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慧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 39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土地(下稱2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之土地相 鄰,多年來相安無事,詎上訴人日前訴請伊拆屋還地,經伊 調閱前開土地歷年地籍資料後,得知398-6地號土地係於民 國(下同)93年12月2日自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下稱 39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398地號土地於77年9月11日土 地重測前之地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下稱257- 1地號土 地);284地號土地於78年3月3日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則如附 表一編號2-1所示(下稱218-3地號土地)。並發現398地號 土地於77年9月11日土地重測後,竟因經界線測量有明顯錯 誤,而減少198.81平方公尺,致伊所有之398-6地號土地面 積減少約105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 並使原未越界之系爭建物,部分占用284地號土地。若以重 測後之藍色實線為界,則原固著於398地號土地之建物,於 未變動其位置之情況下,於土地重測後竟占用到相鄰之284 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旁之建物均有同步位移至占用鄰地之 情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鄰近土地,於重測前、後之位置 及面積均同步位移,該土地重測結果是否有誤,已非無疑。 而綠色實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此綠色實線與藍色實線 ,形狀完全一致,僅有位移之差異。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 地開發總隊鑑定書說明三之 (三)之5,以綠色實線為界,非 但相鄰土地之面積均略有增加,並在測量之合理誤差範圍內 。爰訴請確認398-6地號及28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經界及伊就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為附圖一AB段、BC 段
、CD段、DE段所示之連線。㈡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斜線部 分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土地重測乃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 46條之2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等規定,按法定程序 所為,測量結果有一定之確定力。地政機關既於77年9月11 日對系爭土地施以重測,足見原地籍資料容有錯誤而不足採 。398之6地號土地於77年間重測後,面積雖有減少,然此係 測量技術之精進所致,結果必然較為準確;且系爭土地之地 形地貌自77年間重測後,迄今未有改變,是系爭土地之經界 ,自應以該次測量結果為準。又被上訴人於77年間土地重測 後,方購買398-6地號土地,自應受具備公示性之土地及地 籍圖謄本記載之拘束。且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更正土地重測前 地籍圖之錯誤,若反而以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錯誤經界為據 ,認定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經界有誤,實有違土地重測之規範 目的及論理法則。本件系爭398地號土地雖經重測、分割, 土地形狀始終維持一致,若以鑑定報告之綠色實線為經界, 將造成398地號土地東側突出一塊畸零地,並使398地號土地 形狀改變,及使歷年地籍圖資料所示相互接壤之284地號與 397地號土地不再接壤,而從未接壤之398地號與396地號相 互接壤。若綠色實線確係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最為接近 ,則顯然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並非本件前開土地間之正確 經界。縱認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確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 ,綠色實線亦顯非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由於重測前地籍 圖所示經界並不正確,地政機關方加以重測,並更正重測前 地籍圖所示之經錯誤經界,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為準 。且法院不得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增減為由認定重測後地籍 圖所示經界有誤,且本件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並不正確, 以該經界作為標準計算重測後土地面積之差異,亦有不當。 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藍色實線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 界。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與附表一編號2所 示土地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三(以下稱附圖三)所示之綠色 實線。㈡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三綠色實線與藍色實線間所示 土地(即A、B、C、甲、乙、丙連線範圍內之土地)之所有 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線有誤, 原判決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土地應為伊所有,為上訴人所否 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為何,以及原判決附圖一斜線 部分所示土地所有權歸屬等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屬不明確 ,並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 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台北市○○區○○街34號建物及所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398之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6 日向訴外人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委員會所買受,並於95 年2 月1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2、包括系爭398之6地號土地在內之398之1至398之14、398之 16等16筆土地,均係於93年12月2日自398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分割前398地號土地於77年9月11日土地重測前地號為 257之1地號,面積2,100平方公尺,重測後16筆土地面積 共為1,901.19平方公尺,減少198.81平方公尺(詳如原判 決附表二)。
