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268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剛」半顆共計玖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畢業於私立嘉南藥理專科學校(現改制為嘉南藥理科 技大學),具有藥師資格,並為臺中市○○區○○路3段159 之60號1樓「典安大藥局」之負責人,係具有藥品專業知識 之人。其明知威而鋼(VIAGRA)膜衣錠藥品,係美商輝瑞產 品公司(Pfizer Products Inc.)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 瑞產品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而「PFIZER」、「Pfizer」之 商標業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 權,現尚在專用期限內。詎乙○○為圖牟利,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售、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 威而鋼膜衣錠藥品並非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原廠所製造,而係 由不詳成年人士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基於反覆販賣 偽藥、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起 至96年4月19日下午2時27分許止,多次以低於原廠威而鋼藥 品每顆(100mg)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不詳代價,在不 詳地點販入不詳數量之仿冒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威而鋼」偽 藥。乙○○販入後,即在上開藥局內,將仿冒之「威而鋼」 偽藥1顆切割為2個半顆,並將該仿冒之「威而鋼」偽藥半顆 1個,與黃色藥錠(「銀杏」)1顆或另加入褐色膠囊(固腎 加強配方)1顆,包裝成「威而鋼」調劑包1包;再由乙○○ 自己或利用其僱用之不知情之周莒強、張屬薰,將內含有上 開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剛」半顆之調劑包,以每包200元 至160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之成年人,平均每 月販售之數量約50包。
二、嗣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分別於95年12月 1 日、96年4月19日下午2時27分許,派員前往上開藥局購買
而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專用權之「威而鋼」偽藥後,送往美商 輝瑞產品公司檢驗,再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於96 年5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藥局內,扣得乙 ○○所販入、尚未賣出之每包各含有「威而剛」偽藥半顆調 劑包共計121包(其中30包內之「威而鋼」偽藥半顆共30 個 分別經原審及本院送鑑用罄,餘「威而鋼」偽藥半顆91個)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原審法院及本 院分別囑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華友科技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扣案之藥品,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96年10 月8日藥檢壹字第0960018553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97年 12月12日華公字第97121201號檢驗報告書(見原審卷宗第29 頁至第32頁、本院卷宗第129至140頁),均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偽 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所販賣之上開「 威而鋼」藥品,均係向德安藥局、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久裕公司)所購買,均屬原廠之藥品,並非仿冒之
偽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販售仿冒之「威而鋼」偽藥之事實,有下列 事證可資證明:
⑴威而鋼膜衣錠藥品,係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所生產之藥 品,且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係輝瑞 大藥廠,而「PFIZER」、「Pfizer」之商標,已由輝瑞大藥 廠取得商標專用權,嗣移轉登記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其專 用期限至103年7月15日止;又「威而鋼」藥品業經輝瑞大藥 廠依法申請核發藥品許可證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 本、藥品許可證影本等在卷可稽。
⑵被告畢業於私立嘉南藥理專科學校(現改制為嘉南藥理科技 大學),具有藥師資格,並為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 60號1樓「典安大藥局」之負責人,係具有藥品專業知識之 人,其於上開時間先販入不詳數量之「威而鋼」藥品,再將 該「威而鋼」藥品1顆(100mg)分割為半顆,與黃色藥錠之 健康食品「銀杏」1顆或加入褐色膠囊之固腎加強配方1顆, 自行包裝成「威而鋼」調劑包1包,復由被告或其所僱用之 案外人周莒強、張屬薰2人,將內含有上開「威而剛」藥品 半顆之調劑包,以每包200元至16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10 包免費贈送1包)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成年人,平均每月販 售之數量約50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被告所僱用之 案外人周莒強、張屬薰2人確實先後於95年12月1日、96 年4 月19日下午2時27分許,在上開藥局內,各以每包195元之價 格,販售交付內含「威而鋼」半顆之調劑包1包予告訴人美 商輝瑞產品公司所委任之理律法律事務所之人員一節,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典安大藥局周莒強名片、典安大藥局張 