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尤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對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丙○○就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本票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丙○○其餘上訴,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尤滿股份有限公司、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丙○○、尤滿股份有限公司、甲○○上訴部分,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由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尤滿股份有限公司、甲○○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丙○○負擔十分之七,由尤滿股份有限公司、甲○○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洲公司)、尤 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尤滿公司)、丙○○、甲○○(以下 合稱益洲公司等4 人)主張: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均為益洲 集團之關係企業,經營加油站事業。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分 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簽訂「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將所屬加油站加入中油公司之加油站連鎖經營體系,其契約
存續期間,益洲公司部分自民國(下同)92年6月1日起至97 年5月31日止,尤滿公司部分自93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 日止,並由益洲公司與丙○○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由尤滿公司與甲○○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下與附 表一所示本票合稱為系爭本票),交付予中油公司為履約保 證本票。嗣因國際油價高漲,中油公司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 6條第7款約定調整價格折讓,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遂決定將 所屬加油站全部出租,而於95年1月19日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 9 條約定,以書面詢問中油公司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租, 逾期視同放棄承租並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因中油公司表示無 法承租,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始將所屬加油站全部出租予第 三人。詎中油公司竟以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 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 款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並提示系爭本票,且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益 洲公司及尤滿公司並無違約,中油公司就系爭本票未享有票 據權利。爰請求確認中油公司對益洲公司及丙○○就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中油公司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益洲 公司;確認中油公司對尤滿公司及甲○○就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債權不存在,中油公司應將該本票返還予尤滿公司等語。 原審為益洲公司等4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中 油公司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2 號所示本票及編號3號本票其 中本金新台幣(下同)153,489 元及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中油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本票返還予益 洲公司;確認中油公司執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其中本金262, 242元及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益洲公司等4人 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 本院判決將原審所為不利於益洲公司等4 人之判決部分廢棄 ,而為益洲公司等4 人全部勝訴判決,並駁回中油公司之上 訴,中油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 本院所為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益洲公司等4 人在 本院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益洲公司等4 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中油公司對益洲公司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 0號所示本票債權逾153,489元不存在,中油公司並應將如附 表一編號3至10 號所示本票返還予益洲公司。㈢確認中油公 司對尤滿公司及甲○○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逾262, 242 元不存在,中油公司並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返還予尤滿公 司。對於中油公司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中油公司則以:其並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7款約定, 且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未經中油公司書面同意,即擅將所屬 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約定,中油