3、同小段218之3、218之5、249之1、249之2地號土地,面積 共9,39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重測後合併為284地號 ,面積為9,663.79平方公尺,增加270.79平方公尺(詳如 原判決附表二)。
4、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0041建號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34號房屋,經台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22日依重測後地籍圖測量結果,系 爭建物及其圍牆占用284地號土地68.11平方公尺(詳如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
(二)兩造爭點:
系爭398之6及28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何者為準?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 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 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 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 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 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 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 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 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 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 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 照)。是土地所有權人縱曾於實施地籍測量時場指界,於 土地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屆滿後,就土地經界及所有權之爭 議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本件被上訴人因重測前後 土地面積有相當大之差異,且原坐落自有土地之房屋於重 測後竟占用他人之土地,依上說明,自非不得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與上訴人即鄰地所有權人之爭議。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之前手未於法定期間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抗辯被上訴 人不得起訴主張重測之結果有誤云云,為無可取。(二)又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398之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土地 重測後之94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委員會 所買受,並於95年2月10日登記完竣。而系爭相鄰土地間 之經界為何,應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且事關相鄰土地所 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歸屬,是無論系爭土地是否曾經於土 地重測後轉手,就該經界有爭執之現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並由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土地重測後 始買受並取得398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及地籍圖 謄本記載之拘束,而不得主張系爭土地重測結果錯誤云云 ,亦不足取。
(三)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台北市○○區○○街34號房屋,於建 築完成時,係全部坐落於重測前257之1地號土地上(重測 後土地標示為北投區○○段○○段398之6地號),且與 257之1地號土地北端邊界線間,尚有相當距離,有陽明山 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建物並面位置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7頁)。又系爭房屋雖嗣有增建,惟依重測前地籍 圖套繪結果,增建後房屋仍全部坐落於重測前257之1地號 土地上,且與257之1地號土地北端邊界線間,仍有間隙, 此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 2頁)。惟於土地重測後, 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上訴人所有284地號土地,上訴人並 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9號 審理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地籍圖測量結 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其圍牆竟占用上訴人所有 284地號土地68.11平方公尺,有上訴人起訴狀及台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 士簡調字卷第18至28頁、原審卷第16-5頁)。被上訴人所 有建物於固著不動未變更其位置之情況下,其所在位置於 土地重測後,竟由位於257之1地號土地內,且距257 之1 號土地北方邊界線有相當距離之處,變成占用到北方相鄰 之284地號土地68.11平方公尺之面積,顯已超出使用不同 座標系統或精密度不同之測量儀器所可能造成之合理誤差 之範圍,則被上訴人質疑土地重測後地籍圖之正確性,自 非全然無據。
