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947號
TCHM,97,上訴,2947,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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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甲○○之
原審辯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Nisperos Precila)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 訴 人
乙○○
原審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Nisperos Precila、菲律賓籍、綽號「大姐」)、 乙○○(綽號「艾瑞克」,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96年度豐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裁定減 刑為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 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均染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惡習,二人自97年1月起,在臺中縣神岡鄉○○ 路62巷8弄22號同居,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因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利可圖,為增加收入以 供施用毒品及生活所需費用,甲○○遂單獨(下述㈠至㈨) 或與乙○○共同(下述㈩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
㈠甲○○於96年10月6日至8日間某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殷式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相約在臺中市○○路○段406巷5號 甲○○當時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殷式惠並收取價款。 ㈡甲○○於96年11月間某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瑞那多(菲律賓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瑞那多,在臺中市第一廣場,由甲○○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瑞那多並收取價款。
㈢甲○○於96年12月間某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瑞那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瑞那多,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之肯德基速食餐廳前,由 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瑞那多並收取價款。 ㈣甲○○於97年2月26日14時3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瑞那多借予艾力斯(菲律賓籍)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1,00 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艾力斯,在臺中市第一廣 場,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艾力斯並收取價款。 ㈤甲○○於97年3月6日18時1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劉鎮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劉鎮溢,再由甲○○於同日前往臺中縣神岡鄉神 岡國小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鎮溢 並收取價款。
㈥甲○○於97年3月10日8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宗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林宗賢,再由甲○○於同日前往彰化往臺中之 路上,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賢並收取價款。 ㈦甲○○於97年3月12日16時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丁○○(菲律賓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5,000元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丁○○,再由甲○○於同日前往 臺中市○○路2號之宿舍外,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 ○並收取價款。
㈧甲○○於97年3月14日19時5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宗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5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林宗賢,再由甲○○前往彰化往臺中之路上,交



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宗賢並先收取價款3,000元,其餘 價款則暫時賒欠(本次林宗賢尚積欠甲○○2,000元未付) 。
㈨甲○○於97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福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5,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原審判決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予莊福進,再由甲 ○○於同日騎機車前往臺中縣潭子鄉某麥當勞速食餐廳前, 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莊福進並收取價款。
㈩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 年3月6日17時27分許,先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家順(馬來西亞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2,000元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家順,並由乙○○開車載甲○ ○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附近,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家順,當日並未收取價款,而委由乙○○於96年3月10 日 ,騎機車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附近向李家順收取價款( 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順,詳如下述所示) 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 年3月8日20時39分許,先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莊福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莊福進,再由乙○○開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 ○○路與公園路口,由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莊福 進並收取價款。
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 年3月9日16時25分許,先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5,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予丁○○,再由乙○○開車搭載甲○○前往臺中 市○○路2號之宿舍外,由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丁○○並收取價款。
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  年3月10日17時17分許,先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家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李家順,再委由乙○○於同日騎乘機車前往臺 中縣潭子鄉○○路附近,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順並 收取本次價款2,000元,另同時收取上開犯罪事實㈩所示於 96年3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2,000元。



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 年3月10日22時22分許,先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福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莊福進,再由乙○○開車搭載甲○○前往臺中 市○○路與旱溪西路口之便利超商,由甲○○將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交予莊福進並收取價款。
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7 年3月25日某時,先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莊福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後,約定以2,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莊福進,再由乙○○開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 路與旱溪西路口之便利超商,由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莊福進並收取價款。
二、嗣經警於97年4月1、2日,持搜索票搜索甲○○、乙○○臺 中縣神岡鄉○○路62巷8弄22號同居處所,並當場自乙○○ 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自甲 ○○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所有供犯本案分裝毒品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得詰問、詢問或對 質。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 詰問、詢問或對質,則因同案被告業經於審判中陳述,並給 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 告就此事項詰問、詢問或對質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 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若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得為證據。本案同案被告甲○○已於 原審審理時就涉案情節具結作證,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 會,且亦經給予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對證人甲○○詢 問之機會,則證人甲○○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份,在司法 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考量供詞對



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被告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及違 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
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司法 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若已合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 排除法則之適用。查本案警方對被告甲○○所實施之通訊監 察,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法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 內對被告甲○○所有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 合法監聽所得,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 及譯文等資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 在卷可參。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且經被告甲 ○○坦承係其與他人之通話內容,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 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本院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證人殷式惠、 瑞那多、艾力斯、李家順劉鎮溢莊福進、丁○○、林宗



