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庚○○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壬 ○
被 上訴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陳德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啟事,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見原審 卷頁196 )」。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㈠被上 訴人丙○○、庚○○、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被上訴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 )應與被上訴人丙○○、庚○○、乙○○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 司 )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 訴人聯合報與被上訴人中投公司二人,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 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㈢被上訴人丙○○、庚○○、乙○ ○、丁○○應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14號以上 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㈣被上訴人聯合報應與被上 訴人丙○○、庚○○、乙○○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 事,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被上訴人中 投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 ,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被上訴人聯合 報與被上訴人中投公司二人,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 人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頁108-109)」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頁105)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中投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丙 ○○、庚○○、乙○○為被上訴人聯合報記者。詎丁○○提 供不實訊息給記者,而丙○○、庚○○、乙○○未經查證, 於民國96年6月12日聯合報A4版自行捏造並刊登有關「 賣方 中投公司認董事長辛○○強取霸佔中影」等字為新聞標題, 並為「相關人士直言,現在中影就是被辛○○強取霸佔…… 」等語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內容不實, 透過報紙通路散布全國社會大眾,足令讀者誤認上訴人強取 霸佔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使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 人擔任立法委員多年,並曾擔任國大代表、中國國民黨(下 稱國民黨)中常委、國民黨文傳會主委等職務,盡忠職守, 頗受選民支持與肯定,享有良好之社會評價地位,丙○○、 庚○○、乙○○身為記者,明知其掌控媒體之社會公器,於 報導丁○○所提供之不實消息時,竟未經查證即率然刊登, 使上訴人名譽權遭受重大損害,致上訴人於96年7月底參加 國民黨中常委選舉因而失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庚○○、 乙○○、丁○○連帶賠償上訴人因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上慰 撫金1,000萬元 ,並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14號以
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而丙○○、庚○○、乙○○為聯合報所雇用之記者,聯 合報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丙○○、庚○○ 、乙○○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丁○○為中投公司總經理,中投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責 任;聯合報與中投公司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庚○○、乙○○、丁○○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
㈢被上訴人聯合報應與被上訴人丙○○、庚○○、乙○○連 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中投公司應與被上 訴人丁○○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聯合 報與被上訴人中投公司二人,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 一人免給付義務。
