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丙○○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戊○○、丁○○ (下稱丙○○等3人)及甲○○○○○○(下稱施泓吉)、 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47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 對於上訴人丙○○等3人及施泓吉、乙○○在法律上必須合 一確定,故施泓吉、乙○○就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第二審上 訴,但上訴人丙○○等3人聲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施泓 吉、乙○○」,爰依前開規定,將「施泓吉、乙○○」併列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施泓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6年7月19日與訴外人施 孫崧就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段177-33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50巷2弄1 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7萬元 ,伊已依約給付137萬元,尾款10萬元俟伊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時一次付清,就移轉登記部分,則約定於施孫崧可辦
理繼承時即應為之。嗣施孫崧於76年12月26日死亡,上訴人 等人為施孫崧之法定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 且上訴人戊○○、丙○○、施泓吉、乙○○於77年7月22日 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願意承受施孫崧與伊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惟就尾款10萬元部分請求提前交付,故 伊將尾款10萬元與治喪慰問金20萬元交付上訴人施泓吉,並 由上訴人施泓吉合立一張總數為30萬元之收據予伊,上訴人 等人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然系爭 房地為「祭祀公業施正成」所有,上訴人等人既非所有權人 ,自無法移轉系爭房地,從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伊自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等人連 帶返還伊所給付之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㈠上訴人施泓吉、丙○○、乙○○ 、戊○○與丁○○應連帶給付伊147萬元,及自77年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施泓吉、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丙○○等3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非施孫崧本 人所簽章,伊等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系爭承諾書非 伊等所簽立,均由上訴人施泓吉全權處理,否認被上訴人已 給付137萬元,且被上訴人給付之30萬元(尾款10萬元、喪 葬慰撫金20萬元)為上訴人施泓吉所簽收,與伊等無涉;況 施孫崧於76年12月間死亡,被上訴人遲至96年2月間始提出 本件請求,已逾15年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縱認伊等 應返還價金及利息,惟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依 民法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起訴翌日前5年之 價金利息,而非自77年7月22日起算;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後,契約溯及消滅,其即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 收益權,被上訴人受領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顯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伊等自得以上訴人施泓吉已支付 被上訴人之租金54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 金147萬元之四分之一即36萬7,50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施孫崧於76年12月26日死亡,上訴人等為施孫崧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施泓吉於77年7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
被上訴人並交付30萬元(治喪慰問金2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 尾款價金10萬元)予上訴人施泓吉。
㈢上訴人丙○○表示上訴人等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房地係祭祀公業施正成所有。
七、被上訴人又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本件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等為施孫崧之繼承人,自應將買賣 價金連帶返還予伊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為施 孫崧與被上訴人所簽訂?㈡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義務是 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施泓吉間?㈢上訴人抗辯時效 已消滅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 ,有無理由?上訴人等得否以上訴人施泓吉已給付予被上訴 人之租金,主張抵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為施孫崧與被上訴人所簽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及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 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 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施孫崧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2頁至17頁)。上訴人丙○○等3人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 書之真正,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施泓吉所簽 訂,而非由施孫崧簽訂等語。經查,上訴人施泓吉於原法 院88年度士簡字第942號其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程 序中,於88年9月2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記載:「 當初先父(即施孫崧)與被上訴人(及己○○)訂立之買 賣契約,本人善意承受」等語(見外放之原法院簡易庭88 年士簡字第942號給付租金影印卷第14頁);又於原法院 88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事件程序中,於89年1月13日準 備程序親自到庭陳述「系爭房屋是我父親(即施孫崧)生 前賣給己○○的」等語(見外放之原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 262號給付租金影印卷第7頁),且上訴人施泓吉曾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訂立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丙○○亦自承有在系爭承諾書(願承受施孫崧之買賣契約 )上蓋章(見原法院卷一第93頁、199頁),及付租金給 被上訴人(見原法院卷一第220頁),依經驗法則,若施 孫崧與被上訴人間無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等人何須書立
承諾書,居住系爭房地,又何須另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 約。準此,則上訴人丙○○等3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 有疑義,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其等未能舉證證明之,空言 否認自非可採。從而,堪認被上訴人與施孫崧確有就系爭 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㈡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義務是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施泓吉間?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此一連帶責任,得經債權人同意或自遺產分割時起 或自清償期屆滿時起(清償期在遺產分割之後)經過5年 而免除,民法第1171條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戊○○、施泓吉、丙○○、乙○○及丁○○既為施 孫崧之繼承人,且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於對外關係上,各繼承人 均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丙○○等3人雖抗辯:伊等父親 希望由上訴人施泓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系爭買賣 契約均係上訴人施泓吉在處理等語。