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25號
抗 告 人 謝榮華即祭祀公業謝王公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 ,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裁判費用,惟因相對人生活困苦, 租屋租車,單親扶養2子,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 人證物證俱在,相對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以為釋明。原法 院以相對人就其無資力支出上開事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業已 盡釋明之責,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核 閱之結果,除於95年度曾有新台幣(下同)數千元所得外, 確無任何財產,其本案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 救助,自無不合,因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係於97年1月16日經本院96年度上字 第763號判決才取得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員,在此之前並無 派下權資格,而祭祀公業謝王公所有土地早已於95年12月出 售,並於96年3月中將分配款分配予各派下員,故相對人加 入派下員之前,分配款早已分配完畢,相對人所提給付分配 款訴訟,顯無勝訴之希望;且祭祀公業派下員將近300人, 非如相對人所列之人數,故訴訟主體亦有可議,起訴顯有疑 問。又相對人身為代書,名下尚有不動產,亦非如原裁定所 載確無任何財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之裁判;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 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76年度台抗字第4 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於原法院卷可稽,堪認有相當之 釋明。而依原法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相對人除有1筆所得資料4709元外,並無其他財產 資料,有該明細表附於原法院足參。由是觀之,相對人應 屬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屬難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應信為實在。抗告意旨謂相對人為代書,有房屋等不動產 ,並非無財產之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尚難憑 採。
(二)又相對人所提本件給付分配款訴訟,係以其係祭祀公業謝 王公之派下,享有派下權,有本院96年度上字第763號確 定判決為據(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 11頁),因而請求抗告人給付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後其應得 之分配款。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相對人自始即為祭祀 公業謝王公之派下,至於其得否向抗告人請求祭祀公業財 產之分配款,尚須經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所辯相對人係於 本院96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後始取得派下員,而祭祀公 業派下員人數眾多,且分配款早已分配完畢,相對人所提 給付分配款訴訟,即屬顯無勝訴之希望云云,尚有誤會。(三)準此,相對人既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又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應予准 許。原法院因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