公司自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提示系爭本票後沒收該履約 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中油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中油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中油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益洲公司等4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益 洲公司等4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均為益洲集團之關係企業,經營加 油站事業。益洲公司於92年6月1日與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加盟 契約,約定由益洲公司將所屬加油站加入中油公司之加油站 連鎖經營體系,契約期間為5年,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 31日止,益洲公司及丙○○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 中油公司作為履約保證本票。又尤滿公司於93 年11月1日與 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尤滿公司將所屬加油站 加入中油公司之加油站連鎖經營體系,契約期間為5年,自9 1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尤滿公司及甲○○並共同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中油公司作為履約保證本票。嗣益 洲公司及尤滿公司於95 年2月10日將所屬加油站全部出租予 第三人台塑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並轉 向該公司購油,中油公司乃於95 年2月10日以益洲公司違反 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4條第3款約定,而依系爭加盟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 款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提示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該存證信函於95 年2月13日送達益洲公 司;嗣中油公司又於95 年2月13日以相同理由發函向尤滿公 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該存 證信函於95 年2月14日送達尤滿公司。其後中油公司乃以其 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原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2265號裁定准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本票為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聲 請;中油公司另以其執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95 年度票字第2281號、26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 加盟契約、系爭本票、存證信函、回執、公告及上開裁定可 稽(見原審卷第11至30、33至41、123至126、136至149、17 8、179、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益洲公司等4 人雖主張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加 盟契約第19條約定,且因中油公司違約,益洲公司及尤滿公 司已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中油公司無享有系爭本票之權 利等語;惟為中油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本契約加盟站所販售之汽 、柴油限向甲方(指中油公司)批購」(見原審卷第12、13
7頁);第19 條約定:「㈠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指 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 人,或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㈡乙 方若欲將本契約之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甲方有 依同樣交易條件,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見原 審卷第20、145頁);又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約定:益 洲公司、尤滿公司如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款或第19條 之約定者,中油公司得視情節輕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沒收 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1、146 頁) 。
