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6年度,865號
TCHM,96,金上訴,865,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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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
訴字第249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40、8841、12158、16959
、16960、17342號,94年度偵字第5322、9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亥○○子○○丑○○辰○○丙○○部分,均撤銷。
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子○○辰○○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丑○○無罪。
犯罪事實
一、亥○○丁○○係友人,其等與曾文毅(業經原審以95年度 重訴緝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人,原於民國88年 11月19日,設立「順得隆網路資訊有限公司」(原登記董事 為曾詔瑛《為丁○○之妻》,址設臺中市○○路○段241號12



樓之6,迄 89年4月8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改由亥○ ○任董事長,並將公司遷移至臺中市○區○○路1段631號14 樓之 2,下稱順得隆公司,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沿革詳如附 表一所示),由亥○○擔任董事長,丁○○任總裁兼總經理 ,兩人負責綜理順得隆公司之各項事務,而順得隆公司原係 經營網購經銷權之業務,並陸續聘僱子○○(自88年順得隆 公司成立後至89年4月間在公司兼職,89年4月起改任全職, 擔任業務主管之工作,迄92年11月間止,最後職務為營業副 總)、辰○○(原名高恒華,89年5月間起任職,原任業務經 理,迄91年11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督導)、丙○○(90年 11月間起任職,原任業務幹部,迄92年11月間離職,最後職 務為總裁秘書)、婷妤(91年3月間起任職,原任業務人員 ,迄91年12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副理)、陳淑惠(91年1月 間起任職,原任專員,迄 92年1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經理 )、廖宜洲(91年3月間起任職,原任專員,迄92年5月間離 職,最後職務為專員)、何佩幸(91年9月間起任職,原任專 員,迄92年5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專員)、蔡振銘(89年12 月間起任職,原任專員,迄92年10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副 督導)、楊彩虹(89年5月間起任職,原任專員,迄92年12月 間離職,最後職務為副督導)、蔣淑芬(89年6月間起任職, 原任專員,迄91年12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副督導)、馮菊 英( 89年1月間起任職,原任專員,迄92年間離職,最後職 務為副督導)、陳聖夫(89年4月間起任職,原任儲備幹部, 迄92年6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總監)、吳進煌(90年9月間 起任職,原擔任主任, 91年2月間轉任「草屯店」會計,嗣 升任為店長,92年7月間離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業務員多人在順得隆公司任職。詎亥○○丁○○明知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共 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之犯意聯絡,於90年間因見當時經營結 合網路休閒館、餐飲店、網路購物網、物流轉運站等內容之 複合網路咖啡店(下稱網咖)市場良好,具發展潛力,然因 順得隆公司自有資金不足,無法迅速擴充店面,乃思以給付 投資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 資金,而自 90年6月間起,與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順得隆 公司員工子○○丑○○辰○○丙○○婷妤、陳淑 惠、廖宜洲、何佩幸、蔡振銘、楊彩虹、蔣淑芬、馮菊英陳聖夫吳進煌等人(以上各人之參與犯罪之時間,係指其 在順得隆公司任職之期間),及其他不詳姓名業務專員等多



