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97年度,120號
TPHV,97,上更(二),12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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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㈡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即原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 月23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314,511元本息,及主文第3項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86年6月間,就中正機場跑道、滑行道道面翻 修工程及機場北側滑行道、停機坪道面伸縮縫更新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服務工作,與上訴人簽訂規劃設計 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按竣工結算工程 費之1.85%計付上訴人服務費。嗣被上訴人於88年間就其中 NS滑行道工程為驗收,發現有冒漿嚴重破壞版塊致滑行道 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須全部拆除重作,經委託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就該瑕 疵應負70%之責任。以NS滑行道之建造費用新台幣(下同 )4,692,691元計算,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6款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284,883元,扣抵上訴人之履約保 證金50萬元及系爭合約服務費尾款319,068元後,上訴人尚 應賠償2,465,815元,及自9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述NS滑行道發生冒漿致破壞版塊,非完全 導因於設計版塊底層之改變,而係原始設計時未做整體考量 所致,上訴人僅承攬「道面翻修工程」、「道面伸縮縫更新



工程」及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含相關測量),非全面性之設 計、整修及測量,自不能改變原始排水設計,此亦非系爭合 約之內容。又排水多由高處往低處流動,而道面較兩側草坪 為高,故如伸縮縫施工良好,雨水即不會經由縫隙滲入,自 不生冒漿之情形,且系爭工程與地質調查不相干,合約亦未 要求上訴人應做地質調查,是鑑定報告認上訴人設計錯誤, 未考慮整體排水及未施作地質調查,應各負35%、25%之責任 云云,顯有謬誤;上訴人至多僅就版塊接縫未設置繫筋或綴 筋部分,負擔10%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非屬故意或重大過 失,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7款之約定,賠償金額亦以系爭合 約總金額1,133,579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465,815元, 及自9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被上訴人以822,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86年 6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委託上訴人 辦理中正機場跑道、滑行道道面翻修工程及機場北側滑行道 、停機坪道面伸縮縫更新工程規劃設計(含相關測量)服務 工作。88年間就其中NS滑行道工程進行正式驗收時,發現 有冒漿嚴重破壞版塊而導致滑行道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而 本件翻修更新工程總費用為71,745,495元,其中NS滑行道建 造費用為 4,692,691元。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 系爭合約尾款 319,068元,現仍由被上訴人扣留,並未返還 及給付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90年10 月19日正站維字第 0018256號函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NS滑行道工程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如可歸責於上訴 人,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究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7 款但書之約定,主張僅負 限制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NS滑行道工程之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系爭NS滑行道前經被上訴人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該公會90年6 月19日省土技字第2063號鑑定報告載



