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04號
TPHV,98,抗,10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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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9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2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抗告人乙○○侵占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 新台幣(以下無特別註明者同) 500萬元,抗告人對峻和公 司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為持續一年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乃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 之規定,以存證信函請求峻和公司監察人謝麗媛對董事即抗 告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而無效果,相對人得依公司法第 2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峻和公司保全強制執行,嗣再代位 峻和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 侵占峻和公司所有之 500萬元之行為,業經相對人提出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存款取款及存款存入憑條為 證,是相對人就抗告人是否對峻和公司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所謂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除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 者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 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 之虞等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於2007年4月在大陸深圳市福 田區以總價款人民幣5,546,198元購買4個單位之房產,依匯 率4.88計算約為新台幣2,700萬元,是抗告人已有將財產外 移至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 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又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而遭羈押,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檢署)起訴而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受理中,故抗告人因官司 纏身須支付鉅額律師費用及交保費用致財產日益減少,自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存在,本件具有假扣押之 原因。
二、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指稱抗告人侵占峻和公司財產,僅提出銀行取款條及 存款條及台北地檢署97年他字第4371號案件之刑事告發狀等 文書為證,實無任何證據以資料明抗告人有何侵占峻和公司



公款之事。相對人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處分財產 至無資力或有逃匿之可能,形式上觀之,全然無據,難認相 對人日有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人之請求於 法無據。又相對人既稱代位峻和公司為保全強制執行之聲請 ,但並未說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及何種法律地位為之,亦 未提出曾請求峻和公司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未 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逕為裁定准許假扣押,尚嫌速 斷,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 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 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 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 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又,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 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 起訴訟,而未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故應認以股東 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即可,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此觀 同法條項後段少數股東供擔保之規定益明(司法院72年5 月 2 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本件相對人 主張自94年9月2日起持有峻和公司375,000股,占總股數15% 之事實,業經提出峻和公司股東名冊為證,自屬公司法第21 4條規定持有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業於97年8月 14日以台北57支局第802號存證信函,請求峻和公司監察人 謝麗媛對公司董事即抗告人乙○○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及刑事侵占罪訴訟,未獲置理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為憑。依前揭實務見解,相對人本得以自己 之名義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自得聲請法院對抗告人為假扣押 。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峻和公司50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業提 出峻和公司91年4月15日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 條,憑摺支取500萬元,及同行乙○○(儲蓄)存款存入憑 條存入現金500萬元,觀之憑條記錄二者之交易時間,峻和 公司取款時間為15:03:27,乙○○存款時間為15:03:49(原



審卷第5頁),足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存入自己帳戶之款項 係由峻和公司取得,尚非無據。再者,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 提起相關之民事訴訟,則相對人主張峻和公司對抗告人有債 權存在,固應待本案訴訟審理,但其主張尚非全然無據。 ㈢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 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 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如債 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外,尚 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 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 形在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 ,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 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 ,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386號裁判參照)。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於96年4月間在 大陸地區深圳市福田地區「房地產買賣合同」乙份,其中並 載明「買賣雙方出售及購入位於深圳市福田區‧‧‧.12 層 04A、04B、05A、05B單位」、「該物業之轉讓成交價為人民 幣伍佰伍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整」,又其中記載「人民 幣貳佰玖拾叄萬元整為第三部分樓款,該款項的支付方式以 買方向銀行申請按揭付款(按:即銀行貸款)的方式進行。 」,足知抗告人購買前揭不動產已支付人民幣現金2,616,19 8元(計算式為:5,546,198 -2,930,000=2,616,198),依 本件聲請假扣押之日人民幣對台幣之賣出匯率4.838計算, 抗告人因購買前揭不動產至少已將12,657,166元(計算式: 2,616,198*4.838=12,657,166,元以下四捨五入)匯至我國 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其款項非屬小額。若相對人確於 本案確定時取得勝訴之判決,則相對人倘須於大陸地區聲請 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必有相當之困難。相對人既已提出 上開證明,依上說明,應認相對人已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大 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且該項訊息如不足釋明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亦應認得以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峻和公司聲請對抗告人 為假扣押,且相對人業已就峻和公司對抗告人有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為釋明,釋明不足之部分,其既陳明願以現金作為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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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