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楊淑美)
被上訴人 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名為「楊淑美」,嗣於民國97年 4月8日改名為「乙○○」,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42 、43頁之謄本)。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新平」,嗣變更為「甲○○ 」,有桃園縣政府府教創字第0970234882號聘書可考(見本 院卷第50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之書狀)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承攬被上訴人之「風雨教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94年7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711萬7,980元,於94年8月8 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開工,惟伊於施工期間發現原工程預 算書所載預拌混凝土及模板數量嚴重不足,及系爭工程之 結構設計規劃錯誤,致伊無法依約施工,伊於94年9月30 日以94笨營字第093000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雙方即於同 年11月10日第8次工程管制會議中合意辦理變更設計,被 上訴人隨後作成第1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其內容包含原 契約項目加減帳部分及新增項目。
㈡關於加減帳部分,被上訴人雖同意依約給付增加之工程款 ,惟預拌混凝土及模板原物料價格高漲,倘依原契約之單 價追加鉅額之工程數量,對伊顯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因此增加之費用。且加減帳部分,因
涉及工程主要結構變更,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須由被上訴 人提供審核完竣之施工設計圖及說明書交予伊後方得施作 ,惟被上訴人迄至95年4月仍未將變更後之工程設計圖及 說明書交予伊,致伊無法按圖施工,故工程延宕並非可歸 責於伊,惟被上訴人竟以伊無故停工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為 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實屬無據。 ㈢又伊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60%,並領得第1次工程估驗款 196萬1,003元及第2次工程估驗款175萬8,141元,惟依「 施工計畫程序進度網狀圖」所示,伊已完成2樓底板養護 、模板拆除工程、梯間鷹架工程,伊依約尚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之工程款35萬5,899元(計算式為:711萬7,980 元×5%=35萬5,899元)。
㈣關於2000PSI預拌混凝土部分,伊實際施作2000PSI預拌混 凝土10立方公尺,而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為8立方公尺,伊 實際施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25%,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項約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且因物價 上漲,致伊增加購料成本,依投標單價以每1立方公尺為 1,850元做計算基礎,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9條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伊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700元【計算式為:1,850元×(10-8)=3,700元】。 ㈤復關於3500PSI預拌混凝土部分,伊實際施作3500PSI預拌 混凝土355立方公尺,而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為91立方公尺 ,依投標單價以每1立方公尺2,050元為計算基礎,則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9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1,200元【計算式為: 2,050元×(355-91)=54萬1,200元】。 ㈥再關於模板組立工程部分,伊實際施作模板組立工程 1,369平方公尺,而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為558平方公尺,伊 承作系爭工程期間,模板組立工程費用已上漲,依投標單 價以每1立方公尺400元作為計算基礎,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3項、第19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伊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4,400元【計算式為:400元×( 1,369-558)=32萬4,400元】。 ㈦復關於陰井部分,伊實際施作陰井22個,系爭契約約定數 量為3個,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萬7,400元【計算式為 :4,600元×(22-3)=8萬7,400元】。 ㈧關於冷氣電信網路系統項目即為第1次變更設計後新增警 視聽設備項目部分,伊依被上訴人現場指示,完成該工程 項目,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該項目工程款9萬9,976元。 ㈨再者,伊已領得第2次工程估驗款,並經被上訴人先扣除