㈣被上訴人丙○○、庚○○、乙○○、丁○○應連帶將附件 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告之篇幅 ,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 頭版一日。
㈤被上訴人聯合報應與被上訴人丙○○、庚○○、乙○○連 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版廣 告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全國版頭版一日。被上訴人中投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 ○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 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被上訴人聯合報與被上訴人中投 公司二人,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㈥第㈡、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丙○○、庚○○、乙○○、聯合報部分: 1、系爭報導內容係丙○○向中投公司相關人士採訪後,將 其陳述撰寫而成,與庚○○、乙○○無涉。
2、丙○○於中影交易過程中,經多次向相關人士採訪後, 將相關人士就中影交易案發表對上訴人之看法及評論撰
寫、整理為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並非空穴來風,自行捏 造之不實報導,且本件訴訟應不予揭露消息來源,以維 護新聞倫理即符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縱未透露 消息來源,尚不得遽以斷定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而系 爭報導末段所載「強取霸佔」係評論性用語,乃丙○○ 實際採訪查證後,彙整受訪者所表示看法之用語,且徵 諸賣方中投公司所發布聲明稿、買方郭台強致國民黨中 央陳情書等證據,亦足認系爭報導末段所述與中投公司 相關人士就上訴人於中影交易案中所作所為抱持之看法 、觀感並無不符,亦不悖於中投公司之本意。
3、系爭報導係針對國民黨出售黨產即中影股權交易事件糾 紛之綜合報導,上訴人長期身為公眾人物又於中影股權 交易中自詡為交易平台之關鍵地位,自得受媒體檢視並 應為受大眾輿論公評之對象,系爭報導內容所述皆屬可 受公評之事,「強取霸佔 」之言論,應屬刑法第311條 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合理評論原則 」範疇。況系爭 報導同版面右下方同時刊載上訴人對中影股權交易事件 之說法,丙○○已盡客觀衡平報導之責,自應受言論自 由、新聞自由之保障,以阻卻侵害名譽權之不法。且依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要旨 ,新聞媒體工 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聯合報 已善盡僱用人選任監督之責任,自毋須負僱用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丁○○、中投公司部分:
中投公司及丁○○未曾對外發表:「中投公司認董事長辛 ○○強取霸佔中影」、「現在中影就是被辛○○強取霸佔 」等言論,「強取霸佔中影」一詞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莊婉 均間發生爭執後,於媒體互相指責時之用語。中投公司雖 於96年1月24日及96年6月12日就中影公司股權買賣糾紛發 佈新聞稿對外說明澄清,但聲明稿所述內容均信實有據, 前開聲明並無任何不實,中投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員工並 無為強取霸佔之發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丙○○、庚○○、乙○○現為聯合報記者,被上 訴人丁○○則擔任中投公司總經理。
(二)96年6月12日聯合報A4版刊登標題為「 中影出售案,國民 黨自家對簿公堂」、「賣方中投公司,認董事長辛○○強 取霸佔中影,聲請假處分凍結職權,並與買方郭台強同一 陣線對付蔡」之系爭報導,報導內容記載有:「相關人士
直言,現在中影就是被辛○○強取霸佔,………」等語。 又當日同一版面右下側有刊登標題為「強取中影?」、「 辛○○:幫中投顧攤子,怎說霸佔」之報導。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投公司總經理丁○○提供不實訊息, 丙○○、庚○○、乙○○未經查證即於聯合報捏造刊登系爭 報導,致上訴人名譽受損,故被上訴人丙○○、庚○○、乙 ○○、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聯 合報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丙○○、庚○○ 、乙○○連帶 負責;中投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與丁○○連帶負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丙○○、庚○○ 、乙○○就系爭報導之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權利?