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2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丙○○之身體 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業 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惟原判決第1頁事實欄第2至4行關於:「並以駕駛該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2R-7081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甲 車)為業,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務之人。」之記載,應 更正為:「並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R-7081 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甲車)為其業務上之附隨行為。 」;另原判決第4頁第4、5行關於:「係以駕駛該公司所有 之甲車為其業務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係以駕駛該公 司所有之甲車為其業務上之附隨行為」)。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任職於台盛冷凍設備有限公司維修工,主要從事 冷凍設備之裝修及維護,並非以駕駛車輛為業務,駕駛公司 車輛僅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並非以駕駛貨車為業,原判決 認定業務過失顯有違誤。又處理之員警在未知會雙方當事人 情況下,擅自竄改原圖致不利於被告,原審亦未傳訊證人孫 奕貞出庭作證調查,遽然認定是現場圖錯誤,顯然調查證據 未完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具狀陳述其任職於台盛冷凍設備有限公 司維修工,從事冷凍設備之裝修及維護,駕駛公司車輛係作 為代步之交通工具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3頁) ,又台盛冷凍設備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0日出具之證明書記 載:被告於96年8月11日前往南投縣仁愛鄉,為本公司客戶 修理冷凍櫃,由公司借予2R-7081號自用小貨車作為
往返公司與客戶間之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而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 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強,故 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 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 自亦較重。被告受僱於台盛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以從事冷凍 設備之裝修及維護為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客戶處所 ,為公司客戶修理冷凍櫃,係為其從事冷凍設備之裝修及維 護業務範圍內之一部分,與主要之冷凍設備之裝修及維護業 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 作與輔助事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係 被告之附隨事務,亦應係刑法上所謂之業務。被告於肇事當 日係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客戶處所,為公司客戶修理冷凍 櫃,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日係駕車從事與其上開業務相關之工 作,被告上開駕駛小貨車之行為,仍不失其為業務上行為之 性質。準此,足見被告辯稱其並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顯屬 無據,委無足取。
㈡證人李鎮豊警員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就系爭車禍事件, 含草圖在內伊一共製作三份圖,繪製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以下簡稱為圖㈠,見原審卷第90頁)時因下大雨,伊又未 撐傘,想儘速完成以抒解交通,始將往埔里、往草屯之方向 繪製顛倒,伊並據以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正式圖(以下 簡稱為圖㈡,見偵查卷第7頁),嗣被告依規定於事故發後7 日申請閱圖,伊發現錯誤,即將之修正為原審法院南投簡易 庭96年度投簡字第59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30 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正本(以下簡稱為圖㈢),然 最後這1張圖㈢僅將埔里、草屯之方向調換,並未同時移動 圖內伸縮縫之位置,因此最後這1張圖㈢仍有錯誤,原審卷 第17頁之照片始為當時之現場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 第72頁),又依卷附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17頁、第59頁) ,告訴人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擦撞後,其散落物係掉落在系爭路段往埔里方向之內側車道 靠雙黃實線處。另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於97年2月27日偵 訊錄音光碟內容,證人丁○○於97年2月27日偵訊中證稱: 「(檢察官問:請你陳述這件車禍是怎麼發生的?請你把那 個經過大概講一下。要老實講出來。)就是在民國96年8月 11號差不多5點半的時候,駕駛車號2R-7081小貨車的駕駛人
甲○○往草屯方向走,那我是載著家人往埔里方向走,突然 發現在雙冬橋上,發現甲○○所駕駛的車子超越雙黃線迎面 撞上來,我緊急把車子往外側閃避,但是對方車速太快,造 成我們車子受損,我本人還有我女兒受傷,坐埔基的救護車 到埔基急救,然後在救護車來之前的時候警察已經先到,洪 先生也有在警察面前坦承說他超越雙黃線,警察甚至指責他 說為什麼開那麼快,對方沒有說否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背面),依證人李鎮豊、丁○○前揭證述之內容 ,足認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跨越雙黃實線行車與告訴人 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尚難認定證人李鎮豊有 擅自竄改原圖之情形。
㈢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原 審97年10月6日審理中經原審訊問證人即製作本件車禍事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李鎮豊後,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本 案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三、又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 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 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 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 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 於發生本件車禍後,於原審雖未與告訴人丁○○、丙○○成 立和解,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 ,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於原審判決後業 已與告訴人丁○○、丙○○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丁○ ○、丙○○新臺幣(下同)18萬8千元,被告並於98年1月5 日匯款18萬8千元至告訴人丁○○之銀行帳戶,此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97年度調字第134號調解成立筆錄及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而告 訴人丁○○並具狀陳明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 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認刑罰之執 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 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孫奕貞,本院審酌依卷內現場照 片、現場圖等資料及證人李鎮豊、丁○○證述之內容,已足 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是本院認應無再傳喚證人孫奕貞作 證及對質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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