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28號
TPHV,98,抗,12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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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度聲字第2477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雖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但伊已於法定 期間內聲請再審。又兩造間另因損害賠償事件,現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訟繫屬中(案列95年度建字 第188號),難認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原法 院以相對人就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為由,准 許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自有未合,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 勝訴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 該事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參照)。 蓋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 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是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 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對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因聲 請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自得依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逕向 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 人305萬8,763元本息,兩造均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 回(案列9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嗣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14萬5,022元本 息,相對人並執以於95年5月4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39萬元 (95年度存字第2405號提存書),復於95年6月7日向原法院 提存所提存100萬元(95年度存字第2996號提存書)後,聲 請假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雖就前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 訴,並經最高法院廢棄上開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部分後發 回(案列95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惟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8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14萬5,022元本 息,並宣告於相對人供擔保138萬2,000元後得假執行。抗告 人雖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案列9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有上開判決、提存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97年度取字第4069號、95年度存字第2405號提存 卷)。則據此足證相對人執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 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部分,其最終本案判決既已全部勝訴確 定,抗告人並不因該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亦無就假執行所提 供之擔保金取償以賠償損害之必要,從而依上說明,相對人 請求返還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2405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39 萬元,自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辯稱:已就本案訴訟部分聲請再審,且兩造間損害 賠償事件現由臺北地院以95年度建字第188號民事訴訟繫屬 中,難認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云云,並提出民 事聲請再審理由狀、民事再審理由續狀、臺北地院95年度建 字第188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頁)。惟抗告人於本 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在其就再審 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得以其提起再審之訴,而主張 相對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尚未全部勝訴確定。從而原裁定准 相對人取回系爭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2405號所提存之擔保金 39萬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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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