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7年度,15號
TPHV,97,重上更(一),15,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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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 列 1人
複 代理人 歐陽勝嘉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臺北市○○路534巷38號
      戊○○○   住臺北市○○路614號2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523巷5弄1號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下同)56 年4月8日借用訴外人 陳簡名義,購買訴外人吳元生等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212地號土地(下稱212地號土地),嗣伊於該地上興 建房屋並逐筆分割各房屋坐落基地讓售他人後,餘臺北市○ ○區○○段2小段676、682地號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陳簡已於92年6月25日死亡後 ,該借名關係當然終止,然 陳簡於生前91年12月11日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承 認與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陳簡之繼承 人,負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義務等情,爰依法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丙○○戊○○○則以:陳簡於92年4月16日已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表明不知系 爭證明書之內容及用途,該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陳 簡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2小段676地號、地目道、面積19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雙園段2小段682地號、地目道、面積261平方公尺 之土地 (即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丙○○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甲○○○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源自訴外人吳元生等人所出售之212地號土地, 而212地號土地自56年4月8日即登記為陳簡所有,嗣212地號 土地經逐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所殘餘空地即為系 爭土地。原212地號及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簡之所有 權狀均由上訴人保管中。而陳簡於92年6月25日死亡後,系 爭土地乃登記為陳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 ,有21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 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9 、33至36、277頁)。
㈡陳簡曾於記載日期為91年12月11日之證明書、系爭土地預告 登記同意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捺指印並於同日向臺 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請領蓋用印鑑章,嗣上訴人於91 年12月17日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等情,有前述證明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27至32頁 ),並經前揭戶政事務所以95年1月16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5 30035000號函檢送前述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記證明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至276頁)。 ㈢陳簡曾於92年3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涉犯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並於92年4月16日由被上 訴人丙○○陪同陳簡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告訴 筆錄,惟上開刑事案件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 字第13222號、94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 起訴處分書、警局偵訊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1至50、 99至100頁)。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簡間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借名登記予陳簡名下,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契約成立 生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查:
㈠按借名契約民法並無規定而屬無名契約,其契約成立雖不以 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當事 人間已就借名契約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 簡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然並未舉證證明於何時、何 地與陳簡間有借名契約之合意。