5%工程保留款,現因系爭契約已終止,且終止契約原因非 可歸責於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工程保留款19萬5,745元(計算式為:711萬7,980元 ×55 %×5%=19萬5,745元);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 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 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及數量誤植,又因被上訴 人始終未完成設計圖樣及交付施工說明書,致使伊無法按 圖施工終致工程延宕,系爭工程乃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而終 止,伊自得依上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2萬7,079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03 萬5,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萬5,3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曾於94年11月10日以第8次工程管制會議,就上訴人 所指原工程預算書所載預拌混凝土及模板數量誤植之問題 ,合意辦理變更設計,並討論加減帳項目及新增施工項目 。又該加減帳部分屬原工程合約內容,係依約定單價計價 ,就上訴人已實際施作完成,伊業已依約核實估算並給付 工程款,未有欠款情事;另新增施工項目部分,不在系爭 契約範圍,上訴人並無施作權利,且上訴人亦未施作。 ㈡再者,上訴人於95年 3月14日即無故停工,且擅自將施工 材料、機具、設備運往他處,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伊 於95年 4月1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然上訴人逾期 仍未履行,伊遂於95年5月8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上 訴人並於當日收受,是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 契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 定:「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 後…;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 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得逕行辦理結算;…」,伊曾以95年5 月23日笨小總字第0950001754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次 日起3日內以書面函覆就系爭契約終止結算會議中建築師 所提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即工程結算明細表),是否同
意簽證,惟上訴人從未向伊表示異議,則依上開契約約定 ,上訴人既未表示異議,自不得事後否認工程結算明細表 所載數量及金額之真正。
㈢又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事實,上訴人遲延給付在先,並無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因物價上漲致增加購料 成本,請求增加工程款云云,要屬無據。另第1次變更設 計包括減帳項目及新增項目,至加減帳項目部分,業經上 訴人施工,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非俟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經審核完成不得施作情事,且伊從未就 施工內容另為指示,上訴人所稱圖說與校方要求不符云云 ,全屬片面之詞,伊將第1次變更圖說交付後續承包廠商 亦經施工完成,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圖說不符之情事。況 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提出「施工計畫程序進度網狀圖」 承諾於95年5月8日完工,復於95年3月9日承諾於同年月26 日完成屋頂灌漿、上樑,亦可證明無須待伊提出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上訴人亦得施工之事實。
㈣另關於預扣之工程保留款,上訴人施作部分業經建築師估 驗計價如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且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 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下同)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洽其他廠商完成 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 伊洽其他廠商完成賸餘工程因而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合計 140萬5,686元,超過該2次保留款合計之金額,故伊毋須 給付工程保留款。又關於履約保證金之返還,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須待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 得請求發還,況上訴人係因違約而經伊終止契約並依契約 約定沒收保證金,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7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契約總價為711萬7,980元,系爭契 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關於3500PSI預拌混凝土數量「91」 、模板工程數量「558」,係建築師誤植,應分別「391」 、「1558」。被上訴人施工後發現數量不足,兩造乃於94 年11月1日第8次工程管制會議決議就上開不足之部分作「 加減帳」,並有新增施工項目,須辦理變更設計。 ㈡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即於上開會議後)94年度風雨教 室第9次工程管制會議自行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計劃程 序進度網狀圖」,委由建築師本於權責處理,並承諾於95
年5月8日完工,且經被上訴人同意。
㈢95年3月14日後上訴人停工,且於95年3月30日、同年月31 日、同年4月3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材料、機具及設 備運往他處。