屬薰名片各1紙、照片1張及統一發票共計3張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⑶本件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委任代理人報請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站於96年5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 告經營之上開藥局內,扣得尚未售出、每包各含有「威而剛 」偽藥半顆之調劑包共計121包(按:其中30包內之「威而 鋼」偽藥各半顆分別經原審及本院送鑑用罄,餘91個「威而 鋼」偽藥半顆),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又本院審理中經勘 驗上開經原審送鑑用餘之扣案調劑包為112包(每包各含1 個藍色藥錠半顆,共112個),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宗第126頁);再經本院將上開鑑驗用餘之調劑包112包(每 包各含1個藍色藥錠半顆,共112個),送請華友科技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以隨機抽樣之方式鑑定結果,認為「藍色半顆威 而剛(檢體)與真品...兩者成分組成有極大的不同,故
判定檢體和真品為不同產品」,此有該公司97年12月12日華 公字第97121201號函暨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 129至140頁),足認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指訴扣案之藥 品並非其公司所生產製造一節,並非虛言。
⑷又上開扣案藥品經原審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以隨機抽樣其中3包之方式加以鑑驗,結果為每半顆之偽 藥均驗出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並經行政院衛生署 查復係屬行政院列管之藥品等情,有該局96年10月8日藥檢 壹字第0960018553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行政院衛生 署96年11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60046443號函1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宗第29頁至第32頁),可知該藥品係藥事法第20條 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另原審96年 12月19日審理中經抽樣上開扣案調劑包中之2包,並各取出 內含之半顆「威而鋼」藥錠,與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所提 出真品即原廠「威而鋼」1顆(100mg),當庭以目視之方法 勘驗比對結果,原廠「威而鋼」藥品表面之其中一面,與扣 案之上開「威而鋼」藥品表面之其中一面,均打印刻有「 Pfizer」字樣;但原廠「威而鋼」藥品之打印英文字母字體 刻痕較「淺」,扣案之上開「威而鋼」藥品之打印英文字母 字體刻痕較「深」,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 、第42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威而剛」係屬仿冒告訴人公 司享有「Pfizer」商標專用權之偽藥。
⑸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請求將扣案之「威而剛」藥錠再予送請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其主成份、賦形劑、化學 式、結構式、分子量是否與巿售之「威而剛」相同一節,惟 上開扣案物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明確,已見前述, 且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受理之業務,僅執行藥品主 成分之檢驗,並無進行藥品各項成分及賦形劑比例之鑑驗, 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並經告訴人陳報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文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43頁),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被告雖辯稱伊所販賣之上開「威而鋼」藥品,均係向德安藥 局、久裕公司所購買之真品云云,並提出久裕公司出貨單、 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證人即德安藥 局之負責人蕭福村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係向美商輝 瑞大藥廠之代理商久裕公司購買原廠「威而鋼」,伊有於95 年10月20日、96年2月12日、96年3月8日,先後3次,以每顆 (100mg)約300元代價原價轉售予被告,伊轉售予被告之「
威而鋼」藥品均屬原廠之真品,絕非偽藥等語(見原審卷第 49頁至第54頁),復提德安藥局出送貨單、出貨單為證(見 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惟被告所販賣之「威而鋼」藥品 來源如何一節,業據被告於96年5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該散裝銷售威而鋼藥品的來源除了部分是從『永珍藥品』 所購買,大部分則是『典安藥局』與...『德安藥局』合 購,後來則全部自行向久裕公司購買」等語(見調查站卷宗 第36至37頁);並於原審96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向 久裕公司購買,有很多單據。久裕公司就是輝瑞公司的臺灣 代理商,我去電給久裕,他們就會出貨...有時候如果沒 有貨,就會跟中盤商調一些,中盤很少,貨接不上時,才會 調一、二盒,中盤商是商永珍,它以前是藥房,商永珍可以 找的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知被告販賣之「威 而鋼」藥品來源,並非僅僅購自德安藥局、久裕公司,且徵 諸被告始終未陳報其所稱「永珍藥品」、「商豐志」之相關 商號負責人或地址以供查核一節,足認扣案之「威而剛」偽 藥來源不明,應係被告於調查站查扣前之某時某地,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販入。則證人即德安藥局之負責人 蕭福村上揭陳述及相關之久裕公司、德安藥局出貨單及送貨 單,僅能證明久裕公司、德安藥局曾販賣原廠「威而鋼」予 被告,尚無從證明被告所販賣之「威而鋼」藥品均屬原廠真 品,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原審96年12月 19日審理中改稱「雖然我只提出九十六年五、六、七月的送 貨單,在此之前我都是向中盤商進貨,我們是與同行即德安 藥局一起購買的,就是蕭福村,他住台中市○○區○○路11 5-6號,永珍藥品、商豐志後來查證本案扣案藥品沒有跟他 買,這二家是之前有藥品買賣,與本案無關」云云(見原審 卷第43頁),惟核諸被告於96年5月17日調查站詢問時已供 述「該散裝銷售威而鋼藥品的來源..部分是從『永珍藥品 』所購買」,迄原審96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仍為相同之供述 ,則兩者供述時間相距3個月餘,該期間被告歷經偵查被起 訴之過程,豈可能對自己有利之至關重要證據未加查證,即 任意於原審96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仍為相同之供述?被告所 辯伊販賣之上開「威而鋼」藥品,均係向德安藥局、久裕公 司所購買云云,自難採信。
