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
即萬炳宏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黃雅俞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以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受有學員退費145萬0119元(或161萬3959元)之損害 ,及商譽損害,二者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0萬元。二、兩造已於95年12月間就系爭暑期班授課內容口頭合意確認。三、96.5.3對話之意旨並非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暑期班授課 之要約,而是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暑期授課義務,並就違 約金約定達成合意。
四、退步言之,縱謂返還聲明書及減班調課為被上訴人同意1000 萬元違約金之前提條件,該二條件係因被上訴人主動不成就 而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成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始終認為96年5月3日與被上訴人對話之「小萬先生 」即高點補習班負責人「萬炳宏」,於二審始知係丙○○。
二、96年5月3日之對話意旨係上訴人就開設暑期班課程對被上訴 人提出要約,並非要求被上訴人履約。
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更換課表並返還聲明書,係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補習班開設96年暑期班課程之前提條件。 理 由
一、
㈠、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8年間,以新老師 身分欲進入補教界開課教授統計課程,上訴人乃為其取名為 「郭明慶」作為教課之別名,並開始於上訴人之補習班(即 高點補習班)開班授課。被上訴人歷年均於上訴人之高點補 習班開課,兩造間雖未簽有書面之專任老師契約,但口頭約 定如被上訴人要到其他補習班上課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且 不得使用郭明慶之別名。兩造已於95年12月間,口頭合意被 上訴人為高點補習班96年暑期班授課。然同業偉文補習班於 96年4月間散布文宣載明96暑假被上訴人將獨家於偉文補習 班授課,以致高點補習班之學生及招生對象對被上訴人是否 會繼續於高點補習班授課產生質疑,上訴人高點補習班班主 任丙○○即於96年4月27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書面聲明「 郭明慶老師只在高點補習班授課」。另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 日更聲稱保證上到該年暑假班結束,如違約願給付違約金新 台幣(以下同)1000萬元,以取信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 96年5月中旬,於課堂上片面宣布只在高點補習班上課到春 季班結束,暑期班確定不上課。經上訴人數度查詢,方知被 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片面違約跳槽至偉文補習班,並與偉 文補習班約定自96年7月1日起,於該補習班繼續以「郭明慶 」之名開班授課。被上訴人未履行96年暑期班上課義務,致 高點補習班100餘名學員因授課老師異動,紛紛申請退費, 並造成高點補習班商譽受損。兩造已於95年12月間成立被上 訴人於高點補習班96年暑期班授課之授課契約,被上訴人並 於96年5月3日保證一定上到暑期班結束,否則給付違約金 1000萬元,然高點補習班暑假班開課時,被上訴人竟未依約 前來授課,被上訴人未履行雙方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縱如被上訴人所稱返還聲明書 及減班調課為被上訴人同意1000萬元違約金之前提條件,該 二條件係因被上訴人主動不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 為條件成就。縱認兩造96年5月3日之違約金約定因條件未成 就而不成立,被上訴人未於高點補習班96年暑期班授課,亦 屬違反兩造95年12月成立之授課契約,應賠償上訴人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學生退費145萬0119元(或161萬3959元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之商譽損害,二
者合計380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0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 上開數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
