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155號
TCHM,97,上易,1155,200901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1447號中華民國97年 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9714號、97度偵字第15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酉○○子○○部分撤銷。
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酉○○子○○為男女朋友,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0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詐取 財物或恐嚇取財案件中,為掩飾自己之犯罪行跡,除使用人 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外,其等與被害人聯繫及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或恐嚇取財時,亦避免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電 話,而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故提供電話供陌生人自行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其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其等犯罪行跡 之目的,竟因見出賣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有利可 圖,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 或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恐 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96年 1月間開始,以子○○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刊登報紙廣告,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代價,收購如附件一(其中編號3、5、16、17、19、22號除 外,而編號6與8、11與12係同號)所示行動電話人頭卡計21 個門號,再以每個門號2000元之代價,接續賣與犯罪集團供 詐欺或恐嚇民眾之用,嗣有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戊○○、地 ○○、卯○○、辛○○、丁○○、申○○、午○○、丑○○ 、寅○○、邱宴玲、亥○○、戌○○、未○○、乙○○、丙 ○○、巳○○、己○○○、天○○、辰○○○、甲○○因此 而受害(各被害人、被害時間、犯罪手法等詳如附件一所示 )。嗣於96年12月20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 ○○○路 252號16樓之14號子○○租住處,扣得子○○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所賣出上開門號之 SIM卡( 即所稱之「小卡」)後所留存之卡紙(即所稱之「大卡」) ,經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165反詐騙中心受理之詐騙事件進 行比對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 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被害人戊○○、地○○、卯○○、辛○○、丁○○、申○○ 、午○○、丑○○、寅○○、邱宴玲、亥○○、戌○○、未 ○○、乙○○、丙○○、巳○○、己○○○、天○○、辰○ ○○、甲○○之警詢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陳述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並 無不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再「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事,且為被告等所承 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雖有癸○○向警 報案稱其友人被詐欺集團打0000000000號電話詐騙十萬元而 委託報案之資料,然該資料屬再傳聞之證據,依法並無證據 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訊據被告酉○○子○○均坦承上情不諱,且據被害人戊○ ○、地○○、卯○○、辛○○、丁○○、申○○、午○○、 丑○○、寅○○、邱宴玲、亥○○、戌○○、未○○、乙○ ○、丙○○、巳○○、己○○○、天○○、辰○○○、甲○ ○於警詢時指述因被詐騙或恐嚇而交付款項甚詳(警卷第21 8頁至257頁;原審卷第47-3頁;本院卷第128頁至148頁、1



68頁),並有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憑條;辰○○○所 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 書」、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存摺影本;地 ○○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 存入存根,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戶語音及網路轉帳明細對帳單 等資料可佐,而該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或恐嚇電話確為被 告等所提供,此有扣案被告等所賣出上開門號之「小卡」後 所留存之「大卡」可稽,足徵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酉○○子○○將上開門號售予他人,供他人作為恐嚇 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用,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起訴法條雖只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惟已經公訴 人於原審中當庭更正附件一被害人天○○及甲○○部分,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罪),其二人均為幫助 犯,被告酉○○子○○意在出售行動電話門號牟利,其等 多次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作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用,其等 之犯罪時間緊密,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接續犯,被告酉○○子○○以一幫助行為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酉○○前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5年10 月1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被告子○○均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酉○○部 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乃就被告酉○○子○○二人之 犯行,予以論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行,要亦 各負幫助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793 號判例可參),原審乃認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未就被告等一幫助行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未 合;且未調取被害人戊○○、丁○○、午○○、丙○○、辰 ○○○等之警詢筆錄而逕依無證據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論罪之依據,即有未洽;再者,既乏癸 ○○之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查證,且無其本人被害之 指述,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從認定;而附件一中編號 3、16 、17、19、22號之門號,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出現在扣案 之大卡上,至於警方所以一併移送,係因被害人在報案時提 供給警方的可能有數支門號,警方在 165通報單上就可能會 全部列出,但事實上列上去的電話有的並不在扣案的東西裡 面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壬○○到庭證述明確,公訴人 及原審乃一併認屬被告所賣出,自無依據;惟公訴人就此部 分既認與上開論罪部分同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即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另者,編號6(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與8、11 與12係同號,並非另有之門號,被告等所出售給犯罪集團之 電話人頭卡計21個門號,原審乃誤認為34個門號,並均論罪 ,且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 物,原審一併為沒收宣告,自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就以 上部分雖未指摘,然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酉○○子○○前已有販賣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 人詐欺之不良素行,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子○○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子○○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附件一:
┌─┬────┬─────┬───┬────┬────────────┐
│編│被害時間│詐騙或恐嚇│被害人│被害金額│被害經過 │