人,對外以順得隆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入股設立公 司,經營網咖。其方式為由子○○辰○○等人對順得隆公 司新進人員施以課程訓練即成為該公司專員,旋由各級幹部 或專員,以順得隆公司經營網咖店獲利良好,積極擴展分店 為由,持順得隆公司各業務組依據公司教育訓練所提供之資 訊,而分別製作投資理財分析表等資料,對外向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而投資入股,並誘以按季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而招攬親友或不特定人投資入股,業務專員及以上之各級 主管則可自所招攬入股之業績中,分別按比例獲取業務獎金 。每一投資單位金額包括股金與系統服務費 2項目,系統服 務費則為順得隆公司經營該「投資標的物」所需之經營管理 及相關權利費用。投資人並與順得隆公司簽立入股約定書、 經銷商加盟合約書,每一投資單位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 示之公司為新台幣(下同)4萬6千元,其中股金部分為1萬7 千元,系統服務費部分為2萬9千元,每家網咖募股以不超過 200個投資單位為原則,而以所募得資金中100萬元充當資本 設立公司,經營網咖,參與之股東則分記名股東與不記名股 東,投資1口(10單位)以上者為記名股東,列入新設立公司 之董事,其餘則為不記名股東。每一投資單位並提撥1萬3千 元供作業績獎金,分配與各層級幹部,分配比例為專員 7千 元,主任(襄理)1千元、副理1千元、經理2千元、副導2千 元,若副導底下沒有經理、副理、主任等,則副導可獨得該 6 千元。各專員依業績升任該集團襄理、副理、經理、副督 導、督導等幹部。其紅利給付方式,於招攬投資附表三編號 ㈠至㈦所示之公司時,約定給付紅利之年報酬率百分之百, 即第一季給付紅利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0,第二季給付紅利 為百分之20,第三季給付紅利為百分之30,第四季給付紅利 為百分之40, 1年內即可回本。嗣因網咖業務營運業績欠佳 ,獲利不如預期,自91年5、6月間招攬如附表三編號㈧至 所示之網咖起,每一投資單位金額增為5萬3千元,其中股金 部分為1萬8千元,系統服務費部分3萬5千元。每一投資單位 並提撥1萬4千元供作業績獎金,分配比例為專員 8千元,餘 同前分配方式。其紅利發放亦向下修正,依投資單位金額之 不同,分按季或按月分紅,投資一單位5萬3千元之股東,約 定按季給付紅利百分之10即5千3百元,投資10單位53萬元( 1口)之股東,列為所設立公司之董事,約定按季給付紅利百 分之10即5萬3千元,投資20單位106萬元(2口)之股東為常 務董事,約定按月給付紅利百分之4即4萬2千4百元,報酬率 分別為百分之40或百分之48不等,2年至2年半回本。使宙○ ○、宇○○、寅○○、施水池、申○○、張宗義、黃文鴻



午○○、陳惠玲、李文平、劉惠雅徐金城、徐國欽、盧金 蓮、顏志明、盧茂男、王祥人、王駿傑、劉涂阿鳳、白振賢張雅琇、江竣傑、張村增、黃美蓉、張雅巖、高崑貿、謝 岳峰、林韋伶、地○○、王永立、蘇賢珍、蘇賢華、蘇瑞廷 、李國安、蘇建和、辜麗香、陳秀錦、壬○○、陳雯婷、陳 惠美、徐玉燕、賴王美雲、劉琇芬、陳名佑、陳香妤、楊瓊 花、陳昭涵、未○○、陳義秋、陳建吉、張今藝、陳嘉恩、 陳怡恩陳冠誠徐珮芸、徐杏源、吳景龍施嘉慧、洪欽 幵、洪健遠、廖素梅、鄭本岡、楊彩虹、謝恒德、謝張寶蓮吳寶、林國發、江木助、蕭曉慧、徐志奇、賴明義、廖 義彰、陳淑惠、羅佳友、羅慧嫈、吳進輝吳進煌、盧柏金 、盧志峰、林明寬(以上80人下稱宙○○等80人)、天○○ 、辛○彣、甲○○(以上3人下稱天○○等3人)、癸○○、 戌○○、庚○○(以上3人下稱癸○○等3人)、酉○○、李 秋泉、戊○○、地○○、巳○○及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 公司登記為董事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入股,而分別交付 股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總計招攬 1千餘人入股投資,而以 此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 法吸金達2億8千萬元,並先後於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 縣、高雄市等地設立如附表三所示之28家網咖公司。嗣因約 定之紅利無法依時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網咖公司,自92年 12月間起即陸續關閉,迄 93年2月底,全部宣告停業,且未 賠償投資之股東。
二、案經宙○○等80人、癸○○等3人、天○○等3人、酉○○、 巳○○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以下簡稱 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辰○○、證人婷妤、陳淑惠、廖宜洲、蔡振銘、楊彩虹、 蔣淑芬、馮菊英陳聖夫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 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證人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又無 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且



