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 9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52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沒收。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小胖」),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 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 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八時左右,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加拿大DLASK ARMS CORP.製造,槍號A00589號 之394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枝及Arms Corporati on of the Philippines所製造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五顆(其 中一顆已遭射擊,詳如下述,另四顆於鑑定時均經試射), 駕駛柏漢租車行所有車號5Q—1576號自用小客車,到 達臺中市○○路一九四號之柏漢租車行,與在場之車行員工 庚○○(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聊天。至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丁○○(現改名為 己○○,以下仍稱丁○○)因其所有停放在柏漢租車行前之 車號B5—1137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砸毀,懷疑係上揭車 行職員廖志凱所為,遂夥同甲○○及戊○○前來車行理論時 ,與辛○○發生口角,雙方進而互毆,辛○○即自腰際取出 上開手槍,並大聲喝令甲○○、丁○○、戊○○三人跪下, 脅迫該三人行無義務之事,三人不從,辛○○即以槍把敲擊
甲○○後腦,再於敲擊丁○○頭部時走火擊發子彈一顆,分 別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撕裂傷二公分,丁○○ 受有頭皮撕裂傷約三公分之傷害,甲○○及丁○○隨即至醫 院治療(辛○○傷害甲○○及丁○○部分均未據告訴)。同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甲○○、丁○○就醫後,聯繫其朋 友李修安,共同返回上開車行。辛○○持上開槍彈放置於5 Q—1576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中,因甲○○等再 度前來,辛○○命庚○○至上開車輛置物箱中拿取手槍,庚 ○○取得手槍交付辛○○,迨警方據報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 分左右,持搜索票前來柏漢租車行搜索,辛○○迅即將該手 槍丟置於車行內茶几下後逃匿,警方除發現庚○○、甲○○ 、戊○○、丑○○及李修安等人在場外,並在茶几下扣得上 揭手槍一枝及子彈四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同案被告等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 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 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 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 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 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 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 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 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 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 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 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 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 庚○○、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戊○○及證人丑○ ○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有部分不符 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 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 說明,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 等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 證人庚○○、丁○○、甲○○、戊○○、丑○○等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不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 辯護人除爭執證人庚○○、丁○○、甲○○、戊○○、丑○ ○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 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 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 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 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 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 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 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 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 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⑶受 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⑷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 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 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 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有 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 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 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 告書中。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 辛○○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實施測謊鑑定,本件測謊鑑 定過程,業經該二人簽署測謊同意書,並對其身心狀況做過 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測謊環 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有測謊鑑驗資料表、說明書、 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試具結書等(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四五二號偵卷㈢第三三四至三三八頁)附卷足憑,依上說明 ,本件測謊報告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至柏漢租車 行,欲向該車行負責人李佳晉收取積欠之喪葬費用四萬元, 而在案發現場出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參與柏漢租車行與被
害人丁○○、甲○○及戊○○等人之糾紛,辯稱:伊當時問 庚○○看老闆李佳晉在不在,他回稱老闆不在伊就走了,伊 並未與丁○○等人因車子被砸的事情談論,也未拿出手槍叫 他們三人跪下或敲擊他們後腦,也無手槍走火而擊發子彈之 事,亦未再次到租車行叫庚○○到車子置物箱拿手槍過來云 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甲○○及戊○○等人因丁○○所有之車輛遭 人破壞,懷疑係伯漢租車行之員工所為,因而一同前往伯漢 租車行理論,詎與柏漢租車行內人員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 ,持黑色制式手槍之人復喝令被害人丁○○等三人跪下,被 害人甲○○遭持槍者以槍柄打傷後腦,被害人丁○○又遭持 槍者以槍柄毆打,同時擊發一槍(未有人中彈),嗣後被害 人甲○○、丁○○及戊○○等三人趁亂逃離現場,其中被害 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撕裂傷二公分,被害 人丁○○受有頭皮撕裂傷約三公分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害人 甲○○、丁○○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指述明確外,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丁○○甲 種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院歷字第九一○二○三三 八號函覆之甲○○甲種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又警員 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持搜索票前往柏 漢租車行搜索,扣得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發,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送鑑之手槍係加拿大DLASK AR MS CORP.製造,槍號A00589號之394型口徑 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而送驗之子彈中之三顆,認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CP 969mm,認係由Arms C orporation of the Philippines 所製造,另一顆則認係口 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P00 9MM LUGER,認係由Arms Corporation of the Philippines所製造,均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 ○九一○○二六五七三號函覆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九十 一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㈢第三四八至三五○頁),信屬 真實。