賢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中證人李家順莊福進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證人丁○○經原審及 本院均傳喚不到,惟各該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出 於自由意思為之,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 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又被 告等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未據被告等及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顯不 可信及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曾受甲○○之託,駕車載甲○ ○去找朋友6次,其中有1次由伊拿1包東西給李家順,並由 李家順交付伊4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都不知道甲○○是在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㈨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 且經證人殷式惠(見他字卷第28頁、偵查卷㈡第339頁)、 瑞那多(見偵查卷㈡第118至120頁、312頁)、艾力斯(見 偵查卷㈠第183頁)、劉鎮溢(偵查卷㈠第153頁)、莊福進 (見偵查卷㈡第173至176頁、第199至201頁)、丁○○(見 偵查卷㈡第237至239頁、271至272頁)、林宗賢(見警卷第 27頁、他字卷第42頁、第77頁)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 ,且有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及證人丁○○、莊福進、林宗賢等 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犯罪事實㈩至所示犯行部分,除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 外,復據:
⒈證人李家順就犯罪事實㈩、所示犯行於警詢時證稱:伊所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一位菲律賓籍綽號「大姐」之女子 (經指認即被告甲○○)買的,伊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 甲○○聯絡,甲○○是以0000000000與伊聯絡,約在臺中縣 潭子鄉○○路一個工廠外面馬路上交易毒品……經警調閱通 聯紀錄,伊確實有於97年3月6日17時27分、97年3月10日17 時17分許與甲○○以電話聯繫談論交易毒品。有其他人與甲 ○○一同販售伊甲基安非他命。(經指認)被告乙○○即是 與甲○○一同販售伊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乙○○有親手交付 伊甲基安非他命及向伊收取販賣毒品的錢等語(見偵查卷㈡



第155至156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向甲○○買過甲 基安非他命,伊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她而購買的;97 年3月6日、97年3月10日伊的通聯紀錄是與甲○○通話,目 的是想跟甲○○買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購買約2千元之 毒品,在潭子大豐路一間工廠交貨,甲○○是跟一個男子開 一台不知道是箱型車還是休旅車來,其中一次是男生騎機車 來,一次2個都有來,是開箱型車或休旅車,交易地點都在 大豐路的工廠那邊,伊打電話去都是甲○○接的,交貨的男 子就是乙○○(經指認);關於錢的問題,第一次甲○○拿 東西給伊沒有收錢,第二次甲○○接電話後,叫乙○○騎機 車來,2次的錢一次交給乙○○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32至13 4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3月6日17時27分打0000000 000號電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甲○○接的,約 隔了半小時後,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交付的,當時是買 2,000元的毒品,甲○○是與另外一個人來,另外一個人是 當庭的乙○○(當庭指認),由乙○○開車載甲○○來的, 乙○○當時沒有下車,距離伊約5公尺,該次沒有交錢給甲 ○○,是先賒欠的。97年3月10日17時17分許,伊又打上開 電話聯絡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甲○○接的,約半 個小時之後,在臺中縣潭子鄉○○路交付毒品,這一次是乙 ○○單獨騎機車拿1包毒品給伊的,這次伊給乙○○4,000元 ,連同上次欠的2,000元在內,毒品是放在夾鍊袋內,然後 夾放在很多片CD間交給伊,伊拿4,000元給乙○○時,有跟 他說要他交給甲○○,伊並未要購買CD,不知道為何要附上 CD,CD不是伊要的,伊拿了就走了;甲○○叫伊在約定的地 點等,乙○○來就說是甲○○要交給伊的,渠等是在電話中 約定地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互核證人李家 順前後所證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 。被告甲○○於原審亦證稱:證人李家順證述上開交易過程 正確,伊與李家順交易2次,但第2次交給乙○○時,毒品只 有用夾鍊袋包裝,並沒有再用CD片夾住等語(見同卷第110 頁背面),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毒品交易,且有交付毒 品予李家順並收取價款之事實,且其於第1次之交易,被告 甲○○應允賒欠後,知悉於第2次交易時併同收取前次款項 ,復於第2次交易毒品時,將被告甲○○原本單純以夾鍊袋 包裝之毒品,夾放於多片CD中再交付李家順,以資掩飾,顯 見被告乙○○對上開毒品交易過程及其所交付之物品係毒品 ,及所收取之4千元係購毒之代價等情,均知之甚詳。 ⒉證人莊福進於警詢時證稱:伊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甲 ○○及乙○○2人購得的,伊向甲○○及乙○○2人共購買了