上開證人亦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等人 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該條之反面解釋,若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自應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婷妤、陳淑惠、廖宜洲、 何佩幸、蔡振銘、楊彩虹、蔣淑芬、馮菊英陳聖夫、吳進 煌、曾晉威、同案被告王建文、告訴人戊○○等人於原審均 證稱:伊等於調查站所言確屬實在等語在卷(按證人蔡振銘 、楊彩虹馮菊英就順得隆公司之業務人員,有無以保證獲 利《即保證按季分紅》之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人入股,其 等於調查站及原審就此部分所述不符,其餘部分則相符,有 關此部分陳述不符之證據能力,詳如後述),且本院又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於調查站所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事,是其 等於調查站所述既與原審所證相符,依上開說明,其等之調 查站筆錄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蔡振銘、楊彩虹馮菊英就順得隆公司之業務人員,有無以保證獲利(即保證 按季分紅)之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人入股,其等於調查站 及原審就此部分所述雖不相符合,然其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 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被告等人又 未在場,上開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 其未受外力干擾,是其等於調查站就此部分之陳述,應較原 審所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亥○○丁○○子○○辰○○丙○○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 證據能力。
四、被告子○○丑○○之調查站筆錄,核與其等於調查站之錄 音內容有所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2項,有關其 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自應以本院重新勘驗後所製作之筆 錄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43頁)。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亥○○丁○○子○○辰○○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固坦承其係順得隆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營業 部門,及該公司是由業務員推銷網咖入股,以每股4萬6千元 或5萬3千元之方式募股,募到一定金額,就設立網咖公司等 情(見原審卷㈡第10頁);被告丁○○則坦承其為順得隆公 司之總裁兼總經理,關於順得隆公司之決策是由其與被告亥 ○○共同決定者,而順得隆公司經營網咖公司是每家店獨立 經營,由順得隆公司業務員向不特定人召募投資入股。經營 方式是順得隆公司向外召募股東後,設立一家獨立公司,入 股後由順得隆公司代為管理、經營以及系統的開發、維護, 後勤、物流都是由順得隆公司提供服務。募股金額分兩部分 ,一部分是系統服務費,一部分是網咖公司的股金,每股有 分4萬6千元、5萬3千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5頁,原審卷㈢ 第71、75頁);被告子○○辰○○丙○○等人固均坦承 有分別任職於順得隆公司,且分別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職務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至12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亥○○辯稱:順得隆公司之決策均由 丁○○決定,因伊年紀較長,所以才掛名為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實際上僅負責營業部之授課,專責講解企業精神文化, 充其量係一名領有固定薪水之講師而已,根本無任何權限干 涉公司內部之任何事務,亦不過問公司之財務、人事及業務 ,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順得 隆公司並未保證給股東的紅利,亦未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 而是依照各公司實際之經營狀況按季分紅,且分紅都是由各 公司直接按季分配給股東,伊並無違反銀行法等語;被告子 ○○辯稱:伊在 89年9月始正式在順得隆公司任職,負責網 路購物,在離職前 5個月才升為營業副總,92年10月、11月 間離職,伊職務是負責業務人員之管理,日常的行銷基礎作 業,業務人員做網咖專案,在市場上行銷股份,而順得隆公 