㈣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9日以新屋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於函到次日起10日內完成延誤工程,否則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㈤被上訴人陸續於95年5月2日以新屋郵局第221號存證信函 告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上訴人拒收此 存證信函。
㈥被上訴人陸續於95年5月8日以新屋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 ,依存證信函所述,再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且上 訴人於95年5月8日函覆表示「依民法第254條選擇終止契 約」。
㈦依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已施工部分372萬3,180元係實作 實算,係對於上訴人所有施工之細項及完成之項目及應給 付之工程款所為之記載。
㈧上訴人於95年12月8日自認已領取工程款371萬9,144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第40頁之筆錄 、第44頁、第45頁之書狀、第5頁之判決),且有系爭契 約、工程估價單、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小94年度風雨教室 新建工程管制第八次會議紀錄、變更設計明細表、數量計 算加減表格、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表格、桃園縣新屋鄉 笨港國小94年度風雨教室第9次工程管制會議紀錄、施工 計劃程序進度網狀圖、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小95年3月17 日笨小總字第0950000811號函、吳享隆建築師事務所95年 4月3日吳字第95040315號函、系爭工程現場照片、95年4 月19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95年5月2日存證信函、95年 5月8日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95 年5月8日95百營港字第950508-020號函、工程結算明細表 、原審95年12月8日之筆錄、統一發票、存款明細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86頁至第113頁、原審卷㈡第20頁至第47頁 之契約、原審卷㈠第118頁、原審卷㈡第113頁之估價單、 原審卷㈠第153頁、第154頁之會議紀錄、第165頁至第184 頁之明細表、第185頁、第18頁之數量計算加減表格、第 188頁、第189頁之新增項目表格、第197頁之會議紀錄、 第198頁之網狀圖、第201頁之函文、第202頁之函文、第 203頁至第220頁之照片、第221頁至第225頁之存證信函、 第226頁之收件回執、第227頁、第228頁之存證信函、第 229頁至第231頁之存證信函、第232頁、第233頁之收件回
執、第234頁之函文、原審卷㈡第170頁至第193頁之明細 表、第214頁之筆錄、原審卷㈠第57頁之統一發票、第58 頁、第59頁之明細),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 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 本院卷第40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施作2000PSI預拌混泥土之數量為何?得請求 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為何?上訴人施作3500PSI預拌混泥 土數量為何?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2000PSI預拌混凝土數量為 8立方公尺,惟經變更設計後,伊實際施作數量為10立 方公尺,故伊得依投標單價即每立方公尺1,850元向被 上訴人請求3,700元【其計算式為:1,850元×(10-8 )=3,700元】云云,並提出上訴人94年9月30日94笨營 字第0930004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之函文)、施工日 報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之日報表)為證。惟查 :
①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 付款:1.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六十日估驗 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指上訴人, 下同)提出估驗明細單,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 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乙方提出請 款單據後,俟上級機關撥款後五日內付款。⑵估驗以 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 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 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 ,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俟上級機關款項撥付後乙 次無息結付尾款。」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0頁之契約 ),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付款,須由上訴人於估驗時提出估驗明細單, 經完成估驗審核程序,並限於已完成施工,始符合系 爭契約之約定。
②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94年 9月30日94笨營 字第0930004號函雖記載:「…主旨:本公司 (指上 訴人)承攬貴校(指被上訴人)『風雨教室新建工程 』,因預算所需預拌混凝土及模板工程所需數量有誤 ;敬請核示。說明:本案工程預算數量與實際所需數 量表列如下:…(工程項目)2000PSI 預拌混凝土;
