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9、31
號,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連續共同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乙○○共同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其餘部分 (即戊○○、己○○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2年 11 月6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2年12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丁○○、乙○○、己○○、 張家榮均於95年4月10日登記參選於民國95年6月10日舉行之 苗栗縣苗栗市第8屆市民代表選舉苗栗市第2選區(下稱苗栗 市第2選區)候選人,丁○○、己○○、張家榮均為當時現
任之市民代表,其中丁○○則為該代表會現任副主席,乙○ ○曾擔任苗栗市勝利里里長,己○○曾為上屆該代表會主席 ,張家榮曾擔任苗栗市民代表會副主席,此四人地方政治實 力均甚深厚,因本屆該選區市民代表有其等四人表態參選, 惟僅應選三人,其中一人勢必落選,丁○○、乙○○、己○ ○為圖順利當選,均於95年4月間至曾擔任苗栗市恭敬里里 長及市民代表、現為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課員之戊○○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86號住處拜票時,均央求 戊○○有機會勸退候選人之一。
二、其間丁○○竟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及不正利 益,而約其放棄競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4月13日登記截 止日前之4月初某日,至乙○○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 ○街120號住處,向乙○○表示:其代表張家榮及己○○, 若乙○○放棄參選苗栗市第2選區市民代表,其等每人將交 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並全力協助參選本屆苗栗市勝 利里里長選舉之利益等語(即俗稱搓湯圓或搓圓仔湯),然 乙○○並未同意;嗣丁○○又以上開犯意,再次於同年月10 日下午1時許,在乙○○同上住處,重申前意要求乙○○退 選,並表示會給乙○○好處,因乙○○並未同意,丁○○即 向乙○○表示:「究竟要求多少才退選?若不同意,將與張 家榮、己○○共同夾殺你落選」等語,丁○○其間均行求以 總額一百八十萬元之賄賂,惟乙○○不為所動,仍於同年月 10日下午3時許登記參選。乙○○為取得丁○○等人之行求 賄賂證據,即委託友人B(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購買錄音筆,準備 將來蒐證之用。
三、戊○○因丁○○、己○○、乙○○等拜票時均央求勸退其餘 候選人之一,且於95年4月底某日,丁○○及乙○○各再次 前去拜票請託,戊○○為勸退候選人之一故擇於當日晚上8 時許,出面邀約丁○○、己○○、乙○○、張家榮至苗栗縣 苗栗市○○路之「四海小吃店」用餐(以下稱系爭餐敘), 乙○○鑒於前因認此次聚會目的不單純,可能會談及「搓湯 圓」乙事,乃攜帶前開錄音筆赴約:
(一)席間戊○○分別與丁○○、己○○,及與乙○○共同基於 對於其餘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中一人放棄競選之犯意 聯絡,由戊○○積極主導發言,丁○○、己○○及乙○○ 適時附和勸退或喊價回應,其中,被告戊○○與丁○○及 己○○意在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賄賂行求勸退其 餘候選人,嗣後乙○○喊價以一百五十萬元之賄賂行求勸 退其餘候選人,戊○○基於召集餐敘之用意,而與乙○○
共同以一百五十萬元行賄勸退其他候選人退選,戊○○所 為之對話如下:
(1)要打戰至少要有六、七捆以上(指六、七十萬元以上), 大家看怎麼樣看一個兄(指「面子」之意)讓一點點出來 ,三個人不要這麼辛苦,下雨天還要出來哦!那至於說怎 樣那是另外一回事啦!是另當別論,為了團結地方和諧、 為了推動市政不要把氣氛搞壞了。你就讓賢啦!還是怎樣 ,阿彬(指被告乙○○)你的看法如何?最被看好是你等 語(見附表一編號16)
(2)志明假如你不退,你在多少範圍之內,要讓某一個人沒有 意願,大家要討論等語(見附表一編號21); (3)我是希望大家能,其中有一個人能達到共識喔,啊另外三 個人也要有這個誠意啦,希望南苗能夠單純化,... 這次 出席應該不會很高,不會很高的情況下,4個人搶3席, 在座你們四個人,死哪一個誰都無法預料啦,因為沒有人 說一定可以上的啦等語(見附表一編號25); (4)阿,你們想,堅持要的人,要多少(見附表一編號26); (5)今天不管怎樣你們四位在場,如果談成有共識我們就進一 步再談,如果沒有共識吃完這一餐就回去打戰囉...... (見附表一編號36);
(6)這樣子好不好,我來我來,我站在第三者的立場,我來開 個價,一個人80給一個退的人......,當還有空間,一個 人80.....你認為可以嗎?(見附表一編號43); (7)一個人80萬?.... 一個人80萬?(見附表一編號44); (8)阿彬(指乙○○),你不要安靜的不講話,我是藉兄哥的 立場藉個面子講話,我們倆談的蠻多的,有什麼意見你就 談出來,... 你們現在三個,再怎麼也是現任的啦..., 你叫他們三人退,... 你們已經戰很久才到今天...,現 在是不是可以,(停頓)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鄭向吳 │
盛彬道歉)(乙○○等稱不會不會),我先把醜話說在 │
前面喔,我先自請處分半杯,是不是可以再加一點一點 │
【40:23】讓一下,忍四年,你們三個人去拼,是不是 │
我講的話你聽的懂... (眾人討論)(見附表一編號80) (9)那今天阿彬(指乙○○)也已經在你們三個前面講過這句 話,他開出的150(指150萬)(見附表一編號84)。 (10)乙○○說:你們是怎麼樣,我沒有關係,譬如他們有說 80,我150可以。(見附表一編號84)戊○○接著說:.. 那由我今天請各位喝酒閒談,首先要感謝各位給我面子 ,今天閒談有共識也好,如果沒有共識,大家今天回去之 後,還有一個多月的時間大家可以好好的拼...。(見附
表一編號86)
(二)承上,乙○○於席間後段適時喊價回應,表態喊價一百五 十萬元勸退其餘候選人之一,戊○○承續前開勸退候選人 之一之餐敘目的,與乙○○共同基於對於其餘候選人以一 百五十萬元行求賄賂,而約其中一人放棄競選,而為下述 對話:
(1)乙○○說:全部都是哥哥,做過主席、副主席都做過,就 是你們想叫我讓一屆,我想做、我也希望你們讓我做四年 ,我這句話敢講,你們不見得可以講,甚至叫我發誓我都 敢,四年做了我就不要,我也不是空講(譯:空口無憑) 我也希望如果有這個機會給我,我可以講到150、至於要 怎樣我不予置評。只是說有這個機會我可以開(講)150 ,不要說大家都不公道(譯:立足點公平意思),我釋出 善意,可以開到150沒關係(見附表一編號83,原審二卷 第11 7頁)
(2)戊○○說:那今天阿彬(指乙○○)也已經在你們三個前 面講過這句話,他開出的150(指150萬)(見附表一編號 84)。
(3)乙○○說:你們是怎麼樣,我沒有關係,譬如他們有說80 ,我150可以。(見附表一編號84)戊○○接著說:.. . 那由我今天請各位喝酒閒談,首先要感謝各位給我面子 ,今天閒談有共識也好,如果沒有共識,大家今天回去之 後,還有一個多月的時間大家可以好好的拼...。(見附 表一編號86)
(三)丁○○於該餐敘中,對於戊○○表示請各候選人出價予一 願意退選候選人之提議,丁○○基於前述同一行求賄賂候 選人,而約候選人其中一人放棄競選之概括犯意,適時附 和戊○○之勸退話題,而為下述對話:
(1)第一,你堅持不退,第二種,你可以退也可以不退,第三 ,你可以退,三種來參考,這三種要選擇哪一種?(見附 表一編號32、33)。
(2)今天如果談不成也不要去外面講,出去以後就開始各自打 戰,也不要再談了(見附表一編號34)
(3)如果你這樣講的話,大家還是堅持不退,現在我們喬一下 ,看有誰要出來,看誰有意願嗎,那我們先把這話談出來 (見附表一編號37)。
(4)戊○○先說:如果這樣下去至少要七、八捆(指七十、八 十萬元以上),丁○○接著說「大家就不肯退,就不要說 七、八捆的問題,肯有幾個人退,幾個人答應出多少才肯 退,如果有拿出來看看參考一下。」,乙○○續說:...
