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4號
TPHV,98,抗,4,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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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徐迪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1 0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抗告 人興建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12-1、168、171、17 3、174、175、178、179、184、185、186、187、188、189- 4號之「國硯」大樓編號A2棟6樓房地(含停車位)。惟「國 硯」大樓遲未完工交屋,已有違約、侵權等情事發生,至少 已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損害,屢經伊催請 ,並聲請發支付命令,仍遲未給付。又抗告人因所興建之「 國硯」大樓迄未完工交屋,不但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有鉅額負債,對各承購戶更負 違約責任,且據悉已有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而抗告人之資 本額僅2,500萬元,其現有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如不迅 速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 系爭契約書影本等件外,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鈞院97年度抗字第482號裁定,答 辯指稱伊於96年9月29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5戶房地( 下稱系爭永和市房地),以買賣為由不法脫產移轉所有權予 最大股東正旺物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旺公司),然正旺公司 卻未承受系爭房地上2億4,000萬元之鉅額貸款,可證伊與正 旺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不實,因而認定伊有脫產 圖免強制執行之行為。惟伊上開移轉行為,實係緣於93年間 訴外人楊淑芳與伊共同合作投資房地產事業,並經雙方協議 ,所獲利潤分為4份,由訴外人望福公司、陳吳足王郭聘楊淑芳各得一份,而正旺公司另與訴外人陳建裕合夥以公



司投資方式向銀行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並決意將系爭永和 市房地登記予正旺公司。是伊於96年5月間將名下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正旺公司,並非脫免債務之脫產事實,而係本 於買賣契約而為財產處分。又相對人並未釋明伊就其財產有 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情事,應認本件無保全 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對伊之財產為 假扣押,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 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 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所興建之「國硯」大樓遲未完工,受 有1,000萬元損害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支付命令聲請 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2頁),參以抗告人所提系爭契 約附件二房地分期付款表(見本院卷第58頁),相對人已給 付面額900萬元、100萬元支票各1紙,合計1,000萬元之訂金 〔含預約金、簽約金、證約訂金(開工)〕,且抗告人不否 認「國硯」大樓迄未完工交屋等情,堪認相對人已就兩造間 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亦為抗 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頁)。
六、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之資本額僅2,500萬元,現有財產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業據提出抗告人不爭執之「泰瑞建設國硯合建案97年6月17 日會議紀錄(未定稿)」、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 審卷第13-16頁)、變更登記表、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35651 號本票裁定、本院97年度抗字第48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抗 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2頁),雖抗告人否認有不利益處 分財產、脫產圖免強制執行、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等語。惟 查:




㈠觀之前揭「泰瑞建設國硯合建案97年6月17日會議紀錄( 未定稿)」記載:「……國泰世華南東區域分中心:本案 係由地主提供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本行,以擔保債務人 璽福(即抗告人)及泰瑞建設(即「國硯」大樓合建者之 一)向本行申貸28,300萬債務,……借款餘額為7,820萬 ,……。假設如果借款人及連保人都不繳息,銀行又求償 無門,最後被迫會處分擔保品。」、「承購戶代表委任律 師:本案地主是受害者,其實最大的受害者是我們承購戶 ,因為我們連土地都沒有,……這些工程款1.8億都是我 們付的……」等字(見原審卷第13、14頁),可見抗告人 已陷財務危機,需與國泰世華銀行、「國硯」大樓承購戶 開會說明及協商。
㈡上開本票裁定乃國泰世華銀行對抗告人及訴外人泰瑞建設 以渠等共同於95年7月11日簽發、到期日均為97年4月30日 、面額各為8,340萬元、1億9,960萬元(合計2億8,300萬 元)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 97年11月10日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抗 告人於95年1月10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半年,即簽發鉅 額本票,屆期已無法給付票款,即有增加負擔之情形。 ㈢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抗告人所有台北市○○ 區○○段1小段655、655-1地號土地及3420建號建物已於 95年9月28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同區○○段○○段11、41 地號土地及3018建號建物1地號土地及3420建號建物則於 95年4月3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 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8-22頁), 上開抵押權均係在95年1月10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陸續 設定,顯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及增加負擔。 ㈣由本院97年度抗字第48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亦明抗告人 於96年9月29日將系爭永和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正旺 公司,而正旺公司卻未承受系爭房地上2億4,000萬元之鉅 額貸款等情,且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55頁) ,亦屬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㈤可知,抗告人自95年1月10日兩造締約後,或係將其名下 台北市大安區房地增加負擔而設定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 、1,560萬元抵押權,或係將系爭永和市房地所有權不含 貸款債務移轉讓與正旺公司而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抗告人 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作保全執行,有抗告人96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 ,況「國硯」大樓迄今近3年仍未完工,無法履行系爭契



約之債務,抗告人卻已陷入財務危機,業經國泰世華銀行 持面額合計2億8,300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抗告人 資本額2,500萬元而言,其負債顯然遠大於資產,有將成 無資力之虞。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盡釋明之責。抗告 人所辯相對人未釋明其就財產有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云云,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兩造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已提出系爭契約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並為抗告人 所是認,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就其財產為增加負 擔或不利益處分,將致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提出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盡釋明之 義務。縱令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足為抗告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之賠償,仍應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依首開 規定,命其以3,333,000元或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 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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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旺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