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乙○○
丁○○
丙○○
甲○廖李平西之繼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中柱律師
相 對 人 戊○○
抗告人因與戊○○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前開程序。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者,法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97年10月31日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0 號民事判決,同年12月10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 ,有民事上訴狀暨民事委任書在卷,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首揭說明,原法院未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未收受補繳裁判費通知云云,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