司有實際的營運,也開了20、30家網咖,公司政策是由亥○ ○、丁○○決策後才交由業務單位執行,伊並未參與決策及 營運,順得隆公司之業務人員亦無以保證獲利之方式,招募 股東入股等語;被告辰○○辯稱:伊是在88年、89年間進入 順得隆公司任職,負責業務人員的生活管理、業務、行政的 溝通,是單純領薪水的員工,迄91年11月底遭順得隆公司以 伊至高雄出差行為不當而解僱,且伊並沒有對外招攬股東, 順得隆公司之業務人員亦無以保證獲利之方式,招募股東入 股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在90年10月間看到順得隆公 司報紙廣告後投資大雅店,後來在11月23日看到順得隆公司 求才廣告,才應徵進入順得隆公司任職業務專員,在市場上 行銷網咖展店專案,自己也陸續投資清海店、十甲店等,92



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才任職總裁特助,負責公司訪客 接待、會議紀錄事務,順得隆公司之業務人員亦無以保證獲 利之方式,招募股東入股等語。被告亥○○丁○○之選任 辯護人另以:本件並無與投資者有保證獲利之約定,本案若 有保證獲利之約定,衡之常情如此重要之條款自當會記載於 契約書中,否則諸多之投資者必定會有一部分人出來異議或 抗議,而覺得沒有保障,然本案之經銷商加盟契約並未載有 保證獲利之條款,足見本案並無保證獲利之情形;又任何之 商業行為或者上市、上櫃公司都會做預估獲利之行為,然預 估之準確與否或是否高估,均非任何預估者所能預見,業務 人員在外推廣業務,為了創造出更多業績或賺取更多獎金, 難免會誇大,實非公司所能掌控,本件實係業務人員在介紹 網咖業務時,常以「穩賺」之俗語,方致些許投資者誤以為 係保證 1年可回本;再者成立網咖店均需支出相當龐大之人 事費用、裝潢施工費用及企劃宣傳費用等成本,並已給付投 資者紅利,原審所認定之吸金所得並未扣除成本支出,亦有 未當等語,為被告亥○○丁○○辯護;被告丙○○、辰○ ○之選任辯護人另以:順得隆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募股東收 入之股金均交給財務部,由丁○○管理運用,被告丙○○辰○○並不知道公司財務之收支運用情形,公司高層表示分 配給股東之紅利是由各網咖店之營業獲利而來,其等兩人僅 為公司之職員乃信以為真,實不知紅利分配係由募股之股金 中支付,本案縱公司之高層涉及不法,其等兩人亦僅為公司 高層之犯罪工具,雖被告丙○○曾擔任公司總裁秘書一職, 但並未參與公司高層營運,被告丙○○係在公司營運出問題 後,投資人、員工與公司溝通時需要有一個聯絡窗口,才由 員工間推舉被告丙○○擔任總裁秘書,以協助公司及員工善 後,被告丙○○並非公司派之心腹,而是監督人士,如何與 公司高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丙○○、辰○ ○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亥○○丁○○經營順得隆公司之網咖業務,確係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由其公司員工即被告子○○辰○○、丙 ○○及證人婷妤、陳淑惠、廖宜洲、何佩幸、蔡振銘、楊 彩虹、蔣淑芬、馮菊英陳聖夫吳進煌、曾晉威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對外召募不特定人入股,每一投 資單位為4萬6千元或5萬3千元不等,而於募得相當之股數或 金額時,即設立一網咖公司,經營網咖業務,先後自 90年6 月間起,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而成立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 示之公司等事實,為被告亥○○丁○○於原審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65、66頁,原審卷㈡第10頁),核與被告子○ ○、丑○○丙○○辰○○、王建文等人於原審、調查站 或警詢關於此部分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至12頁,本 院卷㈡第114至127、128至143頁,調查站卷㈠第15至18、24 至25頁);及證人即順得隆公司之員工婷妤、陳淑惠、廖 宜洲、何佩幸、蔡振銘、楊彩虹、蔣淑芬、馮菊英陳聖夫吳進煌、曾晉威等人於調查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 查站卷㈡第32至36、37至42、43至48、49至53、64至70、72 至78、79至86、87至94、95至102、 103至107頁,調查站卷 ㈠第26至28頁),並有下述㈥之事證附卷可查,有關此部分 之事實足堪認定。又依被告丑○○所提出之筆記帳本記載統 計,其所經手之金額即高達2億8千萬元,亦有調查站統計之 順得隆集團股東受害明細表在卷可查(見調查站卷㈠卷第91 至128頁)。
㈡被告丁○○亥○○子○○辰○○丙○○雖均辯稱順 得隆公司並未保證分紅,而是由各公司按實際經營之狀況分 紅等語。然查:
⒈被告亥○○於警詢自承:「(問:酉○○《按酉○○係投資 附表三編號之公司》指稱當時業務來招商時,有提到每加 盟53萬元,則每 3個月大約可分紅利5萬3千元,本企劃案是 否為順得隆公司所提出之企劃?)有提出本企劃簽約,但是 當時所說的紅利是大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8653號卷第 39頁背面)。
