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乙○○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上訴人 丁○○
己○○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
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三人於民國96年間向訴外人陳志煌、 秦啟晃買受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268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等三人則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並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放置貨櫃經營販賣檳榔業務。系爭土地並不存在不定期租賃 關係,被上訴人等人為無權占有。且縱使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然其既未經公證,自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又 縱使對於上訴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 第450條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1項第1款規定 ,以上訴理由暨爭點整理狀㈡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 思表示。故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附圖A、B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686地號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將附圖所示A、B 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金石所有,嗣後讓與訴外人竇光厚, 竇光厚再於78年間讓與訴外人陳志煌及秦啟晃,其後再讓與 上訴人。而楊金石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樹芳,李樹 芳並搭建地上物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0號、162號建
物一間(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丁○○則於53年4月5日 向李樹芳買得該屋,並繼續向楊金石承租系爭土地。嗣陳志 煌及秦啟晃曾於87年間對丁○○提起調整租金之訴(案列原 法院87年度訴字第986號),陳志煌、秦啟晃與丁○○於該 案均不爭執丁○○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 ㈡系爭房屋乃由李樹芳興建後轉讓與被上訴人丁○○,則依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當由丁○○取得基地 承租人之權利,且為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且縱使系爭 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未經公證,然因其係於民法第425 條第2項施行前即已成立,本於不溯及既往原則,當無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為基地租賃,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 列各款情形,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土地。此外被上訴人己○ ○、甲○○係得被上訴人丁○○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本於債之連鎖關係,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故上訴人自不 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拆屋還地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金石所有,嗣後讓與訴外人竇光厚, 竇光厚再於78年間讓與訴外人陳志煌及秦啟晃,其後再讓與 上訴人,並於96年7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乙 ○○、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5,上訴人戊○○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1/5,有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至5頁)。
㈡楊金石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樹芳,李樹芳並於該地 上搭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丁○○則於53年4月5日向李樹芳 買得該屋。
㈢被上訴人除占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平房及其後另以貨櫃搭建 而成之鐵皮屋外,亦占有附圖B部分所示空地,有原法院勘 驗筆錄、照片2張、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
㈣訴外人陳志煌及秦啟晃曾於87年間另案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 丁○○提起調整租金之訴(案列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986號 ),陳志煌、秦啟晃與丁○○於該案均不爭執丁○○就系爭 土地有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關係,有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
㈤上訴人於96年7月27日以律師函請被上訴人丁○○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物品騰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丁○○於96年7 月30日收受該函,有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 ㈥訴外人陳志煌、秦啟晃於96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丁○○
其已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並已辦妥移轉登記,請被上訴 人丁○○於96年9月30日前騰空遷讓,否則將訴請賠償,有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頁)。 ㈦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志煌、秦啟晃間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 志煌、秦啟晃間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因民法第449條第l項 規定而消滅?㈡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有無民法第42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 終止兩造間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 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志煌、秦啟晃間不定 期租賃關係,是否因民法第449條第l項規定而消滅? ⒈經查訴外人陳志煌及秦啟晃曾於87年間另案向原法院對被上 訴人丁○○提起調整租金之訴(案列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 986號),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金石所有,嗣後出賣 予訴外人竇光厚再於78年間轉賣予陳志煌及秦啟晃;而楊金 石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樹芳於其地上搭建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丁○○則於53年4月5日向李樹芳買得該屋,而概 括承受該基地租賃契約,並為不定期租賃,故陳志煌及秦啟 晃乃據以請求調整租金等情,並為丁○○於該案中所不爭執 ,原法院並據以為實質上判斷,准許將系爭土地租金自87年 9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谷4萬台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
⒉按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 。」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25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例意 旨參照)。蓋因租期過長,易阻礙租賃物之改善,對於社會 資源有效利用之公共利益恐有不利益之影響,故民法第449 條第1項規定始加以限制;但在不定期租賃情形,各當事人 本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不致於因租期 之故而妨礙租賃物之改善,從而系爭基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並 無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據。
㈡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適用?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其租賃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金石所有,其後雖將系爭土地 讓與訴外人竇光厚,竇光厚再於78年間轉讓與訴外人陳志煌
及秦啟晃,陳志煌及秦啟晃復於96年間讓與本件上訴人;而 楊金石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樹芳於其地上搭建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丁○○則於53年4月5日向李樹芳買得該屋, 而概括承受該基地租賃契約,有上述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 986號民事判決影本可證。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楊 金石與被上訴人丁○○間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業因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讓與而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之間, 上訴人自不得再行否認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 ⒉又修正後之現行民法,將第425條修正為同條第1項,並於增 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惟修正後民法 第425條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並無溯及之特別規定,是就89 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 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76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 約雖未經公證,仍有修正前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因此訴外 人楊金石與被上訴人丁○○間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仍對 於上訴人繼續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未經公證,並無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不定期基地租賃 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出租人不得收回。故縱該土地上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 地之契約,若未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仍續存在,承租人仍 得使用基地申請重建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2987號判例意 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 爭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並無足取。
⒉又基地租賃如承租人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定各款之情事,出 租人即不得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收回土地,尤無因房屋之老舊 與土地價值不相當,而得據為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之正當事由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丁○○惡意占有系爭土地搭蓋違建,系爭土地 原所有人本無出租土地供丁○○建築房屋使用之意,並非土 地法規定所謂租地建屋,故本件不適用土地法103條規定, 而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系爭土 地確實存在不定期租賃建屋關係,原所有人陳志煌及秦啟晃 並曾向本件上訴人丁○○請求調整租金,已如前述,因此即 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
足採。至於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是否為危險 建物,則與本件基地租賃契約無關,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另上訴人既未主張有何土地法第103條所定各款事由,即不 得收回系爭土地,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致於訴 外人陳志煌、秦啟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未 踐行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致被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 ,以致於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丁○○,此為另一法 律關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附圖A、B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非正當,不應准許。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