四個人都沒有意願,那談什麼,有沒道理。旋由戊○○分 擔行求勸退行為、喊價以八十萬元行求勸退候選人之一棄 選,並由己○○馬上附和表示可以、沒意見。(見附表一 編號41、42、43)
(5)阿來,今天有去你家,我有跟你講,登記下來就是要戰, 大家登記就是要打這一戰..,但是今天還是要感謝你, 戊○○接著說:不會,不會,我還是為了南苗,我希望大 家能在一團和氣的情況之下,我上禮拜有跟他2人講過, 哪天我來招集,其實我表達不了什麼...,我還是要把你 們四個人大家坐在一起,把個人己見表達出來。(見附表 一編號72、73)
(四)己○○於該餐敘中,對於戊○○表示請各候選人出價予一 願意退選候選人之提議,己○○竟與戊○○共同基於行求 賄賂候選人,而約使其中一人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而對 於其餘候選人為下述行求賄賂之行為:
(1)誰要退先講好,希望一個人出60萬有可能不可能?(見附 表一編號23)。
(2)這樣吧,誰要退先講好,再來討論....... (見附表一編 號27)。
(3)我們現在講,看誰要退,條件談來,大家談,可不可以接 受,談出來就要接受.......
(4)你肯退嗎?肯現在來講。阿彬,你現在講一句話,你肯退 嗎?你肯退我們再來講,不然講這些沒有效.......,否 則的話... 讓人看笑話(見附表一編號39)。 (5)你肯的話,再來談。全部都是自己人,你如果說你可以談 ,再來談(見附表一編號40)。
(6)(戊○○提議稱:一個人80萬?)我沒有意見。(戊○○ 又稱:一個人80?)可以,我沒有意見、不怕(見附表一 編號44)。
以上,己○○與戊○○及丁○○乃共同對其餘候選人以八十萬 元之賄賂行求勸退棄選。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獲報檢舉,乙○○於95年 5月20日於苗栗縣苗栗市嘉濱樓餐廳內,免費招待有投票權 之人,使接受招待之有投票權人於行使投票權時,投票給乙 ○○,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90條之1第1項的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乙○○業經本院96年度選上 訴字第1530號維持原判一年十月之罪刑)。乙○○並於製作 該調查筆錄時,於本案未發覺時,自首供出本案系爭餐敘過 程中,有搓湯圓行求賄賂勸退候選人之舉,並於調查員陪同
下返家提出系爭錄音光碟予檢調單位,經深入查證,始循線 查獲上情,並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 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 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 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 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尚難以偵查中未經詰問即否認其證據能力 (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參照)。當事人若 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 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本件證人乙○○及秘密證 人B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與偽證罪之責任後, 經其等具結作證,且訊問時客觀上亦無詐欺、脅迫、利誘等 情形,渠等於偵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 力。
②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 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 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 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 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陷害教唆』, 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 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 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 能力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 被告乙○○係受被告戊○○之邀請而參與系爭餐敘乙節,業 據被告戊○○於審理中述述明確,核與被告乙○○供承相符 ;席間被告乙○○雖有與其餘被告有交談對話,但就整體內