⒉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述「(問:順得隆集團有無 涉嫌以給付高額紅利的方式向不特定人非法吸金?詳細情形 如何?)有的。..決定對外以順得隆集團名義向不特定人 招攬入股,當時有幾項重要決議,主要包括:㈠各網咖店財 務與順得隆網路資訊公司各自獨立,順得隆網路資訊公司協 助各網咖店召募股東、系統維護及業務推廣;㈡各網咖店股 東單位數不超過 200個單位,每單位金額為4萬6千元;㈢股 東股金加入含括系統服務費、股金兩部分;㈣分紅方式允諾 紅利年報酬率為百分之百,即 1年即可全數回本,但報酬率 分四季支付,第一季為百分之10,第二季為百分之20,第三 季為百分之30,第四季則為百分之40等。」、「前揭投資理 財分析表並非本公司正式製作的文件,內容記載有關紅利分 紅的方式大致正確,因為順得隆集團於90年11月間開始開放 第一家網咖店「育才店」起,至91年3月間成立第7家網咖店 「天津店」止,向各投資人預估紅利年報酬率為百分之百, 即第一季為百分之10,第二季為百分之20,第三季為百分之 30,第四季則為百分之40,所以吸引很多人投資;後來因同



業競爭,獲利不如預期,本公司乃將紅利發放向下修正為 2 年半回本,並分為不記名股東及董事2種,約於91年5月間又 增加常務董事一項,其中不記名股東的投資單位為 1單位, 投資金額從 4萬6千元提升為5萬3千元,每季預估獲取紅利5 千3百元,每年預估獲利2萬1千2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0) ;董事的投資單位為1口,投資金額為53萬元,每季預估獲 取紅利5萬3千元,每年預估獲利21萬2千元(年報酬率百分 之40);常務董事的投資單位為2口,投資金額為106萬元, 每月預估獲取紅利 4萬2千4百元,每年保證獲利50萬8千8百 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8),本公司每設立一家網咖店,係以 資本額 100萬元設立順字開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一分 店成立前,本公司即指示全部業務員及幹部對外向不特定人 召募入股。」、「本集團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對象入股 時,確實宣稱可保證獲利與分紅,分紅的方式誠如我上述所 言;該等紅利當初係依照本公司對市場評估的結果,剛開始 認為 1年內可以百分之百回本,後來因為同業競爭、獲利下 降,才修正為 2年半回本,所有評估經本公司對內發布,由 營業部各營業員以此評估內容對外招攬不特定對象入股,宣 稱可保證獲利與分紅」等語(見調查站卷㈠第20頁反面、第 21頁)。雖被告丁○○嗣於95年9月8日在原審及本院改辯稱 :調查站筆錄文字記載之意思與伊當初陳述之意思不符,伊 於調查站並沒有說過非法吸金及保證獲利的話云云(見原審 卷㈤第183頁、本院卷第㈡第81頁)。然查,被告丁○○於95 年 6月30日在原審即已自承:伊在調查站所言均實在,並無 遭不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頁),是其嗣後所 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辰○○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亥○○丁○○ 等人招攬不特定人入股方式,初期係以順得隆公司所設立之 網咖店預估 1年可回本,後來又宣傳每季保證可以獲取一定 比例的紅利等說法,發動我們員工對外招募股東入股。」、 「順得隆集團於90年7月成立第1家網咖店-育才店起(按應 係90年6月21日),至91年3月間成立第10家網咖店-彰化店 止,向各投資人預估紅利年報酬率為百分之百,即 1年即可 全數回本,但報酬率分四季支付,第一季為百分之10,第二 季為百分之20,第三季為百分之30,第四季則為百分之40, 所以吸引很多人投資;後來公司又改分為不記名股東及董事 兩種,約於 91年5月間又增加常務董事一項,其中不記名股 東的投資單位為一單位,投資金額為5萬3千元(原先係4萬6 千元,91年5月間提高至5萬3千元..),每季預估獲取紅利 5千3百元,每年預估獲利2萬1千2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0)



;董事的投資單位為 1口,投資金額為53萬元,每季預估獲 取紅利5萬3千元,每年預估獲利21萬2千元(年報酬率百分 之40);常務董事的投資單位為2口,投資金額為106萬元, 每月保證獲取紅利 4萬2千4百元,每年保證獲利50萬8千8百 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8),該公司每設立一分店,係以資本 額 100萬元設立順字開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一分店成 立後,亥○○丁○○等人即指示全部業務員及幹部對外向 不特定人召募入股。」、「(問:順得隆集團業務人員對外 招攬不特定對象入股時,是否宣稱可保證獲利?)子○○等 幹部對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時,有教導業務人員對外招攬 不特定對象入股時,宣稱可保證獲利以爭取入股。」等語( 見調查站卷㈠第1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 如何分紅?)常董按月,其他按季。