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2號
TPHV,98,抗,12,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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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5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 年1月10日 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相 對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100 萬元向抗告人購買坐落台 北市○○區○○段1 小段112-1、168、171、173、174、175 、178、179、184、186、187、188 、189-4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及其上「國硯」大樓編號A2棟6 樓房屋暨停車位, 相對人並已繳交價金1,000萬元予抗告人,而抗告人原應於9 5年12月31 日完工,惟迄未完工交屋,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 項約定,相對人至少得請求抗告人給付3,195,000 元之違約 金,經相對人一再請求,抗告人迄未給付。又抗告人因「國 硯」大樓無法如期興建完工,非但對國泰世華銀行負有28,0 00萬元之鉅額債務,且對各承購戶亦負有違約責任,詎抗告 人竟於96 年9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之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正旺物業有限公司(為抗告人 之股東,下稱正旺公司),然正旺公司卻未承受該房地所擔 保之鉅額貸款,顯見抗告人係與正旺公司通謀虛偽成立買賣 契約,以逃避債務,足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相對人為 保全上開債權,爰聲請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支 付命令聲請狀、國硯合建案會議紀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7 年度抗字第482號裁 定、原法院97 年度票字第35651號裁定、原法院97年度重訴 字第206 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 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已有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



雖有不足,惟其既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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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旺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