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997號
TPHV,97,上易,997,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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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乙○○、呂月宮、呂月珀、 呂月中為兄弟姊妹,呂順吉呂倪益妹則為兩造之父母,呂 順吉於民國(下同)67年3月11日身故,基於傳統觀念,上 訴人及呂月宮、呂月珀、呂月中皆拋棄繼承。其後,台灣高 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為興建高速鐵路,經 桃園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後,由被上訴人及乙○○分別取得 抵償土地,其中被上訴人取得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370-1地號,面積1,1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 稱青昇段370-1地號土地)。另辦理土地徵收前,坐落於桃 園縣中壢市○○段39之1地號,面積3,68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3,684分之136土地(下稱青埔段39之1地號土地);桃園 縣中壢市○○段39之12地號,面積6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684分之136土地(下稱青埔段39之12地號土地);桃園縣 中壢市○○段40地號,面積11,4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0 分之50土地(下稱青埔段40地號土地);桃園縣中壢市○○ 段40之1地號,面積2,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0分之50土 地(下稱青埔段40之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被 上訴人與乙○○協議,由乙○○給付新台幣(下同)1,420, 000元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徵收後之抵償地21.64坪則由乙 ○○取得。其後,乙○○即交付被上訴人票號:0000000號 ,付款人為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東中壢分行、票面金額為 1,320,000元之支票1張,並於86年4月2日直接存入被上訴人 帳戶100,000元。嗣桃園縣政府將青埔段39之1、39之12、40 、40之1地號土地徵收,合併計算於由被上訴人領取之抵價 地,即桃園縣中壢市○○段77地號,面積313.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桃園縣中壢市○○段72地號,面積520.0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8;桃園縣中壢市○○段



370地號,面積2,36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 下分別稱青昇段77地號、青平段72地號、青昇段370地號土 地)。嗣被上訴人已將青昇段77地號土地處分,尚有青平段 72地號及青昇段370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青昇段370地號土 地)。詎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抵償地後,竟未依約移轉予乙○ ○,今乙○○將前開債權轉讓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被上訴人取得青平段72地號土地面 積僅有2.95平方公尺,不足上訴人之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青昇段370之1號土地,面積71.54平方公尺(即 21.64坪)土地予上訴人。因辦理徵收之土地皆由被上訴人 及乙○○取得,兩造之母親呂倪益妹曾與兩造及乙○○、呂 月宮、呂月珀、呂月中共同協議由被上訴人及乙○○自受領 之抵償地各移轉25坪(即82.56平方公尺)贈與上訴人、呂 月宮、呂月珀、呂月中,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協議履行,爰 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青昇段370之1地號,面積82.56平 方公尺予上訴人。又此部分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 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撤銷此部分贈與。綜 上,連同上訴人受讓乙○○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應 移轉青昇段370之1地號、面積154.1平方公尺土地予上訴人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請求廢 棄。⑵被上訴人應將青昇段37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000 分之7,15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與乙○○間有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且 被上訴人從未與乙○○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文件,又土地權利 買賣涉及利益較大,且涉及土地坐落之地號、面積、權利範 圍,付款方式、稅捐負擔、點交等事項,一般人皆謹慎為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乙○○間僅有口頭約定,與常理有 違。況乙○○交付被上訴人142萬元係於86年4月間,且該款 項係乙○○基於兄弟情誼借與被上訴人應急之用,而桃園縣 政府就本件之區段徵收公告是在88年3月23日,故86年4月間 ,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權利根本不存在,不可能成為買賣標 的。另上訴人在86年4月不可能得知88年3月間被上訴人所有 青埔段40地號土地將被徵收,且抵價地之坐落地號係於91年 11月抽籤始為決定,上訴人如何能在86年4月間知悉日後將 抽籤分得青昇段370之1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所領得之抵償 地,除青昇段370之1地號土地外,尚有青昇段77地號、青平 段72地號等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合併計算在青昇段370之1地 號土地中,於法無據。此外,桃園縣政府發給被上訴人之補 償地價為12,975,560元,與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價金142萬元 相差將近10倍,顯不合理。至於乙○○出具之債權轉讓契約



