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與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 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對 於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 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二、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4日列清算人乙○○為懋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 件訴訟。惟查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 ,經台北市政府以93年5月13日建商字第09303498900號函廢 止其公司登記,雖於96年4月3日聲報乙○○為懋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 北院錦民辛96年度司字第256號函准予核備在案,惟嗣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其股東會之決議解散及選任清算人均屬違冒 而不適法,而於97年12 月18日以北院隆民辛96年度司字第 256號函,將該院96年5 月3日北院錦民辛96年度司字第2546 號准予備查函撤銷,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 府建商字第0958438061 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3日以北院錦民辛96年度司字第256號函,及於97年12月18 日北院隆民辛96年度司字第25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9頁、本院卷第90、第113至116頁)。是乙○○抗辯其並 非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選出之清算人,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載乙○○為懋邦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懋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而 遭敗訴之判決,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原審判決書,附於原
審卷可稽。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 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 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 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 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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