(四)又關於重測前後相鄰土地面積變化情形,經原審送請台北 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計算分析比較結果,包括被上 訴人所有398之6地號土地在內16筆原屬重測前257之1地號 之土地,如以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計算,其面積合計為 1,901.19平方公尺,較重測前257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 2,100平方公尺,減少198.8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28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9,393平方公尺,重測後為9,663.79 平方公尺,增加270.79平方公尺,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 地開發總隊鑑定書所附面積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6頁)。而原審於現場勘驗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比對現 有房屋坐落情形,亦發現包括系爭建物附近之建物均有同 步位移至占用鄰地之情形(按未載明於勘驗筆錄)。另原 法院96年訴字第919號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重測 後地籍圖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顯示鄰接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建物之西園街36號房屋,於重測後亦有占用上訴 人之28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6-5、16-6頁)。足徵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鄰近土地,於土地重測前、後之相關位 置及面積均有大幅變動。重測後被上訴人房屋之所以占用 上訴人之284地號土地,顯與土地重測前、後土地界址之 變化有關,而非單純之越界建築所致。
(五)而「經查民國77、78年間地籍圖重測圖籍資料及地籍調查
表記載,本案北投區○○段○○段284與398地號土地間地 籍線,係以『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圖逕行施測』辦理重測, 經重測後大屯段二小段28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63.33平方 公尺,同段同小段398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195.43平方公 尺」、「重測前舊圖之圖根點皆已滅失,且系爭土地(北 投段山腳小段257-1地號)剛好位於重測前地籍圖破損之 附近,其舊圖破損情形以南北向較為嚴重」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7年3月28日北市地發三字第 096316014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三㈢之1及二㈡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5、33至34頁),而舊地籍圖無論南北向或 東西向均有不同程序之破損,系爭土地又位於重測前地籍 圖破損處附近,有上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 附舊地籍圖破損情形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 ,地政機關於重測時,既因重測前之圖根點均失滅失,而 「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結果,發生系爭284地號土地 面積增加263.33平方公尺,而系爭398地號土地面積則減 少195.43平方公尺之不合理之顯然錯誤,被上訴人主張重 測後地籍圖所示經界有誤,尚非無據。上訴人辯稱應以重 測後地籍圖所示之界址,即原判決附圖三所示藍色實線作 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等情,並不足採。
(六)又原判決附圖三紅色實線係遷就現有系爭建物及其圍牆所 測繪,無論與重測前或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經界 線角度均明顯不同,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並 無圍牆,有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建物位置、平面圖謄 本在卷足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1頁),上訴人主張以嗣後 增建之圍牆,即原判決附圖一AB段、BC段、CD段、DE段所 示之連線(即原判決附圖三之紅色實線),作為系爭土地 之界址,亦不足採。
(七)查「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核大屯段2小段 本案附近地區之圖根點及界址點,經檢核無誤後,嗣以該 等圖根點作為鑑測之基點,並以上列儀器依據法官現場囑 託事項及原告、被告指告之界址施測,及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後,作成鑑定圖(如鑑定圖㈠比例尺:1/1000)( 即原判決附圖三)」,業載明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 發總隊鑑定書說明之㈠(見原審卷第33頁)。又「另貴 院詢問本市重測後北投區○○段○○段310至309、317至 325 地號土地,重測前頂北投段山腳小段219- 8等25筆土 地,其界址與系爭398-6、398-7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圖暨 前地籍圖比對,何者較為相符或接近一節,經查本案因重 測前北投區○○○段山腳小段之地籍圖已無當時之圖根點
,本總隊遂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 業注意事項』規定檢測實地界址點,再依實地頂北投段山 腳小段243-13、234-14、234-15、234-16、234-17、 234-18、251、251-1、251- 11及252-13地號土地之可靠 界址點為依據據以檢測,及考量地籍圖破損,依檢測結果 ,系爭之界線倘以重測前1/1200舊地籍圖而言,似應以鑑 定圖㈠(即原判決附圖三)內綠色實線較為合理」,有台 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7年5月16日北市地發三字 第0973051 87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又「(上開)函文是以破損位置及相鄰土地的面積分析來 作為根據的。重測時所用的地籍調查表上的記載,那條線 是舊圖移繪的,所以鑑定時是因為地籍圖已無當時的圖根 點,所以依照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檢 測實地界址點,再依243-13等地號土地之可靠界址點為依 據檢測。這是我們當時測繪鑑定圖上綠色實線的鑑定方式 」、「我們是大範圍測量,不是根據單一的界址點去作測 量,而是找出幾個我認為可靠的點,放在舊圖上去套繪, 看是否正確」等情,亦據鑑定證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 47 頁)。