縱認上訴人丙○○等 3人之抗辯屬實,惟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規定,仍須經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其他繼承人始能免除連帶責任。而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繼承人戊○○、施泓吉、丙 ○○、乙○○及丁○○間,而非僅存在被上訴人與施泓吉 間,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抗辯時效已消滅有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 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 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尾款新台幣10萬元,俟本 件不重辦理過戶清楚..,一次付清。」(見原審卷一第 12頁),而被上訴人已於77年7月22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尾 款價金1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施泓吉,已詳如前述,並有收 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則上訴人辦理過戶之 期亦已屆至,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並經被上訴人以95年3
月17日存證信函定期7日履行,經上訴人戊○○、施泓吉 、丙○○、乙○○等4人收受,逾期未履行,上訴人丁○ ○部分,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追加其為被告後,於96 年5月28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雖當庭對上訴人丁○ ○表示解除契約,惟當時就上訴人丁○○部分,並未經合 法催告,被上訴人對之為解除契約,尚非合法有效。嗣於 96年7月2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當庭陳明,其先前寄給上訴人丁○○之94年12月30日之起 訴狀、95年6月30日準備狀、95年7月7日準備二狀、95年9 月4日準備三狀、95年12月18日準備四狀、96年6月6日辯 論意旨狀等繕本(以上各狀表明因賣方之上訴人無法履行 ,經催討、催告而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因逾 期招領被退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乃當庭將上開書狀繕 本交付上訴人丁○○收受,經載明筆錄可按(見原法院卷 二第34頁)。至本件於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對上訴人丁○○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惟查,在96年5月28日之前,被上訴人所為各上開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先經定期催告上訴人丁○○履行, 則其於96年5月28日之解除契約,固尚難認為合法有效; 然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解釋上可認為有催告上 訴人丁○○履行之意,則於受催告日起,經過相當履行期 限後,受催告人如仍未履行,催告人非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上 訴人丁○○於96年5月28日於法庭上陳稱係其大哥即施泓 吉在處理,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並稱事情已經20年不應 再請求云云,是其已表明拒絕履行之意甚明。本院審酌在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場向其表示解除契約(按此雖不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但有催告履行之效力,已如前述)後, 上訴人丁○○迄至原法院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 歷1個月又4日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日當庭所 交付上訴人丁○○之上開表明解除契約之歷次書狀,應認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6年7月2日生效。是本 件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並自96年7月2日起算。則被上訴 人為本件有關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之請求,顯無罹於時效 之情形,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上訴人 等得否以上訴人施泓吉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主張抵銷 ?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而上訴人等為施孫崧之繼承人,且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亦已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147萬元及自給付價金之日即77年7月 22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丙○○等3人復抗辯: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 滅,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起訴翌 日前5年之價金利息,而非自77年7月22日起算等語。惟按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他方。此項自受領時起所附加償還之利息,係屬於契 約解除時,方得併同原給付之金錢(本金)為請求之回復 原狀方法。該請求權既係於契約解除時始可行使,消滅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即無疑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係於 96年7月2日生效,已如前述,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始得行 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並附加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迄今尚 未逾5年,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 丙○○等3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起訴翌日前5 年之價金利息,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丙○○等3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後,契約溯及消滅,被上訴人受領租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顯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伊等自得以上訴 人施泓吉已支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主張抵銷等語。然按「 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 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50年臺上字第2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出租他人之物 ,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縱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依法仍可為合法之出租人,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施泓 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本於租 賃契約之出租人之地位,向上訴人施泓吉收取租金,有其 法律上之原因,並無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可言。況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施正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施泓吉本於租賃契約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自無何損害可言,亦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 人自無從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丙○○等3人以上訴人 施泓吉已支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 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可採。上訴人丙○○等3人抗 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由施孫崧簽訂,且本件請求已逾15年 消滅時效,伊等亦得以上訴人施泓吉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 金,主張抵銷,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 帶給付147萬元及自77年7月22日(即給付價金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 ,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