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764號
TCHM,97,上訴,2764,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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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
2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丙○○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0號案件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被告乙○○罵伊是雞,沒常識的 雞等語,並非虛偽陳述,竟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 ,於96年9月18日,出具刑事告訴狀向有追訴犯罪職權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稱: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易字第900號案件審理中為不實之證言云云,而誣告 告訴人丙○○涉有偽證罪嫌,是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又按 ,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 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 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指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 892號、46年台上字927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6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等判決要旨供參)。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係以:被告於95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 ○○街路旁其所經營之「紫屋魔戀」檳榔攤前(即黃昏市場 前,起訴書誤載為黃昏市場內),因告訴人丙○○在其檳榔 攤前停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在前揭馬路旁檳榔 攤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足以貶低告訴人丙○○之人格之「你是雞」、「沒有 常識的雞」、「不屑跟沒有常識的雞講話」等不雅言語,接 續辱罵告訴人丙○○,因而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 度偵字第221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30日,再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 1144號仍判決有罪在案(以上案件,下稱前案),有前案判 決書及審理筆錄可稽,而告訴人於前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 時所述均相吻合,且無矛盾之處,再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警員何聖宗郭貴財於前案偵查、審理時之證言,堪認告訴 人所指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是告訴人於前案妨害名譽案 件之證述內容,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為真,顯非出於憑空捏造 ,被告明知告訴人所述為真,卻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對告訴 人提起偽證之告發,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訊據被告乙○○ 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丙○ ○發生口角爭執,嗣經員警何聖宗郭貴財到場處理等情, 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口角爭執過程中,伊沒 有罵告訴人是雞這類的話,當時是因為到場員警問伊有無辱 罵告訴人,伊向員警何聖宗解釋雙方爭執過程時,才講到「 雞」這個字,但伊並不是當著員警的面辱罵告訴人,故告訴 人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有當著員警的面辱罵告訴人等詞,是 虛偽不實之證述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同其意旨, 並稱:依據到場處理員警於前案審理之證述,無法證明員警 有親自見聞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是雞,故被告合理懷疑告訴 人證詞不實,並無捏造告訴人偽證的誣告犯意,請諭知無罪 判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前案被訴於95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 縣東勢鎮○○街路旁其所經營之「紫屋魔戀」檳榔攤前 (即 黃昏市場前,起訴書誤載為黃昏市場內),因告訴人丙○○ 在其檳榔攤前停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在前揭馬 路旁檳榔攤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以足以貶低告訴人丙○○之人格之「你是雞」 、「沒有常識的雞」、「不屑跟沒有常識的雞講話」等不雅 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丙○○,因而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之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前案依據告訴人警 、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何聖宗、郭 貴財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言,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前案判 決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合先敘明。惟查,證人何聖宗於96 年4月24日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到現場看到 丙○○停車在停車格外面靠馬路,我先詢問他們有什麼事情 ,丙○○就向我說她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她說被告公然侮辱 她,罵她是雞,有損害她的名譽... (我們)在詢問被告的 時候,兩個人仍你一句我一句的爭吵,我有問被告,被告看 著我說,他沒有指名道姓罵什麼人是雞,然後丙○○就說警 官你有聽到要替我作證,這時被告跟證人丙○○又你一言我 一句的爭吵,這時被告又看著我說『不屑跟雞講話』... 」等語(前案一審卷第50至52頁),證人郭貴財於同次審理 時係證稱:「...到現場後看到被告與丙○○分別站開, 被告站在檳榔攤那邊,我下車後就要他們兩人把證件交給我 登記,我就在後車廂那裡登記他們兩人的證件資料,登記後 ,證人何聖宗就與被告及告訴人丙○○談話,然後我就繼續 登記告訴人丙○○的證件資料,這時候我就聽到告訴人丙○ ○突然說警察先生你們要幫我作證,且證人丙○○還要我及 證人的臂章號碼給她...因為隔了兩步遠,且我在抄證件 資料,故沒有聽清楚他們對話的具體內容...隱約有聽到 被告講『雞』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是對何人說的...沒有 聽到被告說他不屑跟雞講話...」等語(前案一審卷第53 至54頁),至於告訴人丙○○於同次審理時則係證稱:「. ..被告在警員來之前就罵我是雞,沒有常識的雞一次,後 來警員來之後,同樣的話他又罵一次...一開始兩名警員 閃到輪胎的地方隔山觀火,後來我有打電話問人這樣如何處 理,警員才開始處理...被告罵我很多,在警員來的時候 ,被告有罵我說他不屑跟沒常識的雞講話,我就馬上跟警察 講說你們都有聽到,要替我作證...被告在警察來後就是 罵我他『不屑跟沒有常識的雞講話』...」等語(前案一 審卷47至50頁)。是綜合上開證人等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內容,足徵員警何聖宗郭貴財到場處理後,被告雖有面 向著員警何聖宗解釋雙方爭執原委,並向員警何聖宗提到沒 有指名道姓罵何人是雞及不屑跟雞講話等語,然依據證人何 聖宗、郭貴財上開證述內容,確實未曾提及渠等有親眼見聞 被告對著告訴人辱罵「你是雞」、「沒有常識的雞」、「不 屑跟沒有常識的雞講話」等言語。本院核諸被告於前案及本 案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案發當日有辱罵告訴人之情 事,且係於員警前往現場詢問案情過程中,對員警何聖宗解 釋沒有指名道姓罵何人是雞及不屑跟雞講話等語,是縱令上 開事發經過於客觀上或有造成告訴人丙○○主觀上感到被告 指涉性甚強,而使其名譽確實遭受貶損之情形,然就被告主 觀認知上而言,即不無誤認、誤信其於員警面前之所言所為 ,並無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 之行為,是被告既確信其並無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 行為,因而不服前案判決結果,認為縱令前案判決業已確定 在案,仍可對告訴人於前案之證述提出質疑,乃進而提出偽 證之告發,則其所申告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非全然無因,縱因無證據可資證明丙○○確有偽證犯行,而 受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 3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亦難認被告應構成誣告犯行;且 被告主觀上既懷疑告訴人丙○○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有 誇大不實之處,從而提出偽證之告發,自難認其有誣告故意 。是參諸最高法院前開判例、判決意旨,要無對被告以誣告 罪相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 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有誣告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無證據 可資證明其確有誣告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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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