㈡上訴人主張陳簡生前曾於91年12月11日申領印鑑證明,並於 被上訴人甲○○○見證下,書立載有「本人之名義坐落台北 市○○區○○段二小段676、682地號2筆土地 ,確實於民國 56年4月8日由丁○○出資承購借用本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因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丁○○需負擔鉅額土地增值稅 ,願意暫緩辦理,本人同意以本土地先供丁○○辦理抵押權 設定債權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及辦理預告登記以 確保丁○○之權益屬實」證明書,復於同日簽立前述預告登 記同意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0、27、 28頁),證明伊與陳簡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 然查,上開證明書係代書朱孟松依上訴人告訴之情形所書, 業經朱孟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丁○○告訴我系爭土地 是他購買,借用陳簡的名義來登記,如果要過戶要繳1千多 萬元的增值稅,故他不想辦理過戶,乃要辦理最高限額抵押 權給他保障」等語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續字第 14號卷第24頁 );且陳簡並不識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於95年1月16日以北市萬二 戶字第09530035000號函檢具之陳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 證明申請書記載「當事人不識字,捺左手拇指指印以代簽名 ,見證人丁○○甲○○○」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1 至276頁 ),另上訴人持證明書給陳簡簽名時,並未告知證 明書記載借名關係乙事,亦據甲○○○於偵查中證稱:「他 (指上訴人)說要辦理過戶登記」;經檢察官追問為何設定抵 押權後,又改稱「…他說土地是他的,他告訴我媽媽說他要 先設定抵押權」等語明確,均未提及借名登記之事 (見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續字第14號卷第25頁 ),因此陳 簡對於前揭各該文書之記載內容,既未能經由閱讀之方式知 悉,且上訴人又未明確告知借名登記之事,難憑陳簡於文書 上親自蓋用印章、按捺指印,即認定陳簡必已瞭解文書之意 義,並同意其上所載情事。另前揭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 鑑證明申請書,其上見證人為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 陪同在場者有上訴人及其兒子陳李懋甲○○○,證人陳李 懋雖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4人上去 ,變更印鑑是陳簡自



己去辦理,沒有人幫忙」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第137頁背面 ),其證言與申請書上所載「當事人不識字,捺左手拇指指 印以代簽名,見證人丁○○甲○○○」不符。被上訴人甲 ○○○又早經被上訴人丙○○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 件中指明與上訴人有勾結預謀侵害其2人權利之嫌疑 ,有上 開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佐(見原審卷第41、45頁), 更於兩造間其餘訴訟,如原審92年度訴字第2770號、94年度 訴字第889號民事事件等,屢次自認上訴人主張 ,或表明上 訴人所謂借名登記情節存在之陳述(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 第139至140頁),復於92年3月6日對陳簡及被上訴人丙○○戊○○○提起分割訴外人陳進鐘 (即陳簡之配偶 )遺產之 訴訟,於該事件訴訟時,甲○○○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為 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以持有之陳簡印章,委由上訴 人之子陳李國為陳簡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同意甲○○○ 之主張,嗣陳簡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告知後,陳簡始當庭表 示其並未委任陳李國為訴訟代理人 (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偵字第13222號卷第107、114頁),有原法院92年度家訴 字第56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 92頁),可見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關係密切,訴訟 過程取巧,然與被上訴人丙○○戊○○○及陳簡等人,彼 此間利害衝突、對立,其所為證言不可採信。
㈢陳簡再於92年4月14 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由戶政員楊晴皓 註記「當事人未識字,蓋左手大姆指印」後申請變更印鑑證 明,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6頁 ) ,以確保印鑑之正當使用。陳簡於92年3月22日具狀 ,並於 同日上午11時40分以丙○○為告訴代理人向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按鈴申告上訴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嫌(見該署92年 偵字第13222號卷第53-58頁 ),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證,於4月16日再由丙○○陪 同至大安分局製作告訴筆錄(見92年偵字第13222號卷第4-7 頁 ),因陳簡不識字,乃由丙○○接受訊問,陳簡在旁陪同 ,警員訊問後令陳簡瞭解筆錄內容之意思後,再由陳簡親蓋 手印等情,此業經證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製作告訴 筆錄之警員徐家鴻於本院證明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2頁 ), 依偵訊筆錄記載「你母親所有位於雙園段二小段0676、0682 號土地遭丁○○設定抵押權新台幣3500萬元,是否清楚其所 借款項數目」「據我母親告訴我說,當時我大姊甲○○○也 一起前往,但去的地點及前往辦理何手續,他並不清楚,我 母親當時只認為他沒犯法,蓋幾個手印應該沒關係」等語, 並具狀表示其係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告知為辦理繼



陳進鐘財產公同共有而於文書上捺印,其從未同意於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80至1 84頁),足見陳簡並未承認或同意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借用 陳簡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否則,陳簡何必於知悉上訴人辦理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萬元後即提出告訴 。是 以上訴人所謂陳簡係因承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關係存在,而於上開證明書蓋用印鑑章並捺指印云云,即與 事實不符。
