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弘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弘勳營造有限公司下 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應再給付弘勳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參 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弘勳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台北縣中和市公 所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弘勳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弘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勳公司)起訴主張: ㈠弘勳公司於民國95年2月16日標得上訴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下稱中和市公所)所發包之「烘爐地風景區停車廣場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3月21日與中和市公所 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弘勳公司得標後隨即展 開備料及人力配置之相關工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附件 「履約期限規定」第1條約定,弘勳公司應於中和市公所通 知開工日起7日內開工,故中和市公所負有通知開工之協力 義務。然兩造簽約後,中和市公所遲未依約通知開工,為此 弘勳公司曾多次請求中和市公所儘速准許開工,惟其均以財 源拮据為由,要求暫緩執行,致系爭工程一直無法順利開始 施作,造成弘勳公司人力、備料及預期利益等諸多重大損失 。弘勳公司嗣於95年9月28日去函催告開工,但仍遭中和市 公所於同年10月25日發函拒絕,弘勳公司為免損害持續擴大 ,遂於96年4月30日發函予中和市公所解除系爭契約,並經 中和市公所於同年5月2日收受該函,則弘勳公司自得請求中 和市公所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茲分述弘勳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⒈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9萬7,317元:
⑴人事成本之損失共11萬7,978元:弘勳公司得標後即自96年3 月份起指派員工蘇樸彥擔任該案之工地主任,前後歷時2月 ,而蘇樸彥之月薪為4萬8,200元,共支出薪資9萬6,400元。 另蘇樸彥前往系爭工地現場勘查,弘勳公司共支付其差旅費 3,956元,補貼電話費為1,000元,蘇樸彥於95年3、4月之勞 保費用、健保費用各為4,226元及4,684元,以及新制退休金 5,784元,舊制退休金每月為964元,二個月共計1,928元, 關於退休金之支出合計為7,712元。
⑵事務費用之損失共3萬6,177元:弘勳公司為準備締約而影印 系爭契約、施工圖說等,共支出影印費用1,163元、印花稅 1萬9,797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手續費1萬5,217元。 ⑶利息之損失共4萬3,162元:弘勳公司於95年2月27日繳納上 開履約保證金207萬8,695元予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下稱世華銀行)後,再請該銀行出具保證書,弘勳公司就 該筆預付款所損失之利息為3萬8,328元。另弘勳公司得標後 即於95年2月21日向訴外人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鋼筋 ,並預付鋼筋款20萬4,593元,弘勳公司該筆預付款所損失 之利息為4,834元。
⒉關於所失利益金額,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第3頁 中「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約10%」計算為175 萬5061.32元。又縱使應扣除管理費及雜項費計33萬8259元 後,弘勳公司亦應得請求所失利益141萬6802.32元。 ㈢從而弘勳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206萬8,142元,爰本 於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但書約定 ,求為判命:中和市公所應給付弘勳公司206萬8,142元及自 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原審僅 判命中和市公所應給付弘勳公司107萬4,848元本息,並駁回 弘勳公司其餘請求。弘勳公司、中和市公所分別就其敗訴部 分即87萬7,530元、87萬7,531元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而均確定)。弘勳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中和市公所應再給付弘勳 公司87萬7,530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中和市公所則以:
㈠弘勳公司請求所受損害19萬7,317元部分:中和市公所同意 解除契約並補償弘勳公司該部分損害。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0項前段、第6項約定, 系爭工程若已開工但因終止契約而停工者,尚且不得請求預 期利益,而系爭工程既未開工,則中和市公所僅負有補償弘
勳公司所受損害之義務,並無賠償該公司所失利益之義務。 弘勳公司尚不得要求中和市公所履行。又兩造就開工期限既 有特別約定,弘勳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 ㈢又系爭工程底價為2,537萬2,570元,弘勳公司則以2,078萬 6,950元得標,而經核算得標價約為底價之82%,故弘勳公司 縱然施作系爭工程完竣,並無利潤,即無所失利益。且縱使 弘勳公司得請求所失利益,其金額亦屬過高,有酌減之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和市公所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弘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弘勳公司上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弘勳公司於95年2月16日標得中和市公所所發包之「烘爐地 風景區停車廣場改善工程」,並於同年3月21日與中和市公 所正式簽訂工程契約書,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0至41頁)。
㈡因中和市公所遲未通知開工,經弘勳公司於95年9月28日發 函催告中和市公所通知開工,惟中和市公所於95年10月25日 函覆系爭工程暫緩執行,弘勳公司遂於96年4月30日解除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2 至44頁)。
㈢弘勳公司所受積極損害為19萬7,317元。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弘勳公司得否請求中和市公所賠償因解 約所失利益?㈡弘勳公司所失利益為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弘勳公司得否請求中和市公所賠償因解約所失利益?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 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之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1條約定:「本契約乙方 (即弘勳公司)同意於甲方(即中和市公所)通知日起7日 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天工作天完工。」第20條第10 項則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 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 包括乙方所失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 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有契約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15、36頁)。故弘勳公司本應於中和市公所通 知開工後進行工程施作,而中和市公所則負有通知弘勳公司 開工之協力義務。然兩造簽約後,中和市公所竟遲未依約通
知開工,弘勳公司因此發函催告中和市公所通知開工,惟中 和市公所表示系爭工程暫緩執行後已逾六個月,弘勳公司遂 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但書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中和市公所賠償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自屬有據。