而「本案系爭界址如依重測前舊圖為界(即鑑 定圖內綠色實線)施測,則284地號土地增加57.51平方公 尺,分割、合併後398地號等16筆土地之總面積增加10.4 平方公尺」業載明於前開鑑定書說明之㈢之⒌(見原審 卷第35頁),足見系爭土地如以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綠色實 線為界址,相鄰土地之面積雖均分別增加0.6%及0.5%,但 仍在測量之合理誤差範圍內。審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原坐落地號、系爭土地相鄰關係及重測前後面積之變化, 並參酌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及鑑定方法,本院認應以原判 決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為真實可採。(八)上訴人雖辯稱地政機關係因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不正確 ,而於77年間加以重測,以更正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錯誤 經界,若反而以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為據,認定重測後 地籍圖所示經界有誤,有違土地重測之規範目的及論理法 則云云。惟查,「『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 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為土地法第46條之1所明定。台灣地區原使用之地 籍圖,係90餘年前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係以課稅為目 的,所採用之比例尺除本市城中地區為六百分之一外,其 餘均為一千兩百分之一,以致精度甚差。而地籍圖原圖於 第二次世界大戰台灣光復前,被盟軍炸燬,台灣光復後移 交政府使用者,為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
迭經數十年使用後,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 等原因,嚴重影響地籍圖精度,在應用上實感困難。本市 自改制為院轄市以後,工商經濟高度發展、人口激增、地 價高漲、土地需求殷切,土地分割、合併異動頻繁,界址 鑑定需求日增,原有地籍圖精度難以因應實際需求。有鑑 於此,本府依據內政部頒訂之『台灣地區土地測量計畫』 ,自民國65年度開始辦理地籍圖重測,本案重測前北投區 ○○○段山腳小段257-1及218-3、215-5、249-1、249-2 地號土地嗣經本府列為本市77年度第19梯次地籍圖重測區 ,自民國76年7月1日至77年6月30日辦理重測」,有台北 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7年10月29日北市發四字第 09731215 600號函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 頁),足見系爭土地係因原地籍圖為依日據時期地籍圖原 圖描繪之副圖,經數十年使用後,圖紙折損破舊,且所採 用比例尺為1200分之1,精度難以因應實際需求而實施重 測。上訴人抗辯地政機關係因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不正 確,而予重測更正錯誤之經界,不得再以重測前地籍所示 經界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並無足取。
(九)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為系爭土地 之經界,將造成第398地號土地東側突出一塊畸零地,並 使398地號土地形狀改變,使原接壤之397地號與284地號 土地不再接壤、使原不接壤之398地號與396地號互相接壤 ,鑑定人為本件鑑定時,未考量其他土地相鄰關係,不足 為採云云。惟查,原判決附圖三黑色實線是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藍色實線係上訴人指界(即重測後之界址點), 綠色實線是舊地籍圖經界線,有圖例說明載於該圖上可稽 (見原審卷第37頁),而觀之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以原判 決附圖三綠色實線為界,所以造成第398地號土地東側突 出一塊畸零地、使397地號與284地號土地不再接壤、398 地號與396地號則互相接壤之情形,係因原判決附圖三上 除284地號與398-6地號及398-7地號間之綠色實線外,其 餘相鄰土地間所示之經界線均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黑 色實線,均未同步依舊地籍圖勘測所致。詢之鑑定證人丙 ○○亦證稱「(問:依鑑定書後附之鑑定圖,在這個部分 G變成一塊畸零地?)所以會變成如圖示,是因為一為新 的線,一為舊的線,鑑定圖上面因為397地號沒有確認經 界,所以上面畫的是重測後的線」,已據鑑定證人丙○○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上訴人以此抗辯原判 決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不得為系爭土地之經界,亦無可取 。
(十)上訴人雖又舉出何維信、楊昌和、及蔡鴻勳與黃淑儀所著 三份研究論文,辯稱舊地籍圖所使用之比例尺及測量工具 精度不足,舊地籍圖未必為系爭土地正確之經界線,附圖 三所示綠色實線為舊地籍圖之經界,非系爭土地之正確地 籍線云云,查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綠色實線為重測前的地籍 線,固載明於原判決附圖三圖例說明上。而繪製舊地籍圖 之比例尺固不如新地籍圖精密,當時所使用之儀器或亦不 如77年重測時之儀器先進,惟此並不當然表示舊地籍圖所 示經界必為錯誤,況系爭土地係因原地籍圖,經數十年使 用後,圖紙折損破舊,且所採用比例尺為1200分之1,精 度難以因應實際需求而實施重測,並非原地籍圖錯誤而實 施重測,已如前述,而舊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及附近鄰近 土地之經界,於77年重測變更前,均無人質疑其正確性, 再參諸系爭土地經界,以重測後地籍圖套繪觀之,如系爭 土地界址相符時,其右側301至309及317至325等地號土地 界址與重測後地籍圖全不相符,然以重測前地籍圖套繪觀 之,如系爭土地界址相符時,前開301至309及317至325等 地號土地界址則與重測後地籍圖完全相符(見原審卷第52 至55頁),可認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經界,即原判決附圖 三綠色實線,應為系爭土地正確之經界線,上訴人此之所 辯,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附圖三 所示之綠色實線,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則綠色實 線與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界址(即原判決附圖三所 示藍色實線)間之土地,即應為被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 訴人於訴請確認原判決附圖三綠色實線為系爭土地之經界, 及確認原判決附圖三綠色實線與藍色實線間之土地(即A、B 、C、甲、乙、丙連線範圍內之土地)為其所有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