㈣陳簡於生前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3月18日 財北國稅大安綜所自第0920204448號函稱系爭土地設定3,50 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後,即於92年3月20日由陳簡 具名,丙○○代筆向該局提出說明書,表示:「二、本人陳 簡現年已九十歲自小未受教育並不識字,平日在家養老,靠 積蓄及子女奉養度日,且未做任何投資,根本無需向人借貸 …不知為何會有如貴局所通知抵押借貸情形…正設法向地政 事務所調閱有關抵押登記資料,如發現不法,將循法律途徑 救濟」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80頁 ),亦可證明證明書不 實,陳簡並未承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 ,而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情事。
㈤上訴人於陳簡生前之92年6月2日以坐落台北市○○段○○段 525之1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土地,係其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3人及陳簡等人 ,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 (見 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150頁 ),該訴訟經 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敗訴確定 (見原審卷第 93頁 ),苟系爭土地亦係借名登記於陳簡名下,其於該起訴 狀內何以未為任何陳述,亦未併為提起訴訟 (見台北地方法 院92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150頁),待陳簡於92年6月25日 死亡後,始以須繳納土地增值稅過高為由,故當時未要求辦 理過戶,於94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常理。 ㈥被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系爭土地「沒有多少錢 ,是路地,我們土地願意還他,只要他將三千五百萬元抵押 權部分塗銷… 」,以及被上訴人丙○○戊○○○2人經檢 察官訊以:「你們是否願意將土地過戶給焜,他將三千五百 萬元抵押權部分塗銷」時,答稱「願意」等語(見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57號第37頁 ),為檢察官欲居 中協調、勸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戊○○○達成和解 所為之協商過程,難據為被上訴人丙○○戊○○○確已承 認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借用陳簡名義而辦理所有權登記,此可 由檢察官諭知雙方一同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調解未成立, 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上訴人丙○○戊○○○明白陳述



「土地又沒說是他的,而且設定抵押是假的,他應該去塗銷 」「(問:上訴人說土地是他買的,用你母親名義登記?) 我們也有投資」等語(見93年調偵續字第14號第7頁 ),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丙○○戊○○○並未承認上訴人主張之借 名契約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戊○○○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部分陳述內容,即欲引為利己主張之依據,自不 可採。
㈦證人楊芳證稱:「民國56年丁○○說要是蓋房子,我害怕不 敢借,我就去問我舅媽陳簡,我舅媽說沒有關係,你借給他 ,我也有借給他,我才借給他。民國90幾年的時候,我舅舅 過世之後,剩下我舅媽陳簡,我有去探望他,我去的時候, 丁○○也有在場,當時三個人在聊天,舅媽有提到說土地的 道路用地也不弄清楚,還有我的名字,這是她在無意中說出 來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4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陳李懋證稱 :「陳簡曾說東園街的2塊道路用地是上訴人的 ,只是借名而已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6頁背面)。證 人即甲○○○之女馬懋蘭證稱:「陳簡是我的外婆,我知道 陳簡名下有土地是登記為道路用地,這事情親戚間大家都知 道,東園街的是道路用地,我小時候,有聽過我祖母陳簡說 過好幾次說是以前上訴人用她的名義蓋房子,剩下的部分就 是道路用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0頁 )。證人蔡宗顯 證稱:「我媽媽與兩造的父母各有兄弟姊妹關係。我知道上 訴人小時候與陳簡住。上訴人與陳簡金錢彼此往來是有的, 像我們也投資過上訴人的建築事業,但確實情形我就不了解 。我們投資上訴人建築事業,不會與上訴人一併出面與代書 、客戶談,都是交給上訴人處理,我們那時候有很多親屬投 資,情形都跟我們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2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女陳俐妏證稱:「就我所知,陳簡 、陳進鐘曾向家人表示,有投資上訴人之建築事業,陳進鐘 在世的時候有提過投資上訴人蓋房子,他是有指投資東園街 那邊的房子,我印象中,他是抱怨說別人都有分到,他都沒 有分到,後來我印象中,上訴人為了安撫他,在過年的時候 ,會給陳進鐘20萬元的現金直到他過世,過世之後,就沒有 再給現金。我祖母陳簡曾經陸陸續續於91年左右大概是在我 爺爺過世時候,就有提過說有投資上訴人蓋房子。陳簡是把 上訴人當作自己的兒子,陳簡比較不會跟他計較。陳簡也有 提到有投資蓋房子,因為陳簡和陳進鐘投資都算是我們陳家 的財產,至於是陳簡或是陳進鐘投資並沒有說得很清楚,只 有說我們投資上訴人蓋房子。陳簡算是楊芳的舅媽,陳進鐘 、陳簡投資上訴人應該不會告知楊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第188至189頁)。查上訴人自小與陳簡家人生活在一起,彼 此關係非常密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事後因財產分配 迭起糾紛,而兩造所分別聲請傳喚證人楊芳、陳李懋、馬懋 蘭、陳俐妏,與兩造各有其情感與利益關係,且均係事後聽 聞他人之陳述,而所聽聞事情並非十分具體明確,所為之陳 述,自難憑採。