㈡、被上訴人對其以「郭明慶」之名,自88年間起至96年春季班 ,在上訴人高點補習班授課,及於96年4月27日應高點補習 班「小萬先生」要求,於「小萬先生」提出之聲明書上簽名 ,於96年5月3日有與「小萬先生」對話,其於96年5月14日 、15日春季班課堂,告知學生上到春季班,其未於高點補習 班96年夏季班授課等情不爭執。惟以高點補習班之大小事皆 由「小萬先生」出面處理,是以其多年來皆認「小萬先生」 即高點補習班負責人萬炳宏,於本件訴訟二審始知悉「小萬 先生」為丙○○。被上訴人並非高點補習班之專任老師,亦 未與上訴人有任何長期授課之約定,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至 他補習班授課須事先取得上訴人同意,且不得使用「郭明慶 」別名之約定。被上訴人雖自88年起於高點補習班授課,然 並不因而負有僅能在高點補習班擔任授課教師或必須在高點 補習班長期授課之義務。兩造合作方式為上訴人於各擬開設 課程確定開課前一、二個月或有時是幾個星期前,向被上訴 人提出課程名稱、課程期間、授課鐘點費等要約,經被上訴 人同意後而為各該課程之開設。上訴人對外公布之課程表事 先未經雙方確認,並非被上訴人授課之承諾。兩造於95年12 月間,並無合意被上訴人要在高點補習班96年暑期班授課。 96年4月間,正逢高點補習班春季班授課期間,高點補習班 不知從何處聽聞被上訴人將在偉文補習班開設春季班之消息 ,高點補習班班主任丙○○即於96年4月27日,被上訴人授 課前之休息時間,與一些高點補習班工作人員找被上訴人協 商,雖被上訴人再三保證必將春季班之課程授畢,丙○○仍 取出其預立之聲明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不疑有他 ,乃予以簽立,丙○○即刻取去。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與 偉文補習班正式簽立書面契約,簽約後當日即將此事知會丙 ○○。當晚,丙○○與高點補習班員工於被上訴人授課休息 時間,找被上訴人,經丙○○再三請託,被上訴人為顧及學 生學益才勉為期難有條件(即更換課表及返還聲明書)答應 在高點補習班開設96年暑期班課程。惟丙○○於96年5月14 日告知無法調動課程,且未將聲明書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無於高點補習班96年夏季班授課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 違約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且若 上訴人否認96年5月3日當時有更換課表之承諾,則顯兩造當
時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遑論成立暑期班授課契約或違約金 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15日春季班課堂,告知學 生上到春季班,並於96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高點補 習班萬炳宏將不再繼續任教,然上訴人卻仍繼續對外宣稱被 上訴人必定如期開課,事態擴大至此,上訴人亦必須為其所 為負責。倘認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之情,請求酌減違約金。又 上訴人未能就各學員退費之金額詳列其計算式,及與被上訴 人至偉文補習班授課是否有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又上 訴人不顧被上訴人最後言明只上到春季班為止,仍片面對外 宣稱被上訴人會開設暑期班課程,致學員以上訴人未誠實告 知以及對於退費方式不滿而向台北市政府申訴,上訴人商譽 縱因而有所損害,乃上訴人自行之行為導致,不可歸究於被 上訴人等語。
㈢、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以「郭明慶」別名,自88年間起至96年春季班,在 高點補習班授課,均無簽立書面授課契約。
㈡、高點補習班班主任丙○○,人稱「小萬先生」,有證人丙○ ○證言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9頁背面)。㈢、高點補習班班主任丙○○於96年4月27日,提出內容「近來 有不肖補習班,假借高點郭明慶老師名義,於各校進行招生 、宣傳之不實行為,往後如有發生任何上課糾紛,該業者所 做之商業行為,概與本班無關。若該業者以高點名義,毀損 或侵害本班商譽,將採取法律途徑。郭明慶老師只在高點補 習班授課」之聲明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依其所 請,於該聲明書簽名,有聲明書及證人丙○○證言可稽(見 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9頁)。
㈣、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與偉文補習班洽談授課合約;於96 年5月3日與偉文補習班正式簽立授課合約,約定於96年7月1 日起至偉文補習班授課。被上訴人與偉文補習班正式簽立授 課合約後,出具聲明書一紙予偉文補習班,謂其於7月1日起 至偉文補習班上課,嗣約一週,偉文補習班即將該聲明書返 還被上訴人等情,有證人吳瑞文(即偉文補習班班主任)證 言及錄音譯文內容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12頁、原 審卷第131頁)。
㈤、高點補習班主任丙○○於96年5月3日,與被上訴人對話,在 未告知被上訴人情況下錄音。該日,丙○○要求被上訴人簽 署其預立之書面內容,為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有錄音譯文及 證人丙○○證言可按(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本院卷第110
頁)。
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打電話予高點補習班班主任丙○○ 談調整課程之事,丙○○表示希望偉文補習班避開高點補習 班排好之課程,有證人丙○○證言可按(見本院卷第110 頁 、111頁背面)。
㈦、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15日,在高點補習班春季班告知 學生上課至春季班止,有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00頁 )。