季分時,第一家店(順 財)到第10家(順五店)這10家,各家分別百分之10、20、 30、40,預計1年回本。第11家店以後每季百分之10,1年百 分之40。」等語(見偵字第5322號卷第125頁)。 ⒋同案被告即順得隆公司總經理特助王建文於調查站詢問時供 述:「我係依據本公司內部資料,確知順得隆集團對外招攬 不特定對象入股時,宣稱可保證獲利。」等語(見調查站卷 ㈠第25頁),其於原審亦證稱:伊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並 未遭不法取供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0頁),雖其於原審另證 稱:伊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與伊其後所看到之筆錄內容, 在語意上略有出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0頁),然其所爭執 者係順得隆公司是否自90年間起即涉嫌非法吸金(見見原審 卷㈤第111頁),語其上開所證:伊係依據公司之內部資料, 確知順得隆集團對外招攬不特定對象入股時,宣稱可保證獲 利等語無涉,是其於原審並未否認其曾於調查站為上開之陳 述,是其於調查站就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原審相符合,自有證 據能力,併此敘明。
⒌依被告亥○○丁○○辰○○、及同案被告王建文上開所 述,足見順得隆公司之業務人員,確有對外宣稱保證紅利之 分配方式,分為按季百分之10、20、30、40,或按季百分之 10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募入股網咖店。被告亥○○、丁○ ○、辰○○等人辯稱:該分紅比例只是預估值云云,顯不足 採信。
㈢參以下列證人所述,亦足以證明順得隆公司之業務人員確有 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對外招募股東:
⒈證人婷妤即順得隆公司業務副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 順得隆集團將公司股東分為不記名股東、董事及常務董事三 種,其中不記名股東的投資單位為 1單位,投資金額為5萬3



千元(原先係4萬6千元,後提高至5萬3千元..),每季保 證可獲取紅利5千3百元,每年保證獲利2萬1千2百元(年報 酬率百分之40);董事的投資單位為1口,投資金額為53萬萬 元(原先係50萬6千元),每季保證可獲取紅利5萬3千元,每 年保證獲利21萬2千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0);常務董事的投 資單位為2口,投資金額為106萬元,每月保證獲取紅利4萬2 千4百元,每年保證獲利 50萬8千8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8 );該公司每設立一分店,係以資本額100萬元設立順字開 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一分店成立後,亥○○丁○○ 等人即指示全部投資股東及幹部對外向不特定人召募入股。 」等語(見調查站卷二之一《下稱卷㈡》第33頁反面)。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如何分紅?)常董按月,其他 按季。季分時,第1家店(順財)到第10家(順五店)這10家 ,各家分別百分之10、20、30、40,預計 1年回本。第11家 店以後每季百分之10,一年百分之40。」等語(見偵字第53 22號卷第125頁)。嗣於原審亦證稱:「(問:請提示婷妤 在嘉義市調查站所做筆錄《審判長提示調查站筆錄》你在調 查站做的筆錄實在?)實在。」、「..,保證獲利是上班 時主管說的,亥○○子○○高恒華都有說過。在會議上 有提過。不是私底下說的。」、「(問:他們說的保證獲利 情形是否如投資理財分析表?)他們是說第一季百分之10、 第二季百分之20、第三季百分之30,第四季百分之40,1 年 回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162頁)。 ⒉證人陳淑惠即順得隆公司經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順得 隆集團原先將公司股東分為不記名股東、董事兩種,約於91 年 5月間又增加常務董事一項,其中不記名股東的投資單位 為一單位,投資金額為 5萬3千元(原先係4萬6千元,91年5 月間提高至5萬3千元...),每季保證可獲取紅利5千3百 元,每年保證獲利2萬1千2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0);董事 的投資單位為1口,投資金額為53萬元,每季保證獲取紅利5 萬3千元,每年保證獲利21萬2千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0); 常務董事的投資單位為2口,投資金額為106萬元,每月保證 獲取紅利4萬2千4百元,每年保證獲利 50萬8千8百元(年報 酬率百分之48);該公司每設立一分店,係以資本額100萬元 設立順字開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一分店成立後,亥○ ○、丁○○等人即指示全部投資股東及幹部對外向不特定人 召募入股。」等語(見調查站卷㈡第39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證述:「(問:如何分紅?)常董按月,其他按季。季 分時,第1家店(順財)到第10家(順五店)這10家,各家分 別百分之10、20、30、40,預計 1年回本。第11家店以後每



