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上訴人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與 上訴人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 承租伊所有車牌號碼為116-CX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兩造約定租賃期限自是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每日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上訴人並應繳交履約保證金 5,000元,如退租期滿及結清租金3個月後查無違規積案,即 無息退還前開保證金。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下午10時30分 許,與訴外人黃勳偉駕駛車牌號碼LW-7222號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全毀不堪使用,兩造曾合意若應 賠償修理費,其賠償金額為577,093元。因上訴人就系爭租 約曾簽發一紙面額70萬元之本票供伊作擔保,伊於上開交通 事故後,曾持該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遂向該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該院新店簡易庭以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判決認定超過 577,093元部分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且上訴人於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 件中,已自認應負擔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核上訴人是 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一爭議既經兩造充分提出訴訟資料 加以辯論,法院並為實質上審認,則依據爭點效理論與訴訟 上誠信原則,當不允上訴人於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 後,另為相反之主張。縱認上訴人未自認或雙方協議不存在 ,上訴人業已於另案中獲判系爭中車輛之車損金額577,093 元(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9279號),自屬不當得利,伊亦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爰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民法第432條
、第455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577,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乃肇始於黃偉勳酒後駕駛自小客 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上訴人行車車道所致,是系爭車 輛毀損,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難認伊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又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 標的係在確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本案係對於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自無拘束本案之理。且在該案審理中,兩造並未達成該案判 決所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依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 ,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部份並不爭執」之協議。兩造開 庭時亦僅係就請求法院就有關汽車毀損定賠償金額,而後再 由伊據此向肇事者黃勳偉提出請求之部分達成共識,伊並未 自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伊雖獲法院判得系爭車輛車損之 金額57,7093元,惟迄今均未取得賠償,何來不當得利可言 ,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77,093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4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由 上訴人承租其所有系爭車輛,兩造約定租賃期限自是日起至 同年7月18日止,每日租金為800元,上訴人並應繳交履約保 證金5,000元,如退租期滿及結清租金3個月後查無違規積案 ,即無息退還前開保證金。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下午10時 30分許,與黃勳偉駕駛車牌號碼LW-7222號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全毀不堪使用,兩造曾合意若應賠 償修理費,其賠償金額為577,093元。因上訴人就系爭租約 曾簽發一紙面額70萬元之本票供其作擔保,其於上開交通事 故後,曾持該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遂向該 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新店簡易庭以96年度店 簡字第57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於超過577,093元部分外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北地院 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原 審卷5至6、13至1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相關規定,上訴人應賠償損 害577,093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若 無,上訴人就本件車輛之毀損,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六、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訴訟 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對被上訴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 由上訴人為承租系爭車輛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 額7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而於上開民事事件中 ,兩造已針對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毀損滅失應否負損害賠償 之責、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等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 進行攻擊防禦等情,業經臺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6年度店簡 字第57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雖上開爭點未表現於前訴訟 判決主文,然此為兩造爭執之重點,且於該訴訟審理時進 行攻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如前訴訟就此之認定無違背 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兩造即應受前訴訟上開判斷之拘束。 ㈡再查,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判決認定有誤,其僅請求法官確 認賠償金額,並未在該訴訟中自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與 被上訴人達成賠償之協議等語,然經原審法院勘驗上開民 事事件於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結果:「 『甲○○』(即上訴人)稱:因為這個是車禍,對方(指 肇事者)是酒駕是公訴罪及公共危險,那邊的審判長原本 要給對方一個機會,但我看對方沒有什麼誠意,我這邊是 說請法官裁判下來,我跟對方請求這樣。『法官』:你要 請求裁判。『甲○○』稱:對,確定那個價錢。『法官』 :那我就確定這部車子的價錢,那你就應該付這個車子的 價錢,對吧,按照這個租賃契約書的話,既然車子都毀損 了。『甲○○』稱:對。『乙○○』(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稱:好,這樣你就可以拿去刑事庭那邊。」,此有原 審法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稽(原審卷25、103頁),而查 兩造就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衡情如上訴人始終未同意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理應請求法官確認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核無要求法院以判決方式確認車損金額之必要,顯見 上訴人於該訴訟中非僅同意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損失 ,並要求法院以裁判方式確認其應賠償金額,以利其日後 得向肇事者求償同額之車損甚明,上訴人辯稱當時僅係請 求法院就汽車毀損定其賠償金額等語,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96年店簡字第57號事件審理時,就系 爭車輛毀損有過失一節為自認,該自認與事實不符,爰主 張撤銷等語。然姑不問於訴訟終結後,得否再撤銷自認, 縱得撤銷,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又上訴人辯稱臺北 市車輛行實事故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為足 以推原判決之新事證,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及現場圖,均經 兩造於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已非新事證,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職是,上開訴訟依上訴人 主張之認定既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訴訟復未 能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即應受前訴 訟上開判斷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復執詞 否認前訴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該案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訴訟,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本院 亦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七、按甲方(即上訴人)承租之車輛,應負保管責任,如有損壞 或遺失願負賠償之責,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定有明文,而 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577,093元之事實,業據前開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本院及兩造均應同受 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7,0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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