3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以1,000至2,000不等價位購得1小包 毒品安非他命。(提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譯文於97年3月8日21時15分16秒、3月10日22時22分25秒、3 月16日12時56分35秒譯文內容),譯文內容就是伊使用0000 000000號電話聯繫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交易毒 品之談話內容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00至201頁);於偵查中 證稱: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甲○○、乙○○購買的 ,是在97年3月25日,以伊手機0000000000打0000000000號 向甲○○、乙○○買。這次購買1包毒品,價格2,000元,在 樂業路及旱溪西路口的7-11交貨,是乙○○開車,甲○○在 駕駛座旁邊,是甲○○交毒品給伊,伊將價款交給甲○○。 乙○○開的車是箱型車墨綠色的,車號應該有0或8。在甲○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與伊將錢交給甲○○的過程中, 乙○○有看到;(提示監聽譯文)3月8日21時15分之譯文中 :「喂,我們差不多再10分鐘就到那邊了」、「10分鐘喲」 、「嗯,中華路嗎?」、「嗯,中華路」,這通電話是甲○ ○與伊聯絡,目的是伊要向甲○○他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本次購買1小包,價格2,000元,交貨地點在公園路及中華路 口,一樣是乙○○開車載甲○○出面交貨。是甲○○將毒品 交給伊,伊一樣將價款交給甲○○。甲○○將毒品交給伊, 與伊交錢給甲○○的過程中,乙○○都有看到。3月10日22 時22分譯文中:「你再過去北屯文心路那邊」「我們現在在 太平」這通電話也是甲○○與伊聯絡,聯絡目的是伊要向甲 ○○他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次購買之數量是1小包,價 格2,000元,交貨地點是在旱溪西路與樂業路的7-11。一樣 是乙○○開車載甲○○將毒品交給伊,伊將價款交給甲○○ ,甲○○交毒品給伊,與伊交錢給甲○○的過程中,乙○○ 都有看到。(提示監聽譯文:3月16日12時26分「我在潭子 ... 」「我過去找你好了,我要拿5個」「多少」「5千」) ,這通電話是甲○○與伊連絡,目的是伊要向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本次購買之數量是1包,價格5,000元,交貨地 點在潭子的麥當勞前面,只有甲○○出面交貨。是甲○○將 毒品交給伊,伊將價款交給甲○○,甲○○是騎黑色機車來 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73至176頁)。再於原審具結證稱:伊 在97年3月8日撥打0000000000電話聯絡甲○○購買毒品,約 定約一個小時內交貨,約在臺中市○○路○○路口交貨,當 時是乙○○開車載甲○○來,乙○○及甲○○都沒有下車, 是伊走到甲○○副駕駛座位旁的窗戶交付2,000元給她,甲 ○○把毒品交給伊。當時雙方沒有講話,交易完畢,雙方就 離開了。甲○○交給伊的毒品只有用夾鍊袋包起來。被告2



人被查獲前的最後一次,即97年3月25日約在臺中市○○路 、旱溪路口便利超商交易毒品的這一次,也是伊打上開電話 聯絡甲○○的,當時也是甲○○接的,約定在晚上交貨,也 是由乙○○開車載甲○○來,兩個人也都沒有下車,是伊走 到副駕駛座窗戶旁向甲○○拿毒品,把錢交給她。毒品也只 用夾鍊袋包裝起來,交易過程中,雙方也沒有交談,交易完 了就各自離開了。伊跟甲○○買過4次毒品,其中有3次是乙 ○○開車載甲○○過來的,交易過程都如上所述。上開3次 所交付的毒品的夾鍊袋,外觀上面可以看到毒品,伊有於偵 訊時答稱「甲○○交付毒品給我,我交付錢給甲○○,乙○ ○有看到我們在交易」,因為乙○○坐在旁邊,不可能沒有 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背面)。互核證人 莊福進前後所證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譯文附卷 可稽,核與被告甲○○於原審所證:伊一共販賣毒品給莊福 進4次,其中有3次是乙○○開車載伊去交易的,證人莊福進 證述之上開交易過程正確等語相符(見同卷第110頁)。證 人莊福進明確證稱4次交易中,有1次是甲○○單獨出面交易 ,而其他3次係與被告乙○○一同出面交易毒品等情,兩者 明確區辨,被告乙○○亦供承:曾載甲○○去跟莊福進見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毒品 交易過程,其於各次參與交易過程,均搭載被告甲○○前往 交貨暨收取價款,毒品僅以夾鍊帶包裝,外觀清楚可見,每 次交易情節相同,同一對象多達3次,顯見被告乙○○對上 開毒品交易過程均知之甚詳。
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跟甲○○買過很多次毒品,伊 都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甲○○的0000000000手機跟她聯絡 。每次都是她送至伊公司宿舍外面,都買1小包,5,000元。 (提示:譯文97年3月9日16時25分18秒、97年3月9日16時28 分51秒、97年3月9日16時28分15秒、97年3月12日15時54分5 7秒〔簡訊〕、97年3月12日15時56分39秒〔簡訊〕、97年3 月12日15時59分38秒〔簡訊〕、97年3月12日16時02分31秒 ,持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甲○○門號),這些通 話內容是伊要跟甲○○購買及詢問毒品的內容,伊向甲○○ 交易毒品時,除了甲○○外,還有乙○○(經指認無訛)等 語(見偵查卷㈡第271至27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甲 ○○購買毒品是以伊的0000000000門號打給她的0000000000 門號;(提示:97年3月9日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紀 錄譯文),這是伊與甲○○通話,通話目的是要跟她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本次購買之數量是1公克,價格5,000元,交 貨地點在伊宿舍外面。是甲○○出面交貨,乙○○陪她來。



