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902號
TCHM,97,上訴,2902,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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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巷33弄2
          現另案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200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59、53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阿輝、阿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 度聲減字第三○六一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 刑後之刑期,而無庸再執行殘刑,應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為執行完畢日。戊○○(綽號阿春、阿 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 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原審以九十 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八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 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三月、二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與首揭案件送監接續執 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戊○○仍不知警惕,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自九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為警逮捕前某 日止,先撥打己○○(綽號嫂子)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 ,約定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三 點七五公克)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共同向己 ○○(綽號嫂子)販入數量半錢或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後,再由乙○○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七 六○巷三四弄十二號二樓租屋處,將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葡萄糖以二比一之比例混合後,俟欲購買毒品者撥打乙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或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其等聯繫,並議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 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乙○○戊○○獨自一人, 或共同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予 購買毒品者,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乙○○戊○○即 以上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壹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壹所示之購買毒 品者。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乙 ○○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七六○巷三四弄十二號 二樓租屋處,當場逮捕因另案通緝之乙○○,並扣得如附表 貳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再於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持 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 ○段一八八巷三三弄二一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戊○○,並 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三、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證人即購買毒品者許育瑋、許育誠、陳意忠陳昭彰、劉嘉 文、黃信嘉張景登吳維乾陳年發陳順良林鉅偉、 共同被告乙○○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 被告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 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 第五二五九號卷第六二、六六、七一、七六、八○、八五、 一一二至一一五、一二六、一二七、一四五、一四八、一五 八、一九○頁;下稱偵卷),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 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許育瑋、許育誠、陳意忠陳昭彰劉嘉文黃信嘉張景登吳維乾陳年發陳順良林鉅偉、共同被告乙○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乙○○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原審卷第一四五頁 ),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 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 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 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乙○○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 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原審通訊監察書附卷 可參(田警分偵字第○○九七○○九一七七號警卷第一三二 至一三七頁;下稱警卷一),均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和警 分偵字第○九七○○一一三八一號警卷第一至五頁;下稱警 卷二,偵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一五三、一五四、一五六、 一五七頁,原審卷第二六、二七、一四五至一四七、二一三 至二一五頁、本院卷)、戊○○(警卷一第八至十一頁,警 卷二第六至十頁,偵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一四六、一四七 、一九五至一九九、二○九、二一○頁,原審卷第二六、二 七、一四五至一四七、二一三至二一五頁、本院卷)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門號000 0000000(警卷一第三至六頁)、00000000 00號(警卷一第十四至四六頁)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各一份、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一片(原審卷證物袋)在卷可稽 ,以及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 佐證:
⒈附表壹編號一、二部分,經證人許育瑋於警詢(警卷一第四 七至四九頁)、偵訊(偵卷第五九至六一頁)時,證述明確 ,並有許育瑋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卷第二二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許育瑋之基本資料查詢單 一紙(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在卷可稽。
⒉附表壹編號三部分,經證人許育誠於警詢(警卷一第五四至 五六頁)、偵訊(偵卷第六三至六五頁)時,證述明確,並 有許育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卷第二一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許育誠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 (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在卷可稽,又許育誠於上開期間確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原審卷第三七頁)在卷可考。
⒊附表壹編號四、五部分,經證人陳昭彰於警詢(警卷一第五



九至六一頁)、偵訊(偵卷第七二至七五頁)時,證人陳意 忠於警詢(警卷一第六九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陳昭 彰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 (偵卷第三三、三九頁)在卷可稽,又陳昭彰於上開期間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原審卷第四七頁)在卷可考。
⒋附表壹編號六部分,經證人陳意忠於警詢(警卷一第六八至 七○頁)、偵訊(偵卷第六七至六九頁)時,證述明確,並 有陳意忠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卷第三三頁)、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與陳意忠同一戶籍地址之陳 張鴛鴦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在卷可 稽。
⒌附表壹編號七至九部分,經證人黃信嘉於警詢(警卷一第八 ○至八二頁)、偵訊(偵卷第八一至八四頁)時,證述明確 ,並有黃信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卷第五二、五三、五五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黃信嘉之 妻洪美惠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原審卷第一七九頁)在卷 可稽。
⒍附表壹編號十、十一部分,經證人吳維乾於警詢(警卷一第 九○至九二頁)、偵訊(偵卷第一○九、一一○頁)時,證 述明確,並有吳維乾以裝設在其住所之門號0000000 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卷第九四、九五 頁)、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設人為吳維乾 之父吳陸陣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在 卷可稽,又吳維乾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原審卷第一七三、 一七四頁)在卷可考。
⒎附表壹編號十二部分,經證人張景登於警詢(警卷一第九六 至九八頁)、偵訊(偵卷第一○九、一一○頁)時,證述明 確,並有張景登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卷第八九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張景登之基本資料查 詢單一紙(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在卷可稽,又張景登於上開 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原審卷第八三頁)在卷可考。
⒏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四部分,經證人陳順良陳年發於警詢 (警卷一第一○一至一○三、一○六、一○七頁)、偵訊( 偵卷第一○九、一一○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陳年發以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一份(偵卷第一○○、一○一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陳順良陳年發之母張秀枝之 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在卷可稽,又陳 年發、陳順良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原審卷第九六、一六 三頁)在卷可考。
⒐附表壹編號十五至十八部分,經證人林鉅偉於警詢(警卷二 第十一至十四頁)、偵訊(偵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時, 證述明確,並有林鉅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 份(偵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林鉅偉之妻洪嫦黛、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設人為林鉅偉之基本資料查詢 單一紙(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在卷可稽。
㈡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 告乙○○戊○○雖因無法確實記憶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 純度、價格,尚無從精確算知其販賣海洛因所獲利潤之數額 ,然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既供述:其以半錢 一萬一千元販入海洛因後,先留下三分之一,再摻入等量之 葡萄糖稀釋,可再賣到一萬一千元等語(原審卷第二六、一 四六頁),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 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二人與如附表壹所 示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二人當無甘冒 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二人



