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684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讓與 上開對案外人楊明盛之債權予廖淑敏,係為清償被告於93年 下半年起即積欠證人廖淑敏之債務,此項事實,業經證人廖 淑敏於97年9月5日原審審理時詰證屬實,又按債務已屆清償 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 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此 經最高法院著有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本案被告於收受 上開民事假執行判決後,將其對案外人楊明盛之債權讓與證 人廖淑敏,係為清償既存對證人廖淑敏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 務,被告此舉固生減生積極財產之結果,但亦減少其債務, 揆諸上開判決,上揭債權讓與之行為,對被告之資力並無影 響,顯見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不法意圖存在,其所為 不應構成犯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取得案外人楊明盛新臺幣(下同)37萬2482元本金及 利息,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確 定判決勝訴之故,而該判決係於96年9月28日宣判,因不 得上訴,並於當日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之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若有 清償證人廖淑敏債權之誠意,自應於該案件宣判後即將此 債權讓與證人廖淑敏,但被告於此後之數月均未為債權讓 與之行為。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6年12月7日以 96年度中簡字第594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25萬 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就上開勝訴之部分宣告得為假執行,被告於 96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書正本,在收受後1個月
又10日之97年1月28日,反而即為前揭處分行為。被告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 未思要讓與該債權予證人廖淑敏,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中簡字第5942號於96年12月7日判決宣示後,於97年1 月28日始將前開對案外人楊明盛之債權讓與證人廖淑敏, 則其讓與該債權之處分行為,顯係為損害告訴人對其之上 開債權甚明。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後,強制執行程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又債務人之財 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且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 後,擬於何時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亦有自由決 定之權。是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之觀察重點應在 於債權人之債權是否能得到擔保,而非債務人之資力是否 有影響,本案被告於告訴人丙○○就其取得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後,仍將其所有之前開對案外人楊明盛之債權讓與 證人廖淑敏,係對於特定債權人為清償,使告訴人丙○○ 之債權將來獲得清償之機會減少,已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 要件相當。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罰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