(單位)m3(即立方公尺);(工程預算書數量)8 ;(工程實際所需數量)10…」,並經被上訴人學校 教師兼任總務主任林聞馨於上開函文記載:「擬辦: 一、本案轉會吳建築師,並敦請檢視精算後,函覆本 校。二、待本校接獲吳建築師正式函文後於二日內召 開協商會議。」而由被上訴人當時之校長即法定代理 人陳新平批示「如擬」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之函文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函文記載已同意系爭工 程之2000PSI 預拌混凝土數量變更為10立方公尺;再 觀之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之94年度風雨教室新建 工程管制第8次會議紀錄記載:「…主旨:依94.9.30 百年營造(94)笨營字第0930-004號百年營造函文, 於本次工管會提報工程變更設計圖說及結算明細表, 並逕行討論。…決議:全體同意如下:㈠新增項目… ㈡合約裝修工程項目做加減。…」(見原審卷㈠第15 頁、第16頁及第47頁、第48頁之會議紀錄)等情,雖 上訴人已同意就系爭工程做加減項,並新增工程項目 ,而做成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見原審卷㈠第 154頁至第189頁之預算書圖),參酌該第一次變更設 計預算書圖中之變更設計明細表記載:「…(項目名 稱)2000 PSI預拌混凝土(單位)m3(即立方公尺) ;(契約數量)8…(變更結果數量)8…」等情(見 原審卷㈠第165頁、原審卷㈡第86頁之明細表), 故 系爭工程變更後2000PSI 預拌混凝土數量仍與未變更 前之數量同為8立方公尺; 另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 圖中之「數量計算加減」表格亦未有關於2000PSI 預 拌混凝土數量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85頁、第186頁 之表格),足見系爭工程確未就2000PSI 預拌混凝土 之數量做加減之變更。
③再參酌94年10月5日施工日報表雖記載: 「材料使用 情形:材料名稱:…2000PSI預拌混凝土 (立方公尺 )運入數量、累計:10(立方公尺);使用數量、累 計:10(立方公尺)…」,並經被上訴人及及承造單 位即吳享隆建築師事務所蓋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 之日報表),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 請求依系爭契約付款並非係以上開施工日報表之記載 為據;再參酌證人吳享隆即系爭工程圖說之設計師證 稱:「…施工日報表是原告(指上訴人)自己記載, 只是送給我們蓋章確認施工進度,至於他裡面如何記 載,我並沒有一一到現場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86頁之筆錄),故上開施工日報表僅係上訴人自行 填載,並未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經完成估驗審核 程序,自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
④準此,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就2000PSI 預拌混凝土,兩 造已合意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8立方公尺, 合意變更 為10立方公尺,且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並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是上訴人主張伊尚得 就逾系爭契約原訂之8立方公尺即2立方公尺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按投標單價再為給付云云,殊不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施作3500PSI預拌混泥土之數量為何? 得請求 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為何?上訴人實際施作板模組立工程 之數量為何?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 依照工程結算明細表是否僅積欠上訴人4,036元?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就3500PSI 預拌混泥土及板模工程之系爭契 約原約定數量僅分別為91立方公尺、558立方公尺, 而 伊實際施作數量分別為355立方公尺及1,369立方公尺, 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伊實際所施作之數量,惟被上訴人就 超出系爭契約原訂數量之部分尚未付款;又系爭契約原 訂之單價已因物價上漲,致伊增加支出購料成本,故伊 自得依投標單價計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超出系爭契約 原約定數量之實際施作部分共分別為54萬1,200元【計 算式為:2,050元《每立方公尺單價》×(355-91)= 54萬1,200元】及32萬4,400元【計算式為:400元《每 立方公尺單價》×(1,369-558)=32萬4,400元】云 云,並提出桃園縣新屋鄉笨港國民小學95年4月6日笨小 總字第0950001018號函(下稱95年4月6日函)以證明之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之函文)。惟查: ①如前所述,上訴人已施工之部分業於95年5月23日以 工程結算明細表為結算(見原審卷㈡第170頁至第 193頁之明細表),且兩造對該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記 載之施工項目、已施工結果及應給付之工程款等項目 均不爭執。觀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甲、工程 發包費用:…結構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結果之金 額總計:9,384,024(元);已施工結果金額總計: 3,723,180(元);剩餘結果:5,660,842(元)…」 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70頁之明細表),故系爭工程 已施工結果之金額總計372萬3,180元即已包括結構工 程已施工結果之金額。
②再觀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就結構工程結算之記載:「… 二、結構工程…(項目名稱)3500PSI預拌混凝土(