明:「七、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本鑑定標的 物之構造屬於機場鋪面之剛性道面,其材料以混凝土材料 為主,其設計抗彎強度為 650PSI.,編號為北機坪NS滑 行道。主要用途為貨運飛機起降前後飛機滑行之用。目前 之現況為NS滑行道雖已翻修完成,但自 CARGO509 至 CARGO515之間,橫向編號為CD之版塊,全長約 542公尺 ,不論版塊間之縱向縫或橫向縫,縮縫、伸縫、施工縫或 伸縮縫,均有嚴重冒泥漿情況發生,部分版塊損壞,有縱 紋、橫紋或不規則裂紋產生,損壞輕重不一,對飛機滑行 或飛安均有不良之影響。」、「八、鑑定經過:㈡損壞原 因之探討:中正國際機場北機坪NS滑行道下面土壤狀況 ,依據NS滑行道冒漿研究報告本案地質情況,除了版塊 40公分厚外,其下一層較為鬆軟的紅棕色砂質沉泥層,平 均厚約3.4公尺,惟南側即版塊A18附近厚約有 4.64公尺 ,而北側即版塊 A31附近厚約2.4公尺,形成北薄南厚之 趨勢,平均N值約13,平均含水量為百分之17.8,平均孔 隙比為 53.4%,有壓縮性,其塑性指數為19,該層土層強 度由於比較低,遇水時膨脹成為弱層土壤,無水時則體積 乾縮變成強度略高之硬層,而桃園地區之氣象特性為雨季 、乾季不停的循環,再加上飛機滑行時有不定時的往覆載 重,造成對該層次之回脹或沉陷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在 該層次下方,距地面10公尺以內,均為典型的桃園地區紅 棕色卵礫石層,N值非常大,均在一百以上。NS滑行道 區域內地下水位比較低,在地表下 6.3公尺左右,若有下 雨,地下水位可能會有上升,再由該區地表面排水溝及集 水井情況來看,均無流水或集水,反而有乾涸現象,因此 該區○○道冒漿原因,推斷係由地下水引起之機率不大, 反而是由地面水沿版塊接縫滲入版塊之下,形成泥漿,一 旦飛機載重經過,於是泥漿順著接縫湧出地面。再由透地 雷達探測該區地質調查結果顯示,先以縱向斷面測線A、 B兩條測線而言,在版塊下方之土壤均有淘空及疏鬆現象 發生。在C、D、E、F四條橫向測線而言,其版塊下之 土壤疏鬆程度及補淘空情形仍比較嚴重,此狀況顯示出版 塊間之接縫或交接處有反覆之冒漿淘空、下陷,遇水後土 壤再膨脹,乾燥時收縮之惡性循環,造成版塊不均勻沉陷 ,而版塊又為無鋼筋巨積混凝土無法承受拉力,因而破壞 是必然的結果,大部分冒漿位置與版塊破損有相互關連性 ,即冒漿愈嚴重,則版塊破損情況就愈嚴重,另有少數冒 漿位置之版塊沒有破損情況,推斷可能尚未到破損時機。 ‧‧‧茲提出中正國際機場北機坪NS滑行道損壞之主要



原因歸納如下:⒈該滑行版塊本身厚度約有38 ~41公分( 以下簡稱A層),版塊下方有厚約20~30公分之級配料或L CB混凝土(以下簡稱B層),B層下方有厚約2 ~5公尺 之軟弱黃土層(以下簡稱C層),C層下方有厚約10公尺 以上較堅硬之卵礫層(以下簡稱D層)。而C層遇水後有 弱化膨脹形成泥漿之特性,且C層又夾在A、B層與D層 之中間,有如夾心餅乾,一旦在A、B層上方有載重經過 時,C層之泥漿即沿著伸縮縫冒出,由於泥漿之冒出,導 致C層細料流失有被淘空現象發生,久而久之,就引起版 塊不均勻沉陷情況發生,如此不斷的惡性循環,使情況日 趨嚴重,於是最上層之版塊就產生龜裂現象,就本案地質 狀況而言,可謂之先天不足。⒉本案NS滑行道在翻修版 塊A層下方,即B層在翻修前,為透水性較佳之級配料, 但經過換成B層LCB混凝土後,則阻擋了水的通路,無 法在NS滑行道版塊下方做橫向及縱向之排水,形成翻修 版槐下方易造成積水現象,一旦有積水就無法快速宣洩, 其泥漿就如同前述般的沿伸縮縫冒出。又B層LCB混凝 土與A層版塊混凝土,在澆注時為分別在不同時段澆注, 因此匯集之泥漿水易存在此介面中,此可由LCB混凝土 鉆心取樣樣品之介面被污染成黃棕色的表面可得到證明。 因此翻修後之版塊造成積水,將黃土泡軟,形成泥漿,當 有載重經過時,即造成冒漿,而引起版塊不均勻沉陷及損 壞。⒊本案NS滑行道面,是採用接縫式混凝土剛性道面 設計及施工‧‧‧而本案翻修版塊之接縫,除新舊版塊及 每天施工後再做之處均為施工縫外,其餘不論橫向或縱向 均為縮縫。依FAA. 規範及經驗法則,翻修版塊之接縫 均應配置繫筋或綴縫筋,以強化新舊版塊之結合力。查本 案除兩新版塊之間有繫筋外,其餘新舊版塊及縮縫處均無 新設繫筋及綴縫筋之配置,因此大大降低了本案新舊版塊 之結合力,一旦有外力(載重)及位移(下陷)時,在接 縫處易產生裂紋而損壞版塊,依據FAA. 規範及PCA .規範,其縮縫之切割深度應為版塊厚度之1/4,即41/4= 10.25公分,本案在設計圖上,其縮縫切割深度為9公分, 顯然不符規範要求,而在接縫取樣之樣品所量得之切割縫 ,則只有5公分。另在新舊版塊交接處由於挖除級配材料 時,在舊版塊下之級配料會有坍落,雖新版塊下有LCB 混凝土,但原坍落之級配層仍無法充分壓實,而造成疏鬆 區引起積水,在切割接縫時之用水、伸縮縫之清洗或接縫 施作時雨水之滲入都可能造成疏鬆區引起積水。」等情( 原審卷第40至48頁)