㈧、被上訴人以96年5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其於4月底5 月初已口頭告知春季班課程結束後,不再繼續任教。但上訴 人97(97年為考試年度)年商科研究所暑期班預定課程表仍 將其列名其上,造成被上訴人困擾,特正式聲明將不再繼續 任教,請求將課表迅予更正等情,有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 卷第100頁)。
㈨、上訴人迄未將被上訴人96年4月27日簽立之聲明書返還被上 訴人,亦未於96年暑期班開課前,更改其原96年暑期班預定 課程表有關被上訴人授課之課程。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已口頭成立被上訴人於高點補習 班96年暑期班授課之授課合約。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要求被 上訴人依約履行暑期授課義務,兩造並約定若被上訴人未依 約授課應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於高點 補習班96年暑期班授課義務,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縱認兩造 96年5月3日之違約金約定因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被上訴人 亦違反兩造95年12月成立之授課契約,應賠償上訴人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侵害上訴人商譽之損害賠償,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8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酌如下述:
㈠、兩造是否於95年12月間成立被上訴人應於高點補習班96年暑 期班授課之契約?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95年12月間成立被上訴人於高點補習班 96年暑期班授課之授課合約。上訴人以上證1製表日期:95. 12.18之「97年統計. 應數所暑期班預定課程表」及證人乙 ○○於本院證詞,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間成立授課合約。查 :
1、上訴人所舉證人乙○○(即高點補習班受僱人)於本院證述 其於高點補習班負責排課、聯絡老師事宜。補習班開課的流 程:第二年暑期班是在今年的12月中公布開課日期,公布之 前會跟老師確認時間,上證1是其排的,公布之前有跟「郭 明慶」老師確認,被上訴人稱一切照舊,還特別說機率、數 統也要上,不要減班,其說時間一切照舊,被上訴人說好,
證人才公布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 惟查證人乙○○製作之上開「97年統計. 應數所暑期班預定 課程表」」係高點補習班對外招生所用,此觀該預定課程表 下方註明「班內採電腦選課,請依個人選課時間上網選課, 愈早報名,愈早選課」即明。且該預定課程表下方註明「因 應課程規劃及配合老師時間,班內擁有課程異動、增減及師 資調整之權力」(見本院卷第49頁),是已難認上訴人公布 「預定課程表」之舉,即可認上訴人確定開設「預定課程表 」所載各該課程。且被上訴人否認乙○○有與其確認授課時 間,並以上訴人於96.5.2對外公布之「97年統計. 應數所秋 季班預定課程表」該課程表所載由「郭明慶」授課之「統計 學」(上課時間:96年10月11日至約翌年2月中之之星期二 、四之9:00-12:00)(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顯然與被上 訴人於同時段在中國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96學年上學期(96 年9月-97年1月)之授課課程表(見本院卷第97頁)衝突為 據。查上訴人公布之96年秋季班課程表,被上訴人授課之星 期二、四統計學,其時間確與被上訴人於同時段在中國科技 大學財務金融系之授課時間衝突,則倘若上訴人對外公布該 秋季班課表前確與被上訴人確認,應不會有此情況,是尚難 認乙○○證述其公布夏季班課表前與被上訴人確認乙節,與 事實相符。另查證人乙○○證述聘請老師非伊職責範圍(見 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96.5.3係由班主任丙○○與被上訴 人對話等情,堪認乙○○並無代表高點補習班與老師訂立授 課合約之權限。則縱證人乙○○確於其製作上證1後,與被 上訴人聯絡確認開課時間,亦僅係就96年暑期班預定開課課 程時間為確認,尚不得因而認證人乙○○係代表高點補習班 與被上訴人成立被上訴人於高點補習班96年暑期班授課之合 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間,口頭成立被上訴人 於高點補習班96年暑期班授課合約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2、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96年4月27日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謂兩 造早有暑期授課合約云云。