伊將價款交給甲○○,甲○○將毒品交給伊,在伊交錢給甲 ○○的過程中,乙○○有看到。(提示:3月12日0000000 000、0000000000通聯記錄譯文),是伊與甲○○通話,目 的是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1公克、5,000元,交貨 地點都是送到伊宿舍,是甲○○將毒品交給伊的等語(偵查 卷㈡第237至238頁)。互核證人丁○○前後所證毒品交易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核與被告甲○○於原 審所證:伊與丁○○交易的2次,其中1次是乙○○自願開車 載伊去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證人丁○○ 明確證稱:1次是甲○○出面交易,1次是甲○○與被告乙○ ○一起出面交易毒品等情,有所區辨,足認被告乙○○確有 參與一次毒品交易過程,且係由其搭載被告甲○○前往交貨 並收取價款無訛。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證稱:「(問:乙○○為何會 載妳去交易毒品?)乙○○不想讓我一個人去,是乙○○自 願載我去的。(問:妳每次與別人交易毒品,是否都是用夾 鍊袋包裝毒品?有無再用其他物品包裝?)是,都是只有用 夾鍊袋包裝,沒有用其他的物品包裝。(問:可否從外觀上 看出裡面裝的是毒品嗎?)可以看得到。(問:乙○○是否 知道妳是與別人交易毒品?)他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110頁背面),被告乙○○既搭載甲○○前往交易毒品多次 ,且能見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之過程,而毒品僅以夾鍊袋 包裝,外觀清楚可見,每次交易情節雷同,對象亦有重複, 被告乙○○復自承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五年(本院卷第77頁 背面),對該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自當知悉,且對於施用毒 品者交易毒品之情節、毒品包裝態樣、外觀等情應非陌生, 實難諉稱對於上開各節毫無知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 :甲○○會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是因為她沒有車子, 所以伊會載她出去交易毒品,伊載送甲○○出去,如果伊要 毒品,她就會給伊吸食等語(見警卷第16頁);並於偵查中 供稱:甲○○會無償給伊毒品是因為她要去哪裡,伊就載她 出去;在警詢時伊有說甲○○因為沒有車子,所以伊會帶她 出去交易毒品;伊載她去一個地方,她下來,伊在那邊等, 伊載她時,有時知道她是去賣毒品,有時不知道等語(見他 字卷第100至100-1頁),可見被告乙○○搭載甲○○前往交 易毒品並非無利可圖,亦非毫不知情。故被告乙○○對於上 開毒品之交易與被告甲○○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 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 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



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等於買賣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之所謂 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 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 ○○自96年10間起至97年3月間止,或單獨,或與被告乙○ ○共同,先後以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5次(其中共同販售計6次),時間非短,且價格有 1,000元、2,000元、4,000元、5,000元之差別,販售予各買 受者之時間、地點有異,容係因個人對毒品之需求不同而提 供之,顯見被告等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該當為販賣行為。
㈣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1台、被告 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以及扣 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乙○○所辯上情,則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一、㈩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乙○○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與乙○○就犯罪事實一、㈩至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 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㈤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2人先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等販賣毒品對象多係 認識之友人、外籍勞工,並非與其不認識之初用毒品者,被 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尚屬少量 ,犯罪之情節並非至惡,被告等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 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2人犯案情節觀之,倘均 仍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無異仍屬失之 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 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所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乙○○上開刑之加減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㈩至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甲○○



乙○○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或前科,當知毒品不僅殘 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 人之身心健康,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甚鉅,惟念 及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實際所得僅1,000元至5,00 0元不等,所得不多,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 鉅,被告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甚佳,被告乙○○ 猶飾詞否認販毒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甲○○販毒次數15 次,被告乙○○共同販毒次數共6次,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⒈至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⒖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⒑ 至⒖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⒑至⒖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及就起訴書分別就被告甲○ ○、乙○○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20年之重典及請求 諭知強制工作部分,說明尚難推認被告等有犯罪之習慣,或 以之為業,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 制工作之必要,及對被告2人分別處以如上所示之刑,已足 收儆懲之效,認檢察官之求刑,毋寧過重,亦無另行宣告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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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