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971號
TPHV,97,上易,971,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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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乙○○
            之1
被 上訴人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貳、陳述略以:兩造會面係柯金柱律師安排,上訴人不可能恐嚇 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認識多年之友人,因房屋出售事宜發 生債務糾紛,相約於民國95年8月4日下午前往位於臺北市○ ○○路○段13號8樓柯金柱律師開設之新洋法律事務所協調。 被上訴人由友人潘富三陪同前往,當日下午5時許,兩造獨 自在該事務所之會議室內協商,上訴人於協商時將會議室之 房門由內以喇叭鎖鎖住,嗣因兩造言詞不合,乙○○竟以身 體擋住房門,阻止伊開門離去,並以「妳欠我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要寫欠條,並將女兒張馨友竹圍的房子給我, 不然要把樓下五個兄弟叫上來把妳帶走」等情恫嚇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且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20餘 分鐘,嗣因被上訴人大聲哭喊,柯金柱律師及潘富三陸續前 往查看,而悉上情,並開門讓被上訴人離去。上訴人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自由、身體及生命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 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 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業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㈡、上訴人對伊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被上訴人協商之情 不爭執。但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妨害自由、恐嚇等情事,辯 以兩造會面係柯金柱律師安排,伊確實遭被上訴人欺騙太多 次云云。
㈢、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兩造為認識多年之友人,因房屋買賣債務糾紛,於上揭時、 地,在柯金柱律師開設之新洋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協調。㈡、柯金柱律師為上訴人其他案件之委任律師。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在會議室單獨協調時,因 言詞不合,上訴人以身體擋住房門,阻止伊開門離去,並以 上揭言詞恫嚇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上訴人則否認之 。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情事?
1、上訴人於其被訴恐嚇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稱「柯律 師說要我們在裡面談,不吵我們,所以我才把會議室的喇叭 門鎖上」(參見本院卷第31頁)。
2、證人潘富三於刑案刑事審理中結證:當日伊與兩造、柯金柱 一起進去會議室,後來伊與柯金柱想說讓兩造自己談談看, 伊與柯金柱就出來在外面喝茶,後來聽兩人吵的很大聲,柯 金柱先衝進去,伊要進去時,柯金柱已先在裡面,但門鎖著 ,伊沒辦法進去,伊有敲門,被告(上訴人)才開門讓伊進 去,當時告訴人(被上訴人)有喊救命,後來伊等與柯金柱 坐電梯下來時,柯金柱說這樣會妨害自由等情(參見本院卷 第42、43頁)。
3、證人柯金柱於刑案警訊稱「一開始協調氣氛不好,經我勸導 不成,所以我離開會議室」「當時我與乙○○很大聲時,我 先進去協調室,講了幾句話後再離開,經過一段時間,發現 已是晚間7時多,辦公室要休息,所以我進去會議室請甲○ ○先離開,讓雙方情緒冷卻再聯繫下次會面時間,甲○○離 開以後,就由潘佑輔及潘富三等三人去吃飯」等情(參見本 院卷第14頁背面-15頁)。
4、是依上所述,堪認兩造單獨於會議室時,上訴人確將房門上 鎖,且兩造爭執激烈,被上訴人有喊救命,而柯金柱於偕上 訴人、潘富三離去時,確曾謂這樣會妨害自由等情。則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單獨於會議室時,上訴人曾妨害其自由,並出 言恫嚇伊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堪認為真正。



5、雖證人柯金柱於96.3.20警訊中證稱「…至於乙○○有無出 言恐嚇甲○○,我沒注意」,於96.9.14偵查中結證「我沒 有聽聞被告(上訴人)恐嚇告訴人(被上訴人)。且他們是 認識7、8年的朋友,不可能恐嚇,而我是作過司法官的人, 不可能讓他任在那裡發生刑事罪的事。」「會議室的門沒有 鎖」等語。
惟查證人柯金柱證述「會議室的門沒有鎖」乙節,與上訴人 本人於偵查中所述其有將會議室的喇叭門鎖上不符,又柯金 柱係上訴人他案委任之律師,且本件事發地點係在柯金柱開 設之律師事務所,是堪認柯金柱上述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 詞,自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 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
2、茲查被上訴人自承係台北醫學院醫技科畢業,目前無業,於 96年度有利息所得1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股票投資多筆 ,財產總額約31萬餘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96年度有所 得79萬餘元,並有房屋21筆、土地15筆等財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按(見原審第23頁、30-44頁 、本院卷第77頁)。本院斟酌兩造本為熟識關係、所受教育 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情節等情認被上訴 人請求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 元及自97年3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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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