書僅係上訴人與乙○○間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並無法 證明該債權確係存在。上訴人於青昇段370之1地號土地設定 預告登記,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另訴(案號為95年度重訴 字第247號)請求上訴人塗銷預告登記,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抗辯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事 由,是同一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竟有信託、買賣、贈 與等多重之原因關係,足見上訴人之說詞反覆,並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從未有贈與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雖以乙 ○○、呂月宮、呂倪益妹等人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協議,惟乙 ○○、呂月宮、呂倪益妹等人皆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 難期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之97年12月9日準 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與乙○○、呂月珀、呂月中、呂月宮為兄弟姊妹關係, 呂順吉呂倪益妹為兩造之父母,而呂順吉已於67年3月11 日死亡。
乙○○於86年4月間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竹中 小企業銀行東中壢分行,票面金額1,320,000元之支票1張與 被上訴人,並以匯款方式支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兩者合 計金額為1,420,000元。
㈢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等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3567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該案經再議後,復經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08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四、兩造協商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之同上筆 錄):
被上訴人是否曾與乙○○約定,由乙○○給付1,420,000元 予被上訴人,作為換取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後領回抵償地之 對價?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乙○○於86年4月間以支票及匯款方式 交付被上訴人142萬元之事實,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 行於96年11月26日以渣打商銀金陵字第096002 59號函覆: 本行支票存款戶乙○○,票號:0000000,金額1,320,000元 已於86年4月28日兌現(見原審卷第166頁)等語。而桃園縣 政府為興辦高速鐵路建設及開發桃園車站特定區為新社區○ ○○○段39之1、39之12、40地號等土地辦理區段徵收土地 ,於88年3月23日以88府地區字第057354號對外公告,有桃 園縣政府97年4月3日府地徵字第0970103064號函及檢附之高



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之相關資料可佐,衡情乙○ ○於86年4月間將142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時,焉有可能知悉桃 園縣政府之徵收計畫、徵收土地之範圍及徵收後補償物之種 類、價值,並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足見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乙○○協議,由乙○○給付142萬元予被 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徵收後之抵償地21.64坪則由乙○○取 得云云,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又依桃園縣政府97年5月 13日府地徵字第0970147318號函文記載略以:被上訴人為高 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之被徵收人,於徵收公告 期間內,按其所有青埔段39之1地號等12筆土地(含青埔段 40地號)應領回地價補償費總額12,975,560元,向本府申請 發回青昇段77地號等3筆抵價地,是以該3筆抵價地係針對前 開12筆土地折算發放,並無單就青埔段40地號單獨發還抵價 地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顯見被上訴人可領回之 抵價地總價額逾乙○○所交付被上訴人之142萬元有數倍之 多,倘乙○○所給付被上訴人之142萬元係要購買被上訴人 向桃園縣政府所領回之抵價地,則雙方自須簽立書面載明買 賣標的、範圍及條件等事宜,以免日後衍生紛爭,然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上訴人仍未能提出該買賣契約之書面 以供本院參酌,則被上訴人與乙○○是否有成立土地買賣契 約之合意,即非無疑。參以乙○○於被上訴人對渠提出妨害 自由等刑事告訴之偵查程序中曾自書答辯函載以:忽然有一 天,他(即本件被上訴人)到我龍岡的住所告訴我他沒錢好 用,我嚇一跳,怎麼可能,他每年固定的收入,我還會不定 時給他零用錢,怎會這樣,看了存摺果真如此,當時就存入 100,000元到他的帳戶,他也是竹企商銀北中壢分行日期是 86年4月2日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3567號卷宗第133頁反面),足見乙○○於86年4月2日匯 款100,000元與被上訴人,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為,至為明 確。