是否得阻 卻違法?聯合報是否應就丙○○、庚○○、乙○○之行為對 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二)被上訴人丁○○是否有提 供不實訊息予丙○○、庚○○、乙○○,使其等於聯合報刊 登系爭報導,中投公司是否應就丁○○之行為對上訴人負僱 用人之連帶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丙○○、庚○○、乙○○、聯合報就系爭報 導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 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 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 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其與意見表 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惟若言論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評,將事實敘
述與意見評論相混而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經查:
⑴96年6月12日聯合報A4版就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事件所生 糾紛刊登相關報導,其中除丙○○、庚○○、乙○○共 同具名之系爭報導外,右下方尚包括丙○○撰寫:「強 取中影?辛○○:幫中投顧攤子,怎說霸佔」之報導, 及記者丁萬鳴所撰「買方落空?郭台強:被辛○○騙了 ,後悔捲入」之報導;左下方則有丙○○撰述「中投與 買家對付辛○○,中影之爭,精采不輸SOGO案」之報導 ,另列載「中影股權交易時間表」,此有上訴人所提之 96 年6月12日聯合報A4版剪報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4 )。由此堪認,該日聯合報A4版乃針對中影公司股權交 易紛爭事件進行彙整報導,分別陳述該交易事件中之賣 方中投公司、買方郭台強及當時中影公司董事長即上訴 人之立場,並將各方說詞刊登全版版面。
⑵而系爭報導之主標題為「中影出售案,國民黨自家對簿 公堂」、下方副標題為「賣方中投公司,認董事長辛○ ○強取霸佔中影,聲請假處分凍結職權,並與買方郭台 強同一陣線對付蔡」;其內容先敘述國民黨自家人就中 影股權公司交易事件對簿公堂之相關情形,包括第2、3 段敘及中投公司向士林地院分別對中影董事長辛○○、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聲請假處 分以凍結辛○○的董事長職權,第4、5段則報導上訴人 與訴外人莊婉均就中影公司經營權爭執所衍生之刑事偵 查案件,第6至9段則引述相關人士就上訴人在中影股權 交易事件中之角色、股權買賣之過程與上訴人掌握中影 公司經營權所引發之買方拒付股款糾紛等說法,再於最 後一段記載:「相關人士直言,現在中影就是被辛○○ 『強取霸佔』,兩度對蔡的董事長職權,以及中影股東 會議程聲請假處分予以凍結,並與買方郭台強站在同一 陣線,形成買賣雙方聯手對付保證人與見證人的奇特組 合。」等語(見原審卷頁14)。則由系爭報導之上開文 義以觀,其內容主要敘述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及經營權爭 執之相關訟爭過程,並呼應該內容而為「中影出售案, 國民黨自家對簿公堂」之主標題,而內容末段則綜合引 述相關人士就中投公司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原因之評論 意見以為總結,並據以為系爭報導之副標題。故系爭報 導有關上訴人指訴涉及侵害其名譽之內容,核屬引述他 人之意見評論,依上開說明,仍應考量是否真實或經合 理查證,可信其真實之問題。
2、次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過 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有所不同 。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如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 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 後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 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而權衡 個人名譽對新聞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 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 較高程度之退讓。準此,從利益權衡之觀點,為維護新 聞自由之公共利益並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 體工作者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於報導前業經 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為 真實,而被報導者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 任者,即不得謂其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新聞報 導或因採訪記者之記憶、記錄所及或因版面篇幅有限之 考量等因素,常無從逐字引述受訪者所為發言予以全部 刊載,而將採訪查證所得整理歸納以簡要用語表達,則 報導所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新聞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經查:
⑴關於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事件及經營權爭執問題,於96年 1 月間即經國內各大報章媒體爭相報導,此觀之96年1 月10日TVBS新聞報標題「中影前副董,控現任董座辛○ ○侵占」(見原審頁151),96年1月11日自由時報標題 「中影前副董,指控辛○○霸產 」(見原審頁67-68、 113-114、149-150),96年1月24日中央社標題 「中影 資金糾紛,中投提假處分凍結辛○○職權」、中廣新聞 網標題「中投、辛○○說法出入大,中影股權爭議擴大 」,96年1月25日自由時報標題「中影誰買走? 三方鬥 法」、「賣黨產內幕,越描越黑」、「中影交易,莊、 蔡互批沒出錢」等報導至明(見原審卷頁69-75、113-
118)。其間中投公司於96年1月1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行使中影公 司董事長職權(見原審卷頁146),於96年1月24日就有 關中影公司股權出售案,發表聲明稿( 見原審頁102、 146);而訴外人即中影公司前副董事長莊婉均於96年1 月24日另發表「警告國民黨立委辛○○,還我中影股權 來!!! 」之聲明稿(見原審頁154 )。互核以觀,足見 96年1月間關於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事件及經營權問題在 相關當事者間已生訟爭,且經多家媒體採訪報導而為各 方矚目之公共事件。
⑵其後,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之買方羅玉珍及其夫郭台強, 於96年4月24日持交陳情函予國民黨中央( 見本院卷頁 99-101)。嗣因上訴人以中影公司董事長身分,通知於 95年6月25日召開股東會以討論「現金減資案 」及「文 化城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東吳大學」等議案,中投公司復 於96年6月7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對上開議案為同意之表決權行使( 見原審卷頁61、107 ),益見關於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事 件及經營權問題 ,迄至96年6月間仍處爭議未息且訟爭 不斷之狀況,自屬媒體後續追蹤報導之具新聞價值公共 事件。
⑶而上訴人擔任立法委員多年,並曾擔任國大代表、國民 黨中常委、國民黨文傳會主委等職務,為政治公眾人物 ,報導當時為國民黨黨產交易案之中影公司董事長,而 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事件早於96年1月間已生紛爭 ,經多 方媒體報導,亦如上述,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可受公評 新聞事件,依上開說明,對於自願進入政治公共領域成 為公眾人物之上訴人,就涉及公共議題之國民黨黨產中 影公司股權交易事件,權衡其個人名譽對新聞言論自由 之退讓程度時,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則被上訴人丙 ○○、庚○○、乙○○身為報紙記者,倘依其等所提證 據資料,可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或上 訴人對於丙○○、庚○○、乙○○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 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事實未盡舉證之 責任者,均不得謂丙○○、庚○○、乙○○就系爭報導 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3、茲就被上訴人丙○○、庚○○、乙○○共同具名之系爭 報導引述他人之意見評論,是否於報導前經合理查證, 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之爭點,審究如下:
⑴96年1月18日中投公司向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
人行使中影公司董事長職務(見原審卷頁146),於96 年1月24日就有關中影公司股權出售案,發表聲明稿( 見原審頁102、146),復於96年6月7日向士林地院聲請 假處分禁止上訴人對股東會議案為同意之表決權行使( 見原審卷頁109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丙○○、庚○ ○、乙○○以系爭報導前之中投公司聲明稿、聲請假處 分意旨據為查證認定中投公司之立場。經查:
①中投公司於96年1月18日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後 ,於 同月24日以聲明稿表示:「……中影公司董事長辛 ○○先生雖為本黨黨籍立委,惟辛○○先生係受買方 羅玉珍女士與莊婉均女士所委任,並為其法人代表負 責經營中影公司,辛○○先生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乙 事與本公司及本黨完全無關。……鑒於辛○○先生 並非本案買方,且與中影公司股權買方間衍生糾紛, 為恐損及中影公司及中影公司所有股東權利,本公司 已於96年元月18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假處分申請凍 結中影公司辛○○董事長及所有董事、監察人職權, 希司法機關顧及中影公司及中影公司所有股東權利, 儘速予以核定,謹此說明。」等語(見原審卷頁102 、146 )。則由該聲明稿內容,堪認中投公司表明立 場認為上訴人僅受買方所託行使中影公司董事長職權 ,上訴人繼續行使董事長職權有損中影公司及所有股 東權利,故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行使中影公司董事 長職權。
