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456號
TPHV,97,聲,456,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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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亞致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智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00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准予返還。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曾 依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提供反擔保新臺幣35 1萬2,34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003號提存 書可稽。今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全部擔保金,並提出前揭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雙方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聲請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除同意書為原本外 ,其餘均為影本)附卷為證。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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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智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致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