查被上訴人96.4.27應證人高點補習班班主任丙○○要求, 出具之上開聲明書,雖有「郭明慶老師只在高點補習班授課 」之記載。惟該聲明書並無『96年暑期班』郭明慶老師只在 高點補習班授課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於96年春季班確於上訴 人高點補習班授課,是自難以該聲明書謂被上訴人有於高點 補習班96年夏季班授課之義務。且依證人丙○○證述因偉文 補習班在各學校說被上訴人暑假即不在高點補習班上課,造 成高點補習班行銷人員困難,故高點補習班備妥上述內容之 聲明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具該聲明書係為行銷之用,並非與被上 訴人訂立授課合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㈡、兩造於96年5月3日達成之合意內容?上訴人主張依兩造96年 5月3日合意請求給付違約金38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保證一定上到暑期班結束 ,否則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而被上訴人未於高點補習班96 年暑期班授課,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80萬元。被 上訴人則謂其於96.5.3已與偉文補習班簽訂授課合約,其係 因丙○○再三請託,為顧及學生學益才勉為期難在更換課表 (即解決與偉文補習班上課時間衝突)及返還前開96.4.27 之聲明書前提下,始同意在高點補習班開設暑期班課程,惟 高點補習班於96.5.14告知無法調動課程,且未將聲明書返 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於高點補習班96年夏季班授課之 義務云云。
1、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之96.5.3錄音譯文可知:96.5.3高點補習班班 主任丙○○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其預立之書面內容,為被上訴 人拒絕。被上訴人提及保證上完暑假班,惟高點補習班要更 換課程,及要返還聲明書,被上訴人亦將予偉文補習班之聲 明書要回來。被上訴人:「企研所商統少掉一個班,不然就 是機率數統不要開」上訴人:「好,然後呢?」被上訴人: 「這就是第一點。第二點就是聲明書你要還給我。」丙○○ :「那你保證一定會幫我們上課?如果沒有上課怎麼辦?罰 一千萬?」被上訴人:「可以啊,隨便你。」丙○○:「老 師我們再次重申你自己答應我們你暑假沒來上課的話,賠我 們一千萬喔。」被上訴人:「可以,但是你就是要和偉文… ,還有把聲明書還給我,那我也會去偉文要聲明書」等情( 見原審卷第129-133頁)。
②、是依上述內容,被上訴人抗辯其應允於高點補習班96年暑期 班授課之前提係高點補習班解決與偉文補習班上課時間衝突 及高點補習班返還前開96.4.27之聲明書乙節,應為可採。 即兩造於96.5.3合意之內容為高點補習班解決與偉文補習班 上課時間衝突及高點補習班返還96.4.27之聲明書予被上訴 人二條件下,被上訴人於高點補習班96年暑期班授課,否則 被上訴人願罰1000萬元違約金。
③、雖證人丙○○謂被上訴人提及企研所商統少掉一個班,不然 就是機率數統不要開後,上訴人說「好,」僅係語助詞,其 意係要被上訴人繼續講下去,5.3有提到企研所要少掉一個 班不然就機率不要開,高協理說怎麼可能云云。 惟查證人丙○○證述高協理係負責出版部,補習班排課、開
課係由班主任負責,而丙○○(班主任)係於高協理說「… 當然要開啊老師…」等情後,接著說「好,然後呢」(見原 審卷第130頁),是顯高點補習班班主任丙○○於被上訴人 提出「企研所商統少掉一個班,不然就是機率數統不要開」 之條件後,同意被上訴人之條件,且觀證人丙○○證述「 5.14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麗娥再轉給我,有提到課程能不能 做調整」(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是益可認高點補習班 班主任丙○○於96.5.3確應允被上訴人之條件。證人丙○○ 於本院謂其說「好」僅係話助詞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 。
2、兩造於96.5.3合意之內容為高點補習班解決與偉文補習班上 課時間衝突及高點補習班返96.4.27之聲明書予被上訴人二 條件下,被上訴人於高點補習班96年暑期班授課,否則被上 訴人願罰1000萬元違約金。惟上訴人班主任丙○○於96年5 月14日對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偉文補習班避開高點補習班預 定之課程,且於96年暑期班開課前未解決與偉文補習班上課 時間衝突之問題,亦未將96.4.27聲明書返還被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未於高點補習班96年暑期班授課,即無違反兩造 96.5.3合意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96.5.3合意,被上訴人應 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於本院請求380萬元),自屬無據。㈢、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95.12成立之授課合約,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學員退費)?
查兩造於95年12月並未成立授課合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高點補習班96年暑期班上課,致高點補習 班學生退費145萬0119元(或161萬3959元),被上訴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商譽損害? 查被上訴人並無於高點補習班96年暑期班上課之義務,則高 點補習班學生退課,或向市政府申訴等情,並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商譽損害(380萬元扣除高點補習班學生退費之餘 額)。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訴人上述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