②嗣中投公司復於96年6月7日向士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 假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中影公司於95年7 月14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五席董事、一席監察人 ,其 董事、監察人均由中影公司登記股東阿波羅公司所指 派之法人代表擔任。相對人辛○○亦為阿波羅公司之 法人代表董事,且經中影公司董事會選為中影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阿波羅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辛○○,故 目前中影公司董事會現由辛○○一人所控制。中影公 司擬於96年6月25日召集股東常會 ,討論議案包括: 『現金減資案』、『中影文化城土地資產擬設定地上 權予東吳大學案』。然:……目前阿波羅公司持有中 影股份達76%以上,若上開議案於股東會討論 ,勢必 通過,一旦股東會作成決議,辛○○隨時得以中影公 司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且減資案通過, 中影公司又將支出761,520,506元之現金 ,且八成會 流入阿波羅公司,均會對中影公司造成無法回復之損
害。聲請人(即中投公司 )擬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 ,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停止違法行為……。」等 語(見原審卷頁61-63、107-109)。準此,亦見中投 公司認為「目前中影公司董事會現由辛○○一人所控 制」,且上訴人對上開股東會議案行使董事長之表決 權乃「違法行為」,故聲請假處分禁止之。
⑵又96年1月10日TVBS 新聞報之報導標題「中影前副董, 控現任董座辛○○侵占」,內容敘及「……出示購買中 影的股權買賣契約書,前中影副董事長莊婉均,控訴中 影董事長辛○○霸佔她的股份。……中影董事長辛○○ :『絕無此事,我沒有霸佔,…』……國民黨出售中影 ,扯出買方互咬,得對簿公堂才能解決。」等語(見原 審頁151)。而自由時報於96年1月11日報導,標題為「 中影前副董指控辛○○霸產」,內容提及「……莊委任 律師蕭萬龍也說,辛○○行徑形同霸佔,甚至偽造文書 。……」等語(見原審頁67、149 )。足見系爭報導前 ,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莊婉均就中影公司經營權之爭執, 已據新聞媒體報導使用「霸佔」、「霸產」等相關評論 性用詞,並經上訴人反駁回應。
⑶另訴外人郭台強及羅玉珍於96年4月24日持交陳情函予 國民黨中央,說明「……辛○○先生於中影公司股權買 賣實未支付任何款項,亦非合約所載買方,竟在渠一手 遮天的巧局安排下,將中影公司所有董事、監察人換成 阿波羅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完全把持中影公司在其手 中。…在多方協商及中投公司殷殷安排下,辛○○先生 於95年11月4日以個人及阿波羅公司董事長身分與陳情 人羅玉珍、中投公司簽訂四方協議之『合作備忘錄』, 即辛○○先生同意交還中影公司股份及辭去中影公司之 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然而簽約未達7日 ,蔡先生竟悍 然翻異主張該備忘錄不生效力,視白紙黑字於無物,繼 續把持中影公司。雖經多方長久協調,辛○○先生仍拒 絕交出中影公司股份及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 頁99-101)。而該陳情書並經當時中投公司董事長張哲 琛於國民黨黨內立法委員初選提名資格審查會中提出, 並據此認為辛○○不適合擔任立法委員(見本院卷頁97 )。由此堪認,當時中投公司董事長亦不反對上開陳情 函之說詞並加以援用。
⑷綜此以觀,關於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事件及中影公司經營 權問題,迄至96年6月間仍爭議未息且訟爭不斷 ,為具 新聞價值公共事件,已如上述,則丙○○、庚○○、乙
○○身為國內主要報紙之一聯合報之記者,其等辯稱: 為持續追蹤報導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事件所生紛爭,有對 相關人士進行採訪等語,衡情應屬非虛;此由上訴人亦 自陳:「聯合報查了那麼多,不可能不知道內情……丙 ○○經常在中國國民黨黨部……。」等語(見本院卷頁 121反面、122)可徵。是尚難僅以丙○○、庚○○、乙 ○○未透露受訪人士真實姓名,遽指其等就系爭報導事 前全無採訪。系爭報導前中投公司所發布之上開聲明稿 內容及假處分聲請意旨,亦顯示中投公司已對外表明立 場,認為辛○○自始僅係受買方委託擔任中影公司董事 長,無權實質行使中影公司董事長職權,惟上訴人透過 其擔任董事長之阿波羅公司名義持有中影公司多數股份 並擔任董、監,實質掌控中影公司經營權而與買方發生 紛爭,故於96年1月間聲請禁止上訴人行使中影公司董 事長職權之假處分,詎上訴人仍持續行使中影公司董事 長職權,且擬就涉及中影公司減資及主要資產處分之實 質重大議題違法行使同意之表決權,故再度於96年6 月 間聲請假處分予以禁止。