⒉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雖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 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 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超 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 方所失之利益。」第20條第6項亦約定:「本契約因政策變 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甲方得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並補償 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有契約 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35頁)。惟上開約定所謂弘勳公 司不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之情形,均係就工程開工後,因故 停工或解除、終止契約時加以規範,與系爭工程自始並未開 工者不同。從而探究締約當事人之真意,就第4條第2項及第 20條第10項約定暫時停工部分,應認為係因工程仍將繼續進 行,弘勳公司將來仍可獲得依契約預定所得利益,故弘勳公 司不得因停工復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以免該公司雙重得利 。至於就第20條第6項約定因政策變更而解除或終止契約部 分,應認為係因弘勳公司繼續履約將不符合公共利益,故兩 造特約排除該公司關於所失利益之賠償請求權,以符合公共 利益。是據此足證兩造締約之真意,並不包括「系爭工程自 始未開工時,弘勳公司不得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所失利益」 。是中和市公所辯稱:已開工因終止契約而停工者,尚且不 得請求預期利益,而系爭工程既未開工,上訴人即不得請求 預期利益云云,即屬無據。
㈡弘勳公司所失利益為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第3頁所示,關於「包商工地 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約10%」為175萬5061.32元,有 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則弘勳公司所失利益之 計算,固得以該項約定金額為標準。惟所謂工地管理費及工 程雜項費,係承攬人進行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及工作費用, 衡情並非承攬人就該工程應得之利益,故弘勳公司所失利益 並不包括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從而所失利益之計算, 自應扣除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
⒉經查台北縣政府為統一該府及各機關、學校工程管理費之支 用事宜,曾制定公布「台北縣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 下稱支用要點),而依該要點第2點規定:「工程管理費指
台北縣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及工作費用。」又依第 3點規定:「台北縣機關得知用工程管理費項目如下:…… ㈢工作人員差旅費、加班費、誤餐費、交通費……㈤因工程 所需文具紙張、郵電、印刷、水電、茶水、攝 (錄) 影及照 片等費用。㈥工棚費、工地租金及工地臨時租用辦公室等所 需設備之租金。㈦工程車輛之修復、油脂、稅捐、租用費用 。……㈨規費、工程圖說、公告、登報、鑑定及檢驗等費用 。……其他工程管理所必需之費用。」有該要點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42頁)。則綜觀該等規定內容所示,足證該要 點所謂工程管理費,包括工地日常管理及維持工地正常運作 之雜支費用等項目,衡情應與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第 3頁所示「包商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相當,因此弘勳 公司主張依該要點計算工地管理費及工程雜項費後再予以扣 除,即為該公司因系爭工程所失利益,應屬可採。 ⒊又依支用要點第7點規定:「台北縣機關編列支用於第3點第 1款及第2款以外之工程管理費,其上限如下:㈠委託技術服 務時……㈡自辦規劃、設計、監造時……」,且依該點備註 欄所示,應逐級差額累退標準計算。而系爭工程係由中和市 公所委託弘勳公司承攬施作,因此應依支用要點第7項第1款 規定辦理核定,即工程建造費用結算總價500萬元以下部分 依最高標準3%計之,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依最高標 準1.5%計算。此外依支用要點第4點規定:「工程管理費以 各該工程之建造費用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該建造費用為工 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足證所謂建造費用係指直接 工程費用,並非間接工程費用如承商之利潤及稅捐等而言。 從而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總表」所示,系爭承攬報酬雖 為2,078萬6,950元,惟直接工程費用則為1,755萬616.65元 ,有該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因此本件應以「直 接工程費用」為「工程建造費用結算總價」,並依支用要點 第7點第1款之核定標準計算,故系爭工程之工地管理費及工 程雜項費計為33萬8,259元(計算式:[500萬元×3%]+ (1,755萬0,616.65元-500萬元)×1.5%=33萬8,25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弘勳公司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失利益即 為141萬6,802元(計算式:175萬5061.32元-33萬8,259元= 141萬6,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中和市公所雖辯稱:弘勳公司得標金額僅為工程底價之82% ,是以該公司並無利潤,自無所失利益可言云云。惟衡諸常 情,投標廠商就各項人事、管銷成本之控制及節省能力各有 不同,其投標金額多寡自不相同,則弘勳公司投標金額既經 該公司精算,應包括合理利潤,不可能無利可圖。中和市公
所又辯稱:中和市公所同意補償弘勳公司,惟該公司迄未備 齊證件以請款,足見該公司無請求所失利益之意願及權利云 云。然依96年4月30日弘勳公司解約函所示,已明白告知中 和市公所因其拒不開工,造成該公司人力、備料及預期利益 等重大損失,有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且 兩造就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爭執,因此弘勳公司迄未備齊證件 以向中和市公所請款等情,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中和市公所之 認定。
㈢從而弘勳公司得請求中和市公所賠償所受損害19萬7,317元 及所失利益141萬6,802元,合計為161萬4,11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計算式:19萬7,317元+141萬6,802元=161萬4,119元 )。而原判決僅判命中和市公所107萬4,848元本息,則依上 說明,中和市公所即應再給付弘勳公司53萬9,271元本息( 計算式:161萬4,119元-107萬4,848元=53萬9,271元)。五、綜上所述,弘勳公司請求水利工程處給付161萬4,119元本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失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中和市公所應給付107萬 4,848元本息,尚有未足,應再命給付53萬9,271元本息。弘 勳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應予准 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應 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中和市公所為部分給付,並無不合 ,中和市公所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弘勳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和市公所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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