㈧證人蔡宗顯於原審亦證稱:「他 (即上訴人)在當兵前 ,應 該在別人的建材行受僱工作…退伍後開始作建築,剛好萬華 在拆房子,也在重新蓋房子,我們也投資上訴人建築事業, 我們投資都沒有出面,交給上訴人處理,我們那時候有很多 親屬投資,情形都跟我們差不多」等情 (見原審卷第282頁) ;另參酌被上訴人丙○○戊○○○上開陳述「土地又沒說 是他的,而且設定抵押是假的,他應該去塗銷」「(問:上 訴人說土地是他買的,用你母親名義登記?)我們也有投資 」等語(見93年調偵續字第14號第7頁 )。足見上訴人主張 其自15歲起即出外做生意,早已有相當資本云云,係不可採 。至212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 )固由上訴人負責出面職司 購入、建造房屋、出售他人等情事,甚至其後更進而處理保 管自上開土地分割而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然其起 初購地資金來源,至少有部分係源自陳簡或其他親友而來, 既非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獨力購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其 單獨所有,並與陳簡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同無可採。 ㈨系爭土地原地主之一即證人吳元生、辦理本件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陳簡之代書即證人陳添、曾向上訴人購買另筆畸零地 之郭來福、於上開21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之證人蔡宗 顯等人證言內容、蔡玉支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土地登記 謄本,暨提出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東園街100巷打通工程受 益費繳納通知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31至132、168至228、27 9至281頁、本院前審卷第133至134頁),上訴人據以主張系 爭土地乃上訴人自吳姓家族成員所購得,且系爭土地之處分 、管理、使用與收益均由上訴人所保有等情。查:證人吳元 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889號固證稱 :「我只有十多 坪,土地賣給原告 (即上訴人 ),有告訴他將來賣房子後再 賣一間給我…賣土地我沒有拿錢,因為我有向上訴人買房子 ,然後以土地的價金作為買房子的對價,至於有無再補錢, 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141頁),於原審亦 證稱:「我們姓吳的土地5房全部賣給上訴人,我與原告 ( 即上訴人)談好,蓋好房子後一棟給我,差額再多退少補… 賣土地是與上訴人個人簽約,我現在住的房子就在我原來賣 (筆錄誤載為買)給上訴人的土地上,上訴人資金來源我不清



楚 」等語 (見原審卷第279-280頁)。按212號土地,原有面 積22公畝21公釐 (見原審卷第318頁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經 逐次分割後,所餘之系爭土地合計280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 第29-3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約有84坪 (280÷3.3058 =84.69坪),已逾吳元生所持有之面積,吳元生雖係提供其 所有之土地予上訴人興建房屋,再以土地折算建物 (含持分 土地 )坪數後,如有差額再以多退少補方式結算,但其所持 分之面積相當微小,共有人間之情形復未盡相同,且既不清 楚上訴人資金來源,其證言難以證明212地號土地( 含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所購入。再參酌證人陳添證稱本件均係上訴 人與其聯繫、指示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對象等事宜;證人郭 來福證稱買受另筆畸零地均與上訴人接洽,不認識陳簡;證 人蔡宗顯證稱伊母親係向上訴人購得建造於212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等情,然彼等已一致證稱並不知情上訴人購入系爭土 地其資金之來源及上訴人蓋房子買土地有無其他人投資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1頁、本院前審卷第134頁), 是依前述證人證言內容,雖得證實上訴人係出名買入212地 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用以出售之情事,然尚難據此證 明212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 )確係上訴人以一己之資金所 獨力購入 。至,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東園街100巷打通工程 受益費繳納通知書等件,係基於稅籍管理所必要,繳款人之 繳納或係基於納稅義務人委託,或係基於親誼而為 (上訴人 與陳簡間即是 ),不足資為認定所有權之證明。至於被上訴 人提出91年9月24日之錄音及其譯文 ,上訴人質疑錄音譯文 內容有遭節錄刪減,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錄音帶後,因無法 清楚辨別錄音內容為何,自無從作為採認之依據。另上訴人 主張其於56年間,亦因為他人債務作保,而借用母親李陳束 女、配偶陳柯錦雲及楊芳名義登記財產乙節,係其財產規劃 ,不得以彼類此,更何況,其既以至親之名借名登記,何須 再借用陳簡之名登記,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㈩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陳簡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借 名之合意,是其所謂借名契約已經終止,並進而請求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出資購買而借名登 記為陳簡所有,陳簡已經死亡,借名契約已經終止,依民法 第550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公同共有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76地號、地目道、面積 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雙園段二小段682地號、地目道、面 積261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如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言 (見本院卷第168-169頁 )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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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