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667號
TPHV,97,上易,667,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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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大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秀美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家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原於民國97年2 月13日透過 房屋仲介,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表示承租伊所 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5044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 和市○○路○段124號(原審誤載為120號)1樓及其上2樓( 同所50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二戶,約定租期自 97年3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 租金為每月18萬元,押 租金為54萬元 ,並預定於97年2月18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 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 逕於97年2月15日以系爭建物所 屬「城市經典公寓大廈」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主任委員身分,知會甲○○如日後有使用系爭大廈公用部分 ,須另支付費用,且不得使用1樓電梯,所有貨物不得由1樓 進出等語,復於同年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通知甲○○列席 協調,除前揭事項外,另告知如承租系爭建物,須負擔大廈 保費增加之補償金、餐廳排油煙機之出口須移至頂樓排放, 且須給付相當之回饋金, 裝潢期間應按日給付管委會100元 ,以及周六、周日不得進行裝潢修繕工程,另餐廳之污水不 得排入系爭大廈之污水池內等事項,致甲○○以成本增加無 法負荷而未能於97年2月18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 雙方嗣於 97年2月20日協議返還定金10萬元。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 侵害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及收益權利,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按每月18萬元計算, 賠償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損害云云,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並於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前揭本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有基於管委會主任 委員之職責,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城市經典公寓 大廈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其他與管理維 護系爭大廈有關之事項,告知甲○○,俾利其於承租後能遵 守上開規定,目的純在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 ,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及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本擬簽訂租賃契約,嗣未簽訂 等情,業據其提出訂金收據、返還定金協議書及支票各一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告知行為,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仍須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即須審視被上訴人是否具主觀 故意要件、其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即一般道德觀念), 以及其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判斷, 如有一要件不成立,即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一)訴外人甲○○擬承租系爭建物,故一旦承租後,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即為系爭大廈之住戶,而被 上訴人於97年2 月間係擔任系爭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因此其以主任委員身分,向未來之住戶告知系爭大廈相關 規章及管理事項,尚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行為及故意。 而被上訴人係單純傳達管委會的決議,且並無故意刁難等 情,亦經證人甲○○在本院到場證述:「彭先生沒有故意 刁難我,開餐廳這些設備為必要條件,就算管委會彭先生 沒有跟我說,我們也會去作這些設備」(見本院卷第92頁 背面)。
(二)又系爭大廈管委會於97年2 月17日召開之會議主要係由訴 外人甲○○說明未來餐廳廚房安全設施之具體做法,以及 由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提出餐飲業進入 系爭大廈之管理重點,包括應投保足額之公共意外責任險 及住戶火災保費差額補償、進行裝潢工程應繳交保證金及 清潔費,假日以及平日晚間不得施工、由社區污水處理廠 商與餐飲業者共同協商,確保餐廳清洗碗盤洗劑及廢油污



水之排放不影響社區○○○路污水之處理、以及甲○○同 意將排油煙管配置到頂樓等內容,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92頁)。核其內容僅在充分溝通及告知相關管理法令 及規約之訊息,故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三)又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告知甲○○日後如有使用系爭大 廈共用部分, 應支付費用,以及禁止甲○○使用1樓電梯 ,且所有貨物不得由一樓進出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伊僅 係告知如有使用公用部分時,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須支付使用費用,即須依決議支付,且伊並未禁止甲○○ 使用1樓電梯, 僅係請其貨車不要停放位於中山路1段128 巷之系爭大廈大門,因該門口面臨之道路係劃設紅線,不 得臨時停車,但可由地下停車場電梯出入,況甲○○所承 租之124號建物本身即面臨大馬路, 並無貨物不得出入之 情形。經查兩造上開所陳雖有所不同,但其重點均在於被 上訴人告知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可能須支出費用及餐廳 貨物出入之動線,核均屬大廈管理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規定參照),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違反善 良風俗之行為。
(四)至上訴人另云系爭大廈屬商業區且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為 店鋪,故經營餐廳並不會因此而增加周圍其他住戶投保火 災保險之保險費。且系爭大廈當初設計時即已針對一樓店 鋪、二樓至七樓辦公室用途為油煙及污水排放管線及容量 作規劃,故甲○○之餐廳油煙及污水之排放並不會影響系 爭大廈其餘住戶之居住品質及衛生環境。惟查其所云均屬 被上訴人代表管委會向甲○○表達意見後,甲○○得自行 參閱相關法令並為評估之事項,此觀之證人甲○○在本院 到場亦證稱:因伊廚房係設在二樓,並非一樓,伊有至現 場勘查地形,並做評估,這是法令規定,所以放棄這個店 面,不租店面與管委會及被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從而尚難據上訴人上開所云即認 定被上訴人關於油煙污水排放之意見表達即屬背於善良風 俗。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既在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之權益,且係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其他與管理維護系爭大廈有關 事項之告知,告知內容核無顯然違背情理或法規之情形,自 難認有故意實施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 取,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付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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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