㈢再依巿面上一般交易情形,坊間因「威而鋼」原廠藥品極為 昂貴(每顆零售價格約為350元),一般民眾對此藥品之需 求量亦多,進而使坊間常見仿冒上開商標之「威而鋼」偽藥 ,故製造該藥品之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乃一再對各零售 藥局,廣發威而鋼原廠包裝敬告啟事、醫藥新聞(見調查站
卷第29頁至第34頁),提醒各藥局不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 偽藥,此依證人蕭福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己經營 之德安藥局所零售之「威而鋼」藥品,每顆(100mg)為350 元,每盒為4顆,共計1400元,如零售1顆時,伊均會保留原 廠之包裝盒,供客人查看之用,伊未曾販售半顆,亦未有客 人要求購買半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可知一 般藥局販售「威而鋼」藥品時,會保留原廠之包裝盒以供客 人查看;況將「威而鋼」藥錠全數自原廠包裝取出再將每顆 分割為2個半顆之行為,已破壞原來包裝及威而鋼藥錠之外 觀,消費者更不易辨識其真偽,自增加無法順利售出之風險 ,且無法退回或轉售其他藥局,亦容易發生虧損;而被告經 營上開藥局,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豈可能輕易將高價且偽品 猖獗之「威而鋼」藥錠每顆一分為二,使之數量高達121個 半顆?況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係以每盒4顆「威而鋼」藥品 約1200元(每顆約300元)之代價,販入該藥品,伊再將之 自行切割為半顆,與每顆成本約1元之健康食品「銀杏」1顆 ,包裝為本案扣案之「威而鋼」藥品調劑包1包;之後以每 包200元至160元不等之代價(購買10包免費贈送1包)出售 予不特定之成年人,每月平均販賣約50包,但藥品之外包裝 盒並未留存供客人查看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 則依被告所述上揭價額加以計算,被告販賣每半顆「威而鋼 」藥品只有49元至9元不等利潤(即以每包調劑包約200元至 160元不等之售價,扣除每半顆「威而鋼」藥品販入價約150 元、「銀杏」1顆約1元之成本價),其每月販售「威而鋼」 之獲利數額甚微,被告經營藥局係為營利謀生,而上開調劑 包之調配及包裝方式均非難事,有消費者登門消費時再行包 裝更非難事,被告既然「每月平均販賣約50包」,其每月販 售「威而鋼」之獲利數額僅約2450元至450元不等(50包× 49元=2450元,50包×9元=450元),惟扣案之調劑包中有 121 個半顆「威而鋼」,其成本已高達1萬8千元以上(即 121個÷2×300元),實難信被告在未保留「威而鋼」外包 裝盒供客人查看之情形下,甘冒無法售出該121個半顆「威 而鋼」、損失1萬8千元之風險,卻為了每月僅約2450元至 450 元不等之獲利,即事先任意將「威而鋼」加以分割、包 裝,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身為藥師,對藥品具有專業知識,應無不知 其販入之上揭「威而鋼」藥錠係偽藥之理,且偽藥與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罪責不輕,若非確實有利可圖,被告亦不致甘 冒販賣偽藥罪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責,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與商標法 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茲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周莒強、張屬薰,為其販售上開仿 冒商標之「威而鋼」偽藥,為間接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明知仿冒商標之偽藥「威而鋼」而 販賣予不特定人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顯係 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之,堪認為包括的一罪,應依集合犯之規 定論以販賣偽藥一罪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一罪。 ㈢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查扣之「威而剛」偽藥半顆之調劑包共計121包,其中9 包內之「威而鋼」偽藥各半顆經原審送鑑用罄,餘112個「 威而鋼」偽藥半顆,此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宗第126頁),原審未予詳查,遽認送鑑用餘之「 威而剛」偽藥半顆有118個,乃就不存在之「威而剛」偽藥 半顆6個仍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矢口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 ,不顧販售偽藥將可能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造成之 風險難以想像,且告訴人係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 之效,任意販賣上開偽藥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告訴人權益 ,枉顧告訴人之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因而損害商 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更損及我 國之國際形象,再考量被告販賣之時間、數量、獲取之利潤 ,幸尚無任何人因服用上開偽藥而生具體實害及被告之素行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 7 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 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 ,減其刑期2分之1。扣案經送鑑用餘之仿冒商標之偽藥「威 而剛」半顆共計91個,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送驗用磬之偽藥「威而鋼」半顆30個,因已不存在,自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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