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姚志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忠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忠勤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忠勤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九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執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忠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四號強制執 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於接獲前述執行命令後竟以債務人並未對伊擁有債權 為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異議,但被告與債務人間確有委託執行保全業 務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否認顯然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起訴,求為判決㈠被告原應給付債務人忠勤公司的保全費用在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十元 ,暨其中九十三萬元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的範圍內,逕交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項所提起之收取訴訟,是指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其他財產權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於接受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後十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為不 實時,請求法院判決命該第三人為給付之訴訟而言,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而 未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則債權人尚未取得對第三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尚無從依該條提起收取訴訟之餘地。三、本件原告持其與忠勤公司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忠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主張之該債 權,被告於接獲前述執行命令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忠勤公 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執四字第一二 四九四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為證,惟查:依據原告前開所提 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其執行主旨為:「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此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足見本院民事執 行處所核發者乃係「扣押命令」而非「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 甚明,則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向本院聲明異議,因原告並未因本院之執行命令而取得 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收取訴訟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通知原告前開情形,並請原告於五日內說明,惟原告於 同年六月十八日收受,逾期並未提出說明或為其他訴訟上之處置),其逕向本院提起收
取訴訟即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否認忠勤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而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明異議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命被告向其給付 之收取訴訟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