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044號
TCHM,97,上易,2044,200901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戊○○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02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丙○○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被告戊○○購買祭祀公業林世 彰名下之土地時,對該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存在,且所提出 之單據,可見欠租達二年以上,已達法定終止租約之事由, 本無權對祭祀公業林世彰名下之土地,請求以耕作地特別改 良費折讓售價。⑵被告乙○○戊○○就協議戊○○購買祭 祀公業土地之時間為88年7月19日,既然早於被告乙○○與 蔡文龍、徐興國於同年7月30日協議以2千萬元代價取消蔡文 龍、徐興國與祭祀公業林世彰名下土地之買賣,何來戊○○ 係基於解決公業與蔡文龍間取消土地買賣協議所需資金之情 事,認被告等人就戊○○買受祭祀公業林世彰名下土地一事 ,涉有背信罪嫌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係之存在,本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 地者,為耕地租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卷 附祭祀公業林世彰管理人立據之領收證,及載明祭祀公業林 世彰之管理人姓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P25-37、他 卷P10、11、14、15、18)等資料,再佐以證人林炫鐘於原審 證稱:確實替公業管理人處理收租工作,係按管理人林謨告 知金額收取,老的管理人告知戊○○繼承其父親耕作該土地 等情,本件被告戊○○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耕地租約存在,灼 然甚明。至於該租約性質無論係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亦或是 土地法之耕地租約,原承租人就該土地或有支付賣價三七五 之請求權,或買賣不破租賃之降低應買人應買意願及價格之



情形,是以,本件被告乙○○為籌措公業所需協商費用,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對該土地有租賃權之被告戊○○時,依當時 土地戊○○使用中之情形,同意將買賣按三七五租約之數額 ,折價三分之一,戊○○並同意將部分土地提供公眾通行, 既已獲祭祀公業派下員臨時大會同意,顯見當時公業派下員 就派下員之一即被告戊○○對系爭土地自父執輩起即繳租耕 作一事,均知之甚詳,否則豈有對此一使用情形,均無人質 疑及制止之理。又被告戊○○是否有欠租,又欠租情形為何 ?是否連續欠租?公業對此曾否定期催告,告訴人丁○○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法僅以被告戊○○因各該繳租日期距 今均已數十年之遙,未能提出全部之領收證,即據以為系爭 土地之租約業已終止之不利被告乙○○等人之認定,公訴人 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⑵本件祭祀公業林世彰前管理人以 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將公業土地出售予徐興國及蔡文龍,此 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公業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徐興國、 蔡文龍二人確定在案,已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嗣因派下員不 甘公業受損,遂由當時新任管理人乙○○與蔡文龍等人多次 協商,並於88年6月12日經派下員臨時大會同意由乙○○以2 千萬元取回上開土地後,乙○○先於88月7月19日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戊○○,取得支付2千萬元以取回出售予蔡文龍等 人土地所需之資金來源後,復於88年7月30日與蔡文龍等人 簽立協議書後,並在88月8月27日將上開處理情形向祭祀公 業房長委員定期會議報告,經討論通過後,又於88年8月28 日向各房長委員發函收取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戊○○,以取得 戊○○交付價金供公業支付與蔡文龍等人達成協議之款項, 均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即當時房長委員之一 丁○○亦均在場,又本件被告乙○○與蔡文龍等人協商買回 土地一事,協議書書立日期雖在88年7月30日,然協議既係 多次協商後達成共識,顯見雙方在簽署協議書,勢必經過多 次研商,被告乙○○亦需就對方所提出之金額,有無可能支 付,先行籌措款項來源,是以被告乙○○在88年6月12日得 派下員會議同意後,於88年7月19日再與戊○○簽立耕地買 賣契約,就協議金額來源確定後,始於88年7月30日與徐興 國、蔡文龍簽署協議書,則上開協議日期之先後,並無悖於 常理之處,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之處,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 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乙○○等人確 有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為



被告乙○○丙○○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查明相關 事證後,尚無法形成被告乙○○等人有罪之確信,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均已詳敘其理由,核無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