㈡上開持槍喝令被害人丁○○等三人跪下,並以槍柄敲擊被害 人甲○○、丁○○,同時擊發一槍者,及二度至伯漢租車行 命庚○○至車內取槍者,確係綽號「小胖」之被告辛○○無 誤,業經: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案發當日警詢時 指稱:警方查獲制式手槍一枝為「辛○○」綽號「小胖」所
有,警方「辛○○」之電腦照片就是他。辛○○於本日(九 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開車帶了三、四名不知姓名的人到店裡 ,與丁○○、甲○○、戊○○三人吵架,辛○○本來手槍插 於右腰帶內,抽出來手拉手槍滑套,子彈上膛,用槍比著丁 ○○他們三人,叫他們跪下,他們不跪,辛○○就用槍柄擊 打甲○○後腦,又要打丁○○時,就開出了一槍,沒有看到 彈殼,致丁○○右腦上方被子彈射傷,辛○○應該是以槍擊 打丁○○左頸時,誤扣扳機致子彈飛過丁○○右耳朵上方頭 部,射到丁○○。丁○○被抬上計程車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學 院急診室急救,然後李修安、甲○○、戊○○又來店裡說抱 歉,辛○○打電話到柏漢租賃行,伊跟辛○○說丁○○、甲 ○○、綽號「阿智」之李修安來店裡要說抱歉,所以辛○○ 就駕駛柏漢租車行所有車號5Q—1576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放一把加拿大克拉克制式手槍過來,叫伊拿進店內,然 後警方到達,辛○○就趕快把槍從右腰際抽出放在柏漢租賃 店裡茶几下,夥同另外他帶來的人,開一台白色BMW52 8趕快逃逸,警方就到店內查到伊在顧店及槍枝等語(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五至六頁)。並有指認 被告口卡彩色照片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七頁)。而證人即製 作上開庚○○警詢筆錄之警員壬○○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還沒有作筆錄前,感覺庚○○不 願承擔這個罪,伊就跟他講槍是你的就承認,不是你的就不 用去承擔這個罪,他考慮很久之後才寫自白書(附於原審卷 ㈠第九四頁),該自白書他在自由意識下寫的,根據庚○○ 講的持槍者特徵、幾歲人,伊去刑事警察局的犯罪資訊系統 查詢,剛好辛○○有刑案記錄也有照片,伊調出來後,把辛 ○○照片交給其他警員拿給被害人指認等語(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且證人庚○○於同日檢察官偵查 時再度指稱:槍彈是辛○○的,伊有看到辛○○用槍柄打其 中一人的後腦杓,還因此槍枝走火,伊有聽到槍響等語(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三六至三七頁)。其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被告辛○○當 天拿槍打被害人的頭不小心槍走火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五四頁)無誤。
⑵證人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復詳細供陳 :當時伊在僱店,辛○○跟他朋友三、四人來,坐在那邊聊 天。被害人他們進來要找廖志凱,說著說著辛○○與被害人 發生衝突,辛○○拿出東西敲被害人頭部,伊聽到槍聲後才 知道是槍,被害人躺在地上,接著坐計程車去醫院,後來被 害人那邊有一人來說要來道歉,辛○○剛好打電話來店裡,
伊告訴他道歉之事,辛○○他們三、四人便回來了,辛○○ 與對方之李修安聊到有共同認識的人,就叫被害人回來,辛 ○○叫伊到車內前置物箱拿槍,且將槍遞給頭部被子彈擦傷 者看,而那人看完後便將槍遞回給辛○○,辛○○突然覺得 不對,便起身與他帶來之人開BMW車走了,這時警察進來 ,與辛○○他們閃身而過,警察進來問,槍是何人的,伊跟 被害人均說槍是辛○○的,即是剛才走出去之「小胖」的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三 六頁)。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再度 供稱:當天辛○○來店裡找老闆李佳晉,坐在那邊聊天,隔 一會兒被害人過來說要找「阿凱」,口氣不好,大家一言不 合便打起來,辛○○就從身上拿出一把槍,敲擊被害人的頭 ,因擦槍走火所以子彈擦過被害人頭部,被害人躺在地上。 之後被害人自己叫計程車載去醫院,到了九點多被害人的朋 友李修安到店裡說要來道歉,辛○○打電話過來問剛才的事 處理的如何,伊告訴他有人來說要道歉,辛○○就過來跟李 修安講話,再由李修安請被害人三人都過來店裡面。辛○○ 叫人去車上拿槍,伊找到了就把槍就拿到店裡交給辛○○等 語(見九十一年偵聲字第一五二號原審卷第七至八頁)。其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伊朋友廖智 凱去砸人家的車,丁○○第二天來店內說要找廖智凱,後來 辛○○與丁○○等人打起來,辛○○叫他們跪下來,但他們 不跪,辛○○就拿槍敲其中一位被害人的頭而發生槍枝走火 ,後來丁○○等人由醫院回來,他們講和,辛○○再叫伊去 車上把槍拿進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 ㈢第三五六至三五八頁)。