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系爭NS滑行道之構造、用途及現 況,根據上開損壞原因及鑑定所依據相關之書面資料、取 樣試驗結果深度檢核等,由林成功楊高雄侯衍泰三位 土木技師以專業知識研判、分析、討論提出下列結論:「 ⒈在翻修版塊時將原來設計之20 ~30公分原透水性較佳之 級配層挖除,改以20公分LCB混凝土取代,如前文所述 ,此為版塊損壞之較重要原因,阻斷了原來之垂直方向及 橫斷面水之通路,造成入侵水無法順利排除,另在新舊版 塊交接下沒有足以防止級配材料之坍落或補救措施之設計 而造成積水空洞,因此產生向上冒漿之機率增加。另依據 87年3月9日會議記錄,業主 (即被上訴人)曾提出新舊道 面銜接處因級配層高低差,可能有積水現象;在道面翻修 時,請設計單位考量是否更換繫桿在施工縫部分等問題, 設計單位(即上訴人)原有充分修正設計之機會,但並沒 有做適妥之修正設計,喪失契機。上述所陳項目在本案權 重占35%,而設計單位應負 100%責任。⒉設計單位對NS 滑行道翻修設計階段,對本案地質狀況未做充分了解及地 質調查,亦沒有從事設計前對本案工程特性及周詳之考量 等工作,造成本案版塊於唧水時連帶產生路床土壤冒漿現 象,因而引起版塊損壞。另依據87年8 月11日會議記錄, 為確認版塊翻修數量時,設計單位在原來翻修之位置有所 變更時,應根據變更後之位置做實際之狀況了解,加以區 隔重新考量,但卻未在第一時機予以重視,其責難以推卸 。該項在本案權重為25%,設計單位應負100%責任。‧‧ ‧⒋按吳學禮編著鋪面、材料工程實務書中第八章剛性道 面設計,JCB混凝土道面篇內或經驗法則而言,版塊翻 修時之新舊版塊接縫或縮縫都應設計繫筋或綴縫筋,而本 案於縱向施工縫及橫向縮縫並沒有新設配置,造成版塊接 縫處結合力減弱。該項在本案權重為10%,設計單位應負 100%責任。」等語,並製成鑑定責任權重比例結果表可資 參佐(原審卷第48至52頁)
⒊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報告,再參酌鑑定證人 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侯衍泰於本院前審證稱:「 ( 問:上訴人未依87年3月9日會議當時被上訴人主動提及之 事項設計,是否亦屬疏失?)業主 (即被上訴人)已經在事 前規劃時都有提醒設計單位,而設計單位仍然這樣設計, 顯然極為不恰當。(問:鑑定報告第17頁,請具體說明? )經我們到中正機場實地調查,發覺設計的位置不是現在 施工的位置,當時因為業主需要,曾經徵詢過設計單位( 即上訴人),準備拿原設計的圖到現在的施工位置施工是



否適當,設計單位有表達可以,才會發生這連串施工上的 問題,我們覺得設計單位有點草率。(問:上訴人以LC B混凝土代替原有之級配料,是否有助於提升跑道板塊整 體之抗彎強度,減少板塊之破損?上訴人以LCB混凝土 代替原有級配料之設計工法,相較於原工法需植筋密合後 始能施工,是否較為簡易?並有助於節省整體工程之時間 ?上訴人未於新舊板塊接縫處設計繫筋或縫筋,而以LC B混凝土取代級配料提升底層強度,較之原工法需在舊有 道面之混凝接面挖洞後植入鋼筋與灌漿,是否較可避免道 面之破壤?若以採用原工法之於新舊板塊接面處植入鋼筋 ,若接合不確實,是否失敗率甚高?)LCB混凝土屬硬 質的底層,不透水,又跟週邊材質不同,因為週邊屬於軟 性級配,軟性透水,因為不同材質,在設計上我們不建議 這樣做,這是非常不理想的設計。」等語 (本院92年度上 字卷第161、162頁),且有「中正機場跑滑道道面翻修工 程及機場北側滑行道停機坪道面伸縮縫更新工程」發包文 件第四次修正文件研討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上開 卷第82至84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NS滑行道翻修工程 規劃設計之瑕疵,雖非故意所致,亦難辭過失之責。 ⒋被上訴人以會議決議事項載明「㈡圖號S-2之道面翻修 剖面圖,若翻修道面設計厚度 (41CM)與現有道面厚度 (38CM)不同時,則與該圖表示不符 (如06-24跑道S6 滑行道等),並重新核算相關數量及新舊道面銜接處因級 配層高低差,爾後可能產生積水現象破壞道面,請研議改 善‧‧‧㈣新舊道面銜接處,級配經挖除擾動,再夯實不 易,請訂定嚴謹施工條款、程序,以利施工依據。‧‧‧ ㈦圖號S-3之詳圖B,有繫桿施工縫部分,在道面翻修 時,請考量是否更換,若不須更換,請訂定嚴謹施工程序 、條款,以防施工損壤。‧‧‧㈧前述修正各項,經當面 告知中原公司(即上訴人),該公司承諾將於一週內修正 完成後將發包文件送交本站(即被上訴人)」等語 (本院 卷第83、84頁),上訴人卻不予置理,未掌握充分修正設 計之機會,致施工單位依其設計施工之結果,產生NS滑 行道有冒漿嚴重破壞版塊而導致滑行道無法正常使用之情 形,主張本件產生之工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設計上之 重大過失所致云云。上訴人則以其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8款,第4條、第14條第1項約定,在採用LC B混凝土代替原設計前,告知被上訴人,報請被上訴人核 准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雖於87年3月9日之會議上提及 「‧‧‧新舊道面銜接處因級配層高低差,爾後可能產生