㈡益洲公司等4 人雖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為中油公司預先制定之 定型化契約,以契約條文限制加盟加油站之經營者不得對自 己擁有之加油站自由行使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 之第3款規定,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1項後段約定自屬無效 ,且中油公司濫用該約定,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兩造 所訂立之系爭加盟契約既明定契約期限為5 年,則兩造於此 契約存續期間本應受該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是除契約另有 約定或經兩造合意,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自不得任意變更或終 止契約之內容。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加油站之經營 者享有油品賒銷購油品、油價折讓、設備無償提供、經營輔 導、人員訓練等利益,故中油公司與加盟加油站之經營者間 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且係藉由一定期間之加盟合作謀求利 益,是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約定雖限制加盟加油站之經營者 任意將所屬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依其情形 ,尚難認係不當限制加盟加油站之經營者行使權利,而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是中油公司要求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依該條 約定履行契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益洲 公司等4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㈢益洲公司雖於95 年1月19日發函予中油公司,表示:「…由 於經濟環境改變,加油站同業(包含貴公司所屬之加油站) 經營競爭,以致經營壓力大。貴公司為達到成本管控節流目 標,對加盟業者補貼行銷折讓逐步進行縮減,本公司為提昇 競爭力,經過1 年餘長時間與貴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及台北 處反映與協商,竟未能獲得貴公司體恤,於94年4月1日前與 貴公司台北處協商取得共識之折讓補貼,並於94 年6月間與 貴公司郭董事長達成之共識,再三遭加盟室推翻並延宕,本 公司自應另行規劃營運方式。本公司決定將所屬加油站全 部出租,依照加盟契約第19條權利讓與及優先權之規定,本 契約加盟站出租需經貴公司書面同意,貴公司有依同樣交易 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利。本公司依照現況經營之全部13個加
油站發油量出租年租金2億元以上,租金每次預付3年以上。 本公司特書面通知,請貴公司於函到5 日內函覆,是否接受 以同一條件承租之決定。逾期,視同放棄以同一條件承租, 並同意加盟契約於本公司出租予第三人時即終止…」(見原 審卷第31至32頁)。惟依上開函文所載,益洲公司僅告知其 出租所屬加油站之年租金為2億元以上,租金每次預付3年以 上,並未具體告知其租金額、租賃期限、付款方式、油品折 讓條件等租賃條件,而益洲公司亦未提出當時已簽訂之租賃 契約,以供核對其是否確已將該租約所定重要條件通知中油 公司,況中油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隨即於同年月24 日函覆益洲公司,表示:「有關貴公司所屬13座加油站出租 案,本公司正蒐集相關資訊加以評估陳報後,再函覆」,亦 有中油公司95 年1月24日北加盟字第0950000341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是尚難僅憑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即 足認定益洲公司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合法通 知中油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亦不能據此視為中油公司已同 意益洲公司將所屬加油站出租予他人並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㈣益洲公司等4 人雖又主張益洲公司與尤滿公司均屬益洲集團 之關係企業,是尤滿公司係委託益洲公司代為通知中油公司 行使優先承租權事宜等語,惟亦為中油公司所否認。經查依 上開益洲公司95 年1月19日函文所載內容,並無代尤滿公司 詢問中油公司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之表示;且益洲公司所屬 加盟加油站為13 個,尤滿公司所屬加盟加油站為1個,合計 14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上開 函文僅提及13個加油站,由此足徵益洲公司並未代尤滿公司 通知中油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況上開函文亦不能認已合法 通知中油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已如前述,是尤滿公司主張 其已合法通知中油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云云,自屬無據,而 不足取。
㈤益洲公司等4 人雖另主張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處長林榮烈先 後於95 年1月25日、2月7日、2月9日至益洲公司,陸續表達 中油公司無法接受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所提出租條件,益洲 公司及尤滿公司係在確定中油公司無承租意願下始將所屬加 油站出租予第三人,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約定等語 ,並舉證人乙○○為證。惟據證人乙○○(即益洲公司之負 責人、丙○○之配偶)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告(指益洲公 司)有通知被告(指中油公司)要轉租的事情,轉租前一年 ,我們與中油談折讓的事情,但是一直沒有談成,當初我們 就告訴中油,如果再談不好,我們可能要轉租或是轉向台塑 購買(油品),我們不只講過10次以上,最後階段,我們有