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 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第一次來我們店裡亂 ,剛好被告辛○○在店裡坐,他們就打起來,伊看到被告從 他的腰際拔槍出來叫他們三人跪下,並敲打被害人的頭,槍 就擦槍走火。第二次被告叫伊去車上拿槍,說槍剛才走火, 可能卡彈,所以伊也接著說可能卡彈,並退彈匣後交給被告 。在被告要離開時剛好警察進來,他們擦身而過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五六至五八頁、第六五頁、第一四五頁)。其於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因為廖智凱砸 被害人的車,當天三個被害人來找廖智凱,就跟辛○○打起 來,辛○○從腰際拿槍出來吆喝被害人跪下,槍就走火,丑 ○○陪被害人到中國醫藥學院包紮,後來李修安說要來道歉 ,被害人回來,雙方和解,這時辛○○叫丑○○去車上拿槍 ,丑○○跑進來說找不到,伊就過去拿,拿回來交給辛○○ ,辛○○看看就起身走出去,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六五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案發當日警詢時指 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早上八時三十分左右與甲○○、 戊○○三人前往臺中市○○路一九四號柏漢租車行,因車輛 遭人破壞而予理論時,伊與甲○○二人被「不詳男子」以槍 打傷,伊遭該男手持黑色手槍,自頭部打下,槍枝同時擊發 一聲,伊朋友戊○○就送伊與甲○○就醫中國醫藥學院急診 。該持槍男子聽在場之人都稱綽號「小胖」,經由朋友李修 安聯絡,四人同行前往解決事端,然後警方就到了,持槍打 我們之人亦在混亂中逃脫。警方控制現場柏漢租車行搜索時 ,租車行員工庚○○、甲○○、李修安及伊等人在場,警方 所起獲之手槍是歹徒(綽號小胖)所持之手槍沒有錯,該持 槍傷害伊之男子「綽號小胖」與員工庚○○認識。當時該綽 號「小胖」掏出手槍指著我們,並叫我們跪下,在爭執中, 伊正面對著槍,並遭打擊,所以伊能確定是警方所起獲之槍 枝沒有錯,也確定為綽號「小胖」男子所遺留在現場的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十三至十五頁) 。
⑷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年一月九日案發當日警詢時 亦指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早上八時三十分左右與戊○ ○、丁○○等三人前往臺中市○○路一九四號柏漢租車行, 因丁○○所有車輛遭人破壞,而予理論時,伊與丁○○被乙 名不詳男子以槍打傷,伊頭部(後腦部位)是遭該名男子手 持黑色手槍槍柄先打傷,他喝令我們要跪下,又持該手槍( 黑色)自丁○○頭部打下,槍枝同時擊發一聲,然後伊和朋 友(丁○○)就搭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就醫,包紮 受傷頭後,伊離開醫院,丁○○還就醫,伊就到朋友丁○○ 家裡(大雅路柏漢租車行對面)換衣服後,經由朋友李修安 聯絡,四人同行前往解決事端,適時警方就來到柏漢租車行 搜索,當時車行有約十人在內外,見警方到達後就從旁四散 離開,持槍打我們之男子亦在混亂中逃逸。當時警方控制現 場有租車行員工庚○○、丁○○、李修安和伊等人在場,警 方所起獲之手槍是歹徒(綽號小胖)所持之槍枝沒有錯。持 槍傷伊和朋友丁○○之「綽號小胖」男子與該車行員工庚○ ○應該熟識。因我們三人前去理論不到幾分鐘,期間該綽號 「小胖」就掏出手槍指著我們並打傷,要伊指認應認得出該 名歹徒。持槍打傷伊和朋友(丁○○)之該名男子綽號「小 胖」,警方出示「辛○○」照片供伊指認,他就是傷伊之男 子沒有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十 七至十八頁),並有指認被告口卡彩色照片可稽(見同上偵
卷第十九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張鈞智於九十一年年一月九日案發當日警詢時 指稱:伊於九日早上六時許,女友小雯打電話給伊,說丁○ ○所有自小客5Q─1137號遭柏漢租車行裡面員工搗毀 。約八點許丁○○夥同甲○○得知其車遭人搗毀前來看車, 我們三人就前往柏漢租車行理論,到該車行丁○○和甲○○ 先行入店內,並和店內人員起衝突,後該店內七、八名男子 就圍毆丁○○、甲○○等兩名,伊見狀立刻加入和他們打起 來,不久乙名年約三十歲男子拿起乙把制式手槍,擺出欲射 擊狀,大聲令我們三人跪下,但我們不應,後該男子就用槍 柄打傷丁○○,並且還開一槍,但未射擊到他人,同時伊也 看到甲○○後腦額頭流很多血,但未發現他是什麼時候被打 傷,不久該七、八名男子看到丁○○頭流鮮血無法站起來, 而甲○○也一樣流很多的血,就叫伊送他們到醫院。他們兩 個到中國醫藥學院治療後,約九點多,我們再返回該租車行 ,並且通知李修安前來,因他和該車行有認識較好講話。到 車行後,伊自行到外面買飲料,返回發現警方在該車行搜索 ,所以伊就未進去,自行離去。當時伊人站在後面未詳加觀 看,所以不敢確定持槍男子是否是警方提供人犯相片之辛○ ○本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二十 頁)。
⑹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丑○○於九十一年年一月九日案發當日警 詢時亦指稱:伊原本應該十一時上班,因沒事做便提早至公 司,就目睹綽號「小胖」男子持槍與乙批男子(二、三名男 子)在店內談判,伊便轉身往店外走出去,過了一會兒,便 聽到一聲槍聲,伊立刻衝入店內發現兩名傷者頭部流血,傷 者由朋友送往醫院救治,伊和傷者友人李修安一同至中國醫 藥學院看傷者要不要緊,隨後回到柏漢租賃公司店內,由綽 號「小胖」男子告訴李修安聯絡兩名傷者友人回到店內和解 ,伊便看到同事庚○○到外面攜帶一把黑色手槍至店內,並 從腰際抽出並說:「為何會卡彈呢?」伊走出店外便遇上警 察了。伊所供述開槍擊傷兩名傷者之人綽號「小胖」,是警 方所提供之辛○○男子沒錯,伊願意指認等語(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十至十一頁),並有指認被告 口卡照片可據(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其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日檢察官偵查時復具結證稱:當天伊在車行有看到辛○○ ,被害人一進來,後來便打起來,伊跑出去洗手檯外面,聽 到槍聲才跑進來,那時辛○○有在店裡面椅子那裡,後來伊 跟被害人自中國醫院回來時,庚○○在車行內,過一下子辛 ○○便來了,庚○○有跟辛○○說話,說完話後,庚○○便
