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070號
TCHM,97,上易,2070,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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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手段為 恐嚇之言語及在告訴人近身處手持機車大鎖作勢毆打告訴人 ,導致告訴人唯恐發生重殘甚至死亡之危險,加上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而徒耗司法資源,又係累犯,認原審 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沒有對告訴人說過「如果有 人打你,也說沒有,那會怎麼樣」,而是說「如果有人打你 ,那個人也說沒有,你作何感想」,且伊亦未持機車大鎖作 勢毆打告訴人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確有 向告訴人甲○○出言稱:「如果有人打你,也說沒有,那會 怎麼樣」等語,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外 (偵卷第6頁 ),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蘇麗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偵 卷第5頁),故被告否認有以上詞恐嚇,自不足採 。再查,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邵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乙○ ○拿大鎖要打甲○○的姿勢,當時我在管理室旁邊的資源回 收間,是玻璃門,我有聽到聲音很大聲,內容聽不清楚,但 是我有看到乙○○的動作,他把大鎖舉起來,然後甲○○就 跑到管理室,乙○○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6至7頁),核 與告訴人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我站在地上 要上貨到我那三噸半的貨車時,被告騎機車停在我旁邊,機 車座位前的掛勾掛了一個機車大鎖,被告向我表示我都沒有 給他弟弟錢,我說有,我有幫他弟弟付醫藥費,被告就拿大 鎖要打我,我就趕快跑進管理室... 被告在講話的同時,坐 在機車上,手持大鎖高舉過肩作勢要打我,當時我與被告的 距離大約一公尺遠... 」等語(原審卷第69至70頁)相符,



證人蘇麗雪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說:『如果有人打 你,也說沒有,那會怎麼樣』當時,手上有拿著(機車)大 鎖」等語,即被告於本院亦不否認伊當時是看到告訴人才過 去,並將機車停在告訴人後面,與告訴人在講話當時,手中 確有拿著大鎖,且伊講完話,告訴人即跑到管理室去等語( 本院卷第36頁),亦與證人邵靜、甲○○所述情狀大致吻合 ,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稱「如果有人打你,也說沒有,那會 怎麼樣」的同時,手上亦有持機車大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 動,藉此恐嚇告訴人無訛,否則告訴人焉會在忙於上貨的同 時,無緣無故跑至管理室躲避?被告徒以上開陳詞否認犯行 ,自無足採。另原審量刑係審酌被告基於為其弟莊勝彥討公 道之目的而犯本案,尚非事出無因,然其不循法律途徑解決 問題,動輒以前述言詞及持機車大鎖作勢毆打之犯罪手段恐 嚇告訴人,自非法所許可,又其始終否認犯行,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其有何犯後知所悔悟且態度良好之情事,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均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併予考量,亦核無失輕之情 形。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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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