季百分之10,1年百分之40。」等語(見偵字第5322號卷第1 25頁);於原審亦結證稱:「(問:請提示陳淑惠在嘉義市 調查站所做筆錄《審判長提示調查站筆錄》你在調查站做的 筆錄實在?)實在。」、「我是看報紙進去,經過3天的教育 訓練,當時的主管是馮菊英陳聖夫。告訴我公司營運很好 ,獲利良好..。」、「(問:他們介紹時有保證獲利?) 有。那時候說,草屯店是第4家店,前面3家是百分之10、20 、30、40,分紅正常,我覺得不錯,才投資。」、「(問: 在場被告分別在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何職務?)丁○○是 公司最高經營者,子○○是業務最高主管,丑○○是公司總 會計,外面收進來的錢交給會計單位,王建文是工程設計師 ,高恒華是業務主管是在子○○之下,是由子○○高恒華 幫我們做教育訓練。」、「(問:教育訓練有無教你們如何 招攬客戶,獲利是百分之10、20、30、40?)有。前10家店 是每季百分之10、20、30、40,第11家後,是每季百分之10 。」、「(問:妳有跟其他客戶說公司跟妳說分紅比率?) 有。因為公司是這樣說。而且是保證分紅。」、「(問:是 誰跟你說公司有保證獲利?)我的主管馮菊英陳聖夫,開 會的時候每天子○○都會在,有時候亥○○丁○○也會來 開會都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至186頁)。 ⒊證人廖宜洲即順得隆公司業務專員於調查站時證述:「順得 隆集團將公司股東分為不記名股東及董事2種,約於91年5月 間又增加常務董事一項,其中不記名股東的投資單位為 1單 位,投資金額為 5萬3千元(原先係4萬6千元,91年5月間調 整至5萬3千元),每季保證獲取紅利為1單位的百分之10即5 千3百元,每年保證獲利2萬1千2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0) ;董事的投資單位為 1口,投資金額為53萬元,每季保證獲 取紅利5萬3千元,每年保證獲利 21萬2千元(年報酬率百分 之40);常務董事的投資單位為2口,投資金額為106萬元, 每月保證獲取紅利 4萬2千4百元,每年保證獲利50萬8千8百 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8);該公司每設立一分店,係以資本 額 100萬元設立順字開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一分店成 立後,亥○○丁○○等人即指示全部投資股東及幹部對外 向不特定人召募入股。」等語(見調查站卷㈡第45頁);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問:如何分紅?)常董按月,其 他按季。季分時,第1家店(順財)到第10家(順五店)這10 家,各家分別百分之10、20、30、40,預計 1年回本。第11 家店以後每季百分之10,1年百分之40。」等語(見偵字第5 322號卷第125頁);於原審亦結證稱:「(問:請提示廖宜 洲在嘉義市調查站所做筆錄《審判長提示調查站筆錄》你在



調查站做的筆錄實在?)實在。」、「我是先應徵進去擔任 公司職員,藉由副督導李玲玲介紹工作,說要任職之前要先 投資,我才有投資。」、「(問:他們介紹時如何說獲利情 形?)我進去時,前幾家店有獲利百分之10、20、30、40, 利用這種方式來跟我說。」、「(問:教育訓練有無教你們 如何招攬客戶,有無說跟客戶介紹獲利是百分之10、20、30 、40?)前幾家店是這樣教,後來就是每季獲利百分之10。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至196頁)。
⒋證人何佩幸即順得隆公司業務專員於調查站時證述:「順得 隆集團原先將公司股東分為不記名股東及董事2種,約於 91 年 5月間又增加常務董事一項,其中不記名股東的投資單位 為1單位,投資金額為5萬3千元(原先係4萬6千元,91年5月 間提高至5萬3千元...),每季保證獲取紅利5千3百元( 季報酬率百分之10),每年保證獲利2萬1千2百元(年報酬率 百分之40);董事的投資單位為1口,投資金額為53萬元,每 季保證獲取紅利5萬3千元(季報酬率百分之10),每年保證 獲利21萬2千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0);常務董事的投資單位 為2口,投資金額為106萬元,每月保證獲取紅利4萬2千4 百 元,每年保證獲利50萬8千8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8)。」 等語(見調查站卷㈡第50頁反面、第51頁)。於原審亦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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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在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十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