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7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承攬塑化公用二廠增設變電所 土木工程,並將其中鋼板樁施工部分發包予伊,且於民國97 年1月23日簽訂合約書。詎相對人於工程完工後,拒絕給付 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9萬7205元,致伊受有損害;又頃 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伊業已釋明主張之請求與假扣押 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原法院不查,逕 以伊未釋明為由,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 ,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 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伊工程款29萬7205元, 其顯有隱匿財產之虞云云,固據提出合約書、估驗請款 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存摺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卷 第4至7頁、第15至22頁)。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 ,僅係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金錢請求之原因存在, 然尚不足以釋明對相對人不為假扣押,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抗告人以相對人尚未 給付其29萬7205元為由,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云 云,要無可取。
㈡、依上說明,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僅空言泛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 虞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自難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裁定駁回 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