單位)m3(即立方公尺)、(第一次變更設計結果數 量)391、(第一次變更設計結果金額)721,074(元 )、(已施工結果數量)355、(已施工結果金額) 654,684(元);(項目名稱)板模工程(單位)m2 (即平方公尺)、(第一次變更設計結果數量)1558 、(第一次變更設計結果金額)560,631(元--已施 工結果數量)1369、(已施工結果金額)492,621( 元);結構工程已施工結果金額2, 353, 010(元) …」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72頁之明細表),足見結 構工程即包含3500PSI預拌混泥土及板模工程之工程 項目;又就3500PSI預拌混泥土及板模工程雖於第一 次變更設計結果之數量分別為391立方公尺、1,558平 方公尺,且上訴人已施工結果經結算為355立方公尺 、1,369平方公尺,惟就上訴人上開3500PSI預拌混泥 土已施工結果即355立方公尺之金額65萬4,684元,及 板模工程已施工結果即1,369平方公尺之金額49萬 2,621元,均已包含在結構工程之已施工結果金額235 萬3,010元內;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已施工結果之金 額372萬3,180元即已包括結構工程之已施工結果金額 235萬3,010元,是上訴人所主張之3500PSI預拌混泥 土及板模工組立程超出系爭契約原訂數量之實際已施 作部分之金額均已包含於已施工結果之金額372萬 3,180元內。
③再依工程結算明細表,系爭工程已施工結果之金額總 計372萬3,180元,而上訴人迄今已受領371萬9,144元 ,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尚未付款 之部分僅餘4,036元(其計算式為:372萬3,180元- 371萬9,144元=4,036元),而就3500PSI預拌混泥土 及板模工組立程超出系爭契約原訂數量之實際已施作 部分之金額既已包含於已施工結果金額372萬3,180 元內,故被上訴人已就上開超出系爭契約原訂數量之 實際已施作部分之金額包含於給付上訴人371萬9,144 元中而為給付,僅係就上訴人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部 分,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4,036元。
④另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95年4月6日函文之記載可知 上開超出系爭契約原訂數量之實際已施作部分之金額 ,被上訴人尚未為給付云云。惟查,參酌上訴人所提 出之95年4月6日函雖記載:「…受文者:百年開發營 造有限公司等…說明:一、依據本工程合約…並經雙 方同意變更…,本校已將變更設計預算圖說乙式(於
95 年2月26日笨小總字第0950000555號函)陳報桃園 縣政府審核,俟縣府核定後雙方議價並給付價金(契 約增加及新增等項目)。…」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 之函文),上開記載雖有就系爭契約所增加及新增項 目尚未給付工程款之記載,惟上開函文乃係於95年4 月6日即於95年5月23日以工程結算明細表為結算前所 通知上訴人之函文,然嗣於95年5月23日以工程結算 明細表為結算,承前所述,經結算之結果,上訴人所 主張之3500PSI預拌混泥土及板模組立工程超出系爭 契約原訂數量之實際已施作部分之金額均已包含於已 施工結果之金額372萬3,180元內,且被上訴人就該金 額已給付上訴人371萬9,144元,被上訴人就全部已施 工之工程款僅尚欠上訴人4,036元。是上訴人主張伊 得再向上訴人請求3500PSI預拌混泥土之工程款54萬 1,200元及板模工程之工程款32萬4,400元云云,殊不 足採。
⑤至上訴人主張因決標後之單價部分已於締約時經被上 訴人做調整,且系爭工程延宕並非伊所致,又系爭契 約原訂之單價已於施工期間因物價上漲,因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設計錯誤及數量誤植所致遽增預拌混凝土及 板模數量,非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系爭契約原訂 之單價履行系爭契約,對伊顯失公平,故依情事變更 原則,伊得依投標單價計算上開工程款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確曾就系爭工程做加減項,而致系爭工程之 3500PSI預拌混凝土及板模數量有增加之情形,此應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惟兩造既係以原訂之單價而非以 投標之單價作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自應受系爭契約之 拘束,倘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訂之單價已於施工期 間上漲,致上訴人增加費用支出,自應就其所增加之 費用支出盡舉證之責任,雖上訴人提出「營造工程物 價指數」資料以茲證明(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24頁 之資料),惟縱認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確有上昇之趨勢 ,然與上訴人就3500PSI預拌混凝土及板模工程超出 系爭契約原訂數量之實際已施作部分,而因物價上漲 所實際增加之費用,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迄今仍 未提出實際增加費用支出之證明,尚難遽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⒉準此,上訴人就3500PSI預拌混泥土及板模工程,超出 系爭契約原訂數量之實際施作數量之工程款業已給付, 僅係被上訴人依照工程結算明細表尚積欠上訴人4,036
元。
㈢關於上訴人實際施作陰井之數量為何?得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上訴人主張就陰井部分,依系爭契約原訂數量雖為3座, 惟經被上訴人變更為22座,伊實際施作之數量亦為22 座 ,伊自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超出系爭契約原訂而已實際施 作之部分之金額為8萬7,400元【計算式為:4,600元《每 座單價》×(22-3)=8萬7,400元】云云,並提出原陰 井設計清潔口設計圖說及現地調整位置說明、94年10月5 日、94年10月13日之施工日報表(見原審卷㈡第128頁、 第129頁及本院卷第27頁之圖說、第28頁之說明圖、第29 頁、第30頁之施工日報表)為證。惟查:
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原陰井設計清潔口設計圖說及現地 調整位置說明之記載,雖有手寫標示數量分別為22及24 (見本院卷第27頁之圖說、第28頁之說明圖),惟該手 寫所標示者是否為陰井工程,並無圖例之說明,實無法 認定係指陰井工程之數量,則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指示 上訴人施作24座陰井,亦難認上訴人已實際施作陰井數 量22座。
