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298號
TCHM,97,上更(一),298,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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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4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各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褫奪公權壹年。己○○戊○○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各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民國95年6月10日,為台灣省苗栗縣第18屆三灣鄉內灣村 (下稱內灣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  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區之選舉人。二、乙○○為參加苗栗縣第18屆三灣鄉內灣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 之一(該村僅有兩名候選人),其為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8 鄰內灣34號之戶長,而丙○○乙○○之女兒,竟基於使乙 ○○得能當選該村村長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且與己○○戊○○丁○○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之內灣村村長選舉之候 選人乙○○當選之共同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之方式,明知己○○戊○○丁○○,實際上 均無繼續居住於乙○○上址之事實,而經乙○○同意,由丙 ○○取得己○○戊○○母子二人之身分證件資料,於95年 1月17日為賴玉梅、戊○○二人辦理將其原設於頭份鎮○○ 里○鄰○○路127號之戶籍,遷入乙○○之上址,及丁○○透 過丙○○之姐邱雪梅將身分證件資料,亦交由丙○○辦理戶



籍遷入作業,由丁○○之戶籍自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起訴 書誤載為鏡銅村)3鄰通過寮10號遷入乙○○上址住處,且 己○○戊○○丁○○分別於戶政機關辦妥戶籍遷移之後 ,根本未在上開乙○○上開設籍之選區內實際繼續居住4個 月以上,而假借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苗栗縣選舉委 員會依據該項戶籍登記,分別將己○○戊○○丁○○編 入「苗栗縣第18屆(苗栗市第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 第18屆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中並予公告,使己○○、戊 ○○、丁○○等人均順利取得選舉權,彼等3人進而於95年6 月10日前往前開虛設戶籍所在地之第314號投票所投票,而 後旋於選舉後之同年7、8月間均遷出該戶籍。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己○○戊○○丁○○等人對 於上開時間有將己○○戊○○丁○○等人之原戶籍遷入  乙○○之上址,而己○○戊○○丁○○等人並沒有實際 上在上址居住,均有投票,及事後於95年7、8月間均遷出乙  ○○上址戶籍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被告乙○○丙○○  、己○○戊○○丁○○等5人雖均否認虛偽遷徙戶籍係 為了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犯行,被告乙○○辯稱:被告己 ○○、戊○○丁○○等3人遷徙戶籍之目的,伊毫無所悉 ,伊與其餘被告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犯行並無共同犯意聯絡 云云,被告丙○○辯稱:被告己○○與其先生吵架感情問題 ,才會將其及小孩戊○○之戶籍遷入伊家裡,被告丁○○要 加入內灣村的巡守隊,才將戶籍遷入伊家裡云云,被告己○ ○辯稱:伊與先生溫源樟吵架鬧離婚才會於95年1月17日將 伊及孩子戊○○之戶籍遷出,事後與先生約1週即和好,因 為忘記了,才在8月份遷回原戶籍等語;被告戊○○辯稱: 伊白天在新竹工作,晚上也在新竹讀夜校,遷戶籍是母親己 ○○處理的,伊住外地,95年1月間回去時並未發現父母親 有吵架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在邱雪梅的雜貨店上班, 95年1月間因與父親張子文發生爭執,父親要求伊將戶籍遷 出加入內灣村的巡守隊磨練自己,所以才將戶籍遷入乙○○ 上址住處,後來與父親和好,才於同年7月間又遷回原戶籍 等語。則揆之上情被告己○○戊○○丁○○三人顯然並 沒有實際上在被告乙○○上址居住之事實,且查,㈠被告己  ○○所供稱:因與先生鬧離婚才將伊與小孩戊○○之戶籍遷  出,事後與先生約1週即和好,因為忘記了,才在8月份遷回 原戶籍等情,與被告戊○○所供稱:白天在新竹工作,晚上  也在新竹讀夜校,遷戶籍是母親己○○處理的,伊住外地,



