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774號
TPHV,97,上,774,200901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9 日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三層小段82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3,652,500元,且伊業已全部付清。而 系爭土地於簽約時係登記於李詩譚、李詩云、李詩斗、李詩 嘉、李詩盆、李詩廳(均已歿)之名下,上訴人自稱係系爭 土地之管理人,有權「代表」所有權人出售系爭土地,並於 簽定上開買賣契約後,於同年6月30日提出切結書乙件表明 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李木清李萬基、李明德、李訓辯、李 文峰、李文典)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典予上訴人(惟未辦理 登記,下稱系爭切結書)。嗣系爭土地就李詩廳部分業已因 分割繼承登記為第三人李文峯所有,顯然無該買賣契約之「 十一、特約事項⑵」之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客觀給付不 能之情事,伊乃於96年11月15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551號存 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過戶系爭土地,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16日收受,惟上訴人對上開請求,均置之不理。因上訴 人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亦無讓伊取得系爭土地永久使用 權及所有權之權利,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已點交予伊,均與兩 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合致,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顯有 給付不能且可歸責之情事,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46條、第24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收受之總價金;縱若法院認前述請 求不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伊支付價金之損失。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3,652,500元及自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應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李詩譚、 李詩云、李詩斗、李詩嘉、李詩盆、李詩廳等繼承人間,伊 僅為該繼承人等之代理人。又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



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因數代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無法辦理過戶,出賣予被上訴人者乃系爭土地之永久 使用權。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十一、特約事項⑵」之約定, 亦可證被上訴人於買賣系爭土地時明知產權移轉登記有困難 ,而先行取得永久使用權。況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後,旋即於代書處辦理點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使 用權迄今5年多,並無任何人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 利或無權占有。另李文峯僅係系爭土地中之一房繼承人,被 上訴人未能舉證他房繼承人能辦理過戶,故難以遽認系爭土 地已達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所規定出賣人均可辦理 過戶之條件,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況 系爭土地出賣人李詩譚、李詩云、李詩斗、李詩嘉、李詩盆 、李詩廳等除李詩廳已辦理繼承外,其餘與簽約時之條件相 同,是系爭賣賣契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被上訴人之主張要 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652,500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自91年6月19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 訴,因未繫屬本院,於此不贅)。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91年6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3,652,500元,其業已付清全部價 款。而系爭土地於簽約時係登記於李詩譚、李詩云、李詩斗 、李詩嘉、李詩盆、李詩廳(均已歿)之名下,上訴人於91 年6月30日提出切結書乙件表明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李木清李萬基、李明德、李訓辯、李文峰、李文典)均同意將系 爭土地出典予上訴人(惟未辦理登記)。現系爭土地就李詩 廳部分業已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李文峯所有。嗣其曾於96年11 月15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551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過戶系 爭土地,上訴人並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 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支票、切結書、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審 卷6至1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顯有給付不能且可歸責 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6條、第2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收 受之總價金,若本院認前述請求不存在,則依據民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損 失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李



詩譚、李詩云、李詩斗、李詩嘉、李詩盆、李詩廳等人之繼 承人間,其僅為代理人,且簽約時,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土 地無法辦理過戶,所出賣者為永久使用權,系爭土地已點交 被上訴人使用,並無任何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其並無違 約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 代理人?上訴人獲得授權之範圍為何?系爭契約之應履行範 圍為何?上訴人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上  訴人應否依據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六、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代理人?
㈠按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按代理人 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 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亦即上 訴人應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惟依據被上訴人所  提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茲 立契約書人買主乙○○(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 賣主李詩譚(亡)、李詩云(亡)、李詩斗(亡)、李詩 嘉(亡)、李詩盆(亡)、李詩廳(亡)(以下簡稱乙方 )代表人即管理人甲○○...... 」,以及契約末頁買賣 雙方簽署之「買主(甲方)乙○○、賣主(乙方)李詩譚 (亡)、李詩云(亡)、李詩斗(亡)、李詩嘉(亡)、 李詩盆(亡)、李詩廳(亡)乙方代表人即管理人兼連帶 保證人甲○○」等文(原審卷第6至8頁),顯見雙方在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有表明上訴人僅為代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涵存在。而系爭買賣契 約上雖以前述業已亡故李詩譚等人為出賣人,但兩造均不 爭執系爭土地因繼承人過多,在買賣當時因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故亦無法辦理所有權過戶等情,亦徵前述兩造 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記載為已亡故之李詩譚等人確有 不得不然之處。
㈢況依據系爭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即系爭切結書之切結人李 文峯、李木清分別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祖先所 有的,土地沒有賣給他人,有租予上訴人使用作墓園使用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事我不知情 ,我們沒有出賣的意思。李文典等五人他們的意思都跟我 一樣,我們從頭到尾都是想要出租這筆土地,我租給上訴



