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
4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6年12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8月27日清晨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73號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站,見售票員丙○○因故 暫離售票處之辦公室,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非屬旅客 上落停留及其必需經過之場所,徒手竊取抽屜內新臺幣(下 同)50元硬幣32枚,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為返回售票辦公 室之丙○○發覺攔截,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丙○○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項證 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 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屬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本院證述失竊之情 節相符,復有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被告雖於本院提出診斷證明書,辯稱:因罹患精神疾病, 復吸食強力膠,神志不清,不知道自己有行竊之行為云云。 惟此項辯解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已明白供述行竊之動 機係作為生活花費、行竊之相關細節及清楚知道自己拿了別 人的錢,還在口袋內數拿了多少錢等語不符。況證人丙○○
於本院證述:將被告欄下時,他的表情很慌張,一直喊說不 要報警等語。足見被告確知其所為係不法之竊盜行為,並無 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情形,其事後 翻異前詞,所辯因神志不清,不知道自己所為何事云云,顯 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之犯 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其必需經過之場所為限,而非 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42年民、刑庭總會 議決議㈠、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 之地點係在車站售票處之辦公室,該處所雖位於車站內,惟 屬售票員辦公之場所,顯非旅客可隨意進入,更非旅客上落 停留及其必需經過之區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 旨,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之加重竊盜 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 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 徒刑 2月,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之加重竊盜罪,尚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犯罪之意思,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能力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當事 人資料),其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大,且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按,暨其原已坦承犯行復又否認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因罹患慢性精神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於行竊時清楚 知道自己之行為,且依證人丙○○所證,被告於竊行被發覺 後,立即要求不要報警,顯見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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