⒉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94年10月5日知施工日報表記載: 「…材料使用情形…(材料名稱)預鑄陰井(組):本 日運入數量0、本日累計技術量0、本日使用數量0、 本日累計技術量0…工地重要記事:應校方(指被上訴 人,下同)要求及目前校方概況→須先行水溝施作工程 及追加,以利目前校方污水排放。清潔口(陰井)依現 地所需調整追加。」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8頁、本院 卷第29頁之日報表);94年10月13日施工日報表記載: 「……材料使用情形…(材料名稱)預鑄陰井(組): 本日運入數量(空白未記載)、本日累計技術量(空白 未記載)、本日使用數量0、本日累計技術量0…工地 重要記事:…②涵管50支,陰井22組,放樣擬定。…④ 陰井依現地調整定為22-23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 129 頁、本院卷第30頁之日報表),雖均經上訴人及承 造單位吳享隆建築師事務所蓋印,惟上開施工日報表應 僅係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之紀錄,且如前所述,上開施 工日報表係上訴人自行填載,雖經上訴人及承造單位吳 享隆建築師事務所蓋印,惟尚難逕認雙方已就陰井之追 加為合意,亦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追加陰 井之數量。
⒊又參以證人吳享隆證稱:「(問:原告《指上訴人,下
同》施工陰井共有幾個?)答:我只認定原告施做二點 四個。」、「(問:因原告未依照原來設計圖施工,依 照原來設計圖只要三個陰井,但原告變更施工方法及內 容,未經變更契約,所以依照原合約我只核定八成即二 點四個,原告實際上施工大約十七個。」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50頁之筆錄),足見雙方並未有追加陰井數量 之合意,且上訴人經估驗審核僅施作2.4座陰井,並非 上訴人所稱之22座。
⒋再參酌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中之變更設計明細表記 載:「…(項目名稱)陰井(單位)座(即立方公尺) ;(契約數量)3…(變更結果數量)3…」等情(見原 審卷㈠第167頁、原審卷㈡第88頁之明細表);又第一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中之「數量加減計算」表格中亦未 見有陰井項目之數量加減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85頁 之表格),足見系爭工程確未就陰井數量為追加之變更 。
⒌另參以工程結算明細表之記載:「…三、裝修工程…( 項目名稱)陰井(單位)座(即立方公尺)、(第一次 變更設計結果數量)3、(第一次變更設計結果金額) 12,414(元)、(已施工結果數量)2.4、(已施工結 果金額)9,931(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72頁之 明細表),足見陰井為裝修工程項目之一,且經估驗審 核後,上訴人之施作數量確為2.4個,經結算之金額為 9,931元,為裝修工程項目之一,該金額應已包含在裝 修工程之經結算已施工結果之金額55萬4,490元內,且 亦包含系爭工程全部發包項目經結算之金額372萬3,180 元中。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就經結算之總金額372萬 3,180元為給付,是上訴人主張伊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超出系爭契約原訂而已實際施作陰井部分之金額為8萬 7,400元云云,尚不足取。
㈣關於上訴人是否完成新增工程項目之冷氣電信網路系統?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9萬9,976元?經查: 上訴人主張伊依被上訴人現場指示追加新增工程項目之冷 氣電信網路系統,因冷氣電信網路系統須於施作上開追加 之3500PSI 預拌混泥土及板模工程前完成,而被上訴人既 已承認有追加3500PSI預拌混泥土數量至355立方公尺,可 見伊確有完成新增工程項目之冷氣電信網路系統,自可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項工程金額9萬9,976元云云,並提出 照片4紙(見本院卷第34-1頁之照片)、 新增水電工程追 加追加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27頁之明細表)為
證。惟查:
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4紙 (見本院卷第34-1頁之照 片),僅係顯示工地之部分情形,尚未能證明係新增工 程項目之冷氣電信網路系統之施工情形,亦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曾經現場指示施作;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增 水電工程追加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27頁之明 細表),雖有記載上訴人所主張之新增冷氣電信網路系 統之工程項目及其金額,惟經被上訴人否認,參酌上開 明細表確未有經被上訴人核定之記載,尚難遽認該明細 表係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新增工程項目。
⒉又觀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中之變更設計新增工程 項目記載,並未有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冷氣電信網路系 統之工程項目(見原審卷㈡第109頁、第110頁之表格) ,足見第一次變更設計並未新增上開工程項目;復參酌 證人吳享隆證稱:「(問:原告《指上訴人》請求新增 冷氣、電信、網路系統共9萬9,976元,是否在工程結算 明細表內載明?)答:在結算明細表第1頁第5項水電發 包工程費共32萬6,746元內,細目在第9頁。」等語(原 審卷㈡第250頁之筆錄);再觀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之記 載,第5項水電發包工程之已施工結果金額為32萬6,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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