人的意思是指上訴人身後要把這筆土地還給我們,我們出 租予上訴人的租金是120萬元。」(原審卷63頁)、「切 結書我有看過,由我簽名,是上面六人同時簽名的,當時 我簽立該切結書的意思是因為當時有人要作風水,所以拜 託我們出租給他們作風水,我們是交給上訴人去出租,系 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作風水,如果他人風水沒有遷出,我們 無法拿回系爭土地,所以我們也不會要他們遷出。」(原 審卷65頁),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實僅委託上訴人 代處理系爭土地之利用事宜,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出賣 人。
七、上訴人獲得授權之範圍為何?系爭契約之應履行範圍為何?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有授權上訴人為管理人處 分系爭土地,係出售土地永久使用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亦明知,且確實取得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等語,並舉出 切結書為證。
㈡然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李文典、李文清、李萬基 、李明德、李訓辯、李文峰等六人,今代表土地權利人亡 李傳秀等三大房之全體繼承人,將大溪鎮○○○段○八二 四地號土地計四八七坪全部出典給甲○○族親一事,除各 自負責將所得之典款分予各房其他各有繼承人外.... 」 (原審卷第12頁),是李文典等人係出典予上訴人,典款 由各房繼承人平分;再證人簽署切結書之李文峯李木清 證稱並無出賣土地之意,僅想出租土地,租金120萬元, 上訴人身後須歸還土地等語,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獲得  授權之範圍僅為代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出租系爭土地, 不及於得出賣土地。
㈢證人即介紹土地買賣之葉宏得雖於原審證稱當時談的是土 地永久使用權等語(原審卷第67頁);然系爭買賣契約十 一、特約事項⑵約定「本約土地若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雙方約定自訂約日起,甲方對本約土地即擁有永久使用 權與自由處分權,一切管理使用收益規甲方所有,一切與 乙方無關」。另又於最末頁附註「本案買賣日後如政府法 令之修改可以分割買賣,乙方無條件提供一切資料(印鑑 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至辦理完全為止。」等文 ,顯然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仍以產權移轉登記即買 賣為第一選擇,如無法辦理時,始為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 權及自由處分權等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此點核與擬定系 爭買賣契約之代書林僖厚到庭證稱:「.... 我知道上訴 人不是登記名義人,上訴人說他有權利代表土地現登記名 義人,說他是第六房的派下,是管理人,我當時認為他只



要敢負責任,我就可以幫他們辦理。當時上訴人是說他願 意將系爭土地賣給被上訴人,當時是說要辦理過戶的,但 為擔保計,交款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地主的合法繼承 人應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所以要在繼承辦理完畢後才能 辦理過戶,但因繼承不好辦理,有時無法辦出來,故會有 特約事項第二項約定當地主那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該如何 處理.... 」(原審卷82頁)等語相符,是系爭契約出賣 人應履行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堪予認定。
八、上訴人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上訴人應否 依據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上訴人主張嗣系爭土地就李詩廳部分業已因分割繼承登 記為李文峯所有,無不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情事,經被上 訴人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另依李文峯李木清所證   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願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百年之後即需歸還系爭土地,本件契約之標 的為給付不能,且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並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民法第246條、247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   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   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次按契約以不能之給付  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 ,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係指以自始 客觀不能之給付而語。查系爭土地,因繼承人太多,未能 辦理過戶,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未能辦理過戶,係因 繼承人眾多,手續繁雜,並非因法律上有何禁止辦理繼承 登記之原因,而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及 自由處分權,亦係囿於上訴人授權範圍之故,是系爭買賣 契約,不論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移轉土地永久 使用權及自由處分權,均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而無效,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46、247條之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出賣他人之物,依民法第226條之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亦主張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原審   卷第111、112頁),然上訴人係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委   託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利用事宜,上訴人即非屬系爭契約



  之出賣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契約債務人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責任, 亦無足取。
  ㈣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之範圍為出租土地   ,惟其代理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已逾越授權之範圍,  縱所移轉者為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及自由處分權,亦已逾越 授權範圍。而證人李文峯李木清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僅願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百年之後即 需歸還系爭土地,亦不得將系爭土地轉讓出售,則顯然被 上訴人無法取得前述之永久使用權及自由處分權或遑論取 得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主張上 訴人應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自為可取。上訴人雖又辯稱 切結書附於買賣契約書,並為被上訴人所取得,切結書有 無授予上訴人處分權能,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 非善意第三人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係91年6月19日簽 訂,切結書簽訂日期則為91年6月30日,被上訴人無可能 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知有此切結書,進而知悉其獲授權之 範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悉切結書之內容,辯稱其非善 意之相對人,自無可採。再民法第110條所謂之善意,係 指是否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與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土 地能否辦理繼承登記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知 悉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辯稱非善意相對人,尚無 足採。
九、綜上,上訴人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又其逾越所授權 限,代理本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權代理 ,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善意之被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自負其責,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支付 買賣價金3,652,5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