自外面辛○○坐來的白色福特車內拿出槍後交給辛○○,並 說卡彈,辛○○拿槍後在那邊用(即拉滑套),後來再拿給 庚○○,庚○○也有這樣用一下,有二個受傷的被害人坐在 椅子那邊看他們拉,辛○○那時在桌下面用槍,庚○○也一 樣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卷㈡第二三二至二 三六頁)。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稱 :「(問:你說忘記了,那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距離案發時間 點比較近,所以那時記得比較清楚?)那時候我知道。」、 「(問:你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警詢筆錄所記載的是否正確 ?)(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種情形。」、「我看到一堆人 ,被告及庚○○好像有在場,都在講事情,我出來外面,聽 到槍聲就跑進去,看到有人受傷說要送醫院,我有把人送去 醫院,又回來柏漢,我走出去,警察就來了。」、「(問: 提示九十一年偵一四五二號卷第十二頁,當時你看這口卡, 有無辦法直接看出這就是被告?)可以。」、「(問:案發 前你才看過被告一、二次,為何可以辨認出是被告?)因為 我看過被告。警察拿照片過來,我看很久才認出來。」、「 (問:提示九十一年偵一四五二號卷二第二四五頁倒數第五 行以下,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對的。」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其於九十八年一月 十五日本院審理證稱:警方在少年隊拿一張辛○○照片給伊 指認,當時伊指認「小胖」就是辛○○,伊在警局、檢察官 偵查及地院講的話都是實在的等語。
⑺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辛○○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激勵測試法 、區域比對法及沈默回答法實施測謊結果,認受測人辛○○ 於測前會談陳述,就「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並無拿槍敲被害人 等的頭,槍亦不是從渠手中走火的」,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 應;受測人庚○○於測前會談陳述,就「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並無拿槍敲被害人等的頭,槍亦不是從渠手中走火的」,經 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二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二○○八○九八八號測謊鑑驗結 果通知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卷㈢第三三四頁 頁)在卷可佐。
⑻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其以前 綽號是「小胖」乙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 ㈠第九二頁),核與證人庚○○、丑○○等人上開指認供述 相符,並經證人李佳晉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屬實(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五頁)。
⑼綜上所述,證人庚○○、甲○○、丑○○等三人於九十一年
年一月九日案發當日警詢時,即分別明確指認上開持槍喝令 被害人丁○○等三人跪下,並以槍柄敲擊被害人甲○○、丁 ○○,同時擊發一槍者,確係綽號「小胖」之被告辛○○無 訛,而證人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辛○ ○二度至伯漢租車行,命庚○○自辛○○駕駛之車內取槍一 情,且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 日案發當日警詢時,均指稱警方到達時,持槍之人在混亂中 逃脫,警方控制現場搜索時,租車行員工庚○○等人在場, 該持槍傷害伊等之綽號「小胖」男子與員工庚○○認識等情 。倘被告辛○○非當日持槍敲擊被害人甲○○、丁○○及二 度回租車行命庚○○至其駕駛之車內取槍者,為何上開證人 在無串供機會或與被告無怨隙之情形下,各為上開不利被告 辛○○之指認。又倘本案為證人庚○○所為,被害人等及證 人丑○○自得於警詢當場指認庚○○,應無捨此不為,反分 別指述涉案者當時不在場,且經警方提供照片後始予指述之 理。況依卷內照片所示,被告與庚○○體型差異甚大,被害 人甲○○、丁○○及證人丑○○等人於警詢時,當無一致誤 認庚○○為被告之理,再佐以上開測謊結果,被告辛○○呈 不實反應,證人庚○○則無不實反應,更認本件持槍命被害 人丁○○等三人跪下,並以槍柄敲擊被害人甲○○、丁○○ ,同時擊發一槍者,確係被告辛○○所為灼然甚明。 ㈢證人庚○○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及同日警詢 時一度翻供,改稱:九十年六月間伊在客人還車後,在後車 廂內發現一枝槍及幾顆子彈,就拿回去北海大飯店租屋處放 著,後來伊怕別人來鬧事,所以將槍放到車行桌子下面,也 放過福特白色5Q—1576號車行車上之乘客置物廂,九 十一年一月九日案發前,辛○○曾來店裡要找老闆收葬儀費 用之尾款,伊對他說老闆不在,叫他下午再來收,他要離開 時,丁○○、甲○○及戊○○剛好進來,辛○○看情形不對 就離開了。