㈡雖乙○○、呂月宮於原審審理中均到庭證稱乙○○有向被上 訴人購買青埔4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權利云云,惟查,乙○ ○另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每人可分得142萬元,我向被上訴 人購買他的權利,後來我們選擇領土地,被上訴人是補償到 青昇段77地號、青平段72地號、青昇段370地號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第207頁),而桃園縣政府於97年6月19日以府地徵 字第0970192879號函復:土地所有權人丙○○應領地價補償 共計為12,975,560元,本特定區區段徵收補償地價個人權利 價值係數4.12802,其應領之權利價值為53,563,384元,實 際領回抵價地共3筆分別為:⑴青昇段77地號、面積313.08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94.71坪)。⑵青平段72地號、面積 520.02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7,038(11.07坪)。⑶ 青昇段370地號、面積2,360.0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713.90坪)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與乙○○所述補償 金額顯不相符,是乙○○之上開證述應係附和上訴人之詞, 並不足採。而呂月宮則證稱:乙○○跟我提到渠向被上訴人 購買青埔4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權利這件事,被上訴人當時 也在場,但沒有書面,是由乙○○開立支票,另外,乙○○ 事後有告訴我,他有交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213頁),可證呂月宮並未參予乙○○與被上訴人間商談買 賣契約之過程,則呂月宮之上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綜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乙○○間就被上訴人所 有土地遭徵收後可領回之抵價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尚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乙○○自無此部分債權可轉讓與上訴人。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青昇段370之1號土地,面積 71.54平方公尺(即21.64坪)土地予上訴人,於法無據,並 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及呂倪益妹、乙○○、呂月宮、呂月珀 、呂月中曾協議由被上訴人自受領之補償地各移轉25坪(即 82.56平方公尺)贈與上訴人、呂月宮、呂月珀、呂月中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乙○○呂倪益妹、呂月宮 雖到庭證稱呂倪益妹說要分給每個女兒50坪,給他們蓋房子 ,乙○○跟被上訴人都有同意,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等 語,惟呂倪益妹另證稱:呂順吉死亡後所留之遺產由兒子( 即被上訴人及乙○○)分兩份,每位女兒分50坪,而50坪是 在土地徵收以後,由我決定的,被上訴人及乙○○當時有答 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其後,復證稱:呂順吉生病 ,沒有交代,當初一開始沒有分(指呂順吉的遺產),大家 有討論,後來如何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 ,嗣又證稱:我是在分割遺產時每個女兒分給50坪,那時已 經知道土地要被徵收,由我出面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 ),由此可知,呂倪益妹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則呂倪益妹 之上開證詞自難採信。又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姐妹 有協議都是轉成現金,以市價換算,每1坪約200,000元計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復證稱:我有將青埔40地號土 地的補償權利及撫養費請求權轉讓給上訴人,因我答應呂倪 益妹要給每位姐妹25坪,青埔40地號土地的補償權利大約相 當於青昇段370之1地號土地25坪的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 208頁),可見乙○○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況乙○○並未向 被上訴人取得青埔段40地號土地的補償權利,已如前述,是