是系爭報導內容綜合引述相關 人士評論中投公司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並據以 為副標題,與系爭報導前中投公司所發布之上開聲明稿 內容及假處分聲請意旨表示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之原因 大致相符。而系爭報導前已據其他新聞媒體就中影公司 經營權之紛爭,報導使用「霸佔」、「霸產」等相關評 論性用詞;當時中投公司董事長亦援用訴外人郭台強、 羅玉珍之陳情函說法,亦如上述。則依被上訴人所提上 開證據資料,丙○○、庚○○、乙○○辯稱:因持續追 蹤中影交易案所引發紛爭,多次向中投公司採訪查證有 關中影公司股權移轉之實際情況及評論意見,具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後,綜合相關人士對上訴人之看法、觀 感彙整成系爭報導等語(見原審卷頁183 、本院卷頁80 ),即非無據。
⑸參以96年6月12日當日聯合報A4 版乃針對中影公司股權 交易紛爭事件進行彙整報導,分別陳述該交易事件中之 賣方中投公司、買方郭台強及當時中影公司董事長即上 訴人之立場,並將各方說詞刊登全版版面,已如上述。 而該版除以系爭報導引述相關人士對賣方中投公司立場 之意見評論,同一版面右下側並刊登丙○○所撰標題為 「強取中影?」、「辛○○:幫中投顧攤子,怎說霸佔 」之報導,內容記載「……對於中投高層批評辛○○強 取霸佔中影公司經營權,辛○○嚴辭駁斥,強調自己只
是在『顧攤子』,而且也因為主導中影公司經營,才能 斷然中止中影原有的錯誤投資,擋掉一堆關說施壓,中 投公司不但不該抹黑他,還該感謝他。……」等語,足 見丙○○已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將系爭報導內容採訪上 訴人以供表明意見澄清並為平衡之報導,並刊登在系爭 報導同版面以為閱報大眾公評,由此益徵丙○○、庚○ ○、乙○○於共同具名刊登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4、至上訴人主張丙○○、庚○○、乙○○乃出於明知不實 故意捏造刊登系爭報導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負舉證 之責任。惟查:
⑴證人即中投公司總經理丁○○固證稱:「中影公司案件 當時媒體上已鬧得很大,我接受很多媒體的採訪,詳細 的內容我記不清楚了,但都是以中投公司曾經發布的聲 明稿為主要內容,本公司於96年1月24日發布之聲明稿 內有談到假處分之事。……我從未說過『強取霸佔』這 四個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77 )。惟被上訴人丙 ○○、庚○○、乙○○既否認丁○○乃系爭報導記者歷 次採訪之全部相關人士即消息來源(見原審卷頁178、 184 )。參以系爭報導亦未表示「相關人士」即指丁○ ○,且丁○○另證稱:「我是中投公司總經理,我沒有 提供此類訊息,但我不能代表全部中投公司人員」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頁176反面 )。則自難僅以丁○○否認 代表中投公司接受採訪時提及「強取霸佔」之用語,即 認被上訴人丙○○、庚○○、乙○○共同具名為系爭報 導前全無採訪查證而係自行捏造刊登。
⑵系爭報導見刊之後,被上訴人丁○○即於當日(即96年 6月12日)代表被上訴人中投公司發表聲明,重申「 ……現任中影公司董事長辛○○先生雖為本黨黨籍立委 ,惟辛○○先生係受買方所委任,辛○○先生擔任董事 長乙事與本公司及本黨完全無關。……鑒於辛○○先 生並非本案買方,且與中影公司股權買方間衍生糾紛, 為恐損及中影公司及中影公司所有股東權利,本公司已 於96年元月18日向台北地院提出假處分申請凍結中影公 司辛○○董事長及所有董事、監察人職權,且因法院歷 經四個多月仍未對前項假處分作出裁定,本公司復於96 年6月7日以子公司光華公司名義再向士林地院提出相同 的假處分聲請案。 因中影公司擬於96年6月25日之股 東會討論通過『再度辦理現金減資案』與『文化城土地 資產擬設定地上權案』,為保全中影公司所有股東權利
,本公司已於96年6月7日向台北地院提出假處分聲請凍 結中影公司股東會討論前述兩項恐嚴重損及中影公司股 東權益之議案,並祈希司法機關顧及中影公司所有股東 權利,儘速予以核定。……」等語,此有該聲明稿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59-60)。而中投公司上開96年6月12日 聲明稿係在系爭報導見刊之後發表,其內容核與中投公 司上述假處分聲請意旨及96年1月24日聲明稿內涵相符 ,仍再度指摘上訴人違法行使中影公司董事長職權,並 重申請求法院儘速准予假處分之意旨,未見指述系爭報 導有未經採訪捏造不實之情事。則上訴人以系爭報導文 字並非根據中投公司上開96年6月12日聲明稿 ,據而指 稱被上訴人丙○○、庚○○、乙○○共同具名刊登系爭 報導為自行捏造之不實報導(見本院卷頁12),亦不足 採。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丙○ ○、庚○○、乙○○共同具名刊登系爭報導乃出於故意 捏造或因重大過失所為之不實報導。則被上訴人丙○○ 、庚○○、乙○○因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及經營權紛爭事 件為具新聞價值之公共事件,於中投公司再度對上訴人 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後,繼續進行追蹤採訪,報導之前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