雙方發生衝突打鬥時,伊拿槍敲打甲○○後腦部 一下後,再敲打丁○○後腦部二下時,不小心槍枝走火,並 非辛○○拿槍敲打,警方問伊槍枝係何人所有時,伊為了推 卸刑責,因去年二月辛○○無故打伊頭部一次,且辛○○曾 來過現場,所以伊就指認查獲槍枝是辛○○所有云云。另證 人即被害人甲○○、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訊時固均指稱:案發 之際係在庭之庚○○持槍毆打渠等頭部,就是比較魁武較胖 的那個人,至於被告辛○○有無在現場,並無印象,渠等曾 向警察表示警方所提供指認的照片與實際毆打的人不太像, 但警察一直說拿槍敲打渠等的是辛○○等語;證人甲○○復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在案發時是被一個體型壯碩的胖子持槍敲頭一下,之 所以在警詢筆錄指述是被告辛○○毆打,是因警察來作筆錄 時拿一張照片就說是被告辛○○打伊,而在案發當時,並不 知道庚○○及被告辛○○的名字,所以警察說是庚○○打的 ,伊就以為庚○○是辛○○,當時伊看到槍時就是庚○○拿 著,他的後腦被槍敲打後,他看到庚○○持槍敲打丁○○等 語。又證人丁○○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九月 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偵查卷第三六○頁照片(庚○ ○)胖胖的人叫他們跪下後打伊,伊可以確認就是庚○○持 槍打伊等語。另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訊時稱: 當天拿槍的人很像在庭的被告庚○○,至於被告辛○○有無 在場伊沒有注意到,只看到一個拿槍的是較胖的,第二次再 到柏漢租車行時,是看到庚○○站著,並未看到被告辛○○ 等語。惟查:
⑴證人庚○○除上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陳述外,其餘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被告辛○○持槍喝令 被害人丁○○等三人跪下,並以槍柄敲擊被害人甲○○、丁 ○○,同時擊發一槍,復二度至柏漢租車行,命其自辛○○ 駕駛之車內取槍等情歷歷,且於偵審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 底某日,伊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上碰到辛○○,辛○ ○要伊打電話給他,並找伊出來在臺中市○○路的一間茶行 談,說伊有摸過該把槍,要伊將該案扛下來,並說會每個月 寄八千元給伊,伊當時開口要二、三百萬元,辛○○說李佳 晉會出這筆錢。被害人等之後會指認是伊持槍毆擊,亦因辛 ○○與被害人等協議要伊扛,渠等與伊朋友廖智凱在臺中市 ○○路與文心路路口附近的阿水茶行談,被害人等可能會怕 辛○○就配合改口供,伊之後不願替辛○○扛此罪是因辛○ ○後來出國去玩,伊在看守所辛○○亦從未探視過伊,且承 諾支付的二、三百萬元亦未履行等語。
⑵查本案案發後至同年三月上旬,被告辛○○使用之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有密集 之通話紀錄,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二十五日、一 月二十六日、一月二十八日、一月二十九日、一月三十日、 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二月二日、二月三日、二月四日 、二月六日、二月七日、二月八日、二月九日、二月十日、 二月十一日、二月十四日、二月十五日、二月十六日、二月 十七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一日、二月二 十四日、二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一日、三月三
日、三月四日、三月七日等均有電話通聯,此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雙向通聯資料表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㈡第第一五○至一八九頁)在卷可佐。 又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次到案偵查時供稱: 因伊會害怕,怕警察會刑求,所以案發後未到警察局說明等 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五六頁),倘 被告未參與本案,為何會怕警刑求,是其否認犯行,顯啟人 疑竇。再觀以被害人等與庚○○均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檢察官偵查時翻異前詞,改稱持槍毆擊被害人等之人為庚○ ○,堪認被告辛○○係為進行勾串而密集與證人庚○○協調 通話,亦徵證人庚○○事後供承係被告辛○○應允出資要伊 擔罪一情,尚非憑空捏造。再查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九日檢察官偵查第一次到案時供稱:「(問:為何庚○○ 說你有拿槍敲別人的頭?)可能是他之前與我有磨擦。即是 我打電話到他店,而他口氣不好,除此外應沒有其他磨擦。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卷㈠第五六頁),其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本 件案發後你為何常跟庚○○通電話?)因為我要查清楚看本 件是何人在害我。」、「(問:為何通聯如此頻繁?)因為 我一定要查清楚,且他以前跟我很好。」、「(為何每天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