乙○○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此外,呂月宮與 伊所證述之內容間有利害關係存在,且乙○○呂倪益妹之 證詞復不足採,則單憑呂月宮之上開證詞自難逕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247號請求塗 銷預告登記事件,就其辦理土地預告登記之原因事實,僅提 及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土地信託及買賣關係,就被上訴人允諾 贈與其25坪土地一節,卻隻字未提,則兩造間是否確有上述 贈與協議存在,殊非無疑。綜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同 意贈與其25坪土地一事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㈣又被上訴人丙○○從未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乙○○簽署任何 買賣契約文件,業經證人乙○○結證明確在案,觀諸土地權 利買賣涉及利益較大,且涉及土地坐落之地號、面積、權利 範圍,付款方式、稅捐負擔、點交等事項,一般人皆謹慎為 之,乙○○、呂月宮稱僅有口頭約定已與常理有違。又上訴 人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以142萬元購買被上訴人青埔段40地號 ,權利範圍1/2,經徵收所取得之抵價地(見原審卷第4頁反 面之96年5月29日民事起訴狀),然上訴人上訴時又改稱當 初之交易價格142萬元係參考「86年3月24日台灣西部走廊高 速鐵路工程(桃園縣轄)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見本院 卷第31頁),惟前開清冊僅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價購之 參考金額,並無拘束效力。況依該清冊所載,青埔段39-1、 39-12、40、40-1地號四筆土地之持分,參考之價購金額始 為142萬元,與上訴人原審起訴所稱係購買中壢市○○段40 地號顯然不符。另被上訴人持分之青埔段40地號之權利範圍 係「50/750」與上訴人原審起訴所稱之「1/2」亦明顯不符 。再者,青埔段39-1、39-12、40、40-1地號4筆土地之持分 ,換算持分面積為39-1地號為136平方公尺(0.3684公頃× 136 /3684=136平方公尺)、39-12地號為24平方公尺( 0.0674公頃×136/3684=24平方公尺)、40地號為763平方 公尺(1.1459公頃×50/750=763平方公尺)、40-1地號為 194平方公尺(0.2924公頃×50/750=194平方公尺),4筆 合計為1117平方公尺,換算為337坪(1117×0.3025=337) ,與上訴人原審起訴所稱之25坪,亦顯然不符。是以,上訴 人起訴所稱訴外人乙○○在86年4月間以142萬元向被上訴人 購買中壢市○○段40地號之徵收抵價地,面積約25坪,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末查訴外人乙○○交付被上訴人丙○○142萬元係86年4月間 ,而本案之區段徵收公告是在88年3月,兩者相距將近兩年 。是以86年4月間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權利根本不存在,如 何能成為買賣標的?且該次徵收為區段徵收,徵收後發給之



抵價地面積、地價應如何與被徵收之土地換算,卻未見約定 ,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至上訴人提出83年12月30日桃園縣中 地政士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23頁),內容僅為土地面積誤 謬更正,與徵收無關,不能證明與買賣契約標的有任何關連 性。再查桃園縣政府97年5月13日府地徵字第0970147318號 函文記載略以:被上訴人為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 收案之被徵收人,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按其所有青埔段39之 1地號等12筆土地(含青埔段40地號)應領回地價補償費總 額12,975,560元,向本府申請發回青昇段77地號等3筆抵價 地,是以該3筆抵價地係針對前開12筆土地折算發放,並無 單就青埔段40地號單獨發還抵價地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 258頁),顯見被上訴人可領回之抵價地總價額逾所交付被 上訴人之142萬元有數倍之多,倘所給付被上訴人之142萬元 確係要購買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所領回之抵價地,則雙方 自須簽立書面載明買賣標的、範圍及條件等事宜,以免日後 衍生紛爭。尤有甚者,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買賣 契約移轉之土地面積82.56平方公尺(25坪),與上訴人原 審同訴主張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移轉之土地面積82.56平方 公尺(25坪),分毫不差。對照訴外人乙○○以當事人自居 ,上訴人甲○○則對案情完全不知,乙○○甚至充任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乙○○之證詞自難期實在。再參以被上訴人 另訴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上訴人乃以兩 造有信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有依信託契約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義務,然不為法院所採,業已判決確定在案(桃園 地方法院95重訴247號、本院96重上字第184號,見原審卷第 192至198頁),上訴人於另訴主張依信託契約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又主張買賣契約,前後矛盾足見出於虛 構。是訴外人乙○○交付被上訴人之142萬元為借款,非買 賣價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青昇段370-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18,000分之7,15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贈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青昇段370-1地號,面積1,18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800分之1,541之土地予上訴人,為不足採,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142萬元元為借款,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青昇段37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000 分之7,15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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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