容觀之,絕無積極發言喊價,而係被動回應之角色乙節,有 原審製作並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就爭執部分勘驗之如附表一錄 音譯文可參。是以,被告乙○○既屬系爭餐敘受邀者之一, 其鑒於被告丁○○行賄勸退之前因,於席間秘密錄音,核屬 通訊之一方所為之通訊監察行為,且被告乙○○錄音之目的 ,既事出有因,意在蒐證選舉過程「搓湯圓」之不法行為並 無證據足認係其事前所精心籌畫出於己身不法之目的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戊○○曾擔任苗栗縣苗栗市恭敬里里長及市民代表,95 年4月間為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課員,而被告丁○○、 己○○、乙○○及張家榮均於95年4月10日登記參選於95年6 月10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8屆市民代表選舉苗栗市第2選 區候選人,張家榮、丁○○、己○○均為當時現任之市民代 表,其中丁○○則為該代表會現任副主席,乙○○曾擔任苗 栗市勝利里里長,己○○曾為上屆該代表會主席,張家榮曾 擔任苗栗市民代表會副主席乙節,業據被告戊○○、乙○○ 、己○○、丁○○等供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苗栗市第8屆市 民代表選舉苗栗市第2選區候選人登記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 見95年度選他字第68號卷第62頁),應堪認定。 ㈡該屆該選區市民代表有被告乙○○、己○○、丁○○及張家 榮四人均表態參選,惟僅應選三人,其中一人勢必落選,丁 ○○、己○○、乙○○等為圖順利當選,均於九十五年四月 間,分別至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86號住 處拜票,丁○○等或有央求勸退候選人之一,在四海小吃店 邀宴當日下午,是被告丁○○先至被告戊○○上址住處央求 勸退候選人乙○○,其後因乙○○亦前去拜票,被告戊○○ 即告稱於同日晚間8時許,其將出面邀請各候選人張家榮、 丁○○、己○○、乙○○齊聚「四海小吃店」餐敘乙情,業 據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選他字卷 第78頁),核與當日宴席對話錄音帶所錄譯被告戊○○稱「 ... 為了地方的選舉呀,南苗有三個,其中要走一個,是不 是看我們怎樣,... 正好阿勝(指丁○○)到我家聊是不是 大家找個晚上大家來聊一聊... 」語(見附表一編號2)、 被告戊○○說「阿彬(指乙○○)、副主席(指張家榮)、 阿勝跟我說的。你們四位都沒有好坐下來談過,那我是站在 雞婆的立場,因為你們都是我的兄弟所以我們才坐近來談」 (見編號50)、被告戊○○稱「我剛好遇到阿勝(指丁○○ ),反正就將就今天晚上... 將就大家坐近來」等語(見編
號59)、己○○所稱「... 不知道今天吃飯是什麼狀況,你 (指戊○○)突然間叫我來,... 」(見編號6)、被告丁 ○○說:「阿來,今天有去你家,我有跟你講,登記下來就 是要戰,..,但是今天還是要感謝你(指戊○○)」(編 號72,此段彰顯被告丁○○確有請託戊○○邀宴餐敘,雖呈 破局,聊表謝意)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戊○○於當日邀宴餐 敘協商行求勸退候選人之一,主要係因被告丁○○提及候選 人間未曾一起協商,故出面積極主導其事。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選他字卷第72頁以下、 原審二卷第91頁以下),而被告丁○○亦不否認曾於上述時 間二度至被告乙○○家中,另秘密證人B於偵訊中亦證稱: 於95年4月間,因被告乙○○稱遭「搓湯圓」,故託其購買 錄音筆,準備蒐證之用,並於同月某日晚上載其至「四海小 吃店」等語相符合,堪信屬實(見95年度選他字卷第68號卷 第90頁)。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中證述係其邀請被告乙○○、張 家榮、己○○、丁○○等四位候選人共同至四海小吃店餐 敘等語無訛(見95年度選他字第77頁以下),核與勘驗筆 錄之餐敘對話內容相符(見附表一編號2)。