│號│ │之電話 │ │ │ │
├─┼────┼─────┼───┼────┼────────────┤
│1 │96.01.05│0000000000│戊○○│123587元│假冒公務機構詐財 │
│ │ │ │ │ │ │
├─┼────┼─────┼───┼────┼────────────┤
│2 │96.05.10│0000000000│地○○│2321萬元│謊稱被害人之資料遭盜用而│
│ │ │ │ │ │詐財 │
├─┼────┼─────┼───┼────┼────────────┤
│3 │96.06.10│0000000000│卯○○│27670元 │網路聊天約見面,謊稱須確│
│4 │ │0000000000│ │ │定身分而詐財 │
├─┼────┼─────┼───┼────┼────────────┤
│5 │96.06.14│0000000000│癸○○│100000元│假冒朋友之名借款而詐財 │
│ │ │ │之友人│ │ │
├─┼────┼─────┼───┼────┼────────────┤
│6 │96.06.28│0000000000│辛○○│50000元 │假冒朋友之名借款而詐財 │
│ │ │ │ │ │ │
├─┼────┼─────┼───┼────┼────────────┤
│7 │96.06.28│0000000000│丁○○│120000元│謊稱中獎而詐財 │
│ │ │ │ │ │ │
├─┼────┼─────┼───┼────┼────────────┤
│8 │96.06.29│0000000000│申○○│30000元 │假冒朋友之名借款而詐財 │
│ │ │ │ │ │ │
├─┼────┼─────┼───┼────┼────────────┤
│9 │96.11.02│0000000000│午○○│0000000 │假冒公務機關而詐財 │
│ │ │ │ │元 │ │
├─┼────┼─────┼───┼────┼────────────┤
│10│96.11.12│0000000000│丑○○│400000元│謊稱有電話費未繳而詐財 │
│ │ │ │ │ │ │
├─┼────┼─────┼───┼────┼────────────┤
│11│96.11.13│0000000000│寅○○│249689元│謊稱網站購物匯款有誤而詐│
│ │ │ │ │ │財 │
├─┼────┼─────┼───┼────┼────────────┤
│12│96.11.14│0000000000│庚○○│4580元 │謊稱網站購物匯款有誤而詐│
│ │ │ │ │ │財 │
├─┼────┼─────┼───┼────┼────────────┤
│13│96.11.19│0000000000│亥○○│100000元│假冒朋友之名借款而詐財 │
│ │ │ │ │ │ │
├─┼────┼─────┼───┼────┼────────────┤
│14│96.11.19│0000000000│戌○○│800000元│假冒公務機關而詐財 │
│ │ │ │ │ │ │




├─┼────┼─────┼───┼────┼────────────┤
│15│96.11.22│0000000000│未○○│1386萬元│假冒公務機關監管其財務而│
│16│ │0000000000│ │ │詐財 │
│17│ │0000000000│ │ │ │
├─┼────┼─────┼───┼────┼────────────┤
│18│96.12.01│0000000000│乙○○│0000000 │網站購物匯款有誤而詐財 │
│ │ │ │ │元 │ │
├─┼────┼─────┼───┼────┼────────────┤
│19│96.12.13│0000000000│丙○○│116700元│謊稱親友出事須款和解而詐│
│20│ │0000000000│ │ │財 │
│21│ │0000000000│ │ │ │
├─┼────┼─────┼───┼────┼────────────┤
│22│96.12.14│0000000000│巳○○│116700元│謊稱其子在軍中與人糾紛而│
│23│ │0000000000│ │ │詐財 │
│24│ │0000000000│ │ │ │
├─┼────┼─────┼───┼────┼────────────┤
│25│96.12.14│0000000000│林蘇春│0000000 │謊稱其盜領他人存款須賠償│
│ │ │ │綢 │元 │而詐財 │
├─┼────┼─────┼───┼────┼────────────┤
│26│96.12.15│0000000000│天○○│66000元 │假借網路援交之名而恐嚇取│
│ │ │ │ │ │財 │
├─┼────┼─────┼───┼────┼────────────┤
│27│96.12.18│0000000000│曾李奇│850000元│假冒公務機關而詐財 │
│ │ │ │梅 │ │ │
├─┼────┼─────┼───┼────┼────────────┤
│28│96.12.19│0000000000│甲○○│12000元 │假借網路援交之名而恐嚇取│
│29│ │0000000000│ │ │財 │
└─┴────┴─────┴───┴────┴────────────┘
附表一(被告子○○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之物)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粉紅色NOKIA)2、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灰黑色NOKIA)附表二
1、客戶名冊3本
2、SIM大卡136張
3、SIM小卡21張
4、郵局託運單97張
5、電話門號申請書122張
6、其餘行動電話5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