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561號
TPHV,97,上易,561,200901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己○○
            號5樓
      丙○○
      乙○○
      戊○○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翁光儀於民國81年10 月23日邀同被上訴人庚○○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和 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翁光儀應於81年12月14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7萬5,000元,其中250 萬元 ,以被上訴人庚○○名下之台北市○○路○段61巷45號及地 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支付之價 金作為抵償,其餘債務上訴人同意酌減為616 萬元,翁光儀 應於81年12月14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則願以臺北市○○路 ○段150巷411 弄皇家信義華廈合建房屋向銀行貸款,於核貸 時第一優先1 次返還,翁光儀並應自81年12月14日起迄銀行 貸款核發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元之利息。詎翁 光儀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亦未按月給 付利息。嗣翁光儀於87年11月5 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翁光 儀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並未拋棄繼承或向法院呈報限定 繼承,依法應概括承受翁光儀與上訴人間系爭和解書約定之 債務,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自81年12月14日起至90年9 月13



日止之利息,業經上訴人起訴,原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46 0 號及90年度訴字第487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 自90年9 月14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本件起訴時,復再積欠上 訴人63個月共計756 萬元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和解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56 萬元 等語。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惟其於原審之陳述則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 時,已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邱國章盧木癸彭永基、葉燕 雲、林秀鎂等人,翁光儀係誤信上訴人為債權人方與之和解 ,被上訴人茲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和解 書之和解金額於被上訴人庚○○所有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 ,以上訴人應付之價金作為清償後,所餘債務金額經結算僅 餘600萬元。另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負有返還 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本票、借據、裁定書、支票等義務。然該 約定之本票及裁定書卻經人持向原法院以83年度執字第5550 號事件聲請對被上訴人執行在案,無論上訴人係轉讓他人或 自行聲請強制執行,均已違反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既上訴人 所負之返還本票及裁定書之附隨義務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 人乃為解除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和解書之債權與 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屬同一,上訴人既已將債權轉讓 他人並為強制執行中,依誠信原則及為避免往後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並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況上 訴人以各種手段就同一債權多重索償,亦有違誠信原則。再 者,系爭和解書之本金結算為600 萬元,而每月12萬元之利 息換算年息高達24%,顯然過高,且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 之利息請求權,亦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另上訴人自90年9 月起至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台北 市○○路○段411 巷12號5、6樓房屋,應按月支付被上訴人 12萬元之租金,爰主張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並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其下述第㈡項之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本院補稱略以:原審以被上訴人 提出之手稿影本上載有「本金結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正」字樣 ,而認定被上訴人未清償之本金為6OO 萬元,然該手稿上開 文字並非上訴人之筆跡,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等語,並聲明 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命 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則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翁光儀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 翁光儀同意自81年12月14日起迄銀行貸款核發清償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2萬元之利息,翁光儀已於87年11月5 日死 亡,被上訴人均為翁光儀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並未拋棄 繼承或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被上訴人自90年9 月14日起至 95年12月25日本件起訴時,積欠上訴人63個月之利息未給付 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和解契約書1份、戶籍謄本3份等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1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和解書業經其撤銷、解除及上訴人提起 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並主張抵銷等情為辯,惟其上開辯詞 ,經原審認定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該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稽 諸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暨理由,可知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未清償之本金究為若干? ㈡兩造約定之利息有否過高?㈢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 可採?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后:
㈠本件被上訴人未清償之本金部分,上訴人主張應為616 萬元 ,被上訴人則辯稱僅餘600 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⒈稽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書第2 條第1、2項載有:「㈠ 甲方(即翁光儀)願將配偶庚○○名下坐落於台北市○○ 路○段61巷45號及地下室全部出售予乙方(即上訴人), 前項出售房屋總價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扣除賣方應負 之增值稅、銀行貸款及其他佣金等一切開支,雙方確立所 餘淨值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視為甲方清償予乙方之債 務…。㈡其餘債務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元整(總借款八七 七.五萬暫減二五0萬元後,再同時減除乙方同意酌減之 債務十一萬五千元整),甲方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 四日前付清」等文句,且系爭房屋嗣於81年11月23日已過 戶完成,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2年度契稅繳款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4 頁),應堪認於系爭和解書成立之時 ,翁光儀未清償之本金應為616萬元。




⒉被上訴人辯稱未清償部分僅600 萬元之情,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與翁光儀結算之手稿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44頁) ,其上固載有「本金結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正」之字樣,惟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所明定。該手稿核 屬私文書之性質,上訴人並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 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何證據,以證明該 手稿之真正,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業已清償 16萬元,其抗辯未清償之本金為600萬元,自難採信。 ㈡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積欠 之本金為616 萬元,已如上述,上訴人請求之約定利息為每 月12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3.4%(計算式為:12萬×12÷ 616萬×100%=23.4%),顯已逾法定之週年20%利率,就 超過部分,上訴人即無請求權,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僅 得為每年123萬2,000元(計算式為:6,160,000×20%=1,2 32,000)。
㈢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自90年9 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所積欠計63個月之利息,然 上訴人遲至95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法 院之收狀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3 頁)。依上揭規定,其自 起訴日起回溯逾5年即自90年9月14日起至90年12月25日部分 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該部分利息之給付,自屬可採。
㈣綜此,扣除前開罹於時效及請求逾法定利率部分,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為90年12月26日至95年12月25日共5 年 ,本金616萬元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共計616 萬元(計算 式為:6,160,000×20%×5=6,160,000)。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16 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 ,駁回上訴人超過140 萬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