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886號
TPHV,97,抗,1886,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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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86號
抗 告 人 辛○○
      戊○○○
相 對 人 甲○○即己○○繼
      乙○○即己○○繼
            2樓
      丙○○即己○○繼
      丁○○即己○○繼
      庚○○即己○○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己○○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通知 為債務人己○○(於93年12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代辦繼承 登記,並經多次函催,抗告人均置之不理,於97年8月25日 更陳報不願辦理代辦繼承登記,經於97年8月26日、97年9月 10日二次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代辦繼承登記,抗告人仍 未於期日內遵行,經電詢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均答稱抗告人迄今仍未送件聲 請代辦繼承登記,因抗告人不為該等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不願代辦繼承登記之情事,因抗 告人前已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請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 ,而上開資料均為辦理繼承登記所必須的,原裁定有不當, 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 。而申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除提出 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即登記申請書及已登記 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 (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 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下略);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 件。由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可知,遺產稅繳 (免)納證 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為辦理繼承登記所必須提出文件之 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權人於96年1月23日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   度執字第2475號債權憑證及本院70年度訴字第341號和解   筆錄聲請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己○○所有土地共10筆(即   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公館崙小段0085-5、0093-1、   0093-2、0094-1地號;磺溪子小段57、147-08、147-13、  147-14、148地號;焿子坪頂小段36地號等),原法院於 96年6月5日以基院慧96執誠字第1208號民事執行處函,准 抗告人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 債務人及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副本抄送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函內並載明准抗告人代債務人申請繳納遺產 稅及登記規費,抗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 證明書後,應檢同該函副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 明書,送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見原法院 卷第49頁)。
㈡嗣原法院於97年8月12日以基院慧96執誠字第1208號執行 命令,請抗告人補正陳報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情形,並載明 如未於文到5日內補正說明,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 2款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46頁)。經 抗告人於97年8月25日陳報代辦繼承登記經過,並陳明因 必須繳納巨額遺產稅及地價稅,抗告人無法代為繳納,請 通知稅捐處將該應繳之遺產等稅額參加分配以利登記等語 ,並於陳報狀內陳明因己○○欠繳地價稅金92年度為新台 幣(下同)893元、93年度為2,911元、94年度為2,911元 、95年度為2,532元、96年度為3,789元,共計為13,045元 ,上開地價稅未繳清,使代辦繼承登記延誤等語,有抗告 人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9頁)。依上開 陳報狀記載之內容觀之,抗告人並未表示不願代辦繼承登 記,故原法院裁定內此部分記載尚有誤認。
㈢又原法院雖於97年8月26日以基院慧96執誠字第1208號執 行命令通知抗告人,載明若欲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 就必須依照法院之命令為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其所代墊 之必要費用於拍定後依其性質得優先受償,若仍不代辦繼 承登記,將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駁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而後又97年9月10日為相同內容之通知(見原 法院卷第154頁、第157頁),嗣於97年9月24日即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 明。惟因:
①原法院於97年8月26日、97年9月10日之執行命令均載明 抗告人須依照法院之命令為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其所 代墊之必要費用於拍定後依其性質得優先受償,若仍不 代辦繼承登記,將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駁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嗣後於97年9月24日卻係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明,其究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代辦繼承登記行為 抑或以抗告人未依限預納必要之費用為由而駁回抗告人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明確。
②又抗告人前於97年3月17日即申報相對人己○○之遺產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免稅,並發給證明書,有 抗告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影本1份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171頁);而抗告人亦曾於97年8月21日 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列印納稅義務人 為己○○之95年度1期地價稅額繳款書,亦據抗告人提 出前開稅額繳款書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再而抗告人於97年8月25日寄達原法院之陳報狀內已陳 報相對人己○○之地價稅欠稅13,045元,亦有該陳報狀 存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之說明, 抗告人所為有關相對人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 價稅額繳款書等,均係代辦繼承時須提出之文件,顯見 抗告人已著手進行代辦繼承登記所需之文件,尚難認其 有「無正當理由不為」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不為代辦繼承 登記之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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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