積水現象破壞道面,請研擬改善、防患之可行性」等語( 本院上字卷第83頁),惟此係指級配層「高低差」,可能 產生積水現象,而非質疑不宜以不透水之LCB混凝土施 作。此觀上訴人於87年3月25日以中原字第029號針對前 揭第四次修正會議,函送處理情形,其中關於級配層「高 低差」覆稱於施工特定條款2 -1節已說明(本院更一審卷 一第46頁),而該條款記載「整修完成之道床面其高程容 許誤差為+1.2公分、-2公分,且不得有連續性之正差或負 差之情形出現」(同上述卷第49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 其已就LCB混凝土施作之不透水性提醒上訴人,上訴人 仍未作防範及處理,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云云,並不可採; 且上訴人亦非對被上訴人之會議結論不予置理,被上訴人 係收到上訴人前開文件審核無誤後始正式發包施作,應係 認同上訴人之修正方案。被上訴人固主張前述第四次會議 係為求會議紀錄之簡潔,將相關聯之高低差問題合併記載 ,並非未提醒上訴人LCB混凝土施作之不透水性,並引 用鑑定報告之內容為證;但鑑定報告之參考資料亦係會議 紀錄,會議紀錄之記載既未明載被上訴人質疑LCB之不 透水性,被上訴人執會議紀錄主張上訴人應負重大過失責 任,洵無足採。被上訴人另舉證人丙○○到院證稱曾提醒 上訴人LCB之不透水性云云;遑論證人係被上訴人之承 辦人,與被上訴人利害與共,證詞難期公允,且證人證稱 上訴人公司有人口頭保證不會積水,但究係何人為保證則 不復記憶,嗣後亦同意以LCB取代既有之級配等語(本 院卷第27頁)。如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設計之缺失,一般人 均得注意,則被上訴人明知其情,仍同意按此設計施工, 豈能事後指摘上訴人係有重大過失?況依證人之證詞「( 問:如果上面的防水系統做的好,是否會造成下面的積水 問題?)答:施工品質很好,但是飛機在動,因為那是屬 於填縫料難免會有裂開,水就會滲下去積在那裡,級配有 孔隙,LCB混凝土比較沒有孔隙」(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益證被上訴人明知LCB之不透水性,但仍同意上訴 人之設計。再者,受被上訴人委任監造施工具有專業知識 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其與被上訴人訂定之施工 監造合約第2條之服務內容,包括「提供有關施工改進事 項之建議」(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8頁),如上訴人之設 計有明顯缺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監造之工程顧問公司當 會提出改進事項之建議,其既然未提出亦無任何質疑,足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設計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具有重大 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系爭NS滑行道發生冒漿致破壞版塊,係因原 始設計時未做整體考量所致,上訴人僅承攬「道面翻修工 程」、「道面伸縮縫更新工程」及該工程之規劃設計(含 相關測量),並非全面性之設計、整修及測量,自不能改 變原始排水設計,亦非本件委託服務內容,且因排水多由 高處往低處流動,而道面較兩側草坪為高,故如伸縮縫施 工良好,雨水即不會經由縫隙滲入,則版下無水自不生冒 漿之情形,又本件工程與地質調查全不相干,系爭合約亦 未要求上訴人應做地質調查,上訴人根本無為地質調查之 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 3條就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 約定:「一、工程規劃設計:㈠乙方(即上訴人)應本專 業精神完成合約內容各項規劃設計服務。⒈乙方應確保其 完成有關物料採購及工程發包所需之規範、設計及所有文 件,均按適當之工程專業方法‧‧‧㈡乙方應辦理相關測 量,並提送測量成果報告‧‧‧二、相關測量:乙方應做 必要之相關測量,並提示成果報告書五份及全套電腦檔案 」;第14條約定:「補充規定:㈡乙方辦理合約規定之服 務時,應以專業之技術、謹慎與勤勉之態度,履行其合約 責任,擔任甲方之忠實顧問,隨時保障甲方之權益。對於 工程界認為適當之技術水準與實務所必要,以及按合約規 定應辦理之服務,不得因甲方之書面意見、指示或核定而 影響、減少、免除或解除乙方應盡之義務」等語(原審卷 第16、17、24頁),顯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以適當之工 程專業方法完成本件規劃設計,並應做必要之相關測量, 且對於工程界認為適當之技術水準與實務所必要,以及按 合約規定應辦理之服務,均無得減少、免除或解除其義務 之例外,故上訴人自有就系爭工程設施提供整體、一致性 考量之規劃設計義務,其為相關之測量及地質調查即屬必 要,上訴人否認有此義務,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 合約第14條補充規定第 6款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所提供之服務有任何失誤、缺陷、瑕疵及其他不符合合約 之情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暫緩支付該缺失部份之 服務費用,乙方應自費採取補救措施且限期改正完成。如 因乙方之服務缺失,或因服務缺失而延誤甲方重要業務之 執行,造成工程或甲方之損害,且該缺失無法補正或補正 對甲方並無實益者,乙方應就甲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系爭NS滑行道工程有冒漿嚴重破壞版塊而導