⒉關於上開餐敘之錄音對話內容,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乙 ○○於案發時在現場以錄音筆秘密錄製並製作之錄音光碟 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95年12月27 日 、96年1月24日勘驗筆錄,並將勘驗結果整理製作成附表 一),並經本院前審於96年10月15日就被告尚有爭執部分 即⑴其中第27分24秒錄音內容,其中提到丁○○說:「既 然沒有人退,至少要七、八綑以上」,究竟是何人的聲音 ?⑵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6號,其中己○○所說的內容,是 否與錄音內容相符?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之記載是否與 錄音內容相符?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2號之記載是否與錄 音內容相符?經依序勘驗結果為:被告丁○○部分表示 該部分不是他講的,是戊○○所講的。戊○○表示28分04 秒到28分08秒是我(戊○○)講的,內容是:「如果這樣 下去至少要七、八綑以上」(即原審判決附件編號41「既 然沒有人退,至少要七、八捆以上」),28分08秒之後就 不是我(戊○○)講的,是丁○○講的。丁○○說:「大 家就不願意退,就不要講七捆、八捆的事情。」(原判決 附表編號41「既然大家不肯退,就不要說七、八捆的問題 」)編號41號第六行以下都是丁○○講的。更正附表一編
號41全文為:「己○○說:再說也沒有用、也沒有效。戊 ○○說:如果這樣下去,至少要七八捆。丁○○說:大家 就不願意退,就不要講七、八捆的問題。肯有幾個人退, 幾個人答應出多少才肯退。如果有拿出來看看參考一下。 」原審判決編號46號內容「沒人選」與錄音內容播放為 結果為「己○○說:跟你說沒人要退,講那麼多幹什麼」 才正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第16內容中記載「你就讓賢 啦」錄音內容應為「戊○○說:我就讓賢啦... 」才正確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2號內容所載:「... 我們三股.. .,不可能化成2股,我同主席、副主席講過」這幾句話在 錄音內容中沒有,其他記載與錄音內容相同等節,更正附 表一編號72全文為:「丁○○:為了你我有說,登記下來 ,我有找主席、副主席講... 我有去你家說登記下來就是 要戰,大家登記就是要打這一戰,沒有協商的餘地,但是 今天還是要感謝你。」,嗣再經本院於分別履勘爭執之編 號72內容並更正為如附表內容。此外,尚有錄音筆1支、 錄音光碟1片扣案可佐。
⒊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 項之對於候選人行求賄 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 而客觀上有對於候選人求為給付賄賂,約使候選人放棄競 選之行為,且行為人所行求之賄賂可認係約使候選人放棄 競選之對價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行求」指自行要求贈 賄之意,不以對方承諾為必要,亦即向對方求為給付賄賂 之單方意思表示行為,而一經要求,罪即成立,不問對方 允諾與否。是以,由附表一之系爭餐敘整體對話內容,可 知被告戊○○邀請各候選人到場餐敘,並建議各候選人出 價予一退選之候選人,被告丁○○、己○○、乙○○均有 參與勸退及附和喊價之舉,摘要其對話為:(一)被告戊 ○○分別與丁○○及己○○,共同基於對於其餘候選人行 求賄賂,而約其中一人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由戊○○積 極主導發言稱說「要打戰至少要有六、七捆以上(指60、 70 萬元以上),大家看怎麼樣看一個兄(指「面子」之 意)讓一點點出來,三個人不要這麼辛苦,下雨天還要出 來哦!那至於說怎樣那是另外一回事啦!是另當別論,為 了團結地方和諧、為了推動市政不要把氣氛搞壞了。我就 讓賢啦!還是怎樣,阿彬(指被告乙○○)你的看法如何 ?最被看好是你等語」、「這樣子好不好,我來我來,我 站在第三者的立場,我來開個價,一個人80給一個退的人 ......,當還有空間,一個人80.....你認為可以嗎?」 、「一個人80萬?.... 一個人80萬?」、「阿彬(指乙
