。97年1 月8日6時20分許,丁○○至我住處向我買票,丁○○拿3千 元(每張面額1千元)給我,跟我說這是陳進丁的錢,叫我 投給陳進丁,每票跟我買5百元,我家有6個人所以拿3千元 給我。」(見警卷第88頁)。同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丁 ○○早上6點20分在我家門口,拿3千給我(3張1千元),我 開門他走過來,他說這3千元是3號陳進丁的錢,叫我投給他
,說這是我家6票的錢。.. 他說這是陳進丁買票的金錢,我 說我知道,就把(錢)收起來。」(見選偵30卷第96頁)。 ⑵證人黃鳳蘭於97年1月8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有拿到3 票的錢共1千5百元。(戊○○○是幾人到你家?)是【戊○ ○○的先生拿錢到我家給我的】,戊○○○本人沒來。」( 選偵30卷第103、104頁)。
⒌雖證人馬振聲、許萬全、黃許錦春、馮陳咿伶於原審97年6 月25日審理時均改證稱:當時發放買票金錢的人是鄰長先生 、是男生,不是女生之語,且或稱:那時頭暈了、隨便回答 ,或稱其等在警局太緊張、很害怕說錯了云云。然經原審當 庭勘驗馬振聲97年1月8日警詢、偵訊錄音光碟,黃許錦春97 年1月8日警詢、偵訊錄音光碟、馮陳咿伶97年1月8日偵訊錄 音光碟、戊○○○97年1月9日偵訊錄音光碟、97年2月22日 警詢錄音光碟,勘驗內容與其等警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 符,且均按照其等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對答如流;馬振聲於 警詢中有提到於97年1月7日晚上在其住處前之法事現場接受 鄰長的賄款,警方並提供戊○○○的口卡片供其指證,於偵 訊中檢察官向其確認行賄者是否為女生,馬振聲回答「是」 ;黃許錦春於警詢中有提到於97年1月8日上午8時之前戊○ ○○連同選舉公報及賄款金額3千元一起拿到黃許錦春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