跟中油說如果不行,我們要與台塑合作,中油要我們提出條 件,因為之前要出租的租金是用出油量計算,所以我認為中 油知道發油量,所以我沒有告訴中油公司出油量,但是租金 每年兩億我是用13個站的發油量來算,所以我跟中油說1 年 的租金2億,1次簽約3年,租金1次付,我們有用書面通知中 油,如果要就是這個價格,不然5 日後我們要與台塑合作, 但是後來中油的處長跟我們說這個價格不可能,我說高速公 路17個站每日的發油量才550多公秉,中油就以5億多競標, 為何我們410多公秉,沒有辦法接受2億,中油說這是政府策 略性決定,我說我們佔了台北縣市80% 的佔有率,那我們這 個也可以作為策略性,但是中油還是說不可能。第2次2月初 ,中油副處長及經理來找我們,說要以2億打6折,就是2億3 千萬元,我說差太多了沒有辦法,中油說那他們要往上報, 後來我也有去找中油總處,他們說台北處就可以決定,所以 他們說5日不夠是不實的。最後一次在2月10日左右,中油公 司的人又來,還是說不行,我說那我們明日就要與別人合作 。後來我們13個站都是租給台塑,條件每年租金2億6百多萬 元,1次付5年,設備都是我們的」,「(和中油談油品折讓 是)因為我們的條件比較差,我自己本身是『全國』的董事 ,所以我是以『全國』的條件與中油談,前後談了10幾次」 ,「(所談的折讓)是(如94 年7月20日所召開延長契約訪 談會議記錄所載)」,「我們是以5 年為基準來談折讓,合 約期間可以再談折讓,只要雙方同意以協議書來補充就可以 」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則依上開證詞,充其量 僅足證明益洲公司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曾多次與中油公 司洽談調整油品折讓條件未果,並告知中油公司如無法達成 協議,將與其他供油公司合作等情,然尚不足以證明益洲公 司及尤滿公司有於將所屬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之前,曾將該 租賃條件具體告知中油公司,以供中油公司決定是否以同一 條件承租,是尚不能僅憑中油公司拒絕接受益洲公司所提出 之油品折讓條件等事項,即認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已合法通 知中油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
㈥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既未經中油公司書面同意,復未合法通 知中油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即於95 年2月10日將所屬加油 站出租予台塑公司,並轉向他供油商購油,中油公司據以主 張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款、第19 條約定,而依該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9 款約定終止系 爭加盟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
㈦益洲公司等4人雖主張因中油公司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 7 項約定調整折讓條件,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已依系爭加盟
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等語;惟亦為中油公司 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7款約定:「為確保乙方 (即益洲公 司、尤滿公司)之競爭力,本條所定之公告批售價格,即隨 市場行情調整,甲方 (即中油公司)並按乙方契約型態、批 購量、簽約年限、付款方式、賒銷期間、交貨方式、運輸距 離、系統連線、契約執行度、配合度、競爭情勢及促銷廣宣 等因素給與優惠獎勵折讓,且甲方實際供應價格須相當於台 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條件 下同級同量之水準」(見原審卷第14、139 頁);又第21條 第2項第2款:中油公司如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7款之約 定,經益洲公司、尤滿公司舉證並要求中油公司限期改善未 果者,視為違約,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得視情節輕重終止系 爭加盟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22、147 頁) 。準此,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如欲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加盟 契約,自應舉證證明:⑴中油公司有違反該契約第6條第7款 約定之事實;⑵中油公司違反約定之情節重大;⑶經益洲公 司、尤滿公司要求限期改善未果,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 ⒉益洲公司與中油公司曾於94 年7月20日召開延長契約訪談會 議,洽商延長契約相關條件,而依該會議記錄所載(見原審 卷第94至98頁),益洲公司固曾多次就折讓條件、成長獎勵 、付款方式及延長合約期限等事項與中油公司協商,而未獲 中油公司核定生效,然綜觀該會議記錄全文,並無關於益洲 公司舉證證明中油公司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7款約定 、其違反約定情節重大及要求中油公司限期改善等事項之記 載,是益洲公司執此主張中油公司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 條 第7款約定,而於95年2月14日發函向中油公司為終止系爭加 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3至47、93頁),顯不符上 開終止契約之要件,尚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況系爭加 盟契約就益洲公司部分業經中油公司於95 年2年13日合法終 止,已如前述,益洲公司亦不得於契約終止後復主張終止契 約。
⒊依上開益洲公司95 年2月14日終止函所載,益洲公司並無代 尤滿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加盟契約關於尤滿 公司部分,亦經中油公司於95 年2月14日合法終止,已如前 述,是尤滿公司復主張以95 年9月11日準備㈡狀之送達代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31 頁),亦不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
五、益洲公司等4 人雖又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所定履約保證金,係