○○),你不要安靜的不講話,我是藉兄哥的立場藉個面 子講話,我們倆談的蠻多的,有什麼意見你就談出來... 你們現在三個,再怎麼也是現任的啦...,你叫他們三人 退,... 你們已經戰很久才到今天...,現在是不是可以 ,(停頓)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鄭向乙○○道歉)(乙 ○○等稱不會不會),我先把醜話說在前面喔,我先自請 處分半杯,是不是可以再加一點一點讓一下,忍四年,你 們三個人去拼,是不是我講的話你聽的懂... (眾人討論 )」等語;(二)被告丁○○及己○○亦適時回應承接勸 退議題,其中被告丁○○附和說「今天如果談不成也不要 去外面講,出去以後就開始各自打戰,也不要再談了」、 「如果你這樣講的話,大家還是堅持不退,現在我們喬一 下,看有誰要出來,看誰有意願嗎,那我們先把這話談出 來」、「肯有幾個人退,幾個人答應出多少才肯退。如果 有拿出來看看參考一下」【此段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原文為「既然大家不肯退,不要說七、八捆(指七十、八 十萬元)的問題。既然沒人退,至少要七、八捆以上。肯 有幾個人退,幾個人答應出多少才肯退,如果有拿出來看 看參考一下」,惟於本院前審勘驗更正為:被告戊○○先 說:「如果這樣下去,至少要七八捆。」,丁○○接續說 :「大家就不願意退,就不要講七、八捆的事情,既然大 家不肯退,不要說七、八捆的問題。肯有幾個人退,幾個 人答應出多少才肯退。如果有拿出來看看參考一下。」( 見本院卷第164頁),依更正後被告丁○○之對話內容細 繹之,被告丁○○縱然先說「就不要講七捆、八捆的事情 」,但其續說「肯有幾個人退,幾個人答應出多少才肯退 。如果有拿出來看看參考一下」等,足見其真意係對於" 喊價七、八捆"與"協調退選之候選人"等前後順序有不同 意見】,並非其不同意以七十或八十萬元之賄款行求勸退 棄選,而是希望能先協調勸退出一候選人後,再就確定賄 款數額定案,此觀被告丁○○於餐敘前欲以六十萬元勸退 乙○○未果(餐敘時自不可能再討論六十萬元之事)、餐 敘之緣起與其央求戊○○邀宴攸關,餐敘時之全程對話意 在勸退(附表一編號13、19、34、37、72),及陳述上開 編號41之對話後,被告戊○○即自居第三者的立場,開價 以八十萬元賄賂行求(見附表一編號43),顯見渠二人早 已有行求勸退一候選人棄選之犯意聯絡,且經被告戊○○ 喊價八十萬元後,被告己○○馬上表態沒意見、可以等語 (見附表一編號44),但以被告張家榮當即表示多此一舉 ,談到錢就是是非非,心裡面也能接受挑戰(見附表一編
號45、54、77,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乙○○於 餐敘後段才喊價一百五十萬元等節,即明上情,是被告丁 ○○有與戊○○、己○○共同對於其餘候選人行求以八十 萬元之賄賂勸退棄選,事證明確。(三)被告己○○於該 餐敘中,對於戊○○喊價表示予一願意退選候選人八十萬 元之提議,被告己○○竟與戊○○共同基於行求賄賂候選 人,而約使其中一人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求 賄賂之對話:「這樣吧,誰要退先講好,再來討論... 」 、「你肯退嗎?肯現在來講。阿彬(指乙○○),你現在 講一句話,你肯退嗎?你肯退我們再來講,不然講這些沒 有效...」、「你肯的話,再來談。全部都是自己人,你 如果說你可以談,再來談」、「(戊○○提議稱:一個人 80萬?)我沒有意見。(戊○○又稱:一個人80?)可以 ,我沒有意見、不怕」等語,以上為被告己○○附和被告 戊○○之喊價,徵顯渠等共同以八十萬元之賄賂行求勸退 棄選其餘候選人之犯意聯絡。(四)被告乙○○雖稱遭被 告丁○○聯手搓湯圓,故備妥錄音筆於餐敘時側錄附表一 之對話,惟觀諸對話全文,被告乙○○於餐敘之初似處於 被勸退之角色,對於被告戊○○喊價八十萬元勸退,回答 稱「譬如有意願,我來開價,四個人都沒有意願,那談什 麼、有沒道理」(見附表一編號42,餐敘中程約28:44時 ),惟其最終回應之對話說:「全部都是哥哥,做過主席 、副主席都做過,就是你們想叫我讓一屆,我想做、我也 希望你們讓我做四年,我這句話敢講,你們不見得可以講 ,甚至叫我發誓我都敢,四年做了我就不要,我也不是空 講(譯:空口無憑)我也希望如果有這個機會給我,我可 以講到150、至於要怎樣我不予置評。只是說有這個機會 我可以開(講)150,不要說大家都不公道(譯:立足點 公平意思),我釋出善意,可以開到150沒關係」(見附 表一編號83,餐敘末54分45秒時許),觀此回應之詞,情 真意切,表態喊價一百五十萬元行求勸退其餘候選人之一 ,顯非揶愚虛假,是被告戊○○承續前開犯意,與乙○○ 共同基於對於其餘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中一人放棄競選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對話:「那今天阿彬(指乙○○) 也已經在你們三個前面講過這句話,他開出的150(指150 萬元)」等語、被告乙○○續稱:「你們是怎麼樣,我沒 有關係,譬如他們有說80,我150可以」等情,則被告乙 ○○於餐敘前既知丁○○欲有搓湯圓之舉,於席間又得知 被告丁○○、戊○○及己○○共同以八十萬元行求勸退棄 選,竟於餐敘後段表明執意勝選而行求喊價一百五十萬元