  一月間回去時並未發現父母親有吵架等情,已互相歧異,自 難以採信被告邱己○○所供鬧離婚方遷籍為屬實,況縱使己 ○○苟真與先生吵架,本身並未離開居住之原戶籍地,反而 僅將自己與兒子戊○○之戶籍遷入乙○○之上址,亦顯然違 反常情,被告己○○戊○○所辯為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㈡被告丁○○先則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認識邱雪梅,因為 在邱雪梅的雜貨店上班,且一月份有與家人起一點爭執,所 以才將戶籍遷入乙○○上址,後來7月份,因與家人已無爭 執,才又遷回原戶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2頁),已核與其  於原審供稱:伊在邱雪梅的雜貨店上班,95年1月間因與父  親張子文發生爭執,父親要求伊將戶籍遷出加入內灣村的巡 守隊磨練自己,所以才將戶籍遷入乙○○上址住處,後來與 父親和好,才於同年7月間又遷回原戶籍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頁),所供前後已有未合,已難遽信所辯為真實,參以 證人邱雪梅亦於偵查中證述:丁○○遷入乙○○上址戶籍, 是為了參加內灣村的巡守隊,後來丁○○沒有參加巡守隊就 將戶籍遷出上址,丁○○有無與其家裡發生爭執,伊不清楚 等情,亦與被告丁○○上開所辯稱「遷入乙○○上址,係因 與家人爭執」云云,亦為相左,亦難採信被告丁○○所辯為 實情,況被告丁○○縱既為參與社區巡守隊磨練自己而遷移  戶籍,用意本屬至當,卻又以已與父親和好,謂無該項需求  ,衡情其等所陳,顯悖於常情,不符一般人對事理之認知, 自難認丁○○之所辯為可信,則證人張子文邱文國之證述 丁○○有加入巡守隊云云,亦難採為丁○○有上開虛偽遷移 戶籍之有利認定。㈢又被告乙○○為上址戶籍之戶長,於系 爭遷入上址戶籍申請書上均有其印文,且被告丙○○  供稱有事先經乙○○同意,向他拿印章才辦理戶籍遷入等情 ,被告乙○○亦自承其為戶長,被告己○○戊○○、丁○ ○等3人辦理戶籍遷入時,丙○○有告知遷入戶籍伊有同意 才辦理戶籍遷入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再參以被告己○ ○、戊○○丁○○三人均在同一天辦理遷入上址戶籍,且 均有投票,被告丁○○更供稱投票時是支持乙○○等情,且 查被告己○○戊○○丁○○三人於選舉後之1至2月即遷 出上址戶籍;從而由該等遷移戶籍之上開時點及性質,已足 以論斷被告乙○○丙○○明知己○○戊○○丁○○等 辦理系爭遷入戶籍之目的,在於取得該選區之投票權無訛, 被告乙○○所辯其不知情,而對於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 投票犯行與其餘被告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所辯為卸責之 詞,自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94年 12 月10日至95年2月9日遷入名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三灣分駐所查訪資料表、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苗栗縣第18屆(苗 栗市第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第18屆村里長選舉選舉 人名冊、苗栗縣第18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苗栗縣第18 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為圖使乙 ○○當選,上開以虛偽遷徙戶籍係為參與該屆村長選舉投票 之目的,而取得該選區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乙○○、丙○ ○、己○○戊○○丁○○等5人之妨害投票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 於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犯規定、連續犯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 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 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 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此部分於比較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2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乙○○、丙○ ○2人先後多次前揭妨害投票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使 自己之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客觀上逐次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 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 告前揭妨害投票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



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 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
3又被告等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 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之妨害投票 犯行部分,經依前述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連續犯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經合併比較結果,爰認修正後 刑法之刪除連續犯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之規定,較之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未具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 立共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就被告論罪科刑而言,顯較 為不利,是以綜合考量結果,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作為本案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次查若行為人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 的僅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 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者,即構成刑 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此向為實務所採之見解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第6125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乙○○、丙○ ○、己○○戊○○丁○○等5人等行為後,刑法第 146條已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之規定,非惟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進而 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投票者,明文規範為刑法處罰之 對象,以杜絕爭議,且修正後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增設 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主觀構成要件,是該修 正後之條文即為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 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 犯罪即無以成立,即新法除須具備「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一般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則修正後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同法第 14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嚴格,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而其法定刑度復無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吳永煌等人, 是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40號判決參照)三、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 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 故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 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之妨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又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所重視者, 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 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 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 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處所遷入該選舉區,而



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 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憲法第十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居住遷徒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 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 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 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 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 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 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 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徒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①核被告乙○○丙○○己○○戊○○丁○○等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罪,次就修 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 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 ,須為因之而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 人得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 立共犯。本案被告乙○○丙○○雖俱無「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然渠等與被告己○○、戊 ○○、丁○○之間,均分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乙○○) 之犯行,依前開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可認被告 乙○○丙○○己○○戊○○丁○○均係共同實行妨 害投票犯行之行為人,仍應以共犯論。是被告乙○○、丙○ ○與被告己○○戊○○丁○○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②再被告乙○○丙○○連續多次 與被告己○○戊○○丁○○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進而分別由被告己○○戊○○丁○○為投票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意圖使被告乙○○得 能當選村長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③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 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乙○○身為選舉之候選人,與其女被告丙○○不思以合法 手段從事競選,竟為求其順利當選,而與被告己○○、戊○



○、丁○○共同施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手段增加票源,有 礙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本件被告乙○○丙○○惡性 較重於被告己○○戊○○丁○○,及其等犯罪後未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丙○○己○○戊○○丁○○等5人所為上開妨害投 票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皆非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仍合於 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且被告等減得之刑, 均符合上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而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均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④又從刑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案所涉褫奪公權之從刑部 分,自應依前揭主刑所適用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褫奪 公權相關規定加以適用,而依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 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81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丙○○己○○戊○○丁○○等5人既經本院認 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且依修正前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又被告乙○○丙○○己○○戊○○丁○○等5人 所犯之罪,既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 刑,則其等褫奪公權,即依該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 刑減刑標準定之(即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亦各減 為如主文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⑤復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74 條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是被告乙○○丙○○己○○戊○○丁○○等5人 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未能深思 ,致罹本案罪刑,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 再犯之虞,是對被告乙○○丙○○己○○戊○○、丁 ○○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修正後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末對被告乙○○丙○○己○○戊○○丁○○等 5人所科處前揭褫奪公權之從刑,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



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為緩刑之諭知,仍應執行褫奪 公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96年1月26日施行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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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