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而中油公司並未因系爭加盟契約 終止而受損害,自不得沒收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等語,並提出網路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2、150頁 );惟亦為中油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2款關於履約保證金約定:「為確保 本契約之履行,乙方(指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應於簽約時 ,交付甲方(指中油公司)現金或本票計每站100 萬元整, 作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若使用本票,如 本契約有效期間超過3年者,應於契約屆滿3年時,重新開立 本票抽換」(見原審卷第12、137頁);又第21條第1項約定 :「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違約,甲方得視情節輕 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見原審卷第21、146 頁)。準此約定,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性 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㈡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分別與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 契約期間長達5 年,而證人乙○○亦證稱:「(系爭加盟契 約約定期間為5 年是)因為他們 (指中油公司)說1次要簽5 年,才會有比較好的折讓。我們是以5 年的標準來談折讓」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顯見系爭加盟契約係藉由長期 加盟合作而獲取最佳利益,自不得僅以短期間之盈虧狀況, 而認系爭加盟契約之終止對中油公司未造成損害。且據證人 乙○○所證,益洲公司所屬加油站在台北縣市有80% 之佔有 率,則益洲公司將所屬加油站出租予與中油公司具有競爭關 係之台塑公司,並轉向該公司購油,對於中油公司加盟加油 站之市佔率、企業經營競爭力等均有重大影響,難謂中油公 司未因系爭加盟契約之終止而受有損害。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加盟契約於95年2月14日終止時 ,距該契約所定5年期限尚餘2年多,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 出租予台塑公司之年租金2億6百多萬元計算,益洲公司、尤 滿公司於此期間至少獲取租金收益逾5 億元,相較於系爭本 票金額1,100 萬元,實難認中油公司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有 過高情事,是益洲公司等4 人主張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云云,亦不足取。
六、益洲公司等4 人另主張中油公司應退還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 之油品折讓款,已足與本件履約保證金債務抵銷等語,惟亦 為中油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益洲公司等4人主張依約油品折讓係以總日均量360公秉為計 算基礎,只要簽約滿1個月後,即享有月折讓優惠,簽約滿1 年後,即享有年折讓優惠等語;中油公司則抗辯須各加油站
履約足月、足年,始分別享有月折讓、年折讓之優惠等語。 經查:
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7款所定附件二即「汽柴油批購量優 惠獎勵」(下稱系爭優惠獎勵)第1 條約定:「甲方(指中 油公司)按乙方(指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每月購油量,並 參照乙方所簽契約型態、契約年限、付款方式、賒銷期間、 交貨方式、運輸距離、系統連線、契約執行度、配合度及競 爭情勢促銷廣告等各項因素給予優惠獎勵折讓,並扣抵當月 購油款」;又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益洲股 份有限公司自願加盟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 )第2 條約定:「為提昇乙方市場競爭力,在本契約期間, 甲方得每30天,按乙方之契約型約型態、批購量、簽約年限 、付款方式、賒銷方式、賒銷期間、交貨方式、運輸距離、 系統連線、契約執行度、配合度、競爭情勢及促銷廣告等因 素給予特別優惠折讓總量360KL以下2.55% 、360KL以上2.6% ,並扣抵當期購油款,惟乙方若有雙方所簽汽車加油站自願 加盟契約書第22條所定之情事者,甲方並得於30% 範圍內酌 減前述之特別優惠折讓」(見原審卷第129 頁)。則依上開 約定,既已明定中油公司係按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每月購油 量及契約執行度等因素,而給予特別優惠折讓(即月折讓) ,是中油公司抗辯應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所屬加油站履約 足月時,始得計付月折讓款,應屬可取。又依系爭優惠獎勵 第2 條約定:「為配合本契約之履行,訂定年度目標批購量 ,甲方於乙方達成年度批購量目標時,甲方按全年批購金額 ,逐年給與(空白)% 獎勵金。有關各年度批購量目標,由 甲乙雙方參照上年度批購實績逐年訂定之」(見原審卷第12 8 頁)。依此約定,中油公司既係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達 年度目標批購量時,始給付一定比例之獎勵金(即年折讓款 ),是中油公司抗辯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所屬加油站須履約 足年時,始得計付年折讓款等語,亦屬可取。
⒉益洲公司等4人雖又主張依折讓金額明細表所示(見本院 96 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卷第129 頁),中油公司除對合約未滿1 年之加油站暫不給付月折讓款及年折讓款外,餘均按月給付 年折讓款,足證僅須簽約滿1 年後,即自翌日起享有年折優 惠等語;中油公司則抗辯因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於契約存續 期間並無違約情事,其為表善意,乃將年折讓款按月先行給 付等語。經查依系爭優惠獎勵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益 洲公司及尤滿公司所屬加油站須履約足月、足年時,始得向 中油公司請領月折讓款、年折讓款,已如前述,雖中油公司 於契約存續期間曾就年折讓款先行按月計付,然尚不能憑此
即認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所屬加油站只須簽約滿1 年後,即 自翌日起享有年折讓之優惠。是益洲公司等4 人所為此部分 之主張,尚不足取。