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供稱:海洛因 都是被告乙○○一個人去拿的云云(原審卷第一四六、二一 四頁)。然被告戊○○於警詢時即供稱:「(綽號嫂子之女 子真實姓名為何?住何處?聯絡電話為何?)我只知道她住 社頭鄉,因每次交易都約在路旁,所以不知道她的詳細地址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 0兩門號。」等語(警卷一第八、九頁),復得以指認己○ ○即為綽號嫂子之成年女子(警卷一第十二頁),堪認被告 戊○○確曾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向己○○販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甚明;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剛開始 是我一個與她們接洽,於九十七年二月中旬開始,我才有帶 戊○○一同前往接洽購買毒品事宜。」等語(警卷一第一五 三頁);益徵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上開供述 ,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而持有該級毒品,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 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 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 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 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 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 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 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 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 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



。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 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八、一八五○、三五三一 、四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而販賣毒 品之行為,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 其等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等販賣之時 間,自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長逾一個 月,且販賣對象多達十人,實難認係出於被告二人之一次犯 罪決意;況此類綿延數月,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 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 其等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 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二人所為十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十八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容有誤會。再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經 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 減字第三○六一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 之刑期,而無庸再執行殘刑,應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 減刑條例施行日為執行完畢日。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一三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 十五年度虎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詐欺案 件,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上開三案,再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八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三 月、二月又十五日,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



月確定;復與首揭案件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其等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其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 六月三日為警查獲後,被告戊○○乙○○先後於九十七年 六月三日、同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 向綽號嫂子之己○○購買,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語(警卷一第八、九、十一 頁,偵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其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警員即依被告乙○○戊○○之供述進行偵辦,並因而 破獲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四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此經証人即員警丙○○於本院供 証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 報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二人符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又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章  「正犯與共犯」之立法理由:「由於我國與德國、日本同採 二元犯罪參與體系,而非單一正犯體系,且目前學說見解皆 認正犯與共犯有本質之不同,即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 為(如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共犯則被評價為 間接參與實行行為者(如教唆犯、幫助犯),爰將現行法之 『共犯』章名,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以符實際。」證人 保護法於刑法修正後,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配合修正相關 條文,同年月三十日施行,其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中原 規定「共犯」之文字部分,均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以與 上述修正後刑法規定之體制及用語一致,該修正後所謂「共 犯」固係指「教唆犯」或「幫助犯」,而非如修正前刑法第 四章「共犯」係包括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第二十九條之 教唆犯及第三十條之幫助犯,惟既係配合修正為「正犯或共  犯」,與修正前「共犯」所涵蓋犯罪參與者之範圍,即並無  不同。本件被告二人之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即其前手己○○,



非為與被告二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人,與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且若同時 符合上開證人保護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時, 亦僅擇一適用,是本件本院認無再依證人保護法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57號、96年台上字第 24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二人所為共有十八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多,本院亦認無並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 形,均併為敘明。
㈡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就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詳如後述),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定執行刑過重,尚 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 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 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 毒品,危害社會非淺,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 期間、次數、金額,被告乙○○負責出資販入毒品,並獲取 販賣毒品所得主要收益,被告戊○○僅係協助被告乙○○接 聽電話、交付毒品,參與程度較輕,所獲利益有限,暨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顯見已有悔意,並節省檢警人員以及法院不必要的調查及訴 訟資源,有助於儘速釐清案情,以求明案速斷的刑事訴訟理 想,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 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 ,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 ○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五 所示SIM卡各一片,門號申設人分別為楊仁傑、賴秋麗, 此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原審卷第一六六、一 七八頁)在卷可佐,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既非被告二人 ,則該等SIM卡即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OKWAP牌行動電話一支,雖屬被告乙○○ 所有,然被告二人既否認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或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且非屬違禁物 ,亦不得宣告沒收。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 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 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 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各 如附表壹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均予宣告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戊○○除如附表壹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另於如附表叁所示時間,販賣 如附表叁所示次數、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叁所 示之人,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另有如附表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許育瑋、許育誠、陳昭彰陳意忠劉嘉文林鉅偉於警詢、偵查時,依其等印象概略估算向被告二人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次數之證述,作為主要論據 。惟按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 得減輕其刑,是施用毒品者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其 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 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 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 二一八、七○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 另有如附表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證人許 育瑋、許育誠、陳昭彰陳意忠劉嘉文林鉅偉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從而,其等 在警詢、偵訊時,關於購買次數粗略估算之證述,實無法遽 予採信為論罪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二人另有如附表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 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四號於原 審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自九十六年六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某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振 興輪胎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包一千元至三千元 之價格,販賣予郝錕至少十次以上;且認被告乙○○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具 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被告乙○ ○因犯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經論罪科 刑如前,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乙○○所為如附表壹所示十八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從而,併案 意旨所指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難認與 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壹:乙○○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 │金額 │購買毒品者、聯繫方式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下│一千元│許育瑋(綽號阿瑋)以所│毒品危害防制│乙○○戊○○共同販賣第一級│
│  │午一時三十四分許,│ │持用門號0000000│條例第四條第│毒品,均累犯,乙○○處有期徒│
│  │在彰化縣永靖鄉某便│ │二九三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一項之販賣第│刑拾陸年,戊○○處期徒刑拾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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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