欲勸退其餘候選人,而戊○○承續前開勸退候選人之一之 餐敘目的,與乙○○共同基於對於其餘候選人以一百五十 萬元行求賄賂,而約其中一人放棄競選等,即堪認定。綜 上以觀,被告戊○○、丁○○與己○○就上開以八十萬元 行求勸退其餘候選人之一棄選部分之犯行,及被告乙○○ 與戊○○就上開以一百五十萬元行求勸退棄選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
㈤綜上所陳,可知⑴被告丁○○確有於95年4月初及4月10日, 兩次前往被告乙○○家中,行求賄賂勸退被告乙○○,被告 乙○○不甘遭搓湯圓,乃請秘密證人B購買錄音筆,預備蒐 證,⑵被告戊○○因不堪被告乙○○、己○○、丁○○等要 求其勸退其他候選人之一,嗣於95年4月底某日被告丁○○ 再次請託行賄勸退,乃邀宴各候選人乙○○、己○○、丁○ ○、張志榮餐敘,席間被告戊○○提議出價予一退選之人, 被告丁○○、己○○、乙○○均有協商、附和甚至出價。是 被告戊○○、丁○○與己○○就上開以八十萬元行求勸退其 餘候選人之一棄選部分,及被告乙○○與戊○○就上開以一 百五十萬元行求勸退棄選部分之犯行,主觀上有行賄其餘候 選人而約使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求賄賂其 餘候選人,並約使其放棄競選之行為。且客觀上該行求之賄 賂與約使候選人放棄競選顯有對價之關係。被告戊○○、乙 ○○、己○○、丁○○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㈥對於被告之辯解,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乙○○、己○○、丁○○固供認有於95年 4月底某日晚上8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之「四海小吃 店」共同用餐,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候選人而約使其 放棄競選之犯行。關於各被告之辯解及其不採納之理由,詳 如下述:
①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雖辯稱:同案被告丁○○、己○○、乙○○等人 ,登記參選市民代表選舉,尚未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 僅為 (準)候選人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法定候選 人,張家榮等4人於95年4月28日間分別到伊家拜訪,僅拜託 伊若他們4人成為法定市民代表候選人時請多支持,伊基於 朋友關係當晚在苗栗市○○路「四海小吃店」和他們餐敘, 行為及言辭屬憲法第ll、14條規定之言論及集會之範圍內。 伊主觀上絕無行賄其餘候選人而約使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無行求賄賂其餘候選人,並約使其放棄競選之行 為,且客觀上無可認該行求之賄賂顯與約使候選人放棄競選
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所 示對價之關係;本案各候選人即同案被告乙○○、己○○、 丁○○等對於究應以何人為行賄之人或為受賄之人,以及行 賄之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內容均未 為意思合致,行賄與受賄二者之對價關係尚未成立,渠等之 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之對於候選人行 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自屬有間。縱認不慎觸法,然 因始終無候選人願意退選,尚乏「約使放棄競選」之對象, 故無從著手實行,仍屬在預備階段云云。惟查,⑴關於被告 戊○○確有於系爭餐敘中,行求賄賂勸退候選人乙節,業經 原審及本院前審暨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屬實。被告戊○○ 供承曾擔任過苗栗市民代表、苗栗市恭敬里里長,被告戊○ ○既曾競選參與公職,焉會不知行求勸退係犯法?被告戊○ ○辯稱其並無犯罪之意云云,尚難採信。⑵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所稱之「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 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上述;所謂「期約」,係指行賄 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 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 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