㈡中油公司雖抗辯益洲公司所屬汐止大同站、中和站及三重自 強站未依約繳納保證金或保證票據,中油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拒絕給付此3加油站之折讓款合計1,021,721 元 等語。惟查益洲公司依約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與中油公司 依約應給付之折讓款,二者並非處於對價關係,是中油公司 尚不能以益洲公司所屬上開3 個加油站未依約繳納履約保證 金為由,拒絕給付此3個加油站所應得之折讓款。 ㈢依上述基準計算,除益洲公司所屬汐止大同站、中和站及三 重自強站外, 中油公司應給付益洲公司之折讓款為928,574 元,應給付益洲公司之折讓款為262,242 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又中油公司不得拒絕給付 益洲公司所屬汐止大同站、中和站及三重自強站之折讓款1, 021,721 元,已如前述;另益洲公司主張其就所屬化成站溢 付油款446,014元,此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準此,益洲公司主張其對中油公司有2,396,309 元( 計算式為:928,574+1,021,721+446,014=2,396,309)之 債權可供抵銷,尤滿公司主張其對中油公司有262,242 元之 債權可供抵銷,洵屬有據。則經抵銷後,中油公司對益洲公 司、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2 號所示本票債權及編號3號 所示本票債權其中396,309 元部分均歸消滅;另中油公司對 尤滿公司、甲○○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其中262,242 元 部分亦歸於消滅。
㈣中油公司雖又抗辯其因系爭加盟契約之終止受有23,795,936 元之損害,足以與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對中油公司之上開債 權抵銷,是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不得再以上開債權主張與本 件履約保證金債務抵銷等語。惟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 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益洲公 司及尤滿公司於95 年3月23日起訴時即主張以對中油公司之 油品折讓款債權與本件履約保證金債務相抵銷(見原審卷第 6 頁),則依前揭規定,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對中油公司之 上開債權,業於95 年3月23日因抵銷而消滅。是中油公司遲 至95年4月25日始具狀主張以對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之23,79 5,936 元損害賠償債權與所負上開油品折讓款債務相抵銷( 見原審卷第62頁),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益洲公司及丙○○請求確認中油公司對彼等2 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本票債權及編號3 號所示本票債
權其中396,309 元部分不存在,尤滿公司及甲○○請求確認 中油公司對彼等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其中262,242元 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中油公司對益洲公司 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 益洲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中油公司返還該2 紙本 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益洲公司等4 人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益洲公司、丙○○敗訴之判決 (即就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本票債權其中396,309 元扣除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之 153,489元後,所餘242,820元部分),尚有未洽,益洲公司 及丙○○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 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益洲公司 等4 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各該部分為不當,均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益洲公司及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中油公司、尤滿公司及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 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 號 │發 票 日│ 到期日 │ 面 額 │
│ │ │ │ │ │(新台幣)│
├──┼────────┼────┼────┼────┼─────┤
│ 1 │益洲公司、丙○○│TH635558│92.2.1 │ 未記載 │ 100萬元 │
├──┼────────┼────┼────┼────┼─────┤
│ 2 │同上 │005849 │92.8.15 │ 同上 │ 100萬元 │
├──┼────────┼────┼────┼────┼─────┤
│ 3 │同上 │TH656554│92.11.19│ 同上 │ 100萬元 │
├──┼────────┼────┼────┼────┼─────┤
│ 4 │同上 │TH656555│92.11.19│ 同上 │ 100萬元 │
├──┼────────┼────┼────┼────┼─────┤
│ 5 │同上 │TH656556│92.11.19│ 同上 │ 100萬元 │
├──┼────────┼────┼────┼────┼─────┤
│ 6 │同上 │TH656557│92.11.19│ 同上 │ 100萬元 │
├──┼────────┼────┼────┼────┼─────┤
│ 7 │同上 │TH656558│92.11.19│ 同上 │ 100萬元 │
├──┼────────┼────┼────┼────┼─────┤
│ 8 │同上 │921212 │93.9.30 │ 同上 │ 100萬元 │
├──┼────────┼────┼────┼────┼─────┤
│ 9 │同上 │924743 │94.4.14 │97.4.14 │ 100萬元 │
├──┼────────┼────┼────┼────┼─────┤
│ │同上 │924744 │94.4.14 │97.4.14 │ 1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 號 │發 票 日│ 到期日 │ 面 額 │
│ │ │ │ │ │(新台幣)│
├──┼────────┼────┼────┼────┼─────┤
│ 1 │尤滿公司、甲○○│ 921215 │93.11.2 │ 未記載 │ 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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