致滑行道無法正常使用之瑕疵,而該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 人即上訴人,已如前述,且採用LCB設計已施作完成, 必須拆除重作無從補正,則定作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NS滑行道建造費用為4,692,691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上訴人對 於此項工程之瑕疵合計應負70%責任,尚堪採認,故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284,883元(0000000 x7/10= 0000000)。
㈢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7款但書之約定,主張僅負限 制責任:
系爭合約第14條第7 款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應賠償甲方 (即被上訴人)並保障甲方免受因乙方履行合約服務之一切 作為之錯誤或疏失、或行為所導致之索賠、損害或賠償等情 事。但如損害責任非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則不 論本合約之其他規定為何,乙方對本合約之責任應以本合約 總金額為限」(原審卷第26頁)。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與抽象輕過失,係欠缺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具體之輕過失,係欠缺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自有不同。合約之所以有責任限制之約定 ,無非慮及該工程之特殊性及承攬之廠商實際上所能賠償之 能力,若無責任限制之約定,恐無任何一家公司願意承攬此 類工程。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並不足採,則上訴人抗辯其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至多僅 須負擔合約總金額1,133,579元之限制責任,應屬可採。上 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系爭合約尾款319, 068元,現仍由被上訴人扣留,並未返還及給付上訴人,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 原審卷第11頁),扣除履約保證金及合約尾款,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465,815元本息(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2,465,815元過高(本 院上字卷第121頁),核其真意係賠償金額以本件規劃設計 服務費1,133,579元為限,但應扣除保證金50萬元及尾款319 ,068 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14,511元(00 00000-000000-000000=314511)。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第14條第6款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3,284,883元,扣抵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50萬 元及系爭合約服務費尾款319,068元後,請求上訴人賠償2,4 6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92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314,511元及自9 2年4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敗訴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 假執行之諭知,即無必要,應予廢棄。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即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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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